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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0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12號原 告 李金安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

466 號解釋文參照)。次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依上開說明,法院自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又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在該法修正條文施行前,行政訴訟除附帶損害賠償之訴外,並無其他給付類型訴訟,因而許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謀求救濟,惟於修正之行政訴訟法施行以後,如基於公法上原因,而請求財產上之給付,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應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給付之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5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訴訟係屬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審判之範疇,固係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但此所謂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仍應參酌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並經法院行使闡明權後為綜合研判,而非完全接受當事人所為法律意見之主張。否則,即形同將法院適用法律之職權交由當事人為之,不僅與法律規定之本旨不符,亦造成司法資源不必要之浪費,且影響當事人應有之權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臺中市南屯區瑞成堂前於民國100 年9月18日經毀損(業於100 年7 月21日經被告審議為暫定古蹟,100 年9 月29日經被告指定為市定古蹟),而被告固得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向原告徵收瑞成堂遭破壞後及未來修復費用之款項,惟該費用之核算與支出非漫無限制,仍以該次毀損之實際損害結果所生修復費用為限。倘非該次毀損部分所生之修復費用,即不得借此機會擅自額外修復而獲得利益。惟查,本件瑞成堂在該次毀損之實際狀態僅及於該建築外牆門樓、廣場前方外圍圍牆、正身主體圍牆及拜亭部分,至於建物左右兩側及其餘既有部分則未受有損壞。既係如此,被告自不得逾越該次損壞以外之部分,恣意修復。迺被告竟將原告先後於101 年3 月23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0,546,366元及101 年10月4 日給付44,355,500元,共計54,901,866元之賠償款項,私自挪為非本次毀損所應回復之範圍,確已逾越上開實際損害應施作修復範圍之用,而受有321 萬元之利益。本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321 萬元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

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及訴外人張世欣、陳献昌、楊家銓、林恆裕、陳國龍等人毀損暫定古蹟瑞成堂之建築物(後已指定為市定古蹟),茲因修復古蹟必須依據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之規定辦理,被告遂依(修正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5條之規定,代履行修復瑞成堂,再向毀損瑞成堂之行為人即原告及訴外人張世欣、陳献昌、楊家銓、林恆裕、陳國龍等人徵收費用。被告唯恐原告(包括原告為負責人之安居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及訴外人張世欣、陳献昌、楊家銓、林恆裕、陳國龍等人脫產,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之規定,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對原告等人為假扣押裁定(金額為54,901,866元),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全字第22號裁定在案。被告以前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強制執行安居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原告及訴外人張世欣、陳献昌、楊家銓、林恆裕、陳國龍等人之財產,經該署核發執行命令在案。其後,原告提出101 年12月5 日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同意書」,內容記載原告已依(修正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5條2 項之規定,給付回復市定古蹟瑞成堂建築物原狀之費用合計54,901,866元與被告,亦即原告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因而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故兩造之間係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毫無疑義。原告請求返還上開同意書上所載金額中之不當得利321 萬元,係屬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議,原告應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程序之給付訴訟,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給付訴訟,程序不合法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毀損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有前條第一項各款行為者,其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前項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不為者,得由主管機關代履行,並向義務人徵收費用。」,94年2 月5 日修正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條第1 項第2 款、第95條訂有明文(上開條文嗣於105 年7 月27日修正公布,移列至同法第103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4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查原告、安居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及訴外人張世欣、陳献昌、楊家銓、林恆裕、陳國龍等人,因涉及毀損瑞成堂建築物,負有連帶回復原狀義務,被告基於維護古蹟之主管機關法定職權,援引修正前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5條第2 項規定,代為履行維修義務,並依法向義務人即原告、安居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訴外人張世欣、陳献昌、楊家銓、林恆裕、陳國龍等人徵收費用,核其性質自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無疑。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據此以101 年度全字第22號裁定准被告提供擔保後,對於上開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核發執行命令在案,嗣因原告於該案執行程序中提出聲明書、同意書各1 份,表明前以「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名義先後繳交之54,901,866元,均為原告自行籌措,同意作為回復瑞成堂之費用等語,繼被告即具狀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全字第22號裁定書、原告出具之聲明書、同意書各1 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

1 年11月13日中執仁101 年全執字第24號函、102 年2 月6日中執仁101 年全執字第24號函各9 份在卷可考。從而,系爭修復瑞成堂款項既係被告依據修正前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5條第2 項規定,基於主管機關法定職權代為履行維修義務後,依法向原告徵收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所發生之相關法律關係,應屬公法上爭議,且就其事件之審判權歸屬,法律未有其他特別之規定,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普通法院對之無審判權。

㈡原告起訴固主張被告修復範圍超越實際損害結果,進而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然依上所述,兩造間仍係基於被告代履行公法上給付義務時,衍生是否有不當得利之爭議。核其基礎事實既係基於被告依主關機關職權代履行維修義務之原因事實而來,且被告依此向義務人徵收費用屬公法上之法律行為,其所衍生之不當得利應亦屬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爭議,並不因原告係本於民法上之規定為請求而變更其性質,並得據以向普通法院起訴及請求為實體裁判。又正確並適當適用法律而為裁判既為法院之法定職權,且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院經斟酌後,認本件應屬公法關係所衍生之爭議,應屬行政法院審判之範疇,普通法院並無審判之權限,且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已逾4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移送至有審判及管轄權限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係本於公法上之徵收原因事實而來,屬於公法上之爭議,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普通法院並無審理之權限。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審判及管轄權限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6-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