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96號原 告 黃艶瑾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林玉玲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七二八五六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所製作之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七二八五六號之分配表所列次序十九票款債權(債權原本新臺幣貳拾壹萬元),被告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參拾參萬零柒拾玖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撤回部分除外)。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主張:被告就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285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受分配次序19,以債權種類為票款受分配新臺幣(下同)33萬67
8 元,應由該次序中剔除,不列入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至6 頁)。嗣於105 年7 月18日更正聲明為:被告就系爭分配表受分配次序19,以債權種類為票款(債權原本21萬元)受分配金額33萬79元,應由該次序中剔除,不列入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是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實質上並無訴之變更可言。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執行標的物之債務人,被告為一般債權人。而伊收受系爭分配表後,於105 年
5 月11日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於分配日前一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經鈞院通知被告於105 年5 月31日到院陳述,被告則為反對陳述,原告就此異議並未終結,先予敘明。查被告執其於97年聲請補發之鈞院91年執果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對原告有鈞院90年票壹字第1677號民事裁定所載本票之債權,因而受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19,債權種類為票款(債權原本21萬元),受分配金額為33萬79元。然前開經鈞院90年度票字第1677號裁定之本票發票日為89年8 月18日、到期日為90年2 月18日,按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該本票自90年2 月18日起算3 年至93年2 月18日止即已屆滿3 年而時效消滅,而被告所執有鈞院91年度執果字第30942 號債權憑證,既係依前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而來,其請求權時效均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被告遲至97年再為聲請補發該債權憑證,並於104 年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顯因時效消滅而失其依據,故被告所受分配之系爭分配表次序19、債權種類為票款、所受分配金額33萬79元自應由該次序中剔除,不列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2856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5 年3 月31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受分配次序19,以債權種類為票款(債權原本21萬元)受分配金額33萬79元,應由該次序中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之債權確實罹於時效,但伊不願意撤回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及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之解除或撤銷、和解契約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671 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原告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次序19即被告之債權金額利息、本金部分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因被告係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且以債權憑證(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為執行名義,原告僅能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即執行名義成立前或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倘原告主張之事由尚不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依前揭裁判意旨,即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法院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查被告於10
5 年2 月17日提出本院97年6 月16日91年執果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強制執行處就原告名下所有不動產拍賣後之價金,經本院民事強制執行處於105 年3 月31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105 年5月31日分配價款,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05 年5 月11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主張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罹於時效,其應受分配之金額有不當之處等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5 年5 月31日通知原告應自分配日起10日內起訴,原告於105 年6 月6 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民事強制執行處陳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分配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執行事件卷、105 年度司執字第19434 號卷核閱屬實。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合於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或承認或起訴而中斷;或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款、第130 條及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再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90年間,持原告於89年8 月18日簽發之票面金額25萬元、到期日90年2 月18日之本票,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0年度票壹字第167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於91年2 月19日確定;嗣被告於91年8 月29日間持前揭裁定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被告聲請執行之金額為21萬元),經本院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為由,於91年11月19日核發91年民執果字第30942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並於91年11月22日送達被告;被告復於97年6月6 日聲請補發系爭債權憑證等情,此據本院調取91年度執字第30942 號給付票款卷宗核閱無訛。依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被告於91年8 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依同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即本院於91年11月19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終結執行事件時起算至94年11月19日已屆滿3 年,其時效已消滅。被告雖於97年6 月6 日聲請本院補發系爭債權憑證,復於97年間、100 年間、102 年間、104 年間憑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況被告亦自陳:本件確實罹於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
故原告主張被告參與分配之前揭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債權既已罹於時效,系爭分配表依據被告參與分配之上開票據債權之執行名義所為之分配,即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19之部分自有違誤,應予剔除。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所受分配次序19票款債權(債權原本21萬元)所受分配金額33萬79元,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賴恭利法 官 陳玟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翊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