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79號原 告 何枝民被 告 陳怡夙訴訟代理人 李宣毅律師
莊家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70萬元,嗣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追加依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文義,被告應負發票人之擔保責任,核其所追加之訴訟標的,業經被告當庭同意,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王沾槐為朋友,王沾槐於103年12月起陸續持系爭支票,向原告稱因被告有借款之需求,而由訴外人陳靜儀出面於系爭支票背書後並交付之,以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別於同年月10日、12日自其設於三信商業銀行之帳戶中提領350萬元、320萬元現金交付王沾槐,其中570萬元再由王沾槐交付陳靜儀,即為被告向原告所借之款項,利息以本金每100萬元月息即為9,000元計之,原告並未預扣利息。原告未曾親自與被告接觸,被告均係透過陳靜儀向王沾槐稱其有借款需求,再由王沾槐轉達原告後,由原告出借,並由原告收執系爭支票。然原告嗣就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均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亦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係因陳靜儀向被告稱投資所需,因一時週轉不靈、需款孔急,請被告與其換票,被告一共開立10紙支票交付陳靜儀。陳靜儀嗣後於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逕自持系爭支票向原告或王沾槐佯稱被告有借款需求,然實係陳靜儀對外欠款甚多,而冒用被告之名義對外借款,,其於103年00月00日自盡身亡,與被告換票所交付之票據亦均跳票,惟被告自始未向原告借款,兩造並無消費借貸合意,被告未曾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借款,原告既自承與被告不相識,於本件紛爭發生前均未曾見面,且從洽談至借款之交付,均係由王沾槐與陳靜儀為之,被告始終未曾出面向原告或王沾槐借款,縱原告持有被告開立之系爭支票,無從以此即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至原告以系爭支票向被告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返還票款乙節,因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4年1月7日、14日、15日、16日,而原告提示之日期均為同年2月9日,原告迄至105年5月26日始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爰為時效抗辯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自應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係透過陳靜儀陸續向王沾槐稱其有借款需求,再由王沾槐轉達原告後,由原告陸續出借57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王沾槐到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伊僅認識陳靜儀,而陳靜儀認識被告,陳靜儀轉達被告問可否借錢,伊再轉問原告,方式是由被告開票擔保,陳靜儀背書。伊印象中總共有兩次,第一次陳靜儀拿被告開的票過來,伊要求陳靜儀必須背書,避免屆時票有問題,第1次並未跳票;第2次陳靜儀拿被告所開立之4張支票,面額分別為15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170萬元,總共570萬元,應該是在10幾天內分次用這4張票來借,發票日不同,陳靜儀在她家交付伊該等支票,伊同時交付與支票面額相同之現金給陳靜儀,並未看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3-35頁),細究其上揭證詞,固足認定陳靜儀曾持系爭支票向王沾槐聲稱係被告有借款之需,並於系爭支票背書後交付王沾槐以受領同額之現金等情,然王沾槐既亦證稱其並不認識被告,陳靜儀持系爭支票與其聯繫之過程中,其未曾見過被告,事後亦未曾向被告本人核實確認是否有借款乙事,而均係與陳靜儀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則被告是否確實曾委託陳靜儀向原告借款,尚非無疑;佐諸王沾槐嗣後與被告間因系爭支票而第1次通話聯繫之情形:
王沾槐:陳怡夙喔,陳靜儀那個是什麼狀況?被 告:請問你是哪位?王沾槐:沒有。阿妳有票在我這邊啊。
被 告:我跟你講,我們全部都是受害者,她給我開了10張支票,然後就不曉得拿到哪邊去了,我都不知道。
對,她找我們投資的一些事情,一間什麼貿易出口的東西,那裏面一大堆人,我們現在都馬苦哈哈,房子也都沒有,車子也都沒有,什麼都沒有,我真的被她害死了。
王沾槐:陳靜儀咧?被 告:對,陳靜儀。
王沾槐:阿她現在人怎樣?被 告:自殺死了,燒炭自殺死了。
……王沾槐:問題是她也有開妳的票,是華錢的、華錢的嗎?華成,她說是妳替華成借的。
被 告:亂講的,她騙我們的,全部都不是,你說華成喔。
王沾槐:恩。
被 告:我跟你講,你們都被騙了,都不是啦。
王沾槐:我們都被騙?被 告:你們都被騙了啦,這是她一手遮天的啦,我們全部
都被騙了,她那個票就是借來借去,這個給那個,那個給這個,借來借去啦。對啦,全部都被騙了,我們都不知情啦。
有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暨譯文在卷憑參(見本院卷第43-46頁),王沾槐復於本院證稱:伊確認與被告有該等對話紀錄無誤,在該通電話後,伊與被告約在星巴克碰面,被告說原告及伊都被陳靜儀騙了,伊問為什麼被騙,她在電話就有說陳靜儀已經死亡,後來在星巴克,伊和被告說票是被告開給陳靜儀的,陳靜儀背書,被告也有一些責任,被告說我們都是被騙了,陳靜儀的票都是借來借去、換來換去,伊說不然被告就去找陳靜儀的配偶看要怎麼處理,被告說她要去找陳靜儀的配偶,看如何再和伊聯絡,請伊先不要軋票。後來被告就換電話,聯絡不到,所以伊才通知原告把系爭支票軋進去等語在卷綦詳(見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而陳靜儀確已於103年00月00日死亡乙節,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2頁),兼衡以被告就其所辯其開立系爭支票交付陳靜儀係與其換票乙節,亦能提出發票人為訴外人即陳靜儀之母陳洪秀英所負責之郡元彩藝有限公司,發票日為104年1月5日、27日、2月11日、面額分別為2,176,400元、2,067,200元、2,042,000元均遭退票之支票3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48頁),可見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屬無據,況依原告本件所為之上揭舉證,尚有未能證明被告是否確實曾委託陳靜儀向原告借款之瑕疵可指,則原告就此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且被告均已受領借款乙節,即難遽信。
㈢、原告復持系爭支票對被告主張發票人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擔保支付等語,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如前。按諸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4年1月7日、14日、15日、16日,此觀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自明(見支付命令卷第3-6頁),而原告遲至105年5月23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收狀印文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頁),顯逾上揭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1年時效,則原告對被告依系爭支票文義所為之追索請求既已罹於時效,被告據此為時效抗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育萱附表:
┌──┬───┬───┬──────┬─────┬─────┬───────┬──────┐│編號│發票人│背書人│ 付 款 人 │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票載發票日 │ 提 示 日 ││ │ │ │ │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1 │陳怡夙│陳靜儀│台中商業銀行│HLA0000000│ 150萬元 │104年1月7日 │104年2月9日 ││ │ │ │后里分行 │ │ │ │ │├──┼───┼───┼──────┼─────┼─────┼───────┼──────┤│ 2 │陳怡夙│陳靜儀│台中商業銀行│HLA0000000│ 150萬元 │104年1月14日 │104年2月9日 ││ │ │ │后里分行 │ │ │ │ │├──┼───┼───┼──────┼─────┼─────┼───────┼──────┤│ 3 │陳怡夙│陳靜儀│台中商業銀行│HLA0000000│ 100萬元 │104年1月15日 │104年2月9日 ││ │ │ │后里分行 │ │ │ │ │├──┼───┼───┼──────┼─────┼─────┼───────┼──────┤│ 4 │陳怡夙│陳靜儀│臺灣土地銀行│ER0000000 │ 170萬元 │104年1月16日 │104年2月9日 ││ │ │ │豐農分行 │ │ │ │ │├──┴───┴───┴──────┴─────┴─────┴───────┴──────┤│ 合計:5,7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