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4號原 告 李政鋒
邱千瑜李幸助上三人共同 羅宗賢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被 告 甲富工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王偉霖律師臨時管理人被 告 李芳美
李美玲李紹煥李梅卿上四人共同 張績寶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甲富工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會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富工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富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富公司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0 股,原告李政峰持有306 股,原告李幸助持有30股,原告邱千瑜持有26股。
被告李芳美以被告甲富公司監察人身分,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下午3 時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3名及監察人1名,當時原告李幸助雖遭本院假處分禁止行使股東權利,原告李政鋒亦遭本院假處分禁止行使超過95股部分之股東權利,惟原告李幸助、李政鋒仍有出席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權利,所持有之股數仍應計入被告甲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原告李幸助、李政鋒並未出席系爭臨時股東會,故系爭臨時股東會至多僅有代表被告甲富公司已發行股份164股之股數出席,未達公司法第174條及甲富公司章程第12條所定「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之要求,系爭臨時股東會應不成立,爰提起本件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會議不成立。
(二)縱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成立,被告甲富公司之董監事任期為102年4月26日至105年4月25日,並無改選之必要,被告李芳美以被告甲富公司監察人之身分,僭越職權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3名及監察人1 名,有違公司法第220條規定。而系爭臨時股東會並未通知原告李幸助,又未於臨時股東會召開10日前通知原告等人,甲富公司之董監事人任期並未屆滿,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但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出席股數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自無從改選董監事。又依被告甲富公司章程第11條規定,股東每1股有1表決權,系爭臨時股東會卻以累積投票之方式選任董監事。是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199條之1、第220條及章程第11條規定,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等語。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會議不成立。
2、備位聲明: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甲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1、原告李政鋒、李幸助業經本院假處分禁止行使被告甲富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職權,被告李芳美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改選董監事,對於原告李幸助、李幸助並無侵害之危險,又原告邱千瑜並未釋明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改選董監事,致其何種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其等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2、原告李政鋒經本院假處分禁止行使超過股份95股部分之股東職權,原告李幸助亦經本院假處分禁止行使全部股東職權,應將上開被禁止行使股東職權之股份總數剔除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外,故被告甲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共計259 股。系爭臨時股東會經代表被告甲富公司已發行股份164 股之股東出席,逾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且與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之股東會出席數相符,其決議自屬合法成立。
3、原告李政鋒、李幸助經本院假處分禁止行使被告甲富公司之董事職權,致被告甲富公司僅餘1 名董事即被告李梅卿,不能依法互推代理董事長召集董事會,造成被告甲富公司之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亦不能召開股東會,被告甲富公司因各項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被告李芳美身為甲富公司監察人,基於公司利害關係,自有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必要,符合公司法第220條規定。
4、系爭臨時股東會業於召開10日前通知原告等人,被告李芳美縱漏未通知原告李幸助,然原告李幸助業經其他股東知悉被告李芳美將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乙事,瑕疵得以治癒。況原告李幸助僅持有少數股份6%,實際上並無法參與表決,縱認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法院得駁回撤銷決議之訴。
5、被告甲富公司章程第11條僅規定股東每1股有1表決權,並未明文規定董監事選舉時,股東表決權之行使方式。況系爭臨時股東會於104年12月21日召開時,公司法第198條第
1 項規定就董監事選舉方式已強制採取累積投票制,是系爭臨時股東會以累積投票制選任董監事,其決議方法與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及被告甲富公司章程第11條之規定並無違背等語。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芳美、李美玲、李紹煥、李梅卿(下合稱被告李芳美等4人)部分:
1、法院業已選任王偉霖律師為被告甲富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業務順利運行,本件被告亦無人會持系爭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請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且臨時管理人業已建議原告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兩造即無須再繼續進行訴訟,原告竟於105年6月30日召集之股東會中表示不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顯有追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成立之意,卻仍請求確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所為相互矛盾,顯係惡意浪費司法資源,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2、經濟部93年10月8日經商字第09300173390號函(下稱系爭經濟部函釋)及公司法第180條第1項規定,均認無表決權之股東不應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84 號判決僅係闡釋「如」應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倘未算入「出席股東數」,將使股東會召集所需股份數之計算失衡,並未明確認定經假處分禁止行使股東權之股數「應」計入已發行股份總數。又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之目的,係防止「妨礙公司股東會之召集」及防止「影響公司股東會決議機制無法及時發動」,以原告李幸助、李政鋒與被告甲富公司有多件訴訟糾葛,原告邱千瑜又為原告李政鋒之配偶之情形觀之,原告3 人顯不可能參加被告李芳美所召開改選董監事之股東會,若將原告李幸助、李政鋒遭禁止行使股東權之股數計入被告甲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被告甲富公司勢永遠無法召開股東會改選選董事、董事長,嚴重影響被告甲富公司之正常運作及經營,故原告李幸助、李政鋒遭禁止行使股東權之股數自不應計入已發行股份總數。
3、原告李政鋒已不能行使被告甲富公司董事長、董事及超過95股之股東權,被告李梅卿為唯一得行使董事職權之董事,因而委請律師發函請原告李政鋒於104 年12月10日依法移交經營被告甲富公司所需之全部公司資產、公司帳冊、公司印鑑章等公司財務物品,惟原告李政鋒仍拒絕交付上開公司財務物品,並以暴力手段逕將被告甲富公司辦公室上鎖,禁止被告李梅卿進入辦公室行使權利,被告甲富公司董事會僅餘被告李梅卿1人,1人董事會無法作成任何董事會決議,被告甲富公司董事會已無法發揮公司法所賦予之功能,且原告李政鋒復有諸多違背假處分之行為,倘不改選董事及董事長,勢將繼續侵害公司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被告李芳美身為公司監察人,在法院尚未選任臨時管理人前,俾使公司正常運作,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選任被告李梅卿為董事長,自屬有利益且有必要。
4、系爭臨時股東會已於104 年12月10日通知股東,符合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股東之規定。而公司章程規定每1股有1表決權,亦與系爭臨時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98條累積投票制之規定選任董事無違。
5、本件係原告惡意違背法院假處分在先,方有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存在,原告提出本件訴訟,顯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0頁反面至261頁):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甲富公司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0 股,其中原告李政鋒登記持有306 股,原告李幸助登記持有30股,原告邱千瑜登記持有26股,被告李紹煥登記持有60股,被告李芳美登記持有26股,被告李梅卿登記持有26股,被告李美玲登記持有26股。
2、原告李政鋒原登記為被告甲富公司董事長,原告李幸助原登記為甲富公司董事,被告李芳美原登記為甲富公司監察人。
3、被告李梅卿聲請對原告李政鋒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103年度全字第111號裁定被告李梅卿供擔保後,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51號移轉股權事件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撤回起訴或和解而終結前,禁止原告李政鋒行使被告甲富公司董事長之職權。上開裁定業已確定,被告李梅卿並已供擔保聲請執行(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六字第1385號)。
4、被告李梅卿聲請對原告李政鋒、李幸助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103年度全字第144號裁定命被告李梅卿供擔保後,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51號移轉股權事件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撤回起訴或和解而終結前,禁止原告李幸助行使被告甲富公司董事及股東之職權,及禁止原告李政鋒行使被告甲富公司董事職權及超過股份95股部分之股東職權。上開裁定業已確定,被告李梅卿並已供擔保聲請執行(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冬字第1028號)。
5、被告李芳美以被告甲富公司監察人身分,於104 年12月10日對原告李政鋒(通知李政鋒僅得行使95股)、原告邱千瑜(即邱招珍)、被告李紹煥、被告李芳美、被告李梅卿、被告李美玲寄發通知,於104年12月21日下午3時在臺中市○○區○○街○○○ 號(社口活動中心)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3名及監察人1名,但未對原告李幸助寄發通知。嗣出席系爭臨時股東會之股東股數合計為164 股,決議選任被告李梅卿、李紹煥、李美玲為董事,另選任被告李芳美為監察人。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2、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是否不成立?
3、若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成立,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為公司之意思決定,公司之一切運作,均應依股東會決議之原則行之,故其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若生爭執時,如能就多數法律關係所由生之基礎法律行為予以確認,能使當事人間之紛爭概括解決,不僅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確認之訴原有之救濟功能無違,故股東會決議應可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2、經查,原告均為被告甲富公司之股東,其中原告李幸助、李政鋒並為被告甲富公司之董事,任期為102年4月26日至105年4月25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甲富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堪以認定。而原告李幸助、李政鋒雖經本院假處分禁止行使董事、股東職權,然其等之董事、股東身分並未因此喪失。茲原告主張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提前改選被告李梅卿、李紹煥、李美玲為董事,另改選被告李芳美為監察人,對於全體股東之權益影響甚大,更攸關原告李幸助、李政鋒能否繼續擔任被告甲富公司董事,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疑。被告甲富公司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要無可採。
3、被告李芳美等4人雖另抗辯原告本得於105 年6月30日股東會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卻仍繼續本件訴訟,係惡意浪費司法資源,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並提出該日股東會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然系爭臨時股東會既已召開並做成決議,形式上存在,而兩造對於決議效力如何,爭執甚烈,則原告提起訴訟請求本院判明決議效力,自有其必要。況公司法第189 條明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故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撤銷,須提起訴訟主張,不得僅於訴訟外以意思表示為之。是被告李芳美等4人上開辯詞,自無可取。
(二)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是否不成立?
1、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次按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按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前項改選,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該條既曰「視為提前解任」,當不以改選全體董事前先行決議解任全體董事為必要,即改選全體董事前無須經決議解任全體董事之程序,是其解任性質應屬法律所定當然解任之一種。從而,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與解任董事、監察人之意涵不同,當無須於改選前先經特別決議解任全體董事、監察人,僅須以選任全體董事、監察人之方式即以第
174 條所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出席,並行第198 條累積投票方式選任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股東權,乃股東基於其股東之身分得對公司主張權利之地位,如表決權之行使者即所謂股東權利之一。而出席股東會者,當屬股東基於股東之身分而參與公司之治理而言,尚非有權利主張。故遭禁止行使股東權之股東及股數,仍得出席股東會,僅不得行使股東權利(如行使表決權者)而已。又經假處分不得行使股東權者,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其股東身分依然存在,且股東會之股東,依股東名簿上之記載,在尚未確定股東身分不存在前,依股東名簿所載仍為具有公司股東身分之股東,當然得出席股東會。再者,經假處分禁止行使股東權之股數,如應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即應認其得出席算入出席股份數,以維法律體系解釋之一貫。否則,既認經假處分禁止行使股東權之股數,應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卻又認其不得出席股東會而不算入出席數,則股東會召集所需股份數之計算即明顯失衡,使少數股東得藉假處分之方式影響出席股份數,阻礙公司股東會之召集。又經假處分禁止行使股東權者若禁止其出席股東會,可能影響公司股東會決議機制無法及時發動,造成對於公司業務不當影響,有悖於公司法制所設股東會召開與決議之公益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因假處分遭禁止行使股東權之股東,仍得出席股東會,而其股份應計入已發行股份總數,僅不得行使股東權利。
3、本件原告李幸助、李政鋒2 人所持有被告甲富公司之股權總計為336股,已逾被告甲富公司所發行股份總數500股之半數,雖原告李幸助所持股份均遭本院假處分禁止行使股東職權,被告李政鋒亦遭禁止行使超過95股部分之股東職權,被告李梅卿並已供擔保聲請執行上開假處分裁定,惟依前述說明,上開遭假處分不得行使股東職權之股份,僅係不得行使股東權利,並不影響其基於股東身分得參與出席股東會之權利,故原告李幸助、李政鋒2 人仍得出席股東會,且應將上開遭假處分之股數計入被告甲富公司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然原告李幸助、李政鋒均未出席系爭臨時股東會,故系爭臨時股東會僅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164股之股數出席,並未達公司法第174 條所定「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最低法定出席數之要求,有系爭臨時股東會簽到簿、議事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
6 至247頁),是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顯然欠缺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自屬不成立。
4、被告雖抗辯,依據系爭經濟部函釋及公司法第180條第1項規定,均認無表決權之股東不應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84 號判決見解之目的,係在「防止妨礙股東會之召集」與「防止影響公司股東會決議機制無法及時發動」,是以本件遭禁止行使股東權之股數,不應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云云。惟系爭經濟部函釋係謂:「按公司法第157條第3款、第179條第2項規定之『無表決權』,不算入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乃係指自始即無權參與表決者,不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此與公司法第177條第2 項、第178條規定之限制表決權,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之情形有別。查本件原告李政鋒、李幸助2 人之股份係嗣後始遭假處分而不得行使表決權,並非自始無表決權,屬於後者之情形,被告對系爭經濟部函釋實有誤解,故原告李政鋒、李幸助遭假處分之股份仍應計入已發行股份總數。況基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資合性質,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決議為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此透過一定額數股份之股東多數決之表決程序,以形成股份有限公司意思之機制,乃公司治理之表徵,並為股東平等原則之具體實踐,以避免公司為少數股份之股東所操控,侵害其他股東權益。從而,股份數即表彰股東之權利,被告甲富公司今被假處分禁止行使股東權之股份總數已逾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情形下,無法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乃必然之結果,被告抗辯為防止妨礙股東會之召集、影響公司股東會決議機制無法及時發動,而認遭假處分之股份不應計入已發行股份總數,得僅由剩下持有少數股權之股東自行決定公司之事務,顯不合股份有限公司運作之法理。是被告以前詞置辯,主張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決議合法成立,並無理由。
(三)末查原告均為甲富公司之股東,其等主張系爭臨時股東會有決議不成立之情形,且因系爭臨時股東會形式上存在,本得訴請法院確認系爭臨時股東會不成立,以明法律效果,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李芳美等4 人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權利濫用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李政鋒、李幸助2 人持有之股份雖遭本院假處分禁止行使股東職權,惟此不影響其等基於股東身分得出席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權利,持有之股份亦應計入被告甲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而系爭臨時股東會未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所為之決議自不成立。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會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嘉益法 官 洪瑞隆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