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9號原 告 陳萬秋被 告 鍾淑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1,890元,該項裁定已於105年12月12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5年2月15日以105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原告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10月20日以105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並經確定。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