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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9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52號原 告 林雲芳

李偉正李偉群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

黃仕仰許懷仁被 告 楊秀端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 理人 賴盈孜律師

葉憲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證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要保人李景曜投保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加倍幸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變更受益人為被告楊秀端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李景曜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民國104年3月20日向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投保加倍幸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壽險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平安意外傷害附約保險金額500萬元,受益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李景曜於105年5月4日意外死亡,原告林雲芳為李景曜之配偶,原告李偉正、李偉群為李景曜之子女,均為李景曜之法定繼承人。原告於李景曜死亡後之同年5月16日,向被告新光人壽公司調閱李景曜之保險資料,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交付原告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下稱系爭變更申請書),竟記載李景曜於104年4月29日將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被告楊秀端。惟查,系爭變更申請書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李景曜」之簽名筆跡,依肉眼判斷,明顯不符,且被告楊秀端與李景曜僅為朋友關係,非保險法第16條規定具有保險利益之人,顯見系爭變更申請書上李景曜之簽名,應為他人所偽造,故原告否認系爭變更申請書之真正,系爭變更申請書對原告應不生效力。

(二)原告曾委任律師於105年5月30日發函予被告新光人壽公司,請求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以科學鑑定系爭變更申請書上簽名之真正,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卻函覆要求原告於5日內提出起訴證明,逾期將給付保險金予系爭保險契約最後約定之受益人。又原告依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函覆內容得知,被告楊秀端曾以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身分,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起訴請求被告新光人壽公司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保險字第2號判決駁回被告楊秀端之請求,而被告楊秀端於前開案件審理中主張,其與李景曜為好友關係,李景曜為於死後有人協助處理後事,乃向被告新光人壽公司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並指定被告楊秀端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惟李景曜之喪葬費用均由原告支付,與被告楊秀端於前開案件審理中所為之陳述不符。基上,系爭變更申請書應為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新光人壽公司部分:

1.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否認系爭變更申請書真正,係屬對原告有利事項,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變更申請書非要保人李景曜真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保險利益之有無,應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而為判斷,而非就受益人判斷,且保險法亦未規定保險人受理要保人申請變更受益人時,須審查要保人與受益人間是否具有保險利益,故要保人本有自行指定變更受益人之權利。

3.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受理要保人指定變更受益人申請時,僅為形式審查,無實質探查當事人關係之義務,故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收受要保人契約變更申請後,同意其變更受益人,並無不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楊秀端部分:

1.被告楊秀端與李景曜私交甚篤,平時互相照顧並以兄妹相稱。李景曜於104年3月20日與被告新光人壽公司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後,因慮及其年歲漸高且家屬長年居住國外,為於百年後有人協助其處理後事,而於104年4月間通知訴外人即系爭保險契約之業務員陳咪翊,欲將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為被告楊秀端。雙方於104年4月27日相約在嶺東科技大學附近之忠勇路與永春南路口,由業務員陳咪翊親眼見證李景曜於其機車坐墊上簽署系爭變更申請書。詎李景曜嗣於105年5月4日在臺中科學園區因施工不慎發生墜樓之工安意外事件,經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依系爭保險契約及系爭變更申請書之約定,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應給付保險金予被告楊秀端。

2.被告楊秀端於105年5月間對被告新光人壽公司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臺南地院係以被告楊秀端未補齊請領文件為由判決駁回,並未否認被告楊秀端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且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亦未否認系爭變更申請書變更受益人之效力。

3.系爭變更申請書係由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業務員陳咪翊交予李景曜簽名,並經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人員以電話向李景曜確認其變更之真意無誤。對照李景曜於系爭保險契約及系爭變更申請書上之簽名,兩者簽名筆跡、筆順堪稱相符,且李景曜當時係於機車坐墊上簽署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簽名縱有細微差異,亦屬正常,故系爭變更申請書應為有效。原告空言主張系爭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李景曜之簽名係屬偽造,請求確認系爭變更申請書為無效,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須證書之真偽,即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而該證書所載內容,係用以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95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變更申請書並非李景曜所作成,不生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效力,被告則抗辯系爭變更申請書為李景曜所親簽,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已合法變更為被告楊秀端,故兩造對於系爭變更申請書是否由李景曜所作成顯有爭執,並攸關原告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得否請求被告新光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必要,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李景曜於104年3月20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告新光人壽公司訂立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受益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嗣李景曜於105年5月4日意外死亡,原告林雲芳為李景曜之配偶,原告李偉正、李偉群為李景曜之子女,均為李景曜法定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李景曜之除戶謄本、原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李景曜並未於104年4月29日簽立系爭變更申請書,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又上開消極確認之訴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非僅適用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當事人間之訴訟,即使兩造所爭執者,為他人間法律關係之消極確認之訴,仍有該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適用,而應由被告就其主張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李景曜並未簽立系爭變更申請書,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被告楊秀端,是原告雖請求確認系爭變更申請書無效,惟自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觀之,實乃請求確認被告楊秀端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之消極事實。被告抗辯系爭變更申請書為李景曜所親簽,主張被告楊秀端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且系爭變更申請書又屬於私文書,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該變更申請書之真正,即被告楊秀端為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系爭保險契約與系爭變更申請書上「李景曜」之簽名,如以肉眼觀之,尚無從判斷是否為同一人所簽。另經本院分別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就該簽名筆跡鑑定,亦因無足夠李景曜於平日書寫、期間相近、書寫方式相同之簽名筆跡(即經確認真實無誤之標準筆跡)可資比對,無法鑑定系爭變更申請書上「李景曜」之簽名是否真正,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1058013114號函、106年2月6日刑鑑字第1060005269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106年4月26日調科貳字第1060323521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40、165頁)。足見系爭變更申請書是否為李景曜所親簽,已非無疑。

3.被告楊秀端聲請傳訊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即證人陳咪翊雖證稱: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是李景曜找我變更的,也是我辦理的,當天李景曜約我晚上7點在嶺東科大附近,但李景曜後來因故遲到而延到晚上9點多,當時是我先生載我去,我們約在嶺東科大附近的路邊,是在他機車椅墊上簽名、蓋章的,系爭變更申請書下方可接受電訪時間,是我特別向李景曜表示之後會有公司電訪確認是否變更受益人,而李景曜表示在工地作息不固定而勾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惟查,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個人壽險保險單借款、解約暨契約內容變更控制作業辦法第2條第8款規定:「為提升服務品質,對於非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赴各服務中心辦理下列保全項目者,進行電訪確認業務:八、受益人變更。」第5條前段規定:「保單借款、解約及契約內容變更交易項目完成時,依下列方式進行電訪業務…」(見本院卷第70-71頁)。足見辦理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時,倘若非親自至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服務中心辦理,則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應於受益人變更完成時,即收受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後,始能進行電訪確認業務,否則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亦無從知悉要保人是否有變更受益人之意思,此亦經被告新光人壽公司當庭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90頁背面)。惟查,系爭變更申請書之日期為104年4月29日,而依證人陳咪翊之證述,李景曜係「晚上9點多」簽立系爭變更申請書,但依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所提出本件「保險單借款、解約暨契約內容變更作業」之電話訪問表,本件電訪確認時間竟為104年4月29日「17時50分」(見本院卷第39、72頁),即被告新光人壽公司電話訪問李景曜之時間,竟早於證人陳咪翊所證述李景曜簽立系爭變更申請書之時間,則證人陳咪翊就李景曜簽立系爭變更申請書過程之證述,與上揭電話訪問表之內容明顯不符,並與常情有違,委難僅憑陳咪翊之前開證述,遽認系爭變更申請書確為李景曜所簽立。至被告楊秀端雖辯稱李景曜係於104年4月27日簽立系爭變更申請書云云,惟其所辯核與系爭變更申請書之記載不符,自難憑採。

4.又被告新光人壽公司雖以該公司之電話訪問表,抗辯其曾經向李景曜確認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真意云云。惟查,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所提出之電話訪問表,除了填載保單號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姓名及電訪確認時間外,其餘電訪內容確認項目欄應填載文字處(包含人別及保單確認)均為空白,則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是否確實曾以電話訪問之方式,向李景曜確認是否欲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已非無疑。又被告新光人壽公司自認向李景曜電話訪問時有錄音,卻又以存放錄音之機房因風災進水,致無法留存為由,未能提出電話訪問錄音(見本院卷第69頁、第190頁背面),益見李景曜是否確有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意思表示,誠有疑問。

5.再參照李景曜於104年3月20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約定之受益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已如前述,並經業務員陳咪翊向李景曜確認無訛,有陳咪翊所填寫「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適合度分析評估暨業務員報告書」,其中第5項勾選身故受益人係指定配偶、直系親屬或法定繼承人,並未另行指定受益人可按(見本院卷第36頁)。且證人陳咪翊亦證稱:系爭保險契約是李景曜事後找我變更的,我不知道他為何要變更受益人,他只有跟我說他希望變更受益人,請我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足見李景曜向陳咪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並無指定法定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為受益人之意思,卻於系爭保險契約核保後僅約1個月時間,突然申請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被告楊秀端之過程觀之,益見系爭變更申請書之真偽,非無可疑。

(四)綜上所述,原告否認系爭變更申請書之真正,而被告就系爭變更申請書係李景曜所簽立之事實,舉證尚有不足。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變更申請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何紹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裁判案由:確認證書無效
裁判日期:2017-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