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19號原 告 興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博彥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複 代理人 袁德蓓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中分局法定代理人 簡俊發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富鎔營造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在新臺幣叁佰捌拾柒萬零壹佰柒拾陸元之範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富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富鎔公司)之債權人,而訴外人富鎔公司對被告有工程債權存在,伊因而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聲明異議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決標公告、本院105 年4 月6 日中院麟民執105 司執全善字第228號執行命令、行政院農業委會水保持局臺中分局105 年5 月11日水保中治字第1051905033號函、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494 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24頁)。查兩造就被告與訴外人富鎔公司間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87 萬176 元之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確有爭執,導致被告之財產有遭強制執行之不安狀態,而此項危險,得以法院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因訴外人富鎔公司積欠伊387 萬176 元,伊因而對訴外人富鎔公司聲請假扣押,被告則聲明異議,致伊之債權恐有日後無法實現,自足已影響伊私法上之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先予敘明。查訴外人富鎔公司向被告承包之「大湖桶山枇杷專業區野溪整治工程」(下稱:大湖桶山工程)、「樟公廟旁坑溝整治工程」(下稱:樟公廟工程)、「樟公巷14號旁坑溝整治工程」(下稱:樟公巷工程),故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債務人即訴外人富鎔公司承包被告之工程之應領工程款項,經鈞院核發假扣押命令,命令被告在前開應給付工程款範圍內,禁止訴外人富鎔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向訴外人富鎔公司清償,然被告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伊因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再依被告提出之聲明異議函文內容顯示,足見被告對訴外人富鎔公司承包被告之「大湖桶山枇杷專業區野溪整治工程」、「樟公廟旁坑溝整治工程」、「樟公巷14號旁坑溝整治工程」等工程之事實並不爭執,則伊請求確認伊對訴外人富鎔公司有387 萬176 元債權存在,自應有理由。而被告僅以上揭工程尚未完工驗收結案即為異議,要無可採。再被告於本訴訟進行約8 個多月後已為認諾,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80條、第81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情狀,因原告聲請鈞院民事強制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時,被告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被告在聲明異議狀中未承認其與訴外人富鎔公司有何工程契約存在、契約金額為何、目前工程進度,而直接勾選「債權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已逾被告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程度,且若當時原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則執行命令將可能遭撤銷,故原告實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另被告抗辯原告應於聲請強制執行時聲請附條件扣押命令,亦有違誤。因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事件中,工程契約究係否附有「條件」常是攻防重點,原告自無從在未知被告及訴外人富鎔公司契約約定為何之情況下,即先承認前揭工程附有條件。是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並聲明:確認富鎔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在387 萬176 元之範圍存在。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富鎔公司就大湖桶山工程、樟公廟工程、樟公巷工程得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為440 萬7,960 元,另有工程保固金4 萬5,000 元、7 萬3,380 元尚不能領取,是訴外人富鎔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大於原告訴請確認之387 萬176元。查進行中之工程,承攬人應俟工程估驗分期合格或全部工程驗收合格,始請領工程款,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實,原告以水泥及預拌泥凝土壓送、製送等為業,其交易對象多為工程營造公司,對此事實自亦知之甚稔,則其於聲請鈞院扣押訴外人富鎔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時,自應注意及此,並聲請鈞院民事強制執行處核發「於條件成就得收取時,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之扣押命令。茲原告未聲請附條件扣押命令,致鈞院民事強制執行處於105 年4 月6 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對訴外人富鎔公司清償時,因訴外人富鎔公司尚不得請領工程款,被告為防衛權利,自應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且於驗收訴外人富鎔公司得請領工程後,即向鈞院民事強制執行處陳報訴外人富鎔公司得請領之金額,並於本事件為認諾,則按民事訴訟法第80條、第81條第2 款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係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對於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既於106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80頁背面),核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富鎔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在387 萬176 元之範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民事強制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債務人即訴外人富鎔公司承包被告之工程之應領工程款項,經本院核發假扣押命令,命令被告就前開應給付工程款範圍內,禁止訴外人富鎔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向訴外人富鎔公司清償,因訴外人富鎔公司向被告所承攬之大湖桶山工程、樟公廟工程、樟公巷工程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尚未完工,且有逾期完工之情形,訴外人富鎔公司亦未提出申請估驗計價,被告因而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按當時訴訟程度,係為防衛權利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本院斟酌上情,若令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本院援依上開規定,命兩造各負擔訴訟費用2 分之1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富鎔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在38
7 萬176 元之範圍存在,業經被告認諾,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賴恭利法 官 陳玟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