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45號原 告 陳啟川被 告 郭柏仁
詹焱棠陳雀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7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並諭知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05年6月3日合法送達原告指定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