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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8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29號原 告 吳正輝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複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被 告 吳雅媚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捌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主張依據委任、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敗決,嗣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時,撤回侵權行為之請求,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之父親,原告於100年5月15日賣土地予訴外人藍

樹枝,有原證1之買賣契約書可證,買受人為給付原告買賣價金中之用印款、完稅款及尾款共新臺幣(下同)3,378,488元,而以其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支票2張(支票號碼分別為JC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及JC0000000號、面額2,378,488元)給付,原告收受該2張支票後,委託原告之女即被告保管,惟被告竟拒不返還該2張支票之票款,原告不斷催促被告返還,被告仍置之不理,未將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3,378,488元交付予原告,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票款金額。又被告明顯違反委任契約,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原告終止委任意思表示之通知,兩造委任契約既已終止,委任關係已不存在,被告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3,378,488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㈡被告是以原告設於大甲郵局總局之帳戶,將這兩筆款項均領

走,因為原告的的東西都是被告保管的,郵局領款的印章也是被告自己刻的,所以錢已遭被告領走。

㈢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父親,原告於100年5月15日賣土地予

訴外人藍樹枝,買受人為給付原告買賣價金中之用印款、完稅款及尾款共3,378,488元,而以其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支票2張(支票號碼分別為JC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及JC0000000號、面額2,378,488元)給付,原告收受該2張支票後,委託原告之女即被告保管,原告不斷催促被告返還票款,被告仍置之不理等情,有原告所提之買賣契約書、被告戶籍謄本、原告設於大甲郵局帳戶之提款單影本1紙,並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查證屬實,有該局檢附之原告戶頭於100年6月15日至100年7月12日之提款單影本共5紙可證,亦與證人即被告之兄吳明達於本院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時所證:「(被告之前有無在何時?何地表示要幫父親保管東西?)102年4月中旬的時候,在家裡○○○區○○路○○號》在神明廳旁跟我、爸爸、我哥哥面前說她保管這些錢,要在三年後返還給我爸爸。那時我父親有賣一塊土地,那時怕我爸爸被騙,所以先把賣土地的錢交給我妹妹保管,差不多是三百多萬元。(何時才知道妹妹沒有意思要歸還這筆錢?)今年我爸爸去找她,她都避不見面,她雖然接電話,但對這件事都不理,所以我才知道她不想要還給我爸爸。(你剛才說你爸爸賣土地的事情,你爸爸大約是何時賣土地?)我不清楚。(你父親名下有幾筆土地?曾經賣過幾次?)賣過兩次,但我不清楚賣土地的日期,第二次是在100年左右,二筆土地差一年,所以第一筆應該是在99年。

(你剛才說你爸爸託你妹妹保管的3百多萬買賣款,是剛才所說的第一筆土地還是第二筆土地?)三百多萬,應該是第二筆土地。(99年賣土地的錢是否也是託妹妹保管?)都是拜託妹妹保管,但是第一筆的證據都不見了,所以現在講的三百多萬這是第二筆的土地。(所以你確定剛才你所說102年4月間,你、被告、和你父親講的事是第二筆的土地?)我不知道是講什麼,但她在我、我大哥、爸爸面前說我爸爸寄放她那裡的錢要全部還給我父親,但我不知道是多少,但應該也有包括剛才所說的第二筆土地的三百多萬元。」等語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542條、第5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委任取得2筆票款共3,378,488元,依前揭規定,自應返還予原告,惟被告迄今拒未返還,故原告主張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有理由。

㈢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查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委任所收取款項,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5年7月25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即無庸審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6-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