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5號原 告 丁陳麗珠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王聖舜律師被 告 林郁杰

杜錫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杜錫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郁杰(綽號杰哥)與同案被告林均翰(綽號小胖,

與原告另成立訴訟上和解)、林○佑(綽號姨媽,已先行審結)、蔡昌鎰(綽號火鍋,已先行審結)、陳玟憲(綽號黑支,已先行審結)、蘇○威(綽號小白,已先行審結)及林宇璿(綽號小黑,與原告另成立訴訟上和解)加入被告杜錫昌(綽號阿旺)、同案被告李昱皇(綽號皇哥,與原告另成立訴訟上和解)為首之詐騙集團,以每組2至3人共編成二組車手,一組車手外出詐騙,另一組車手則休息,而每組車手分工,一為把風、收取傳真、偽造公文書或在場監督,另一為出面向被害人詐騙取贓款。於民國102年10月8日12時許,被告林郁杰與同案被告林均翰、蘇○威、林宇璿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陸續假冒健保局會計部陳靜珠主任、臺北市刑事警察局王明成刑警、張介欽檢察官等人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誆稱其個人身分遭盜用,涉及刑事案件,需依指示交付銀行存款供監管等情,原告信以為真後,同案被告蘇○威及林宇璿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原告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住處,假冒公務人員身分向原告出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書,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86萬元予蘇○威,林宇璿則在旁監控把風,蘇○威拿到前開款項後,其與林宇璿旋即離去,並由林宇璿在臺中市北屯區后庄公園附近將上開詐得之贓款86萬元悉數交付予林均翰,林均翰再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民俗公園附近,將上開贓款轉交予被告林郁杰。被告林均翰、杜錫昌上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86萬元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1.被告林郁杰、杜錫昌與同案被告蘇○威、蔡昌

鎰、林○佑、陳玟憲(上開4人均已先行審結)應連帶給付原告86萬元,及自10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

㈠被告林郁杰到庭辯稱:伊與林均翰雖然認識,但不屬於同

一詐騙集團,刑事部分已經判決伊無罪確定。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杜錫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林郁杰為詐騙原告86萬元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無非以同案被告林均翰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4737號偵查中供稱其將上開86萬元贓款交付予被告林郁杰為其論據。惟查,同案被告林均翰於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時證稱:「錢(指原告遭詐騙之86萬元)到底是林郁杰或是綽號『阿虎』之人拿去的,這個伊不知道,伊已經先離開不在場了。伊之前會說是林郁杰拿的原因,是因為伊有一條案子與林郁杰一起判的,所以伊推測錢是林郁杰拿的。伊每次去交錢時林郁杰都在,『阿虎』也在,到底錢是『阿虎』拿去,還是林郁杰拿的,伊不知道,但伊之前有1件判1年6月那條,伊的錢是林郁杰他們拿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頁之網路版刑事判決所載內容);另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81號案件(即同案被告李昱皇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審理時證稱:「林宇璿將丁陳麗珠的贓款拿給伊後,伊用『阿虎』交付的工作機與『阿虎』聯絡後,再依『阿虎』指示前往民俗公園繳款,當時在民俗公園的有李昱皇、林郁杰及『阿虎』等3人在場,渠等3人在該處的涼亭喝東西,伊不知道為何渠等3人會共同在該處,『阿虎』叫伊把錢放在桌上後,就要伊先行離開,當時伊沒有跟李昱皇或林郁杰對話,『阿虎』當場也沒有交付酬勞給伊,是隔天才拿酬勞給伊的。李昱皇只是純粹介紹伊加入詐欺集團而已,加入後如何領錢等事情均無須再向李昱皇報告。伊原本說本件贓款是交給林郁杰收取,後來經伊仔細回想,本件應該是交給『阿虎』才對,是因為伊案件太多,之前與其他案件混在一起,才會講錯,是經回想後確認贓款是交給『阿虎』的說法才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0頁反面之網路版刑事判決所載內容)。基上,同案被告林均翰於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4737號偵查中所供稱其將詐騙原告之86萬元贓款交付予被告林郁杰云云,即難認為真實,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林郁杰之認定。況且被告林郁杰所涉共同詐騙原告86萬元之犯嫌,業經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4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61號判決無罪確定(見本院卷㈡第37至41頁、卷㈢第17至20頁、第48頁),益證被告林郁杰並未參與詐騙原告86萬元之犯行。

又原告主張被告杜錫昌與同案被告李昱皇、被告林郁杰共同

組織詐騙集團,並指示渠等下游車手即同案被告林均翰、林宇璿及蘇○威等人於102年10月8日詐騙原告86萬元(見本院卷㈢第9頁),此無非以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87號起訴書(遭起訴之被告為杜錫昌、李昱皇2人)為其依據(見本院卷㈢第10至16頁)。惟查,同案被告李昱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81號判決無罪在案(見本院卷㈢第49至52頁),且該判決認定:「證人林郁杰於另案審理期間及本案偵查、審理時,始終堅稱:伊並未收到本件丁陳麗珠遭詐騙的贓款,伊沒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等語。且其經檢察官起訴認為涉犯告訴人遭詐騙之案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4號、最高法院以107台上字第4061號判決均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堪認證人林郁杰並未參與告訴人遭詐欺86萬元此一案件,而係由證人林均翰負責本案詐騙告訴人所得86萬元贓款之收水工作,證人林郁杰既未經手該筆贓款,則屬其集團上手之被告(指李昱皇,下同),當無可能再自證人林郁杰處輾轉收取其所轉交之該筆贓款,至為顯然。從而,被告辯稱其並未收到證人林郁杰或其他人轉交之該筆86萬元贓款,而未曾參與本案乙節,應非無稽。」(見本院卷㈢第51頁之網路版刑事判決所載內容)。依此,則經原告指稱係被告林郁杰所屬詐欺集團上手之被告杜錫昌,自亦無從認為有參與詐騙原告86萬元之犯行;此外,原告未再舉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被告杜錫昌與同案被告李昱皇、被告林郁杰共同組織詐騙集團,並指示下游車手即同案被告林均翰、林宇璿及蘇○威等人詐騙原告86萬元云云,即無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郁杰、

杜錫昌與同案被告蘇○威、蔡昌鎰、林○佑、陳玟憲(上開4人均已先行審結)應連帶給付原告86萬元,及自10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以遠距訊問方式訊問證人林均

翰,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已於先前判決時諭知應由敗訴之同案被告蘇

○威、蘇○和連帶負擔,故於本件判決,即不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