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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9號抗 告 人 陳萬秋相 對 人 鍾淑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地所有權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7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故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就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再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7日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1,890元之裁定提出抗告,其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已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據,法院未准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是扼殺低收入戶生存權利,因此提出抗告等語。核係對本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並未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抗告),此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裁判日期:2017-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