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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9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06號原 告 謝曙謙訴訟代理人 謝采恩被 告 張云霞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8日6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中市○區○○路○○○號前之路邊,欲進入南京路由建成路往進化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由該處路邊騎入南京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京路由建成路往進化路方向行駛至該處,因未及閃躲,而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肱骨大結節骨折、右髕骨粉碎性骨折、雙手及雙膝擦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上開事故致受有下列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之。

1.醫療費用:於104年9月28日、同年10月30日及105年4月8日接受手術,期間皆持續門診追蹤治療,計花費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6,954元。

2.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所從事者為工廠作業員,屬勞力性質工作,因系爭事故致右腳無法彎曲、久站,右手無法抬舉。原告自104年9月28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期間,因系爭事故而留職停薪,依原告每月薪資30,000元計算,因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為240,000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自術後並接受復健治療期間,皆造成原告及家人人力、時間成本之支出。再者,原告雖於105年6月1日復職,然受傷部位能否完全復原並繼續勝任工作,尚處不明狀態,仍有引發失業之可能,原告雖年過半百,但未屆退休之年齡,若因此次傷害導致工作能力減損,未來所能勝任之工作範圍將受侷限,上述不明之情形,已使原告心理產生龐大焦慮及擔憂,身心煎熬。且被告在事後不聞不問,極力撇清其責任,致使原告身心遭受重大痛苦。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㈢、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並無可歸責因素,為無過失。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56,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對於鈞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409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66,954元及每月薪資以30,000元計算之主張均不爭執。就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為8個月尚欠缺依據及舉證,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屬過高。另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之車速應該很快,亦為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就事故所生之損害亦與有過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104年9月28日6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於臺中市○區○○路○○○號前之路邊,欲進入南京路由建成路往進化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貿然由該處路邊騎入南京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京路由建成路往進化路方向行駛至該處,因未及閃躲,而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肱骨大結節骨折、右髕骨粉碎性骨折、雙手及雙膝擦傷等傷害。被告因此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4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⒉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必要醫療費用66,954元。

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經澄清綜合醫院建議手術後需休養及復建半年至一年,不宜粗重工作。

⒋原告為大發金屬公司現場組立人員,主要工作為裝卸、搬運

、擦拭、包裝等工作,為須有好體能之作業。原告自104年9月28日至105年5月31日期間,因本件車禍而留職停薪。

⒌原告每月薪資所得3萬元。

⒍原告已經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107,465元。

㈡、爭點⒈原告於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⒉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必要醫療費

66,954元、無法工作損失240,0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共計556,954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之路邊,欲進入南京路由建成路往進化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貿然由該處路邊騎入南京路。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南京路由建成路往進化路方向機車,沿南京路由建成路往進化路方向行駛至該處,因未及閃躲,而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肱骨大結節骨折、右髕骨粉碎性骨折、雙手及雙膝擦傷等傷害。被告因此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4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原告機車優先通行,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㈢、本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內容加以審酌如下: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66,954元,業據其

提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及收據,並為被告所不爭,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8個月,每月薪資3萬

元,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4萬元。被告對於原告每月薪資3萬元不爭執,惟爭執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本件依據澄清綜合醫院函覆本院:原告因右肩肱骨大節結及右髕骨粉碎性骨折,接受手術治療,建議術後需休養及復健半年至一年,不宜粗重工作(見本院卷第34頁)。另據原告任職之大發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5日大發(管)字第105090501號函:原告係於104年9月14日任職,公司主要生產有關配電箱箱體系列產品,原告主要工作內容為裝卸、搬運、擦拭、包裝等工作項目,須要有好體能之作業;原告自104年9月28日至105年5月31日因車禍療養,因傷勢未痊癒又因家庭經濟需求於105年6月1日復職原單位任職(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綜合澄清醫院上開函文建議原告術後需休養及復健半年至一年,不宜粗重工作,而原告所從事者既屬須有體能之勞力,且實際上亦因本件車禍休養復健8個月而未到公司上班等情,是認本件原告請求其不能工作8個月之損失為24萬元【計算式每月3萬元X8個月=24萬元】,應屬有據,當予准許。

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

25萬元,被告則抗辯金額過高。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作業員工作,月薪3萬多元,名下有2部汽車,一棟房屋;被告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汽車不動產等情,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參。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之傷害,因此住院7日,並接受手術,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自受有精神及身體之痛苦,及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予准許。

⑷、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之數額為486,954元【計算式:66,954元+24萬元+18萬元=486,954元】。

㈣、被告雖主張本件原告因車速過快,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應負一、二成責任云云。惟本件車禍事故前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因路邊起步行駛時,未讓左側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徒言主張原告車速過快,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亦有過失,尚無可採。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本件原告已領取汽機強制責任保險金107,465元,為兩造所不爭,因此於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79,489元【計算式:486,954元-107,465元=379,489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5月26日(參中交簡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9,489元及自10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說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