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86號原 告 陳春妹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被 告 紀清彬訴訟代理人 紀志龍被 告 紀清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被告紀清彬、紀清坤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內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57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陳述要旨:㈠民國68年間,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下簡稱200-19地號土地)為訴外人紀地、紀東榮2人所有,因200-19地號土地如前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68年10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57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之父母陳永叁、陳劉秀琴興建房屋所占用,故紀地、紀東榮乃對陳永叁、陳劉秀琴提起本院68年度訴字第2314號請求拆屋還地訴訟,並獲第一審勝訴判決,陳永叁及陳劉秀琴不服提起上訴。嗣雙方於68年9月18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68年度上字第781號審理中追加原告之祖父陳應為上訴人,並達成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和解內容略為:紀地、紀東榮同意以200-19地號內上揭遭陳永叁、陳劉秀琴所有房屋占用之土地與原告之祖父陳應所有同段200-11地號內面積157平方公尺土地互相交換使用並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因簽立和解筆錄之時,雙方互為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土地仍屬農業用地,受限於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農業用地無法分割之限制,故於和解筆錄第3點並約定「上開土地日後法令允許分割時兩造同意互為分割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費用概由上訴人等負擔」。嗣紀地、紀東榮依系爭和解筆錄應提供交換之200-19地號內面積157平方公尺土地,因相鄰土地地號分割合併之因素,目前應提供交換之土地為同段200-3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157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㈡69年9月9日,原告之祖父陳應將其提供交換之200-11地號
土地贈與給原告之母陳劉秀琴。後原告之祖父陳應及原告之父陳永叁先後在70年4月17日、94年1月27日死亡,陳劉秀琴及原告為陳應、陳永叁之繼承人,因原告之母陳劉秀琴已於105年6月21日將依系爭和解筆錄所取得之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原告,因而得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對系爭土地取得移轉登記請求權者現僅為原告1人。㈢原告之母陳劉秀琴於73年5月29日將200-11地號土地出賣
予訴外人林和明時,保留其中提供交換之土地面積157平方公尺未出售,嗣93年8月間,林和明將其所購買之200-11地號土地部分出售訴外人黃坤榮,因尚有陳劉秀琴保留供與紀地、紀東榮交換之土地157平方公尺,故黃坤榮乃於93年8月14日與紀地之子紀東明簽立協議書,由紀東明以每坪新臺幣(下同)5萬3000元之價格,將陳劉秀琴保留之200-11地號土地內供交換之土地出售予黃坤榮,且黃坤榮於93年9月20日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完畢,200-11地號土地並已全部移轉登記於黃坤榮指定之黃致杰、黃致維。至此,陳應、陳永叁、陳劉秀琴依系爭和解筆錄應履行之義務業已履行完畢。
㈣紀地於69年11月9日死亡,200-31地號土地在90年2月22日
合併後,由紀地之子紀東明取得。後紀東明於102年9月8日死亡,被告紀清彬、紀清坤繼承取得200-31地號土地,並於103年3月1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為各2分之1。故而,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權利義務人,在上訴人方面為原告、被上訴人方面則為被告。
㈤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對系爭和解筆錄所列被上訴人
紀地之全體繼承人提起確認債務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312號(下稱前確認訴訟)以當事人不適格、欠缺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判決駁回確定。惟於前確認訴訟審理中,被告三度稱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原告之母陳劉秀琴,只因為法令限制無法分割移轉等語。然依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20日函說明第二點後段所載「該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繼承之耕地,建請可參酌該條例第1項第3款『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規定辦理」等語,被告於103年3月13日繼承取得200-31地號土地各2分之1之所有權,自可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將200-31地號土地分割成2筆,不受同條例第16條最小分割面積2,500平方公尺之限制。參照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點第2款之規定,被告紀清彬、紀清坤就本案200-31地號扣除157平方公尺之其他位置土地,並無法以協議分割之方式在分割後維持共有,僅能透過法院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之方式為之,爰提起本件訴訟。
貳、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要旨:㈠原告已將提供交換之200-11地號內面積157平方公尺土地
交付被告,被告雖然也願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但因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限制,目前沒有辦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被告於103年間因繼承取得土地後,已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及移轉登記,但到目前為止,都還無法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
㈡被告雖然有誠意跟原告解決,但被告不同意用繼承分割權
來成全原告。當年是原告父母親侵占被告祖父之土地,被告之祖父跟原告之祖父是兄弟,被告的祖父念在兄弟情才同意換地使用,現在原告之請求會用掉被告間只有1次之分割權,如依原告之提議,將系爭土地自200-31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移轉給原告,其餘部分仍由被告維持共有,則被告就剩餘仍保持共有之土地部分日後將無法再為分割,將造成後代子孫其他紛爭。如法院有辦法同時將200-31地號土地分成3筆,由被告2人及原告均能單獨取得1筆土地,被告同意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3點約定的內容。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原告之父母陳永叁及陳劉秀琴早年興建房屋占用訴外人紀
地、紀東榮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57平方公尺(占用位置即現今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即系爭土地),紀地、紀東榮乃對陳永叁、陳劉秀琴提起請求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68年度訴字第2314號判決陳永叁、陳劉秀琴敗訴,陳永叁、陳劉秀琴不服提起上訴,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68年度上字第781號審理中,追加訴外人即原告之祖父陳應為上訴人,並由陳永叁、陳劉秀琴、陳應與紀地、紀東榮於68年9月1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條件為以陳應所有同段200-11地號土地內157平方公尺土地與紀地、紀東榮所有系爭土地相互交換使用,因上開相互交換使用之土地均屬農業用地,依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故雙方並約定於日後法令允許分割時,雙方互為分割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24頁)㈡陳應於69年9月9日將提供交換之200-11地號土地贈與陳劉
秀琴,陳應、陳永叁分別於70、94年間死亡,繼承人為陳劉秀琴及原告二人。嗣陳劉秀琴於105年6月21日將依系爭和解筆錄所取得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原告。
㈢依系爭和解筆錄陳永叁、陳劉秀琴、陳應應移轉登記200
-11地號土地內157平方公尺土地予紀地、紀東榮之義務,業於93年間履行完畢。
㈣200-19地號土地嗣經分割、合併為現今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200-31地號土地於90年2月22日合併後由紀地之子紀東明取得,紀東明於102年9月8日死亡後,由紀東明之子即被告繼承取得,並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被告紀清彬、紀清坤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111頁)㈤200-31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面積3,134平方公尺、使用
分區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111頁)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亦即依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系爭土地能否自200-31地號土地分割並辦理移轉登記?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固規定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之限制。惟該條款所稱之「分割」,尋繹其修正之本旨,應僅指該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之共有人間因分割為單獨所有之情形者而言,並不涵攝該共有耕地因分割移轉與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在內。易言之,如將該共有耕地分割與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時,即無該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並應受該條本文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之限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雖係針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所為闡釋,惟同條項但書第3、4款均係針對共有耕地分割為規定,並參照同條第2項「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之規定,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4款所稱之「分割」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得將系爭土地自200-31地號土地分割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無非以被告2人係於102年9月8日因繼承分割而各取得200-3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依農業發展條例地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不受分割後每宗耕地最小面積0.25公頃之限制等語,為其論據。惟查,200-31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面積3,13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僅於共有人即被告間因分割為單獨所有之情形,始不受分割後每宗耕地最小面積0.25公頃之限制。本件原告並非200-3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乃係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自200-31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協議,核係請求被告將共有耕地之200-31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移轉予非共有人之原告,自應受分割後每宗耕地最小面積須達0.25公頃之限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甚明,原告請求被告將面積僅157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自200-31地號土地分割出並移轉登記予原告,顯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於法洵屬無據。
三、原告雖另以被告間就200-31地號土地為共有物分割,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既不受分割後每宗耕地最小面積0.25公頃之限制,被告已得以協議分割共有耕地之方式,將系爭土地自200-31分割出來、其餘部分仍維持共有之方法,將200-31地號土地分割為2宗土地,達到將系爭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3條之約定等語。然經將200-31地號土地以⑴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其餘部分仍維持共有⑵將系爭土地自200-31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使成2宗被告共有之土地⑶將系爭土地自200-31地號土地分割出為單獨所有、其餘部分由被告維持共有,該維持共有土地部分日後得否再為分割等節函詢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其結果為:「⑴本案地號土地面積僅3.134平方公尺,共有人僅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分割並連件辦理共有物分割(為單獨所有)。又共有物分割係屬原物分配,貴院方案一將土地分割為2筆,其中1筆土地移轉於第3人,1筆土地維持共有,似與前項規定不符。⑵按『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由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係耕地分割執行第9點第2款所規定,貴院方案二所示分割後2筆皆按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似與前項規定有違。⑶又貴院方案三所列分割後1筆土地由共有人之一單獨取得,另1筆土地仍由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係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點第2款規定,然分割後仍維持共有之土地,除符合同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款及第1款規定者外,不得再辦理分割。」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25日豐地一字第105000792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9頁),則倘依原告之主張,自200-31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使為單獨所有以移轉登記予原告,其餘部分則仍由被告維持共有之方式為之,則被告日後將無法就其餘仍維持共有關係之200-31地號土地再分割為單獨所有,而需永遠維持共有之狀態,顯損及被告就200-31地號土地之處分權,殊非公平,而將200-31地號土地分割為3宗,使兩造3人各單獨取得1宗土地,復因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而為法所不許,則被告抗辯因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尚無法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條之約定,履行分割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等語,委屬可採。
四、綜據上述,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請求被告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協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聖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