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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9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25號原 告 法商 AMC SARL法定代理人 ALPHONSE CLEMENT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律師

王瑞恒律師被 告 瑞達得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楊為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博芮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伍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參佰柒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捌仟壹佰參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際私法上關於國際管轄權之決定,係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而定。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法國法律成立之公司,為外國法人,而原告本件係請求被告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堪認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又本件被告主營業所係在臺中市,是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國際管轄權。

二、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然仍不失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示之非法人之團體,且其設有代表人,故依上揭說明,當應認有當事人能力。

三、第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係成立買賣契約(詳後述),渠等買賣契約並無約定準據法,而原告既向我國法院起訴,並依我國法律主張權利,參諸被告為我國公司法人,且依我國法律進行抗辯,由此堪認渠等間之買賣契約,關係最切之法律,應為中華民國法律,是該買賣契約成立及效力,依上開說明,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依法國法設立之公司,自民國96年起開始經營企業與企業(Business to Business)間衣服與鞋子量販業務。原告曾於2014年間向被告公司購買4,260雙鞋子,總價共計美金(下同)125,260.80元。依照約定,被告就其中3,988雙鞋應於2014年6月5日交付,此觀諸商業發票上之記載,該批貨物到貨日期應為2014年6月5日即可得之;然被告遲延於同年6月30日始完成第一批貨物之交付,就交付該批鞋貨所生之空運費用共計15,659元,依約應由被告負擔,但已由原告先行支付。又該批3,988雙鞋嗣經原告轉售予下游客戶UNITE

D NUDE INTERN ATIONAL LTD(下稱UN公司)後,經UN公司發現有大量溢膠、溢色等清潔度不良、包裝錯誤、打粗過高、後跟高低、攀幫歪斜等瑕疵,亦業經原告公司員工詹俊邰於2014年7月30日以電子郵件致被告公司副總林龍輝,可茲為證。因上述被告遲延交付貨物及交付貨物之瑕疵,原告受有下列之損害:1.原告遭受到下游客戶UN公司扣款57,371.12元。2.原告為修補貨物瑕疵,原告額外花費4,927元雇用人員修補貨物。被告亦承認此費用應由其負擔,並出具之4,927元之同意折讓/應付通知單(即Credit Note)予原告。3.因貨物遲延交付,原告先行支付但被告仍未償還的相關空運費10,659元。上開三項合計受有損害72,957.12元。

(二)原告與被告就提供瑕疵貨物所生之相關損害,於2014年7月即開始進行相關溝通,被告曾前往中國就貨物品質問題與原告進行協商,並承諾會為貨物瑕疵承擔責任,包括但不限於貨物修補費用及相應退貨費用,並通過同年8月22日的電子郵件對前述承諾進行了確認,並於2014年9月5日及6日交付金額分別為6,927元及4,927元之同意折讓/應付通知單予原告,同意前述金額應由其負責。其中4,927元Credit Note如前所述,即對應支付原告額外花費雇用人員修補貨物瑕疵之4,927元;另一張6,927元之Credit Note,則係為補償支付原告之其他損害。然原告就系爭交易之貨款已於同年6月19日前全數給付予被告,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應付貨款,故原告並無法依前述二張同意折讓/應付通知單行使抵扣應付帳款之權利。由被告願意提供兩張Credit Note之事實,可以證明被告瑞達得公司承認其所提供貨物,確有瑕疵,因此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嗣再於2014年9月11日以電子郵件說明相關損害情事,並通知被告初步損害計算數額後,被告均無任何回應。嗣經原告委託律師於2015年12月3日以律師函催告請求被告給付相關損害賠償,然被告僅以同年12月9日佑權聯合法律事務所函回應未果。

(三)被告為履行系爭合約所交付之鞋貨,存在有溢膠、溢色等清潔度不良、包裝錯誤、打粗過高、後跟高低、攀幫歪斜等瑕疵,此有相關瑕疵產品照片可證。另由證人林龍輝之證詞「…他們有發現大約1百多雙有溢膠及打粗過高之情形」、「出貨前有發現溢色問題」;原告證人詹俊邰之證詞「膠水過高、膠水汙染到鞋面、配雙,主要是這些問題」、「有無溢色的狀況?有,我在看的時候有發生。」、「有無打粗過高、後跟高低、攀幫歪斜等情形?有,這是他們可以維修的問題。」亦可證明,系爭鞋貨存在有溢膠、溢色等清潔度不良、包裝錯誤、打粗過高、後跟高低、攀幫歪斜等瑕疵。另被告包裝錯誤係在下游客戶即UN公司收到貨物打開包裝後發現的,被告亦已自承「包裝錯誤」係為其之疏漏。綜上可知,被告依約所交付之系爭鞋貨確實存在有溢膠、溢色等清潔度不良、包裝錯誤、打粗過高、後跟高低、攀幫歪斜等瑕疵。

(四)原告於系爭鞋貨出貨至香港前,僅對部分系爭鞋貨進行品質查驗,並非「逐雙驗收」且系爭鞋品之主要瑕疵包括鞋品發霉及白色鞋底膠水或橡膠變黃,這類種瑕疵在初次完成生產時,均無法發現。況且,被告已自承系爭鞋品到達東莞後,原告曾向其表示系爭鞋品有瑕疵,要求其進行修補,此由被告民事答辯續狀第三頁第二段第五行「嗣貨品到達東莞後,因原告再次要求處理溢膠及打粗過高之情形,被告派員至東莞改善溢膠及打粗過高之鞋品…」等語可證,由前情此可知,原告根本無被告所稱「驗收」之事實,更無原告知悉所有瑕疵並認可接受之情事。又系爭鞋品到達東莞後,原告業已向被告表示系爭鞋品有瑕疵,被告雖曾派員處理,但並未將瑕疵修補完善而僅作描漆之處理,而係由原告中國團隊進行長達一個月之修補,益徵原告從未表示對系爭瑕疵鞋品驗收或承認之意思。綜上,原告就系爭鞋貨並無進行逐雙驗收過程且從未同意認可受領系爭貨物,原告於收受被告交付之貨物後,亦已從速檢查貨物,並通知出賣人,符合民法第356條第1項之規定。

(五)被告依系爭交易所交付之貨物,存在大量溢膠、溢色等清潔度不良、包裝錯誤、打粗過高、後跟高低、攀幫歪斜等瑕疵,並經原告依法通知被告,已如前述。鞋子具有此等瑕疵,依通常交易觀念,確實不具備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此由證人林龍輝證述法官訊問「對於沒有在驗收時發現之瑕疵的鞋品,這部分如何處理?答:有發現直接打掉丟在廠裡。」之證詞,可證該等瑕疵不符合通常效用,故應打掉丟在廠裡;準此,被告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由下列證詞可證系爭產品溢膠、溢色、打粗過高、攀幫歪斜、鞋面破損汙染及包裝錯誤之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應由被告負責:

1.證人林龍輝:溢膠是膠水超出鞋面溢出來,是在製造鞋子成型過程中產生的。系爭鞋貨溢膠瑕疵,應由被告拿生膠以人工方式擦掉。

2.證人林龍輝:被告同意就鞋面破裂或大底斷裂會負全責。

3.證人張世杰:其所提供之膠水是用在鞋底跟鞋面貼合處,會有溢膠情形,溢膠的話,做清潔就可以。

4.證人詹俊邰回答瑕疵造成的要係因為工人操作不當。溢色處理是白色部分大底描白漆。膠水過高或膠水弄到鞋底上,可用膠片把它清理下來,....打粗過高、攀幫歪斜情形是把鞋子拆開重新組裝。

5.被告於105年9月6日民事答辯續狀第4頁第2行已自承包裝錯誤係被告漏將60本DM放入包裝盒中。

6.被告就溢色瑕疵,雖辯稱其係依照原告指示,使用原告指定之供應商提供之原料進行生產,才會發生。惟依證人詹俊邰之證詞可知,此係經雙方請膠水廠商進行測試後,顯示不會溢色才指示進行生產,且原告之其他代工廠使用同樣原料,並無溢色情形可知,溢色之瑕疵亦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應由被告負責。

(六)被告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瑕疵給付,係未依債之本旨提出之給付,屬不完全給付之態樣。又前揭大量溢膠、溢色等清潔度不良、包裝錯誤、打粗過高、後跟高低、攀幫歪斜等瑕疵均係被告製造過程所生之瑕疵,製造過程產生此種瑕疵,顯係可歸責之被告之事由於製造過程未符合一般產業之水準,就此,被告業曾於同年8月22日電子郵件回覆確認會為其技術問題負責以及證人詹俊邰證稱「…當初被告公司老闆娘及兒子都有過去看這些鞋子,並說會處理及負擔費用」,由此可知,此不完全給付確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原告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及請求賠償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外之損害。再按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可知,原告得依民法227及226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七)買賣之物,有無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以契約內容即當事人立約時之事實即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至於約定之方式,不問係由出賣人主動提出保證,或由買受人要求其品質,而出賣人予以同意,均無不可。本件系爭交易,雙方當事人於查驗過程中,若發現有溢膠、溢色等清潔度不良、包裝錯誤、打粗過高、後跟高低、攀幫歪斜等瑕疵,都應放在不良品地方並應直接打掉丟在廠裡,或應由其進行相對應之修補,顯見系爭貨品如有該等瑕疵係屬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之情形。綜上,即便系爭貨品有任何瑕疵係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60條向被告請求不履行損害賠償。

(八)依照原證1交易商業發票上重要記載中承諾之事項「For anydelay over 15 calendar days: goods will be shipped

by air at the cost of the factory.」(遲延交付貨物超過15天:貨物應以空運方式運送並由被告公司負擔費用。)。又依原證1商業發票中到貨日期欄位之記載,系爭鞋貨約定之到貨日應為2014年6月5日;然被告遲延於同年6月30日始完成第一批貨物之交付,已超過15天,而就交付該批鞋貨所生之空運費用共計15,659元,並已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雖提出被證物1之電子郵件討論到貨時間,然該電子郵件僅就所列小部分貨品之運輸時間提出討論,與其他貨物交付所應負擔之空運費用,亦無相關,是以被告以被證1主張本件排除遲延交付所應負擔空運費用之責任云云,並無理由,反可證明被告確實應依約負擔空運費用之事實。另證人林龍輝證稱空運費用1萬多美金是由被告公司負擔,從貨款中扣抵云云,前述證詞有關該筆費用是由誰給付雖與事實不符,然應可證明空運費用數額應為1萬多美金,非美金940元;且該證詞亦表示被告承認該筆空運費用應由被告公司負擔而非原告。綜上,不論依合約或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被告均應就原告已先行支付之空運費款項,負返還及賠償之責。惟被告曾開立5,000元之折讓/應付通知單(即Credit Note)予原告,故扣除5,000元後,被告仍應承擔10,659元之空運費用。

(九)原告委託律師於2015年12月3日以律師函催告請求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相關損害賠償,依照雙掛號回執可知被告係於12月4日收受律師催告函,其自應於同年12月11日起就其債務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2015年12月11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十)就被告主張抵銷部分之抗辯:原告未曾收過該如被證3所示之Debit Note,且該Debit Note的產生與其常規的業務程式不符,因此該等Debit Note的真實性存疑。查原告依據常規業務程式,收受的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應如原證23所示。該商業發票之發票號碼:InvoiceNo.00000000-0,係銷售樣品(sales sample)之費用,原告就該銷售樣品(sales sample)之費用,業已向被告給付完畢,此有原證24匯款付款證明可茲為證。再查被告所提出被證3之費用包含樣品及生產二部份,然就生產部份費用,本應由被告自行承擔,因為原告向被告購買之最終成品價格已經包含該等生產費用,所以不應當由原告再行支付,更顯見該Debit Note之真實性有疑問。

(十一)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2,957.12元,及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一)系爭鞋貨於103年6月間原告公司即指派專員即證人詹竣邰驗收,驗收當時係逐雙驗收,並非抽樣驗收,彼時已有驗收未通過之情形。嗣驗收完畢後,被告方才出貨至香港,再由原告提貨至東莞。是以,鞋品縱有瑕疵,原告亦有所知悉,交貨現況均為原告所認可,方有驗收通過之情形。嗣貨品到達東莞後,原告再次通知被告鞋品有瑕疵之情形,被告乃派員至東莞市,並依原告之指示完成瑕疵修復,並再次驗收無誤。據上,本宗買賣之鞋品至少有二次之驗收程序,並經原告認可並收受。嗣後原告再以上開瑕疵請求被告公司賠償,顯無理由。況,本案買賣關係之材料均由原告指定之廠商購置,被告業已依債之本旨完成系爭鞋品並交付之。

(二)依證人林龍輝之證詞可知,原告公司係「逐雙驗收」、「被告有製作樣品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明知有溢色之情形,仍執意被告公司生產」等事實;而據證人張世杰之證詞可知,「原告公司明知鞋面材質會發生溢色之情形而驗收」、「原告公司之現場負責人有參與補漆遮掩之事實」、「原告公司明知本案鞋面之材質不適用於鞋面」、「原告公司於受領鞋品時,明知鞋品會有溢色之情形」。而兩造約定之品質與原告與UN公司約定之品質,本屬兩個不同契約範疇,原告公司以UN公司退貨認定被告交付鞋品不符合約定,顯將兩契約混為一談,亦增加被告交易上之風險。據上,被告交付之本案鞋品係基於原告公司同意製作之方式而交付,被告製作之方式並無違背原告之指示,原告公司嗣後發現之溢膠等瑕疵,被告公司並依原告公司指示修繕,此部分亦為原告公司所不否認,本案被告已依債之本旨而為交付,並經原告公司驗收在案,渠與UN公司間之爭執及糾紛非可歸責於被告。

(三)被證5所示模具、量產大底費用之金額為9,700元,兩造業於2014年8月15日以e-mail聯繫,並以其中5,000元之費用抵銷所有空運費用,原告於本件再為主張空運費用之請求,自無理由,倘若當時係用單據逐張計算,原告自會將9,700元予以全部扣除,原告亦不會另外再匯款4,700元給被告。且由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觀之,被告僅需負擔自2014年6月26日後出貨之鞋品空運費用,該費用全額依據原證8之記載應為1,702元。

(四)倘認為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因兩造間尚有如被證4之費用尚未結清,被告主張之抵銷金額為11743.6元,即如被證4(被證3之譯文)之debit note所示13598.3元,扣除鞋墊斬刀及沙丁布之費用,剩下之金額即為11743.6元。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曾在103年間向被告購買系爭鞋貨共4,260雙,總價共計125,260.80元(原證1)。

(二)原告就系爭鞋貨之貨款已全數給付被告(原證11)。

(三)系爭鞋貨買賣係由原告公司詹俊邰與被告公司副總林龍輝接洽處理。

(四)系爭部分鞋貨具有溢膠、溢色、打粗過高、攀幫歪斜、鞋面破損汙染及包裝錯誤等瑕疵。

(五)兩造就原證3照片18、23、24、27、28、29、31、32、33、3

4、35、36、39及40頁瑕疵類型認定相同。

(六)被告為處理系爭鞋貨瑕疵問題,曾開立折讓單(原證7)予原告。

(七)被告同意負擔原證8結關日為103年7月3日之運費1,702元。

(八)原告已支付模具費用9,700元(含被告開立原證16之運費折讓單5,00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對原告因系爭鞋貨之瑕疵所受損害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鞋貨之瑕疵而受有損害之數額為若干?

(二)如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主張對原告之楦頭、樣品運費、大底及鞋面之運費合計11743.6元之債權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對原告因系爭鞋貨之瑕疵所受損害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鞋貨之瑕疵而受有損害之數額為若干?

1.原告主張其於103年間向被告購買系爭鞋貨,於103年3月31日轉售訴外人UN公司後,經UN公司發現有溢膠、溢色、後跟高低、打粗過高、攀幫歪斜、包裝錯誤等瑕疵,原告於103年7月3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嗣原告遭UN公司扣款57,37

1.12元,並支付瑕疵修補費用4,927元雇用人員修補瑕疵等語,被告否認系爭鞋貨瑕疵損害,並以系爭鞋貨業經逐雙驗收等前詞置辯。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鞋貨共4,260雙,系爭鞋貨買賣係由原告公司詹俊邰與被告公司副總林龍輝接洽處理,系爭部分鞋貨具有溢膠、溢色、打粗過高、攀幫歪斜、鞋面破損汙染及包裝錯誤等瑕疵,兩造就原證3照片18、23、24、27、28、29、31、32、33、34、35、36、39及40頁瑕疵類型認定相同,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查,依原告所提系爭鞋貨發票所示(見本院卷第14-15頁),原告向被告購買之鞋貨共4,260雙,而參照原告主張訴外人UN公司向原告訂購鞋貨所簽訂合同編號UNAW14L015之產品購銷合同所示(見本院卷第16頁),除鞋貨型款名稱僅記載為NUDE女鞋而與系爭鞋貨發票所示型款名稱不同外,數量則多達6,453雙,亦與系爭鞋貨數量不符,已逾兩造買賣系爭鞋貨之數量,則原告銷售予UN公司之鞋貨,除證人詹俊邰后述查驗之不良品外,究係有多少數量屬被告出貨之鞋貨,抑或包含其他不詳數量之鞋貨,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之,即難推認原告主張有瑕疵之鞋貨均係來自被告出貨之鞋品。兩造固就原證3照片18、23、24、27、28、29、31、32、33、34、35、

36、39及40頁所示鞋貨之瑕疵類型認定相同(見本院卷第17-40頁),然僅採樣約莫10餘雙許,對照原告主張遭UN公司扣款金額多達57,371.12元之鞋貨,雖有其提出UN公司電子郵件、扣款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45-46頁),惟以合同編號UNAW14L015之產品購銷合同約定每雙FOB單價35.96元換算(見本院卷第16頁),約有多達1,595雙之鞋貨遭扣款,其數量顯不相當,且自該UN公司電子郵件、扣款明細內容觀之,雖有記載扣款金額、購銷合同UNAW14L015等字句,然無從證明其扣款原因事實為何,又合同編號UNAW14L015之鞋貨名稱數量均與系爭鞋貨不同,要難認均屬被告出貨之系爭鞋貨。

2.證人詹俊邰證稱:「(問:原告公司委任你處理事務的內容為何?)處理該批貨物的確認品質、交貨情形是否可以根據合同順利出貨。(問:被告當時是由誰與你接洽相關事務?)林龍輝先生。(問:你是於何處進行原告委任的工作?時間多久?)部分在被告公司的工廠,部分在被告委外的工廠。我待在工廠處理事務的時間前後約10幾到20天,有來有去。(問:原告向被告購買多少貨品?)4千多雙,照合同上面的數量。(問:你對這些鞋貨是否有進行查驗?)有確認部分的問題。(問:有無逐雙查驗?)有些我在時每雙看,我不在時並沒有每雙看。(問:所以4千多雙沒有每雙都看嗎?)是。(問:在查驗過程,有無發現鞋有任何瑕疵?)有瑕疵部分,我會放在不良品,請工廠翻修把不良的部位維修好。(問:瑕疵的種類有哪些?)膠水過高、膠水污染到鞋面、配雙,主要是這些問題。(問:有無溢色的狀況?)有,我在看的時候是有發生。(問:有無打粗過高、後跟高低、攀幫歪斜等情形?)有。這是他們可以維修方面的問題。(問:這些問題分別如何處理?)溢色的處理是白色的部分大底描白漆。膠水過高或膠水弄到鞋底上,可用膠片把它清理下來,膠片是類似橡皮擦的原理把它擦下來。打粗過高、攀幫歪斜的情形是把鞋子拆開重新組裝。(問:除了在廠內發現到的瑕疵,鞋貨出貨到東莞後有無其他當場沒有發現的瑕疵問題?)貨出到客人的倉庫之後,主要問題是鞋底變黃色、還有發霉的狀況。(問:你說變色是膠水跟處理劑變色?)是變黃、還有黑黑的,是因為膠水或處理劑沾到大底外側,可能吃到鞋面的顏色變成黑的,若沒有變成黑的就變黃的。(問:這些問題為什麼在工廠當場不能發現?)發霉是看不見的,需要時間才能看得出來,變色的問題當場透明也看不見。(問:在東莞發現這些需要時間才看得到的問題,後來如何處理?)我們送到另外一間我們在東莞生產的工廠倉庫,因為客人把貨退給我們,我們再翻修。(問:在倉庫的的翻修是誰進行的,是AMC公司、還是被告公司的人進行的?)AMC公司有委任我們去處理,我們有四個人去處理,瑞達得有派壹個人過來處理,因為他們只能做描漆的處理。(問:能否說明溢膠、溢色、打粗過高、後跟高低、攀幫歪斜等瑕疵造成的原因?)主要的問題是工人操作不當。...(問:除了剛才說的查驗,有無其他驗收程序?)沒有。只有在最終客人的倉庫有查驗,就是在那邊發現問題。(問:鞋品製作過程你是否都在瑞達得公司?)都有,製作時是在被告瑞達得委外的工廠,也有在被告公司。(問:證人林龍輝說你18天都在全程監控?)監控沒有意見。中間我好像有出國辦事情,天數我不記得。(問:鞋子完成時,是你驗收的嗎?)沒有做驗收的程序,最後驗收程序在客人手上,只有做監控製作的過程。(問:證人林龍輝說你在在瑞達得公司是逐雙驗收,有何意見?)部分我在的時候有逐雙看鞋子有無問題,但我不在時就沒有逐雙看。我有驗收不良品,但後來不良品也不知道在哪裡。(問:你看時,有無發現溢色情形?)溢色情形有發現,在瑞達得生產過程中。(問:你發現溢色、溢膠、線頭的部分,有無出貨?)我有放在不良品地方,有無出貨我不知道,因為不是我裝箱的。(問:你剛才說沒有驗收,大概有逐雙看,原告這一方難道不用驗收嗎?)正常來說需要。但是因為交貨期很短,還需要空運才能到客人手上,所以我們並沒有做驗收的動作,但沒有做驗收的動作,不代表工廠可以提供不良的東西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至第135頁)。是證人詹俊邰受原告公司委任處理系爭鞋貨品質確認及交貨事務,監控鞋品製作的過程,並在被告公司的工廠或被告委外的工廠查驗、檢視系爭鞋貨,於證人詹俊邰在場時逐雙查驗,其不在場時則未逐雙查驗,證人詹俊邰發現有膠水過高、膠水污染到鞋面、配雙、溢色、打粗過高、後跟高低、攀幫歪斜等瑕疵的鞋品會放在不良品,請工廠翻修或維修。則於被告交貨前,業經原告公司派員於被告公司或其委外工廠現場檢視系爭鞋貨,於發現有上開瑕疵時,即請被告或其委外工廠修補,然未就全部鞋貨進行逐雙查驗。且依原告於103年7月30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UN量產C.banner客人自同年7月20日至7月29日翻箱情形,發現有溢膠、黏膠、鞋面高膠、包裝錯誤、打粗過高、後跟高低、攀幫歪斜等瑕疵等不良品問題...此批C.banner客人總數量為1,236雙,總計192件,因為清潔度、打粗過高、包裝錯誤、標貼未貼所造成之問題,客人全數倉庫退貨,原告請人翻箱7天,才把鞋子全部翻完,但由於高膠、黏膠、打粗過高問題實在嚴重,清完後還會有痕跡,經UN驗貨還是NG等語(見本院卷第41-43頁),該函所指UN公司量產C.banner客人翻箱檢查鞋貨所發現之瑕疵,係原告轉售UN公司所發現遭退貨後,原告再行檢查並通知被告。證人即被告公司經辦系爭鞋貨買賣人員林龍輝雖證稱:系爭鞋貨出貨前經證人詹俊邰逐雙查驗、驗收確認後才裝櫃出貨,發現有溢色的鞋品處理完後再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4頁反面),惟仍有兩造不爭執如原證3照片18、2

3、24、27、28、29、31、32、33、34、35、36、39及40頁所示瑕疵之鞋貨存在,且未據被告就系爭鞋貨全部共4,260雙確經原告公司人員進行逐雙檢查、驗收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難認原告業已承認其所受領之全部系爭鞋貨。

3.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鞋貨因瑕疵遭扣款57,371.12元及修補貨物瑕疵費用4,927元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民法第360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固須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其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但出賣人與買受人間有無此項保證品質之特約,應以契約內容及當事人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至於約定之方式,不問係由出賣人主動提出保證,或由買受人要求保證其品質,而出賣人予以同意,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86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所提系爭鞋貨之發票所示(見本院卷第14-15),並無被告保證系爭鞋貨具有某種品質之約定。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03年8月22日致原告之電子郵件中表示:我們將為技術問題負責...而我們仍需再檢查一些事情...1.請你們再檢查倉庫的溫度、濕度是否正常?...我們在其他廠商使用相同材料製造的鞋品上並未發現任何問題。...3.大底的色移(即溢色)問題,因為供應者是UN公司指定給我們的,所以我們不負此部分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難認被告同意保證系爭鞋貨具有某種品質之約定。證人林龍輝證稱:與詹俊邰進行查驗時,當場有發現2、30雙不良品,詹俊邰有要求不能出貨。

驗貨時有發現溢色的情形,我們有當場告知要如何處理,要把溢色用補漆、補墨蓋掉,經詹竣邰同意後,處理完後他讓我們出貨。沒有發現溢膠、打粗過高、後跟高低、攀幫歪斜等情形。...我是有同意如果是鞋面破裂或大底斷裂會負全責,但溢色部分我事前已告知詹竣邰先生會溢色,所以這部分是不負責。樣品有溢色的情形有跟原告公司反應,詹俊邰說鞋子要趕快出,但我有告知溢色的問題無法用克服的方式去量產,詹俊邰還是要求我們下去量產用補漆的方式將溢色的問題解決。後跟高低我確時沒有看到無法回答如何處理,溢膠部分我們拿生膠以人工方式把它擦掉,攀幫歪斜我們沒有發現。我所看到的如原證3所示照片瑕疵情形,於驗收時有處理,但溢色是沒有辦法處理的。除了溢色之外,其他瑕疵情形沒有處理可能是18天晚上都在加班,晚一點驗收時燈光問題沒有看得很清楚。即使在逐雙驗收的情形之下,還是會有肉眼沒有察覺瑕疵的情況,但比例不高。對於在驗收時發現存有瑕疵的鞋品部分,直接打掉丟在廠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5頁),依證人林龍輝所證,於兩造派員會同查驗過程中,被告僅同意鞋面破裂或大底斷裂情形願負全責之品質保證,就所發現溢色情形並未同意為品質保證,且未發現溢膠、打粗過高、後跟高低、攀幫歪斜等情形。證人詹俊邰則證稱:在查驗過程,發現鞋有瑕疵部分,我會放在不良品,請工廠翻修把不良的部位維修好。瑕疵的種類有膠水過高、膠水污染到鞋面、配雙、溢色、打粗過高、後跟高低、攀幫歪斜等情形,這是被告可以維修方面的問題。溢色的處理是白色的部分大底描白漆,膠水過高或膠水弄到鞋底上,可用膠片把它清理下來,膠片是類似橡皮擦的原理把它擦下來,打粗過高、攀幫歪斜的情形是把鞋子拆開重新組裝。...樣品當時做出來時,有發現溢色的情形,但溢色的情形是可以克服的,被告有請膠水廠過來試做是否還會再溢色,膠水廠過來試了以後,沒有問題之後,我才同意開始生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5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林龍輝所證於查驗時所發現瑕疵種類顯有出入,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兩造會同查驗時實際發現瑕疵情形為何,尚難以此推認被告是否同意就上開瑕疵為何品質之保證。證人詹俊邰雖說明瑕疵修補方式為何,然此僅係原告一方之要求,亦難即認被告有保證系爭鞋貨不具上開瑕疵之品質,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遭UN公司扣款57,371.12元及修補貨物瑕疵費用4,927元之損害,洵屬無據。

4.縱認系爭鞋貨欠缺被告所保證不具上開瑕疵之品質,或原告併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其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即以原告因系爭鞋貨發生瑕疵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準,所受損害包括系爭鞋貨遭客戶退貨或賠償客戶損失。而查,系爭部分鞋貨具有溢膠、溢色、打粗過高、攀幫歪斜、鞋面破損汙染及包裝錯誤等瑕疵,兩造就原證3照片18、23、24、27、28、29、31、32、33、34、35、36、39及40頁瑕疵類型認定相同,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原告主張因瑕疵鞋貨遭UN公司扣款金額57,371.12元一節,不能證明其扣款原因事實為何,要難認均屬被告出貨之系爭鞋貨,業如前1.段述,兩造不爭執如原證3照片所示之鞋貨數量僅約10餘雙,原告於103年7月30日寄發如原證4所示電子郵件予被告之鞋貨瑕疵通知內容(見本院卷第41-43頁),亦為被告所否認,證人林龍輝證述未發現有溢膠、打粗過高、後跟高低、攀幫歪斜等情形,證人詹俊邰僅證稱有膠水過高、膠水污染到鞋面、配雙、溢色、打粗過高、後跟高低、攀幫歪斜等情形,這是被告可以維修方面的問題等語,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部分鞋貨具有溢膠、溢色、打粗過高、攀幫歪斜、鞋面破損汙染及包裝錯誤等瑕疵之數量究係為何。衡諸系爭鞋貨數量為4,260雙,如依原告主張遭UN公司扣款金額多達57,371.12元之鞋貨,以合同編號UNAW14L015之產品購銷合同約定每雙FOB單價美金35.96元換算,約有多達1,595雙之鞋貨遭扣款,數量非寡,占系爭鞋貨數量比率高達37%許,超過1/3鞋貨不良,比率非低,竟於原告會同被告查驗時均未發現,亦有違交易常情。而被告為處理系爭鞋貨瑕疵問題,曾開立原證7所示之折讓單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該折讓單內容所示,係關於聘僱人員清潔遭退貨之鞋品、運送、篩選、噴漆等修補費用,固堪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修補鞋貨瑕疵損害同意賠償4,927元。然依該折讓單第1、2、3項記載,遭退貨之鞋品合計1,436雙,經人員自客戶倉庫篩選鞋品進行清潔、噴漆後再運送至客戶倉庫,則於修補後是否仍存有原告主張之上開瑕疵?如有,數量為何?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之,難認原告主張遭UN公司扣款金額多達57,371.12元之鞋貨瑕疵損害,均屬被告出貨之系爭鞋貨所致而可歸責於被告,縱認被告有保證系爭鞋貨不具上開瑕疵之品質亦同。至原告提出原證10所示折讓單(見本院卷第57頁)上簽名欄位空白,未據被告簽署確認,證人林龍輝亦證稱:沒看過該張折讓單,不清楚有無經過公司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依被告於103年8月22日致原告之電子郵件中表示:我們將為技術問題負責...而我們仍需再檢查一些事情...1.請你們再檢查倉庫的溫度、濕度是否正常?...我們在其他廠商使用相同材料製造的鞋品上並未發現任何問題。...3.大底的色移(即溢色)問題,因為供應者是UN公司指定給我們的,所以我們不負此部分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則被告對於原告所稱瑕疵責任歸屬仍有爭執,難認被告已同意就原告主張之鞋貨瑕疵損害另賠償6,927.8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補貨物瑕疵費用4,927元,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UN公司扣款57,371.12元之損害,不應准許。

5.原告主張依系爭鞋貨發票所示,系爭鞋貨交貨日為103年6月5日,被告遲延交付貨物超過15天,產生空運費用15,659元,扣除被告開立之折讓單5,000元,仍應依發票約定負擔因此產生之空運費用10,659元等語,被告則僅同意負擔結關日為103年7月3日之運費1,702元等語置辯。經查,依系爭買賣發票交貨日(Delivery date)記載為103年6月5日,重要備註事項則記載,遲延交付貨物超過15天,貨物應以空運運送並由廠商即被告公司負擔費用(For any delay over 15 da

ys:goods will be shipped by air at the cos t of thefactory,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主張被告遲延至103年6月30日始交付第一批貨物,並由原告支付空運費用合計15,659元一節,有全美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03年6月30日、103年7月1日、103年7月8日空運發票可稽(見本院卷第48-53頁),證人林龍輝證稱:最後一批貨有遲延到,有付一些空運費用美金1萬多元,由被告公司負擔,從貨款中扣抵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證人詹俊邰則證稱空運費用由原告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是系爭鞋貨迄103年6月30日、103年7月1日、103年7月8日始以空運方式運送予原告,已逾系爭鞋貨約定之交貨日期即103年6月5日超過15日,自應由被告負遲延責任,其遲延交貨所產生之上開空運費用合計15,659元,即應由被告負擔,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支付上開空運費用之事實,經扣除兩造不爭執由被告開立原證16之運費折讓單5,000元後,尚餘10,659元應由被告負擔,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空運費用10,659元,應予准許。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5,586元(4,927+10,659=15,586)。

(二)如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主張對原告之楦頭、樣品運費、大底及鞋面之運費合計11743.6元之債權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1.被告主張原告就被告製造系爭鞋貨尚有楦頭、樣品運費、大底及鞋面之運費11743.6元尚未結清一節,固據其提出費用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89、192-194頁),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鞋貨,依發票所示計價方式,係以不同鞋款成品之數量、單價為計算基礎(見本院卷第14-15頁),並非以鞋品製造方式、過程所需費用約定其買賣價金計價方式,系爭鞋貨買賣契約係成品交易,至被告製造鞋品過程所需生產成本費用,除另有約定外,本即包括於兩造議定之買賣價金,被告所提上開明細表內容,僅係由被告一方列舉各項費用明細,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另有約定楦頭、樣品運費、大底及鞋面運費等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之事實,而原告就系爭鞋貨之貨款已全數給付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難認被告對原告尚有楦頭、樣品運費、大底及鞋面運費合計11743.6元之債權,被告據此對原告請求如前(一)段所示15,586元之債權主張抵銷,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前經原告於104年12月3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該催告函於104年12月4日送達被告,有律師函、掛號收件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65、75頁),被告迄未給付,則自該催告函送達被告逾7日(始日104年12月4日不算入)仍未給付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5,586元,及自10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美金15,586元以匯率為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2.602元<見本院卷第76頁>,折合新臺幣508,135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新臺幣50萬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