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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9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39號原 告 盧朝欽

劉來誠劉麗珠劉明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被 告 吳昭和被 告 和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松樺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原告起訴雖主張本件為非財產訴訟,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惟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所有權狀,其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5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訴之聲明第一至四項,各原告請求被告吳昭和返還所有權狀部分,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之,各項均以165萬元計算(兩造均表示無意見);又訴之聲明第五項,原告請求被告和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協同撤銷繳稅申報之稅額為3,311,508元。本件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9,911,508元(165萬元×4+3,311,508元=9,911,50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9,208元,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欠96,2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96,20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補費不得抗告,核費部分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裁判日期:2016-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