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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8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09號原 告 羅顯揚

羅元銘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被 告 游文河

梁阿猛梁誌聖梁麗涵梁誌明吳游瑞貞游清雄黃游瑞鈕游瑞里蔡游玉珠李游玉女吳游玉綢游月霞游群寶游雅惠游群澧賴林淑華洪聖發洪銘凱洪蓉真洪苓萱游麗雪游月英洪素敏游美儀游嘉宏游淑儀鄭依妹游東龍游淑芬游麗淑楊游銛梅游怡珊游振義游琇淑楊金菊游憲鎮游憲熙游憲桐游勝利上列當事人間調整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以105年度補字第278號民事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已於105年4月27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等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裁判日期:201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