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02號原 告 冠全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滄淵訴訟代理人 劉人瑞被 告 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永富訴訟代理人 蔡苑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方吉,嗣於本件訴訟中因被告改選主任委員變更為張永富,有被告之第2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 份(本院卷第158 頁至第160 頁)在卷可稽,其並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05 年7 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6,000 元。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提出與被告所管理之瑞聯天地A 區社區(下稱系爭社
區)於104 年11月簽訂之瑞聯天地A 區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下稱甲契約),契約起訖日期為104 年12月1 日至10
5 年11月30日,契約價金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218,000 元之服務費,契約用印除兩造之大、小章外,亦有被告其他委員之親筆簽名。然被告於104 年12月須給付原告服務費時,無端宣稱甲契約無效云云,拒絕支付契約所載之服務費,經原告派駐系爭社區之服務人員協調,被告仍於104 年12月起至105 年4 月之期間,二度拒絕支付,並均有短付服務費每月18,000元之情事。經原告再三催告,於105 年2 月5 日協調會中由原告之副總經理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劉人瑞出席與被告協商,表示甲契約之服務費可調降至213,000 元,但被告仍拒絕接受,依然僅支付上一期契約所約定之服務費20萬元,顯見被告置甲契約之約定不顧。
㈡經原告於105 年3 月22日寄發給被告台中西屯000194號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 日內支付104 年12月至105 年2 月之管理費及差額,被告仍未依約給付,被告雖於105 年3 月24日函文原告表示希望降價至21萬元,原告並不同意降價,復於105 年4 月9 日發函回覆原告於105 年5 月15日終止甲契約,嗣於105 年4 月11日依甲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確於105 年5 月15日終止甲契約,被告始於105 年4 月14日付清所積欠104 年12月至105 年3 月之服務費。惟被告與下一業者簽訂契約,服務費竟高達240,000 元,可見被告違約係屬刻意刁難原告。是以,被告既未依約給付服務費而違約,原告爰依甲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8 款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 個月服務費即436,0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之代表僅有劉人瑞,原告所派駐在系爭社區之總幹事王
雲瑞並無與被告議約之權利,是被告抗辯其已與王雲瑞就服務價格議價云云,均屬無效。況原告已寄發上開存證信函給被告請求給付差額,可證明原告並未同意被告降價之要求。⒉甲契約係由原告所製作一式二份之契約,由原告蓋章用印後
,交由被告之管理委員用印簽名,原告並不清楚為何被告所提出之瑞聯天地A 區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下稱乙契約)為何其中第6 頁有2 張,且由甲契約之右下角騎縫章,可見甲契約之前後文均為連貫。
⒊被告於公開招標本期駐衛保全服務時,原告已有提出相關企
畫書交給被告審閱,被告開會招標時,有2 家公司向被告作簡報,被告選擇原告後並同意簽約,當時並非只有報價程序而已。
⒋被告有向原告反應夜間保全有喝酒睡覺一事,但原告當時已
表示可依約定之罰則進行扣款,但被告不得拒絕給付全部服務費。
㈣並聲明:原告於105 年5 月1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6,000 元。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並未同意甲、乙契約之內容:
⒈被告於104 年11月13日例行會議就社區保全管理公司一事進
行招標,當天被告有7 位管理委員出席,會議中因訴外人黃春燕委員質疑為何僅2 家公司前來投標,對主任委員有意見,訴外人林主委憤而欲辭去主任委員而離席。剩餘委員僅同意續委由原告擔任被告社區保全管理公司,至於契約金額等,比照過去慣例,招標金額事後會再進行議價,尚未確定,且歷年來原告於招標時之報價都比實際高,原告亦知悉與被告間100 年12月1 日至101 年11月30日間之服務契約(由訴外人蔡麗美擔任主任委員)、101 年12月1 日至102 年11月30日間之服務契約(主任委員同前)、102 年12月1 日至
103 年11月30日之服務契約(由訴外人任超麟擔任主任委員)、103 年12月1 日至104 年11月30日間之服務契約(由訴外人蕭俊富擔任主任委員),皆係招標後,尚有議價之程序,可見招標屬被告內部程序,與被告是否對外與原告簽約及簽約內容為何,係屬二事。
⒉又原告派駐於系爭社區服務之總幹事王雲瑞明知管理委員決
議時,並無談及契約金額,且慣例上金額亦非以報價單為準,卻製作內容不實之會議紀錄推由當時已不在場之主任委員簽名,因原告並非善意第三人,被告當不受不實會議記錄之拘束。再者,105 年2 月5 日被告月例會議時,原告尚由其代表劉人瑞列席表示月服務費可降5,000 元為213,000 元,足證當時契約金額尚在討論中,而蔡麗美管理委員建議欲簽立之契約一式二份由她攜回於過年期間(105 年2 月8 日至
105 年2 月14日)審閱二份內容有無差異,其核閱後發現金額竟然記載218,000 元有錯誤,且契約騎縫章不連貫,旋於過年後拿給總幹事王雲瑞告知錯誤,然總幹事王雲瑞竟於未更正該契約一式二份前,即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其中一份攜回原告公司,此從原告105 年5 月18日書狀竟能附上被告內部文件即可知悉,如同原告所提被告新保全管理廠商之報價單,係屬被告內部文件,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同意原告所指派總幹事攜回給原告,已屬不法。況總幹事王雲瑞在
104 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上,其手寫紀錄:「104 年12月帳款,先以200000付款,等與冠全談妥後再補齊餘額。」,復在104 年2 月29日轉帳傳票上記載:「先以舊金額200000出帳,待與冠全談妥後再補計差額。王雲瑞3/1 」等語,顯示王雲瑞亦知悉月服務金額在105 年3 月1 日前仍尚未談妥。
而王雲瑞於105 年3 月5 日離職,新任總幹事經驗不足,在溝通和協調上不及王雲瑞熟悉,原告105 年3 月22日所發存證信函,被告係於同年3 月23日收受,被告於3 月24日即囑原告派任之新總幹事處理,總幹事向被告稱同意回饋金為8,
000 元,被告所以即回文表示降價等語,此由被告105 年3月24日回函中承辦人確實為原告所派之新任總幹事可為佐憑,倘原告不同意回饋金為8,000 元,基於委託管理服務事項之內容,原告新派之總幹事何以告知被告可以如此回文?⒊另原告105 年5 月18日書狀雖陳述:「契約用印除兩造之大
、小印鑑,亦有被告其他委員之親筆簽名。」等語,然原告所提甲契約,卻無其他委員之親筆簽名,由被告所提騎縫章騎縫章不連續之乙契約,方有其他委員之親筆簽名,顯見原告所提甲契約係有缺漏,且從乙契約中原告所派總幹事循序找被告管理委員簽名之時間可知,原告有蒙蔽之嫌,因原告最早找簽名者為訴外人安代怡慧,該委員並未出席招標會議,第二簽名者為訴外人李麗梅,該委員曾任職於原告公司。⒋是以,原告在服務報酬尚未議定前,續提供被告服務,依習
慣及依委任事務之性質,被告本即應給予報酬,但無論為甲、乙契約均尚未經兩造核閱後合意簽訂,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並非逕依原告所提之甲契約為據,更非因未依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給付,即屬被告違約。
㈡又依原告所提出之甲契約第4 條第8 款約定:「乙方於簽訂
本契約前應提出企劃書,經雙方同意者,為本契約之附件,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一】標的物基本資料、公共區域詳細範圍、警備( 報) 設施。【二】保全工作職責、組織編制、人事費用、執勤設備需求。【三】駐衛保全哨之勤務內容、作業重點、工作時間、執勤人數、保全人員配備。【四】安全管制建議。」,可知原告需向被告提出前述相關之附件,方有可能簽立契約,然不論原告所提出之甲契約,或被告所留存之乙契約,均未有上開企劃書附件,亦可為兩造尚未同意簽立書面契約之佐證。至原告所補提出之企劃書,並未經雙方同意,作為契約附件,其中簡報電子檔並非甲契約第4條第1 項第8 款所稱企劃書,因附表及但書係契約之補充規定,與原告應提之安全管制建議,分屬二事。
㈢倘鈞院認兩造已簽立甲契約,依甲契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
「乙方若無疏失或違約之情事,甲方不得無故拖延支付乙方保全服務費,否則應加付月服務費之百分之10違約金給予乙方。」,可見如原告有疏失或被告有正當理由而遲付月服務費,亦不得謂被告違約而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又原告履行契約缺實有以下疏失,則被告遲付月服務費,顯有正當理由:⒈原告所派夜班保全上哨時喝酒、呼呼大睡(違反甲契約第4 條第1 項)。⒉白班保全常送錯文件包裹及常使用手機,出入均未過問管制(違反甲契約第4 條第1 項)。⒊被告多次口頭要求撤換不適任人員,原告皆置之不理。⒋原告任系爭社區保全管理服務長達5 年,依約防火、防災等事項,屬原告服務範圍(依甲契約第4 條第3 項、第5 項),然被告社區消防安全檢查並未通過。另依據甲契約第18條約定:「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及誠信與平等互惠原則公平解決之。本契約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甲方(指被告)之解釋。」,綜觀甲契約第6 條第3 項「若無疏失或違約」、「無故」之規定,及第12條第2 款「無正當理由」與第11條第八款「仍未改善」等之約定,應認被告因正當理由而遲付服務費,且原告於明知被告已決議撥款後,方終止契約,其終止契約亦不具正當性,原告不得依此請求被告支付2個月之服務費用為懲罰性損害賠償。
㈣兩造嗣於105 年4 月8 日召開協商會議,尚就月服務費金額
為討論,原告明知被告當時已決議: 「令人難以接受,這次就依照合約走,等合約到期再公開招標」等語,而知悉被告並無拒付服務費情事,卻火速於翌日發函表示終止契約,佐證原告終止契約非因被告拒付服務費,實係因原告前派駐被告社區之總幹事王雲瑞於105 年3 月5 日離職赴大陸發展,原告誠因短時間內未能尋得適合服務系爭社區的總幹事人選,方編造理由終止契約,其終止契約並無所據。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15日止擔任被告管理
之系爭社區駐衛保全管理公司而提供駐衛保全管理服務,10
0 年12月1 日至101 年11月30日期間之月服務費為175,000元,101 年12月1 日至102 年11月30日、102 年12月1 日至
103 年11月30日、103 年12月1 日至104 年11月30日之月服務費皆為20萬元。
⒉原告於104 年11月13日之被告月例會,報價月服務費金額為218,000 元。
⒊原告派駐於系爭社區服務之總幹事王雲瑞,於105 年3 月5日離職。王雲瑞曾在104 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上手寫記載:
「104 年12月帳款,先以200,000 付款,等與冠全談妥後,再補齊餘款。」(見被證3 ,本院卷第33頁) ,及在105 年
2 月29日轉帳傳上手寫票載:「先以舊金額200,000 出帳,待與冠全談妥後再補計差額。王雲瑞3/1 」(見被證4 ,本院卷第34頁) 。
⒋105 年2 月5 日於被告之月例會由原告副總劉人瑞列席口頭表示系爭社區服務費降價5,000 元。
⒌原告於105 年3 月22日發給被告台中西屯郵局000194號存證
信函(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表示被告每月僅支付20萬元之服務費,自104 年12月起至105 年1 月止,已短付3萬6 千元,且亦未支付105 年2 月之服務費,催告被告於文到7 日內支付104 年12月至105 年2 月份之服務費。
⒍原告於105 年4 月9 日發函給被告表示於105 年5 月15日終
止兩造間之保全管理服務契約,並自105 年5 月16日起停止對被告提供服務。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所成立生效之駐衛保全管理服務關係之權利
義務,均應依甲契約(本院卷第7 頁至第14頁)之記載,有無理由?⒉被告抗辯有正當理由遲付服務費,是否有據?⒊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本院卷第7 頁至第14頁)之第11條第
8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⒋倘原告得請求違約金,違約金應否酌減?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爭執事項⒈部分:
⒈兩造分別持有並提出之甲、乙契約即原告所提出原證一之契
約原本(甲契約)、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七之契約原本(乙契約),經本院當庭勘驗後,勘驗結果為:「法官命原告將2份契約右下角瑞聯天地A 區管理委員會之騎縫章對齊,2 份契約之騎縫章均為連續。甲契約共有8 頁,乙契約共9 頁,其中第6 頁有2 張,前面之第6 頁瑞聯天地A 區管理委員會之代表人由林方吉簽名蓋章,後面之第6 頁瑞聯天地A 區管理委員會之代表人欄並未有簽名蓋章,但在該頁右方有委員安代怡慧、李麗梅、張永富、黃春燕、劉清文5 人簽名。」,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在卷可參,可見
甲、乙契約之騎縫章雖均有連續,然二者不但頁數不同,且其上簽名者亦不相同,是被告是否於核閱無誤後同意甲契約條款而交由原告留存,已非無疑。
⒉證人即系爭社區副主任委員蔡麗美於本院時證述:「(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104 年11月13日社區管理公司招標會議,當天是否有決議實際的月服務費金額?)當天確實沒有決議投標的金額,只有兩家保全公司,只有決議冠全得標,當天就不歡而散。(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瑞聯天地A 區管理委員會過去投標管理公司的投標金額,是否就是實際的月服務費金額?)都不是,我做兩任主委,從100 年開始,實際上的金額都比投標金額低,因為怕外面的保全公司檢舉,在我擔任主委的時候情形就是如此,後來第3 任主委任超麟、第4 任主委蕭俊富也是如此。(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投標金額是否還會經過議價才是實際的月服務費金額?)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提示原告所攜帶之契約原本即同證物一契約書,你說實際金額不是契約上所載的金額,為何合約原本有林方吉的簽名蓋章,其上記載的金額是21,800元,意見為何?)我當時看到的契約,我拿到其中一本發現金額不正確就畫掉上面的金額,我跟總幹事講的時候,總幹事有說他要去處理,原告所拿的是當時另一本契約,沒有經過其他委員的同意,也沒有同意王雲瑞可以把契約書交還給原告公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知道原告所持有的這本合約是如何取得的?)要問你們總幹事,因為我們當時過年前是決議由我將2 本合約帶回去審閱,所以我才有針對價格部分要總幹事回去問,而且那時候是說價格確定之後還要再開會決議,我是跟總幹事說我們沒有同意契約上所載的218,00
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至第165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系爭社區環保委員黃春燕於本院時證稱:104 年11月13日社區管理公司招標會議,當天沒有決議月服務費金額。瑞聯天地A 區管理委員會過去投標的管理公司投標金額並不是實際的月服務費金額,且係低於實際之月服務費金額,關於合約委員有合意要交由蔡麗美帶回去閱覽,我知道蔡麗美有表示契約上的金額與大家達成共識的金額不符,因為我們開會的時候,蔡麗美有提出來,她才徵求我們同意由她帶回去仔細核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至第168 頁正面)大致相符,其等均證述原告所報價之金額並非實際服務費,且甲、乙契約交由蔡美麗審閱後,尚未由被告同意甲契約內容而交由總幹事攜回給原告。
⒊又原告派駐於系爭社區服務之總幹事王雲瑞曾在104 年12月
31日轉帳傳票上手寫記載:「104 年12月帳款,先以200,00
0 付款,等與冠全談妥後,再補齊餘款。」,及在105 年2月29日轉帳傳上手寫票載:「先以舊金額200,000 出帳,待與冠全談妥後再補計差額。王雲瑞3/1 」,已如前述,可知王雲瑞確實知悉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並未同意甲、乙契約上所載之金額,方為如此之記載,亦與前述等證人所證情節一致,足認被告並未向原告表示同意甲、乙契約之內容。況原告亦不否認105 年2 月5 日被告之月例會時,原告副總劉人瑞列席口頭表示系爭社區服務費降價5,000 元等情。亦如上述,益徵至遲於105 年2 月5 日之時,兩造仍於議價階段,遑論就契約之其他內容,即包含甲、乙契約內之其他條款為磋商,自難認甲契約之條款確係兩造所合意之條件。另參酌證人蔡美麗於本院時證述:大家的想法是他們(指原告)漲
1 萬元是可以接受的範圍,後來議價後我們大家可以接受的是215,000 元,劉人瑞於105 年2 月5 日當場講願意降5000,所以是213,000 元。‧‧‧但因為105 年3 月5 日王雲瑞沒有來系爭社區服務之後,來一個新的女性總幹事,但她沒有像王雲瑞一樣督促主任委員,我們那時候是要等有共識的金額更改契約之後,而且也要等原告那邊有做確認的訊息,所以一直在等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縱認兩造最終有合意服務費之金額,然其等並未簽立符合兩造合意金額之新版契約,亦未具體確認舊版之甲、乙契約內容是否即為兩造同意之約款,自難單憑原告所提出與乙契約不盡相符之甲契約,即逕認兩造間就駐衛保全管理服務之權利義務即應依甲契約所記載之條款,是原告主張甲契約乃兩造對駐衛保全管理服務關係權利義務之約定,難認有據。
㈡兩造爭執事項⒉至⒋部分:
甲契約並非兩造所合意之契約內容,業據論斷如上,是原告主張依甲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8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 個月服務費之懲罰性違約金,要無可採。另關於依甲契約據以判斷被告是否有正當理由遲付服務費,及違約金可否酌減之爭執,原告既已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無就該部分再行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甲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8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3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