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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7號原 告 李政峰

邱千瑜李幸助上一人送達代收人 黃華齡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被 告 卓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被 告 李芳美

李紹煥劉酉生李晃宏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黃琪雅律師複 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卓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會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又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為公司之意思決定,公司之一切運作,均應依股東會決議之原則行之,故其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若生爭執時,如能就多數法律關係所由生之基礎法律行為予以確認,能使當事人間之紛爭概括解決,不僅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確認之訴原有之救濟功能無違,故股東會決議應可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經查,原告3人均為卓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力公司)之股東,民國(下同)104年12月21日下午2時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決議不成立,為被告所否認,而因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存在與否,致原告李幸助、李政鋒2人之董事身分,及原告3人之股東權益受有不利益之情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卓力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80,000股,其中原告李幸助持有3,000股,原告李政鋒持有45,000股,原告李幸助、李政鋒2人持有總計48,000股,已逾卓力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原告李幸助遭鈞院禁止行使卓力公司董事及股東之職權,原告李政鋒亦同遭鈞院禁止行使卓力公司董事長、董事及超過6,000股部分股東之職權,惟原告李幸助、李政鋒仍有出席、發言、旁聽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權利,其等所持有之股數仍應計入卓力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內,原告李幸助、李政鋒並未出席系爭臨時股東會,故系爭臨時股東會至多僅有代表卓力公司已發行股份32,000股之股數出席,並未達公司法第174條及卓力公司章程第12條所定「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之要求,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爰提起本件先位之訴,確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會議不成立。

(二)縱認上開決議系屬有效,惟卓力公司並無召開臨時股東會之必要,亦無為卓力公司利益之情事,被告李芳美以卓力公司監察人之身分,僭越職權通知卓力公司股東於104 年12月21日下午2時於臺中市○○區○○街○○○號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3名及監察人1名,即有違公司法第220 條之規定,且系爭臨時股東會並未通知原告李幸助,又未於臨時股東會召開10日前通知原告等人,卓力公司之董、監事任期並未屆滿,理應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第2項規定,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及依公司章程第11條每一股一表決權之方式之規定投票,故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有違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199條之1、第220條,及章程第11條之規定,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卓力公司於104年12月21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會議不成立。

2、備位聲明:被告卓力公司於104年12月21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

(一)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所示之見解,僅係闡釋「如」應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倘未算入「出席股東數」,將使股東會召集所需股份數之計算失衡,並未明確認定經假處分禁止行使股東權之股數「應」計入已發行股份總數;又上開實務見解之目的係「防止妨礙公司股東會之召集」及「防止影響公司股東會決議機制無法及時發動」,且依經濟部93年10月8日經商字第09300173390號函(下稱系爭經濟部函釋)及公司法第180條第1項規定,均同認無表決權之股東不應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本件原告李幸助已遭禁止行使卓力公司董事及股東之職權,原告李政鋒亦遭禁止行使卓力公司董事長、董事及超過6,000股部分股東之職權,被告李政鋒、李幸助遭禁止行使股東權之股數為42,000股,已逾卓力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80,000股之半數,而原告李政鋒既被禁止行使卓力公司董事長職權,被告李紹煥當時則為卓力公司唯一得執行董事職權之董事,若認本件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行使股東權之股數,應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及「出席股東數」,以李幸助、李政鋒2人與公司有多件訴訟糾葛,邱千瑜又為李政鋒之配偶之情形觀之,原告3人顯不可能參加李芳美所召開改選董、監事之股東會,於此情形下,卓力公司不僅無人代表公司,董事中亦僅餘李紹煥1人,倘不召開股東會、董事會進行改選董事、董事長,將致公司無法正常經營,勢必因此「妨礙公司股東會之召集」及「防止影響公司股東會決議機制無法及時發動」,顯有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在於使股東會得以正常召開及正常運作之意旨。

(二)又被告李紹煥委請律師發函請原告李政鋒依法移交經營卓力公司所需之全部公司資產、公司帳冊、公司印鑑章等公司財務物品,惟原告李政鋒無視於法院上開假處分之裁定,仍拒絕交付上開公司財務物品,並以暴力手段逕將卓力公司辦公室上鎖,禁止卓力公司唯一得執行董事職權之董事李紹煥進入辦公室行使權利,卓力公司董事會僅餘李紹煥1人,一人董事會自無法作成任何董事會決議,卓力公司董事會已無法發揮公司法所賦予之功能,原告李政鋒無視法律之行為,勢將繼續侵害公司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被告李芳美為公司監察人,在法院尚未選任臨時管理人前,俾使公司正常運作,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選任李紹煥為董事長,自屬有利益且有必要,又系爭臨時股東會已於104年12月10日通知股東,符合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股東之規定,公司章程定每一股有一表決權,亦與系爭臨時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98條累積投票制之規定選任董事無違。

(三)再者,本件係原告惡意違背法院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在先,方有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存在,原告提出本件訴訟,顯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原告所提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詳見本院卷第207頁背面至208頁正面):

(ㄧ)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卓力公司為已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其發行股份總數為80,000股,各股東所持股份如附表所示,其中原告李幸助持有卓力公司3,000股,原告李政鋒持有卓力公司45,000股。

2、原告李政鋒原登記為卓力公司董事長,原告李幸助、被告李紹煥原登記為卓力公司董事,被告李芳美登記為卓力公司之監察人。

3、原告李政鋒、李幸助經訴外人李梅卿聲請對原告李政鋒、李幸助二人於卓力公司之前述股權,為假處分,經本院裁定命李梅卿供擔保後,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51號移轉股權事件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撤回起訴或和解而終結前,禁止原告李幸助行使卓力公司董事及股東之職權,及禁止原告李政鋒行使卓力公司董事長、董事職權及超過股份6,000股部分之股東職權。且李梅卿業供擔保聲請執行假處分(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冬字第1028號)。

4、被告李芳美於104年12月10日對卓力公司股東原告李政鋒(通知李政鋒僅得行使6,000股)、被告李紹煥、被告李芳美、被告李晃宏、原告邱千瑜(即邱招珍)、被告劉酉生發通知,於104年12月21日下午2時在臺中市○○區○○街○○○號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三名及監察人一名,嗣當時出席之股東所持股份為3萬2000股,該次臨時股東會決議選任被告李紹煥、李晃宏、劉酉生為董事,另選被告李芳美為監察人。

(二)爭執事項:

1、先位之訴部分:前述被告卓力公司於104年12月21日下午2時召開臨時股東會是否決議不成立?

2、備位之訴部分:若前述被告卓力公司於104年12月21日下午2時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有效成立,原告主張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次按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按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前項改選,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該條既曰『視為提前解任』,當不以改選全體董事前先行決議解任全體董事為必要,即改選全體董事前無須經決議解任全體董事之程序,是其解任性質應屬法律所定當然解任之一種。從而,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與解任董事、監察人之意涵不同,當無須於改選前先經特別決議解任全體董事、監察人,依上開說明,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提前改選全體董事,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並依同法第198條規定選任之。

(二)股東權,乃股東基於其股東之身分得對公司主張權利之地位,如表決權之行使者即所謂股東權利之一。而出席股東會者,當屬股東基於股東之身分而參與公司之治理而言,尚非有權利主張。故遭禁止行使股東權之股東及股數,仍得出席股東會,僅不得行使股東權利(如行使表決權者)而已。又經假處分不得行使股東權者,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其股東身分依然存在,且股東會之股東,依股東名簿上之記載,在尚未確定股東身分不存在前,依股東名簿所載仍為具有公司股東身分之股東,當然得出席股東會。再者,經假處分禁止行使股東權之股數,如應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即應認其得出席算入出席股份數,以維法律體系解釋之一貫。否則,既認經假處分禁止行使股東權之股數,應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卻又認其不得出席股東會而不算入出席數,則股東會召集所需股份數之計算即明顯失衡,使少數股東得藉假處分之方式影響出席股份數,阻礙公司股東會之召集。又經假處分禁止行使股東權者若禁止其出席股東會,可能影響公司股東會決議機制無法及時發動,造成對於公司業務不當影響,有悖於公司法制所設股東會召開與決議之公益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因假處分遭禁止行使股東權之股東,仍得出席股東會,而其股份應計入已發行股份總數,僅不得行使股東權利。

(三)經查,被告卓力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為80,000股,其中原告李幸助持有3,000股,原告邱千瑜持有6,000股,原告李政鋒持有45000股,李政鋒登記為卓力公司董事長,李幸助、李紹煥則登記為卓力公司之董事,此有股東名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卓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至第8頁)附卷可稽。

而訴外人李梅卿聲請對原告李政峰、李幸助2人於卓力公司之前述股權為假處分,經本院裁定命李梅卿供擔保後,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51號移轉股權事件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撤回起訴或和解而終結前,禁止原告李幸助行使卓力公司董事及股東之股權,及禁止原告李政峰行使卓力公司董事長、董事職權超過股份6000股部分之股東職權,有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冬字第1028號裁定在案,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四)本件原告李幸助、李政鋒2人所持有卓力公司之股權總計為48,000股,已逾卓力公司所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雖李幸助所持之股份均遭本院裁定禁止行使股東權利,而李政鋒亦遭本院裁定禁止行使超過6,000股部分之股東權利,惟依前述說明,上開遭假處分不得行使股東權之股份,僅係不得行使股東權利,並不影響其基於股東身分得參與出席股東會之權利,故原告李幸助、李政鋒2人仍得出席股東會,且應將上開遭假處分之股數計入「已發行股份總數」。而被告李芳美於104年12月10日僅對卓力公司股東原告李政鋒(通知僅得行使6,000股)、邱千瑜、被告李紹煥、李芳美、李晃宏發開會通知,然原告李幸助、李政鋒均未出席系爭臨時股東會,故系爭臨時股東會至多僅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2,000股之股數出席,並未達公司法第174條所定「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最低法定出席數之要求,此有系爭臨時股東會簽到簿、會議記錄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40頁),依前述最高法院103年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之意旨,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故系爭股東臨時會欠缺此項要件,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即屬「不成立」,是原告主張前述被告卓力公司於104年12月21日(下午2時)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於法有據。

(五)被告雖抗辯:依據系爭經濟部函釋及公司法第180條第1項規定,均認無表決權之股東不應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又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所示之目的,係在「防止妨礙股東會之召集」與「防止影響公司股東會決議機制無法及時發動」,是以本件遭禁止行使之股東權之股數,不應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云云。惟查系爭經濟部函釋,所稱按公司法第157條第3款、第179條第2項規定之無表決權不算入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乃係指「自始」即無權參與表決之情形,始不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而與同法第177條第2項、第178條規定之限制表決權,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之情形有別。查本件原告李政鋒、李幸助2人之股份係嗣後始遭假處分,而不得行使表決權,並非自始無表決權,顯屬後者之情形,被告對系爭經濟部函釋實有誤解,原告李政鋒、李幸助遭假處分之股份仍應計入已發行股份總數。且基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資合性質,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決議為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此透過一定額數股份之股東多數決之表決程序,以形成股份有限公司意思之機制,乃公司治理之表徵,並為股東平等原則之具體實踐,以避免公司為少數股份之股東所操控,侵害其他股東權益。從而,股份數即表彰股東之權利,卓力公司今被假處分禁止行使股東權之股份總數已逾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情形下,無法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乃必然之結果,被告抗辯為防止妨礙股東會之召集、影響公司股東會決議機制無法及時發動,而認遭假處分之股份不應計入已發行股份總數,得僅由剩下持有少數股權之股東自行決定公司之事務,顯不合股份有限公司運作之法理,被告以前詞置辯,主張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決議有效,並無理由。

(六)末按,原告等人均為被告卓力公司之股東就卓力公司前述104年12月21日臨股東會不成立之違法決議,因其形式存在,本得依法提起確認臨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以明法律效果,原告等人起訴請求確認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訴屬權利濫用,尚無可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李政鋒、李幸助2人所持之股份縱有遭假處分禁止行使股東權,亦不影響其基於股東身分得列席、旁聽104年12月21日臨時股東會之權利,且應計入已發行股份總數,故系爭臨時股東會未達卓力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出席,所為之決議不成立,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本件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愛玲附表:

股東次序 姓名 股數

1 李幸助 3000

2 李政鋒 45000

3 李紹煥 4000

4 李芳美 12000

5 李晃宏 6000

6 邱招珍

即邱千瑜 6000

7 劉酉生 4000(以下空白)

裁判日期:2016-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