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58號原 告 劉敏俐訴訟代理人 張郁坤被 告 德川家康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振興訴訟代理人 孔珮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德川家康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德川家康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於民國於105年4月19日召開105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對104年9月20日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之十一、臨時動議及決議第一案:「釐清住戶所持有之公共設施共有部分是如何計算、是否有大、小公分別?店面住戶可否隨意出入大樓建築內?」之事項,作成如下決議:「1.為考量大樓內住戶之安全並顧及感受,店面住戶除有修繕之必要,非經大樓內住戶同意或邀請不可隨意進入大樓建築內。2.此一決議列入社區規約。」等語。然上開決議事項,原告前於104年間對此提起訴訟(即鈞院104年度訴字第3056號確認決議無效事件),然被告當時在該事件承審法官面前假意和解,卻於105年4月19日臨時區權會中舊案重提,再次侵害原告權益。再者,上開決議事項以各戶公設比決定住戶出入大樓的權利,然原告之區分所有權比例(157.43/9249.73)在67位住戶中比A棟B棟D棟E棟店面CDEF等51戶住戶還大,依被告說詞,原告理應可自由進出社區大樓使用公設,而今卻不得其門而入,顯見此項議題荒謬無理之處;更何況「繳稅多的人可以決定繳稅少的人的權利,繳稅少的人就沒有尊嚴嗎?繳稅少的人進入公園還要經過繳稅多的人同意才可進入嗎?那繳稅多的標準為何?那又何謂繳稅少?」。系爭社區僅因店面是少數而禁止店面出入大樓,豈非以多數暴力霸凌少數。又德川家康社區頂樓設有晒衣場,供作住戶曝曬衣物,然而自此案表決後,原告皆無法自由前往曬衣,導致衣物發霉,不得已只好曝曬在車來車往的騎樓下蒙塵,實為不便。又政府若徵收民地尚且發放補償金,原告公設比持份近20坪悉數被霸佔,一塊錢都沒有拿到,形同被告強奪民地。且社區本為一體,現在強勢分裂為店面與大樓內住戶兩種,實為製造對立,破壞住戶間和諧,而侵害店面權利,更違反德川家康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承上,系爭決議嚴重侵害原告權益,應有予以撤銷之必要。是以,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及德川家康社區住戶規約組織章程第3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撤銷德川家康社區105年4月19日105年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一、㈡之決議。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年4月19日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安全委員廖孳婷擔任召集人且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有何理由要撤銷決議。且德川家康社區在訂定及修改管理費資率時早已考量到原告提告之相關事項。故考量社區店鋪住戶平日不使用電梯,同意店面住戶(共8戶)除管理費享有五折優惠外,亦不用分攤大樓(共3棟)之小公電費(如:電梯電費、公共區域電費、樓層及梯間電費)。且直至今日原告仍享有與所有住戶相同能經電梯自由進出各棟大樓建築物公共區域之權利,被告亦從未攔阻。實則原告因與社區某住戶尚有其他訴訟中案件,動輒搭電梯上樓蒐證,為此造成住戶困擾,一再投訴管委會要求處理,而管委會又查無訂定管理費費率時相關討論紀錄(註:僅紀錄決議事項),才會在104午9月20日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提出討論並做出紀錄。是本次會議僅為補記錄而非新規定。另有關鈞院104年度訴字第3056號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案,被告未曾有和解意願或假意和解,實因被告查閱相關資料得知決議人數不足所為之決議,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如何處理,被告迫於無奈接受法官和解建議並負擔1/3訴訟費用。然為解決德川家康社區大樓住戶困擾,遂於105年4月19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系爭決議,有當天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總計67人,出席(含代出席)57人,投票52人、51票同意原決議(註:104年9月20日區權會之決議),僅原告1票表示不同意,何來多數暴力之說。綜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係德川家康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德川家康社區
確於105年4月19日晚上7時30分召開105年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次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計57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85.07%,已達開議額數。又該次臨時區權會就「104年9月20日第九屆區權會會議紀錄之十一、臨時動議及決議:第一案:釐清住戶所持有之公共設施共有部分是如何計算、是否有大、小公分別?店面住戶可否隨意出入大樓建築物內?提案人:3C住戶」議案,經說明及住戶發言後,表決結果為51票同意原決議,即為考量大樓內住戶之安全並顧及感受,店面住戶除有修繕之必要非經大樓內住戶同意或邀請不可隨意進入大樓建築物內。此一決議列入社區規約。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份,及德川家康社區105年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稽。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
,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並無規定或準用之規定,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的相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的會議,為公寓大廈住戶之最高意思表示機關,其性質與社團總會相似,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程序或決議方法瑕疵,自應依上開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應以出席社員當場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者,始得在決議後3個月內提起撤銷之訴;否則,若社員對總會決議內容已無異議,或已喪失得請求撤銷決議之資格時,猶得對總會之決議請求法院撤銷,將使社團之運作處於不安狀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考。查本件原告確有出席系爭被告於105年4月19日晚上7時30分所召開之105年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其並未當場對系爭會議有程序或決議方法瑕疵問題,提出異議一節,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天表決之前,你有沒有提出人數異議?)我不記得了,我當天感冒,我聲音沙啞,但是我有說人數不足。」等語(見本院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及被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夫張郁坤到庭陳稱:「(105年4月19日105年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人說明後,你表示不同意見,當天你說了什麼?)當天提案人說明之後,我有提出意見如下:當時我有站起來提出反對,我的意見是因為這個是依據104年9月20日第九屆區權會會議決議同樣的議題,那時候我們有提出民事訴訟,當時的法官明確的跟主委及總幹事提出很明顯的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不得約定專用部分,這個一定會敗訴,這是我在大會上講的,我希望這個不要再重新表決,當下暫時沒有表決,待後面議題討論表決完畢後,本議題才付諸表決,贊同的人數我沒有數,但是反對這個議題的只有我們。」等語(見本院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再者,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德川家康社區105年4月19日105年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載之表決結果:51票同意原決議,1票不同意原決議(店B)。即該議題已進入實質表決,且僅到場之原告1人反對,並無任何程序瑕疵之記載,而原告復迄未能就其主張當時在系爭會議現場針對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事後請求撤銷德川家康社區105年4月19日105年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一、㈡之決議云云,核與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難准許。
㈢次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
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區○○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固有明定。又用戶及公同共有權之定義:1、實際享用本大樓使用效益者,包括所有權人、承租人、借用人及其它有正當權利使用本大樓之人,均稱為住戶。2、公同共有權之定義:除各業主室內範圍以外之使用權屬公同共有權,公共設施如:外牆面、屋頂、中庭、樓梯、電梯、水塔等規定與共同使用有關聯之使用設施為主,其權利與義務相等。德川家康社區住戶規約組織章程第三條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僅係針對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約定專用之範圍,以及系爭社區公同共有權之範圍而為規定,且並未明定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若違反上揭規定,則由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撤銷,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及德川家康社區住戶規約組織章程第3條之規定訴請撤銷德川家康社區105年4月19日105年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
一、㈡之決議云云,洵屬無據。㈣又原告雖另提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056號確認決議無效事
件之和解筆錄影本1份為憑,並陳稱該和解筆錄記載:「壹、確認104年9月20日德川家康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及決議第一案及第二案即下列決議內容無效:1、店面住戶除有修繕之必要,非經大樓內住戶同意或邀請,不可隨意進入大樓建築物內,此一決議列入社區規約。…」等語,惟兩造間既就104年9月20日德川家康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及決議第一案及第二案之決議內容均同意確認為無效,自不得執此無效之決議作為執行依據,且該項和解筆錄亦未因此使當事人享有訴訟上之撤銷權,是原告據此行使撤銷德川家康社區105年4月19日105年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一、㈡之決議云云,亦乏憑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事後以系爭會議之決議內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及德川家康社區住戶規約組織章程第3條之規定等由,訴請撤銷德川家康社區105年4月19日105年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一、㈡之決議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