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16號原 告 郭瑞雨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被 告 台灣勝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 算 人即法定代理人 馬鎮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台灣勝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由經濟部於民國97年9月15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當時被告公司登記全體董事共計5人,包含董事長馬鎮方及董事陳木河、馬健君、譚祿家、郭瑞雨。嗣後,陳木河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58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其與被告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馬健君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56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其與被告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以及譚祿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07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其與被告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58號、99年度訴字第1056號、99年度訴字第1707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參以,被告公司迄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及清算完結乙節,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應以其董事長馬鎮方及其董事郭瑞雨為清算人,是以,本件被告公司具有當事人能力,且因被告公司之董事郭瑞雨為本件原告,故以被告公司之董事長馬鎮方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87年間因受被告公司委託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馬鎮方洽談被告公司股權出售及轉讓事宜,為方便協調而由馬鎮方以信託方式將被告公司股份1股無償轉讓予原告,並由被告公司股東推舉原告為董事。之後,因協調破裂,原告遂於89年1月18日以臺中南屯路郵局第113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自89年1月18日起辭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而為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二)詎被告公司怠於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導致被告公司於97年9月15日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主管機關誤認原告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而將原告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財政部於102年3月15日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為限制出境處分,故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間是否存有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乃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三)原告已於89年1月18日寄發臺中南屯路郵局第113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89年1月18日起即告終止而不存在,嗣後,被告公司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原告即無再依公司法規定擔任被告公司清算人之理,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亦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馬鎮方於105年5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一)伊的朋友郭瑞雨於87年間帶總公司董事長丁渭到伊家裡說要請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並表示被告公司所製造縫衣機係交由總公司代理銷售,因銷售款項沒有交給被告公司,致被告公司停工,丁渭說總公司要幫助被告公司,郭瑞雨說被告公司員工650人,因停工而無法生活,要請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伊雖同情被告公司員工,但因伊年紀大且住在臺北,故表示須由郭瑞雨擔任董事兼總經理,伊於召開董事會時才會到臺中,他們都接受這個條件,伊才答應擔任名譽董事長,召開董事會時才從臺北到臺中,董事會係依照實際負責人郭瑞雨之決定通過。(二)原告所謂臺中南屯路郵局第1130號存證信函,伊沒有收到,也從來沒有看過,況原告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影本記載收件人住址為被告公司登記地址「臺中市○○街○段○○○號」,而伊一直住在臺北,從未居住臺中。再者,郭瑞雨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被告公司之董事目前僅剩伊與郭瑞雨,以後如果有人想瞭解被告公司狀況還是要找郭瑞雨,郭瑞雨不能離開被告公司,伊不同意郭瑞雨解除委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9年1月18日寄發臺中南屯路郵局第113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業經終止而不存在,原告即無再依公司法規定擔任被告公司清算人之理,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亦不存在等語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2.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馬鎮方於105年5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一直住在臺北,從未居住臺中等語,核與卷附戶籍謄本記載:馬鎮方原住臺北市○○區○○路,於93年1月5日遷入臺北市○○區○○街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大致相符,足認前開馬鎮方陳述,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3.觀諸原告所提臺中南屯路郵局第1130號存證信函記載收件人為「台灣勝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馬董事長鎮方先生」,及收件人地址為「臺中市○○街○段○○○號」等情(見本院卷第8頁),則原告雖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馬鎮方,但系爭存證信函之送達地址既非前揭馬鎮方位在臺北市之住所,自難認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所為通知已達到馬鎮方。
4.參以,馬鎮方於105年5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提示本院卷第8頁原證1存證信函,有無收過此份存證信函?)伊沒有收到,也從來沒有看過這份存證信函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綜上,足認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所為通知,並未達到馬鎮方,尚未發生效力,而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既未經合法終止,原告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則原告主張前情,自非可採。又原告請求傳訊證人陳河木,用以證明系爭存證信函具有收件回執,且該收件回執已於98年間寄予證人陳河木等情,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