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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7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53號原 告 蘇州工業園區丞晟商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貴雯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被 告 張辰光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8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05年度審附民字第75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肆佰零伍萬叁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壹萬陸仟壹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項定有明文。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為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登記之法人,雖係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成立之法人,惟原告有一定之資本,並設有代表人柯貴雯及營業所,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105)中核字第 067389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蘇州市蘇州公證處公證書、江蘇省蘇州工業園區工商行政管理局營業執照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8至51頁),自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是原告依前揭說明,應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為大陸地區之法人,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其主張因被告之背信行為侵害其財產權,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本件訴訟應定性為因侵權行為而涉訟,依原告之主張,損害發生地在大陸地區,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應依大陸地區即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實體法律為準據法,而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 100年8月1日起,任職於臺灣地區之丞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丞晟公司),並擔任丞晟公司於大陸地區之子公司即原告公司(未於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之總經理,係為丞晟公司及原告處理事務之人。然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背信之犯意,於 101年12月18日前之某日,向不知情之昆山育正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下稱育正公司)、昆山翔冠盛環保機電設備有限公司(下稱翔冠盛公司)、昆山翔宏機電設備有限公司(下稱翔宏公司)、昆山春升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春升公司)等大陸地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劉彥宏借用該等公司名義,由被告虛構春升公司之合約、翔宏公司之報價單及育正公司、翔冠盛公司之訂購合約書後,向不知情之原告公司會計人員假稱育正公司、翔冠盛公司欲購買抽風洗滌塔設備及 PVC風管,故須向上游廠商翔宏公司、春升公司購入該等設備,再轉售予育正公司、翔冠盛公司等語,並指示不知情之原告公司會計人員,自101年12月18日起至102年10月22日止,陸續匯款人民幣 180萬4146元予翔宏公司,及匯款人民幣 308萬2962元予春升公司,其中翔宏公司部分匯至不知情之葉彥志之中國工商銀行蘇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支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為被告領出,春升公司部分則由不知情之劉彥宏扣除人民幣19萬2822元繳付稅金後,餘款人民幣 289萬0140元匯至被告之中國工業銀行蘇州工業園區支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丞晟公司及原告。

(二)又被告為掩飾上情,復委由不知情之劉彥宏以翔冠盛公司、育正公司之名義,匯款人民幣30萬元、53萬3880元予原告公司作為訂金。嗣因翔宏公司、春升公司遲未出貨,翔冠盛公司、育正公司亦未要求出貨及給付貨款,經丞晟公司與上開該等公司聯繫後,始悉上情。被告之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 342條之背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業由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三)被告所為上開背信犯行,已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分別匯出人民幣 180萬4146元予被告指定之葉彥志,及匯出人民幣 308萬2962元予被告指定之春升公司,合計共匯出人民幣 488萬7108元,又扣除被告為掩人耳目而匯回原告公司之人民幣30萬元及53萬3880元(合計人民幣83萬3880元)後,原告尚損失人民幣405萬3228元。

(四)再者,被告之侵權行為地及損害發生地均在中國大陸地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0條之規定,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是以本件侵權行為之法律效果應依大陸地區之規定。原告爰依大陸地區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2條、第3條、第6條、第15條第4款、第6款、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 405萬32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對於應向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爭執,然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龐大,非被告所能負擔。又被告請求原告能考量被告任職期間,亦曾為原告帶來甚多收益,並非毫無貢獻,希能減少損害賠償金額。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時所自認(詳本院卷第78頁),而被告因上開背信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東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主要有:㈠停止侵害、㈡排除妨礙、㈢消除危險、㈣返還財產、㈤恢復原狀、㈥賠償損失、㈦賠禮道歉、㈧消除影響、恢復名譽。以上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何以合併適用;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方式計算,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 2條、第 3條、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上開背信方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益,依照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之規定,被告應承擔返還財產、賠償損失之侵權責任。從而,原告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 2條、第3條、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 4款、第5款、第2項、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人民幣405萬322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無如我國民法第 229條、第233條、第203條遲延債務應依法定利率付遲延利息之規定,其民事訴訟法第 229條(現移置於同法第 253條)前段則有「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或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之規定,此條文雖置於訴訟法中,但觀其內容則屬實體法上之規定,本件自應加以適用,而由上開規定可知,大陸地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債務之履行期及遲延履行債務之利息,毋須當事人聲請請求,法院即得依職權於判決中指定及並諭知遲延履行債務利息自指定之翌日起算。至有關利率,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2009年「關於在執行工作中如何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等問題的批復」(其位階等同於大陸地區法律),則指明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 2倍計算,上開貸款基準利率應即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法定利率。又上開人民銀行於105年4月之貸款基準利率 2倍,已高於我國法定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基準,則原告就遲延利息之計算,僅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 405萬32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