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17號原 告 蔡孟德被 告 許世偉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審簡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就公然侮辱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60,000元(見附民卷第2頁、本院卷第13頁),嗣於起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5年12月8日具狀就上開主張減縮為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0元(見本院卷第38頁),是原告起訴聲明由「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3月12日,而起訴狀誤載為105年3月1日,應予更正,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嗣於104年3月7日上午,雙方因停車紛爭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前,持水泥用刮刀對原告揮舞,並恫稱:「要讓你死得很難看」、「不是你死就是我活」等語;再接續持鐵製砲彈殘骸向原告站立處之地面投擲,以此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原告,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公眾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幹你娘」(臺語)等語,辱罵原告,以此方式貶損原告之名譽。其間原告欲騎乘機車外出,被告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犯意,徒手拉住機車後方手把,使原告無法騎乘機車離去,而妨害原告行使騎乘機車之權利。是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自得就公然侮辱、恐嚇、強制等侵權行為分別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0元、270,000元、270,000元,以上合計640,00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以: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意見,惟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太高。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一節,應可採信。而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身體受傷、心生恐懼,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經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第60至65頁),審酌原告、被告名下財產,及原告因此身心受創程度及所受生活上之困擾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恐嚇部分為50,000元、公然侮辱及強制部分各為5,000元,合計為6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予扣除。乃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0,000元(計算式:50,000元+5,000元+5,000元=60,00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