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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8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87號原 告 陳成章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被 告 慈德慈惠堂法定代理人 陳瑞寶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被告所有同段三九之一、四○、四三地號土地(其上領有臺中市政府工務局82中工建使字第0775號使用執照),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法定空地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台中市○○區○○段○○○○○○○○○○○○○○號等四筆土地(領有82中工建使字第0775號使用執照),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所示擬分割圖,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法定空地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 頁),嗣於民國(下同)106 年1 月6 日提出書狀及於同年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臺中市○○區○○段○○○○○○○○○○○○○○號等四筆土地(領有市政府都市發展局82中工建使字第0775號使用執照),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法定空地分割。」等語,被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變更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核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4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則為同段39-1、40、43地號三筆土地所有人(下合稱系爭39-1、40、43地號土地),並前以上揭四筆土地為一宗建築基地申請建築而領有臺中市政府工務局82中工建使字第0775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嗣後原告為於大墩段44地號土地申請建築執照,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中市都發局)申請核發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時,經臺中市都發局以103 年12月1 日中市都建字第103019478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指示原告應以上揭原告所有及被告所有之四筆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人名義提出申請才適法。為此,原告數次拜託被告之代表人陳瑞寶協同向臺中市都發局申請法定空地分割,均未置理。

二、經查,系爭44地號土地原係被告之前代表人即訴外人陳文田所有,其於96年9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訴外人陳倚眉,再於99年8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原告。另系爭使用執照之起造人記載為「慈德慈惠堂代表人陳文田」,建築地址為「臺中市○○○○街○○號」,其地號為「大墩段39-1、40、43、44」,故於核發系爭使用執照時,陳文田為系爭44地號土地所有人,其當時將所有之系爭39-1、40、

43、44地號等土地,合併為一宗建築基地申請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法律效力不能拘束原告。又系爭使用執照,將原告所有之系爭44地號列為建築基地,致原告需先依內政部訂頒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後,才能就原告所有系爭44地號土地申請建築執照,此種情形係妨害原告對系爭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三、原告起訴狀所附法定空地分割證明之配置分割示意圖,係最初建築師申請送件時之圖說,但因當時僅以原告為申請人,經臺中市都發局審查後,先於系爭法定空地分割證明蓋用關防及局長名銜章後,嗣後認為應以土地全部所有權人名義提出申請,通知原告補正,但因被告不願意配合,無法補正,故系爭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最後沒有核准,才沒有註記臺中市都發局之發文日期及流水號。然依上開分割示意圖所示,分割後原告所有系爭44地號土地面積463 平方公尺,以面臨寬12公尺之大墩十九街為建築線,自無被告所指分割後不能單獨建築使用之情形。

四、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就其所系爭系爭39-1、40、43地號土地及原告所有系爭44地號土地共四筆土地,與原告協同向臺中都發局申請法定空地分割。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臺中市○○區○○段○○○○○○○○○○○○○○號等四筆土地(領有臺中市政府工務局領有82中工建使字第0775號使用執照),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法定空地分割。

貳、被告之答辯:

一、依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2 條之規定,法定空地本屬於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不因建築基地為一筆或多筆土地而有所不同,核發系爭使用執照時,自應就系爭39-1、40、43、44地號四筆土地一併檢討其建蔽率及法定空地。因此,原告陳稱就系爭39-1、40、43、44地號四筆土地,合併為一宗建築基地申請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法律效力不能拘束原告云云,顯係誤認。又依內政部72年9 月27日台(72) 內地字第177140號函意旨,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其與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關係密切,被告係一大型廟宇,信徒眾多、香火鼎盛,常有法會活動,自必須比一般住宅或大樓需要更多的空地,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倘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勢必影響人潮出入,亦容易導致廟宇內部空氣不流通,且一旦發生火警,可能不利消防救助,不僅不利於被告本身,甚或可能波及附近民宅,亦會使其生活品質受影響。

二、另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 條規定,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則原告自應提出分割圖證明系爭土地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方能申請法定空地分割。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人,被告為

坐落同段39-1、40、43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前以臺中市○○區○○段○○○○○○○○○○○○○○號四筆土地併為一宗建築基地,領有臺中市政府工務局82中工建使字第0775號使用執照。

㈡原告為於大墩段44地號土地申請建築執照,向臺中市政府都

發局申請核發法定空地分割證明(詳如原證三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分割證明」),惟因經臺中市政府都發局審查法定空地分割,需以土地全部所有權人為申請人,而未予核准,詳如原證四所示。

㈢臺中市政府工務局82中工建使字第0775號使用執照之基地為

「大墩段39-1、40、43、44」、「起造人為被告」、建築基地為「臺中市○○○○街○○號」。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依民法767 條第1 項中段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建築基地(其上領有臺中市政府工務局82中工建使字第0775號使用執照),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法定空地分割,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法定空地,係指:「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依法應保留的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目的在於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及衛生。而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須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則於建築管理規則有規定」。而法定空地之法律上意義則於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2 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時,應於執照暨附圖內標註土地座落、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建蔽率,及留設之空地位置等,同時辦理空地地籍套繪圖」。是依上開法條所規定,法定空地並非禁止分割,僅係應依所謂「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辦理分割而已。在符合上開規定之狀況下,法定空地之分割應與一般土地分割之性質無所不同,其差別僅在於法定空地之分割,應依中央機關所訂之分割要件及申請程序條件為之,即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依行政程序申請為之,而不得逕依私法途徑處理。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44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系爭39-1、40、43地號土地,前經被告以該四筆土地併為一宗建築基地申請建築,並領有臺中市政府工務局82中工建使字第0775號使用執照在案。嗣因原告欲以其所有系爭44地號土地申請建築執照,向臺中市都發局申請核發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時,經臺中市都發局以系爭函文指示原告應以上揭原告所有及被告所有之四筆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人名義提出申請才適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臺中市政府工務局82中工建使字第0775號使用執照影本及臺中市都發局以103 年12月1 日中市都建字第1030194789號函影本在卷可憑,堪信屬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44地號土地原係被告之前代表人即訴外人陳文田所有,於96年9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倚眉,再於99年8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此有系爭44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憑。另系爭使用執照之起造人記載為「慈德慈惠堂代表人陳文田」,建築地址為「臺中市○○○○街○○號」,其地號為「大墩段39-1、40、43、44」,此亦有該使用執照在卷可憑。故當年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核發系爭使用執照時,陳文田為系爭44地號土地所有人,其當時將所有之系爭39-1、40、43、44地號等土地,合併為一宗建築基地申請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甚明。玆因系爭使用執照將原告所有之系爭44地號列為建築基地,致原告欲申請建築,須先依內政部訂頒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後,始能就系爭44地號土地申請建築執照,顯見因被告所有系爭39-1、

40、4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所取得之使用執照,對原告就系爭44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已有所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 項中段所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臺中市○○區○○段○○○○○○○○○○○○○○號等四筆土地,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法定空地分割,既非就系爭「法定空地」為特定位置之分割,僅係就行政上之申請程序訴請協同辦理,應屬有理由。至於原告提出何種分割方案以申請、申請結果是否能獲得核准,及原告所有系爭44地號土地於分割後能否單獨建築使用等節,均屬建築行政管理所審核事項,非法院得以越俎代庖,自非本件訴訟權利保護所應探究,併此敘明。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裁判日期:2017-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