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晉諒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君被 告 拓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茂松被 告即反訴原告 邱旭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複 代 理人 歐嘉文律師
洪鈴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拓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五十七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拆除,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之瀝青路面刨除,並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邱旭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之水泥圍牆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水泥圍牆拆除,並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旭玲負擔百分之十一,由被告拓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九。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35之5216、35之5217、35之3160、35之5195、35之316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5之5216、35之5217、35之3160、35之51
95、35之3164地號土地)上之瀝青地面、圍牆及其他水泥設施刨除(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回復土地原狀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嗣後,原告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於民國105年6月3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一狀」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拓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系爭35之5216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拆除,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之瀝青路面刨除,並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邱旭玲應將坐落系爭35之52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水泥圍牆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水泥圍牆拆除,並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08頁及背面)。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系爭35之5216地號土地,遭被告拓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與邱旭玲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土地等情。而被告邱旭玲於105年9月20日提出書狀主張:被告邱旭玲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5之2087、35之3099地號土地)與系爭35之5216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5之427地號土地),而系爭35之2087、35之3099地號土地因分割致不通公路成為裏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得通行系爭35之5216地號土地,被告邱旭玲就系爭35之5216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利,為此提起反訴並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邱旭玲就系爭35之521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原告就系爭35之5216地號土地應容忍被告邱旭玲鋪設瀝青道路並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被告邱旭玲通行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頁及背面)。經核被告邱旭玲提起反訴之標的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亦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且非不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及本院認為被告邱旭玲提起反訴並無延滯訴訟之虞,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邱旭玲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所有系爭35之5216地號土地,遭被告拓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搭設鐵皮棚架,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鋪設瀝青路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規定請求被告拓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拆除前開鐵皮棚架及刨除前開瀝青路面,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二)原告所有系爭35之5216地號土地,遭被告邱旭玲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設置水泥圍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規定請求被告邱旭玲拆除前開水泥圍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拓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系爭35之52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拆除,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之瀝青路面刨除,並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邱旭玲應將坐落系爭35之52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水泥圍牆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水泥圍牆拆除,並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拓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77年間興建建號2032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時,經臺中縣政府指定以建築基地即系爭35之2087、35之3091地號土地及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5之3099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土地之毗鄰線為建築線,該地段雖經變更大肚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將12公尺道路縮減為10公尺計畫道路,惟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4月13日中市都計字第1040055301號函之說明欄第3項記載「現有巷道如大於計畫道路部分,則依現況保留供公眾通行使用」等語,足見原告所有系爭35之5216地號土地為現有道路,須依現況保留供公眾通行使用,且系爭35之2087地號土地為裏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系爭35之2087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均應通行系爭35之5216地號土地以達公路,被告具有通行使用權利。(二)訴外人楊澄雄於68年8月21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訴外人楊澄雄向原告購買土地,原告需提供系爭35之5216地號土地予買受人使用。且訴外人商建昌於68、69年間向原告購買土地,當時即言明原告願提供系爭35之5216地號土地予商建昌使用,商建昌遂在系爭35之5216地號土地設置圍牆,而被告邱旭玲於73年間向訴外人商建昌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5之2094地號土地)及系爭35之2087、35之3091、35之3099地號土地以及前揭商建昌所設置圍牆,被告邱旭玲對該圍牆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並承受上述使用權利,且依其前手與原告間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自屬有權使用包含圍牆所包攝部分土地。(三)原告自68年間起因欲將其龐大農業區土地變更為工業用地,遂規劃以系爭35之5216地號土地之12米道路作為變更○○○區○○○道路,且於變更前即分割出售土地,並約明供給買受人使用,嗣變更為工業區地後,即將上述土地捐贈予地方政府以為條件,迄今已逾36年之久,雖言明在「未變更為工業用地」之前,無償借予買受人使用,惟上述土地於69年間即如願變更為工業用地,原告從未為任何主張,且提供作為道路使用,致買受人或輾轉買受人在系爭35之5216地號土地上建築圍牆等使用,耗量甚距,原告選擇被告一隅之地提起本件訴訟以為試探,其行使權利違反公共利益,並以損害他人為主,有違誠信原則。又原告為使其所有土地之地目變更為「建」,將系爭35之5216地號土地規劃作為道路使用,依當時法令需捐贈予地方政府即臺中縣大肚鄉公所(現改制為臺中市大肚區公所),且系爭35之5216地號土地一直作為道路使用,並由臺中市大肚區公所鋪設瀝青路面及負責維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邱旭玲(以下稱反訴原告)反訴主張:
(一)反訴原告所有系爭35之2087地號土地係分割自系爭35之427地號土地,反訴原告所有系爭35之3099地號土地則係分割自系爭35之2087地號土地。而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以下稱反訴被告)所有系爭35之5216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反訴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5之2070地號土地),系爭35之2070地號土地則分割自系爭35之427地號土地,及反訴被告所有系爭35之3160、35之3164地號土地均係分割反訴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5之2088地號土地),系爭35之2088地號土地則分割自系爭35之427地號土地,以及反訴被告所有系爭35之5195地號土地係分割自系爭35之3160地號土地,反訴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5之5316地號土地)則係分割自系爭35之3160地號土地,足見系爭35之2087、35之3099地號土地與系爭35之5216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系爭35之427地號土地,而系爭35之2087、35之3099地號土地因分割致不通公路成為裏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得通行系爭35之5216地號土地,反訴原告就系爭35之5216地號土地具有袋地通行權利,為此提起反訴。(二)系爭建物於申請興建時,經臺中縣政府建設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核發建築線指示圖及77建管使字第1374號使用執照,其所指示之建築線均為系爭35之2070地號土地與系爭35之2087地號土地、同段35之2086、35之208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5之2086、35之208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足見反訴被告所有前揭土地自69年間起即對系爭35之2087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具有袋地通行權存在,反訴原告於73年間輾轉取得各該土地,自亦有前開通行權利。且系爭35之2070地號土地為私人所有土地,反訴被告應有出具供作道路使用之同意書,系爭建物方得申領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故兩造間應有通行權之約定。(三)大肚都市計畫與王田交流道特定區計畫界線重疊處之位置複雜,財閥利用政經人脈操弄地政法規、都市計畫變更等條件,以土地分割、合併、再分割方式使地號混亂。至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5之5264、35之3121地號土地)目前均非作為道路使用,亦未毗鄰系爭35之2087、35之3099地號土地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反訴原告就系爭35之521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反訴被告就系爭35之5216地號土地應容忍反訴原告鋪設瀝青道路並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反訴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反訴被告則以:(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5之3123、35之5004地號土地)均為反訴原告所有,且系爭35之3123地號土地之○○○區○道路用地,並與反訴被告所有系爭35之3121地號土地相鄰,及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5之5006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並與系爭35之5004地號土地相鄰,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且反訴原告平時藉由系爭35之3123、35之5004地號土地進出系爭35之3121、35之5264地號土地,亦無遭受阻礙通行之情形。(二)反訴原告應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以損害最小之方式,通行系爭35之2087、35之3099地號土地之西側相鄰系爭35之3164、35之2088地號土地及同段32之31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之3122地號土地),以較短路徑與道路聯絡,故反訴原告對於系爭35之5216地號土地應無通行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35之5216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拓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占用系爭35之521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搭設鐵皮棚架,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鋪設瀝青路面;被告邱旭玲則占用系爭35之521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設置水泥圍牆等情,業經本院於105年4月7日會同兩造至系爭35之5216地號土地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5年5月13日以測籍字第1050600242號函檢送鑑定書及鑑定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2至96頁及第98至100頁)。參以,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105年4月7日勘驗期日陳稱:鐵皮棚架及瀝青路面係由被告拓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77年間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時一併興建完成;水泥圍牆則係被告邱旭玲於73年10月間向其前手商建昌購買土地時即已存在,圍牆由商建昌出資興建,並由被告邱旭玲購買,故邱旭玲有處分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至第77頁)。綜上,足認原告主張前情,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訴外人楊澄雄於68年8月21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訴外人楊澄雄向原告購買土地,原告需提供系爭35之5216地號土地予買受人使用。且訴外人商建昌於68、69年間向原告購買土地,當時即言明原告願提供系爭35之5216地號土地予商建昌使用,商建昌遂在系爭35之5216地號土地設置圍牆,而被告邱旭玲於73年間向訴外人商建昌購買系爭35之2087、35之2094、35之3091、35之3099地號土地以及前揭商建昌設置圍牆,被告邱旭玲對該圍牆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並承受上述使用權利,且依其前手與原告間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自屬有權使用包含圍牆所包攝部分之土地等情,固提出68年8月2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航照圖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藍綉鳳,惟查:
1.按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9號、88年度臺上字第6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觀諸原告所提68年8月2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記載:「買受人楊澄雄稱為甲,出賣人林晉恭、林晉諒、林晉國稱為乙,雙方就後開標示不動產買賣訂立契約條件如左:…」等語,及「立契約書人」欄記載:「甲方:楊澄雄」、「乙方:林晉國」、「乙方:林晉恭」、「乙方:林晉諒」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57至59頁),足見前開買賣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係訴外人楊澄雄、林晉國、林晉恭與原告,被告並非為前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前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訴外人楊澄雄、林晉國、林晉恭與原告之間,被告既非前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從依前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35之5216地號土地。
2.證人藍綉鳳於105年11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坐落臺中市○○區○○段○○○○○○○號、35-2087地號等土地在六十九年間辦理分割及過戶登記的事情,是否是你辦的?)我在六十八年的時候有承辦臺中市○○區○○段35-427、35-428、35-429、35-976、35-977、35-295、35-296、35-297、35-434、35-522、35-975地號土地的分割及過戶登記,當時規劃人是吳水波,地主是林晉國、林晉恭、林晉諒,當時吳水波跟林晉國等三人有簽合約要規劃這十一筆土地,這十一筆土地登記於林晉國等三人名下,我辦理分割登記是民國六十八年,在民國六十七年的時候王田交流道特定區規劃,把這十一筆土地規劃出一個地界線,地界線的北邊是農業區,地界線的南邊是工業區,吳水波與地主等要規劃的時候,地主提供農業區部分就是地界線的北邊,十二米為道路用地,至於詳細的地界線必須要看地籍圖,而且分割之後的地號有變動。」、「(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105年2月17日答辯狀證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提示本院卷第57-59頁〉,這個合約書是否是你經手的?)這份合約書我有經手。(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證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條文是否是你擬的?)是我寫的沒錯,這份合約書內容是我事務所的小姐繕打的,手寫的部分是我寫的。(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你為何要分成繕打與手寫的部分,是否要用到其他的買賣上去?)因為這一個工業區的規劃裡面大概有二十幾個單元、二十幾個工廠,他們的內容都一樣,只是地號與坪數不一樣,所以我才用打字的方式打出來,那時候買主大概有十幾個,所以有簽立十幾份契約。(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其中有一個叫商建昌的,是否是使用同樣的契約?)有,商建昌是我剛才講的十幾個買主的其中一人,商建昌也有跟地主簽立同樣內容的買賣契約,契約的內容如剛才提示的那份契約,機器繕打的內容都一樣,只是手寫的部分有做調整,就是坪數、買賣價金不一樣。(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鈞院卷第57-59頁之證物三買賣契約,該契約第十一條條文內容最後一段記載『主道路為12米無條件提供甲方使用』,商建昌與地主簽定的契約中是否也有這段文字的記載?)有,道路也是12米。(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這裡的12米主道路是否是你剛才說的地主提供建築線以北的道路?)契約寫的12米道路就是我剛才說的地主提供使用的12米道路。」、「(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58頁記載『主道路為12米無條件提供甲方使用』,所謂『主道路12米』有無路名?是否即證人今日庭呈地籍圖所○○○區○○路○段○○○巷?)有,路名如我今日庭呈地籍圖所載,就○○○區○○路○段○○○巷。」、「(法官問:提示鑑定圖,其上所標示A、D部分水泥圍牆是坐落在35-5216地號土地上,被告辯稱買賣時言明於買賣後,原告林晉諒願意提供35之5216地號土地予商建昌使用,商建昌遂在35之5216地號土地上建造圍牆,請證人確認有無此事?)被告所辯情形我不知道,據我所知就是提供十二米道路使用而已,我經手的只有提供土地當十二米道路使用而已。(法官問:證人有無印象商建昌向地主購買土地時,地主有同意另外提供土地給商建昌興建圍牆?)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背面至第252頁背面、第254頁及背面)。
3.觀諸上開證人藍綉鳳證述內容,固提及提及訴外人商建昌曾與原告簽訂與前開買賣契約內容相似之契約書,惟被告並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該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訴外人商建昌與原告之間,被告既非為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從依該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35之5216地號土地。
4.至被告所提航照圖,充其量僅得顯示自空中拍攝之地上物影像,且因其上未標示地號及經界線,無從判斷其所在地號,尚難據此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三)又被告固辯稱:原告所有系爭35之5216地號土地為現有道路,須依現況保留供公眾通行使用,且系爭35之2087地號土地為裏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系爭35之2087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均應通行系爭35之5216地號土地以達公路,被告具有通行使用權利等語。惟查:
1.臺中市○○區○○路2段308巷係屬10米計畫道路,系爭35之5216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非屬前開計畫道路範圍等情,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10月14日中市都測字第105016991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6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見系爭35之5216地號土地非屬臺中市○○區○○路2段308巷計畫道路範圍。
2.被告拓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占用系爭35之521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搭設鐵皮棚架,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鋪設瀝青路面;被告邱旭玲則占用系爭35之521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D部分設置水泥圍牆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將系爭35之521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D部分占為專用,已逾一般通行使用之範圍,並有妨害原告就系爭35之5216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請求排除之。
(四)另被告雖辯稱:原告將系爭35之5216地號土地規劃作為道路使用,依當時法令需捐贈予臺中縣大肚鄉公所(現改制為臺中市大肚區公所),且系爭35之5216地號土地一直作為道路使用,由臺中市大肚區公所鋪設瀝青路面及負責維護,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行使權利違反公共利益,並以損害他人為主,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然查:
1.坐落系爭35之521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瀝青路面,非為臺中市大肚區公鋪設;系爭35之5216地號土地為私人所有,無捐贈地方政府之情形等情,有臺中市大肚區公所105年7月27日肚區公建字第1050012759號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一第143頁)。
2.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號、45年臺上字第1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3.查系爭35之5216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5之521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D部分地上物拆除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瀝青路面刨除,核屬其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尚難認原告主觀上係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別定有明文。查坐落系爭35之521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鐵皮棚架係被告拓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占有使用,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瀝青路面係由被告拓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鋪設並占有使用,以及被告邱旭玲對於坐落系爭35之521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D部分水泥圍牆具有處分權並占有使用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訴請被告拓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鐵皮棚架拆除及編號C部分瀝青路面刨除,以及被告邱旭玲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D部分水泥圍牆拆除,係為求回復對於系爭35之5216地號土地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35之521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具有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拓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鐵皮棚架拆除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瀝青路面刨除,以及被告邱旭玲應將坐落系爭35之521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D部分水泥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一)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惟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之部分或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條項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9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關於鄰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依誠信原則,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袋地通行權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07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5之5193、35之5322地號土地)及部分系爭35之5264地號土地均位於高速公路王田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為沙田路2段308巷等情,有臺中市大肚區公所105年12月26日肚區公建字第105002244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頁),自堪信為真實。
2.反訴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35之2087地號土地係分割自系爭35之427地號土地,及其所有系爭35之3099地號土地係分割自系爭35之2087地號土地等情,有反訴原告所提分割移轉樹狀分析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55、159、161、265、268頁及本院卷二第26頁),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3.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有系爭35之5216地號土地係分割自系爭35之2070地號土地,系爭35之2070地號土地則分割自系爭35之427地號土地,及反訴被告所有系爭35之316
0、35之3164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反訴被告所有系爭35之2088地號土地,系爭35之2088地號土地則分割自系爭35之427地號土地,以及反訴被告所有系爭35之5195地號土地係分割自系爭35之3160地號土地,以及反訴被告所有系爭35之5316地號土地係分割自系爭35之3160地號土地等情,有反訴原告所提分割移轉樹狀分析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29、30、31、155頁及本院卷二第26、89頁),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4.系爭35之5264地號土地為反訴被告所有,並分割自系爭35之2088地號土地,及其○○○區○道路用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臺中市大肚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1、94頁),自堪信為真實。及系爭35之316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乙○○○區○○道路用地乙節,有臺中市大肚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0頁)。以及系爭35之5216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乙節,有臺中市大肚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頁)。
5.依卷附地籍圖顯示:系爭35之2087、35之3099地號之西側與系爭35之3160、35之3164、35之5195、35之2088、35之5316地號土地相鄰,寬約18至22.8公尺,及系爭35之2088、35之5316地號土地之西側則面臨系爭35之5264地號土地;系爭35之2087、35之3099地號之北側則與系爭35之5216地號土地相鄰,寬約43.2至46.8公尺,及系爭35之5216地號土地之北側則面臨系爭35之5193地號土地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6頁)。足見系爭35之2087、35之3099地號土地通行其西側相鄰系爭35之3160、35之3164、35之5195、35之2088、35之5316地號土地即得以聯絡坐落系爭35之5264地號土地之沙田路2段308巷,此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6.參以,反訴原告占用系爭35之521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D部分設置水泥圍牆為專用,已逾一般通行使用之範圍,並有妨害反訴被告就系爭35之5216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等情已如前述。且系爭35之2087、35之3099、35之31
60、35之3164、35之5195、35之2088、35之5316地號土地,均分割自系爭35之427地號土地,揆諸前揭說明,系爭35之2087、35之3099地號土地應僅得通行系爭35之3160、35之3164、35之5195、35之2088、35之5316地號土地。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得通行系爭35之5216地號土地,尚非可採。
(三)至反訴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於申請興建時,經臺中縣政府建設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核發建築線指示圖及77建管使字第1374號使用執照,其所指示之建築線均為系爭35之2070地號土地與系爭35之2087、35之2086、35之208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足見反訴被告所有前揭土地自69年間起即對系爭35之2087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具有袋地通行權存在,反訴原告於73年間輾轉取得各該土地,自亦有前開通行權利。且系爭35之2070地號土地為私人所有土地,反訴被告應有出具供作道路使用之同意書,系爭建物方得申領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兩造間應有通行權之約定等語。然查:
1.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即系爭建物)坐落基地為系爭35之2087、35之2091、35之3099地號土地,有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且依卷附地籍圖謄本顯示:系爭35之2087、35之2091、35之3099地號土地之四周並未與系爭35之2070、35之2085地號土地相鄰(見本院卷一第237頁)。
2.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造執照77年第1374號,系爭35之2070地號土地建築線指示非系爭35之2087、35之2086、35之208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臺中市政府77建管使字第1374號建築執照申請基地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系爭35之2087、35之2094、35之3091地號等3筆土地,及該案現有巷道之建築線指示係屬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72年第585號建造執照曾指定建築線之公眾通行現有巷道,並無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出具供作道路使用之同意書;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72年第585號建造執照指定之現有巷道坐落於○○鄉○○段35之2070地號土地,目前已分割為大肚段35之2070、35之5214、35之5193地號土地等情,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12月29日中市都測字第1050221429號函,及106年2月20日中市都測字第106002353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63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見系爭建物於申請興建時,現有巷道之建築線指示係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現有巷道,反訴被告並未出具系爭35之2070地號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之同意書。
3.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前情,尚屬無據,應非可採。至反訴原告請求調閱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70年第1863號、70年第1910號建造執照卷,用以證明反訴被告應有於70年第1863號、70年第1910號建造執照申請時同意提供系爭35之5216、35之5217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使用同意文件乙節,因反訴原告並未敘明前開建造執照申請與系爭建物有何關聯,自難認有何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得通行系爭35之5216地號土地,請求確認其就系爭35之521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反訴被告就系爭35之5216地號土地應容忍其鋪設瀝青道路並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其通行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