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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8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88號原 告 康富生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清祥訴訟代理人 周軒毅律師被 告 雲端商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元勛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上當事人間返還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322條、第3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於民國101年8月14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劉元勛為清算人,經臺中市政府於101年8月16日經授中字第1013170501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被告所提臺中市政府函文、被告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可稽(本院卷第23、48頁),依首揭規定,被告公司應行清算,於其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劉元勛為清算人,於被告清算目的範圍內,對外代表被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起訴主張:原告於100年間,與被告洽談「948雲端市○○路

建置」事宜後,原告即將所需之設置網路工作,交由被告執行,並於100年11月1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價款,至被告帳戶內(原證1)。惟被告收到價款後,不僅未依約履行網路設置工作,且拒不還款,屢經交涉,被告始簽發發票日為101年6月20日,以玉山銀行大墩分行為付款人,面額100萬元(票號BA0000000)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作為退還價金之用。詎原告於101年6月21日提出交換時,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被告更避不見面。嗣經查詢始發現被告早於101年8月間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事宜(原證3),卻未曾通知原告。原告乃於104年12月2日以臺中健行路郵局第50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收受催告函後5日內,向原告聯絡,並提出分期付款返還計劃。惟僅獲被告告知公司已辦理解散,恕難還款等卸責回函,且被告仍拒不出面。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價款予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被證1之網路銷售商品供應契約書,可知契約書之當事人

為被告與「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色小鎮公司)所簽約,原告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自無為綠色小鎮公司支付「預先給付供貨的利潤款項」予被告公司之義務。況原告係於100年11月16日給付被告100萬元,較之被告與綠色小鎮公司係於101年1月1日簽約,時間上豈有在簽約前即預付利潤之可能。且依該契約係記載綠色小鎮公司應將「販售金額百分之8」作為被告販售商品利潤,亦即該契約雙方係約定於被告代第三人綠色小鎮公司於其所經營之網站販售商品,第三人綠色小鎮公司應與被告每月結算費用明細,先給付被告應收取之利潤後,剩餘款項再匯入第三人綠色小鎮公司指定之帳戶,並無任何「預先」給付利潤之約定。被告既主張該契約係與「原告」及「綠色小鎮公司」所簽(原告否認),亦請被告提供「預先」由原告給付100萬元利潤之約定,及每月計算販售金額百分之8利潤之統計明細,以利原告攻防。復由被證1之網路銷售商品供應契約書,未見有何要求被告應開立100萬元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之約定,實務上若有合作關係而需開立支票作為擔保,亦應於雙方簽約時即開立,如被告所述,其與綠色小鎮公司係於101年1月1日簽約,理應於同日同時即開立支票作為該合作之擔保,豈會於合作半年後之「101年6月20日」始再簽發,亦與一般社會常情相違。

⒉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原告交付100萬元,其主張契約關係

亦與原告無涉,被告自不得以其對第三人之法律關係對抗原告。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網路建置契約,原告自應就兩造間確有

網路建置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答辯狀誤繕為被告)所稱100年11月16日匯款予被告之款項,實係源於被告(答辯狀誤繕為原告)與訴外人綠色小鎮公司,曾於101年1月1日簽署網路銷售商品供應契約書(被證1),該款項係原告受綠色小鎮公司所委託,代綠色小鎮公司預先給付供貨的產品利潤款項予被告,該100萬元款項之支付人實為綠色小鎮公司,非原告。

㈡原告所提發票日為101年6月20日之系爭支票,係被告與綠色

小鎮公司合作期間,為擔保被告與綠色小鎮公司間之合作關係所簽發,因原告係綠色小鎮公司之投資人,綠色小鎮公司乃要求被告將系爭支票受款人指名為原告,故系爭支票僅係擔保性質,非作為任何給付款項之用途。蓋被告對原告本即無任何給付義務存在,惟被告竟無端提示系爭支票,被告自無從加以兌現。又原告前曾於104年間以系爭支票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證2),經被告以票據已罹於時效提出異議(被證3),原告乃撤回該給付票據訴訟(被證4)。

㈢被告受領100萬元係基於其與綠色小鎮公司間之合約關係,

由綠色小鎮囑由其股東(或隱名股東)匯款予被告,即原告代綠色小鎮公司支付之100萬元,係基於被告與綠色小鎮公司間之契約關係,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益,又該契約迄期滿為止,均未經當事人雙方合意或任一方片面解除或終止,被告受領該100萬元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始終存在。且據被告所知,綠色小鎮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耿宏,嗣由林秦偉接任,林秦偉則為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顯見林秦偉曾分別擔任原告及綠色小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足見二家公司間關係密切,綠色小鎮公司囑由原告代付款予被告,實為其關係企業內之資金調配,符合商場上交易習慣。

㈣綜上,兩造間無存在契約關係,原告本無從基於契約當事人

身分主張返還價款,且被告受領100萬元款項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於101年6月20日確實有開出原證二之系爭支票,其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⒉兩造間並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

⒊被告曾於100年11月16日收到轉帳100萬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曾洽談網路建置,並將設置網路工作交

予被告執行,兩造間已成立口頭契約,是否實在?⒉被告於100年11月16日所收到之100萬元係何人應給付予被告

之款項?由何人轉帳予被告?⒊被告所開立之如原證2所示之系爭支票係欲交付予何人?⒋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前揭網路建置合約,應返還不當得利

100萬元,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另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給付不當得利其給付目的欠缺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即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經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故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間曾洽談網路建置,並將設置網路工作

交予被告執行,兩造間已成立口頭契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雖舉原證12之原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於100年11月16日確有網轉100萬元入被告之記載,惟觀之原證4,原告寄予被告之臺中健行路郵局存證號碼000504號存證信函內,原告雖表明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洽談「948雲端市○○路建置」事宜,由原告匯款100萬元,及被告交付系爭支票後無法兌現之情形,惟依原證5之臺中公益路存證號碼000644號存證信函,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回信中僅提及被告已解散,且系爭支票因原告怠惰行使票據權利因而罹於時效等語,並未承認被告確與原告口頭成立網路建置契約,故依原告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兩造間確已成立原告所謂「948雲端市○○路建置」契玓。再依被告所提被證1之網路銷售商品供應契約書,確實係由被告與綠色小鎮公司所簽立,復參以被告所提被證2之資料顯示,原告於本件訴訟前確曾以系爭支票為證據,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後,原告始撤回支付命令之聲請,而依該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內,原告亦完全未提及曾與被告成立網路建置契約,且依原證12之原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100年11月15日至21日明細中,另有綠色小鎮公司於100年11月15日存入18,900元之記載,可知原告確與綠色小鎮公司有帳戶往來,則在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究有何契約關係存在之情形下,本院認被告所述,原告係受綠色小鎮公司所委託,代綠色小鎮公司預先給付供貨的產品利潤款項予被告,該100萬元款項之支付人實為綠色小鎮公司,並非原告等語,自堪採信。

㈢查本件既係指示人即綠色小鎮公司依其與原告之資金關係,

指示被指示人即原告,將100萬元給付領取人即被告,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綠色小鎮公司與原告,及綠色小鎮公司與被告之間;至於原告與被告間,依前述說明,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原告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綠色小鎮公司之指示,為綠色小鎮公司完成對被告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被告為給付之目的。況綠色小鎮公司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是否業經綠色小鎮公司合法解除,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殊無由原告向被告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餘地,故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德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並非簡易或小額訴訟,且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並不生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情形,故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自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裁判案由:返還價款
裁判日期:2017-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