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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9號原 告 陳萬秋被 告 鍾淑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地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案經原告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以105年度抗字第229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是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0514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村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73),及其上同段761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暨共有部分即同段763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9之1),所為查封及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097,720元(即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依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裁判日期:2016-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