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46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訴訟代理人 蔡萬揚
陳一翰被 告 宋楊瓊秋(宋子豪即宋栢郎之繼承人)兼訴訟代理人 宋栢倉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宋栢倉與被告宋楊瓊秋之被繼承人宋子豪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5年11月1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6年9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被告宋楊瓊秋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於民國96年9月21日由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96年東地資字第05407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宋栢倉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宋栢倉前於民國89年間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積欠債務未清償。詎被告宋栢倉於96年9月2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宋子豪即宋栢郎(104年10月28日死亡,被告宋楊瓊秋為其繼承人),被告宋栢倉與宋子豪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乃被告宋栢倉為逃避債務所為之脫產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且害及原告之債權,致無法對被告宋栢倉追償等語。則被告宋栢倉與宋子豪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無效,將使原告對被告宋栢倉上揭債權得否受償處於不安之狀態,依首揭法條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消極確認訴訟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宋栢倉前於89年間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自93年10月起未依約履行清債債務責任,經原告依法訴追,已對被告宋栢倉取得債權憑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0196號),被告宋栢倉迄今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450元及利息債權等未清償。詎系爭不動產於95年8月2日塗銷查封登記後,被告宋栢倉明知其積欠原告債務,為逃避日後強制執行,旋於同年11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宋子豪,並於96年9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宋子豪,時間上緊密相連,且宋子豪乃被告宋栢倉之兄,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況若真有買賣行為,何以被告宋栢倉收取買賣價金後,未用以清償原告之債務?退步言之,若認渠等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買賣行為使被告宋栢倉整體財產減少,致原告不能強制執行受償,亦無對價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又宋子豪購買系爭不動產前為共有狀態,斯時並為他債權人強制執行查封在案,顯見宋子豪於買受時亦知被告宋栢倉有欠款情事,渠等間之買賣行為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予以撤銷。因宋子豪於104年10月28日過世,被告宋楊瓊秋為其繼承人,併繼承系爭不動產,自得向被告宋楊瓊秋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6年9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宋栢倉所有等語。爰先位依無效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1月12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宋楊瓊秋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9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96年東地資字第05407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宋栢倉所有。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1月12日所為買賣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宋楊瓊秋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9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96年東地資字第05407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宋栢倉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宋栢倉之父親於86年間過世,系爭不動產由3名子女共同繼承,九二一地震後房子要重建,由3名子女去農會聯名貸款,嗣被告宋栢倉跟哥哥宋子豪討論,希望貸款由宋子豪繳納,故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宋子豪,當初不是脫產,宋子豪過世後,繼承人為其母親即被告宋楊瓊秋。
系爭不動產是繼承,沒有真正的買賣行為,被告宋栢倉當初無法償還貸款,由宋子豪幫忙償還,宋子豪過世後,由被告宋楊瓊秋幫忙償還貸款,系爭不動產不應該還給被告宋栢倉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宋栢倉於89年間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自93年10月起未依約履行清債債務責任,經原告依法訴追,已取得債權憑證。被告宋栢倉於95年11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宋子豪,並於96年9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宋子豪,宋子豪乃被告宋栢倉之兄,宋子豪已於104年10月28日死亡,被告宋楊瓊秋為其繼承人,繼承系爭不動產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憑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2、37-59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參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意旨)。再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買受人,已因無效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該虛偽買受人當然不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由該第三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例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宋栢倉與宋子豪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等語;被告宋栢倉陳稱:系爭不動產是繼承,沒有真正的買賣行為,因為希望家裡貸款由宋子豪去繳納,故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宋子豪等語,顯已自承其與宋子豪就上開不動產並無買賣關係,僅係逕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外,被告宋栢倉與宋子豪間又無買賣價金給付之事實,足見被告宋栢倉與宋子豪間就系爭不動產並非具有買賣之真意,依前揭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及9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民事裁判等意旨,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則原告主張被告宋栢倉與宋子豪間「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屬無效行為,應堪採信。被告宋子豪自有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覆為被告宋栢倉所有之義務,被告宋楊瓊秋為被告宋子豪之繼承人,自應將被告宋栢倉與宋子豪間於上開時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宋栢倉與宋子豪間就買賣系爭不動產於95年11月12日、96年9月21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請求確認被告宋栢倉與被告宋楊瓊秋之被繼承人宋子豪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且代位訴請被告宋楊瓊秋應將被告宋栢倉與宋子豪間於上開時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對於備位之訴,自無審究之必要。
四、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本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附表:
一、土地┌─┬───────────────────────┬─┬─────┬──────┐│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 │臺中市○○○區 ○○○段│ │0000-0000 │建│1.97 │3分之1 │├─┼───┼────┼───┼───┼──────┼─┼─────┼──────┤│2 │臺中市○○○區 ○○○段│ │0000-0000 │建│73.47 │3分之1 ││ ├───┼────┴───┴───┴──────┴─┴─────┴──────┤│ │備考 │ │└─┴───┴──────────────────────────────────┘
二、建物┌─┬────┬─────────┬──────┬────────────┬───┐│編│建號 │基地坐落 │主要建築材料│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及房屋層數 ├────────────┤ ││ │ │建物門牌 │ │樓 層 面 積 │ ││ │ │ │ │ │ ││號│ │ │ │合 計 │範圍 │├─┼────┼─────────┼──────┼────────────┼───┤│1 │臺中市復│臺中市○○區○○段│3層樓、鋼筋 │第1層:50.34 │3分之1││ │興段0034│0000-0000、1216-00│混凝土造 │第2層:52.36 │ ││ │4-000 │00地號 │ │第3層:44.49 │ ││ │ │ │ │總面積:147.19 │ ││ │ │臺中市○○區○街南│ │ │ ││ │ │片巷24之20號 │ │ │ ││ ├────┼─────────┴──────┴────────────┴───┤│ │備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