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61號原 告 楊棟洲被 告 曾盛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償還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2000元,及自本票開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被告應償還原告6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瑋將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間承攬臺中市政府「96年度北區道路工程」,並將其中「擺塘社區環境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施作。瑋將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楊天枝為原告之父,因所有工程由原告負責,即由原告代理楊天枝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施作工程費用為本合約之80%,並由被告依施作進度申請工程款。詎完工後,原告發現系爭工程已由臺中市政府辦理變更設計減帳,最後結算金額與當初標購金額不符,惟被告並未詳實告知,仍不斷向原告申請款項,經兩造協議,被告溢領金額為61萬2000元,並由被告開立本票作為清償依據,惟被告仍未依約履行,爰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償還原告6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溢領工程款,自應由原告舉證兩造間具承攬關係。
(二)原告稱兩造間具承攬關係,固據其提出契約書、切結書云云。惟觀諸該契約書上記載:「甲方(公司負責人):楊天枝(楊棟洲代)」;另切結書所載:「本人曾盛義依據98年8月10日與瑋將營造有限公司訂定之工程契約內容確實遵守....」(見本院卷第14-16頁、第19頁),復參原告於本件審理中自承伊是代理伊父親楊天枝與被告簽訂契約,伊父親公司即是瑋將營造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之人並非原告,而是瑋將營造有限公司,原告稱兩造間具承攬關係,即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溢領工程款6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