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17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訴訟代理人 包澤杰
王永安被 告 陳美月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參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25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行人即訴外人王永李亦沿建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走,突然自路邊竄出,惟被告仍因煞車不及而擦撞訴外人王永李,致王永李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致意識不清難以恢復等重傷害,且因受傷成殘,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可證(見原證一)。又前開交通事故經警方處理在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1紙(見原證二)可參。另被告騎乘前開肇事之機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此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提供之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影本1紙(見原證三)可稽。而王永李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下稱同法)之規定,向原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及殘廢給付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l71萬3380元,且原告亦已給付完畢,此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影本及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證明影本各1紙(見原證四)可證。另依同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向被告求償上開補償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萬33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依鈞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524號調解筆錄記載:「相對人(
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王永李)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上開款項不包含王永李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所得請領之補償)…」等語。其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不受被告與受害人之和解契約拘束。退而言之,依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可見已將被告之補償排除計算,並非限縮被告之責任範圍僅20萬元。究其本質,二者賠償之加總始為被告負擔之全部賠償責任。
㈡至原告依法給付王永李醫療費用及殘廢補償金之過程及依據說明如下:
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或補償,係採定額給付。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之立法意旨,本條第1項基於第1條所揭示對於受害人體傷提供基本保障之原則,為求保險給付之迅速明確,特以定額給付方式列舉強制保險之給付項目,用於取代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有關侵害生命、身體或健康之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汽車交通事故之請求權人申領補償金給付,係採定額給付,故原告僅須提出受害人聲請補償之相關資料即為已足。
⒉再依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年1月7日出
具關於受害人王永李之診斷證明書,其「診斷」及「處置意見」欄位記載:「⒈水腦症、⒉陳舊性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⒊失智症」、「⒈曾於102年12月25日至103年1月15日因顱內出血於本院住院接受治療,⒉目前仍人事時地混亂,嚴重失智狀況,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等語。被害人王永李所受之前述傷害,申請醫療費用補償金4萬3380元,同時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2-2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之第2殘廢等級,且王永李業經鈞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03號監護宣告事件中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故王永李自得請求殘廢補償金167萬元,上開二項補償金共計171萬3380元,原告並已匯入王永李之帳戶。準此,原告於補償王永李171萬3380元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㈢末查,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補償金予
請求權人王永李,並無違誤。查王永李於104年5月21日經鈞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0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李保女為監護人,李保女基於其監護人之地位,於104年7月1日向原告提出補償金申請,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給付於請求權人王永李,並無違誤。關於被告所辯訴外人李保女於104年2月6日所為之前開調解,非代理王永李與被告進行調解乙節,據此,則訴外人李保女與被告間所成立之調解,當與本案無關。另有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4項規定,損害賠償義務人為請求權人之配偶、家長、家屬、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者,特別補償基金無代位求償之權利。查本件被告並非請求權人王永李之配偶、家長、家屬、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者,故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錯誤引用,自非可採。
三、被告則以:㈠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
號研討結果,可知被害人王永李於刑事訴訟程序(即鈞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74號)中移送調解時,既僅要求被告應賠償57萬元,原告向被告所為之請求即應受有限制,原告自難徒憑事後補償之額度,向被告如數請求。又本件被告與王永李於原告給付補償金前即已成立和解,並由被告給付王永李20萬元後,王永李且於該調解筆錄中,明確表示就系爭車禍事故所衍生其餘一切損害賠償請求均拋棄等語。茲代位權係基於原本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移轉之權利,係繼受原請求權之權利而來,然本件交通事故受害人王永李既已就其因交通事故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告間達成和解,並拋棄其他請求權,顯見其既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原告何來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又王永李自特別補償基金獲得補償前,既已與賠償義務人達成和解,並拋棄其對賠償義務人之其他權利,自不得再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倘特別補償基金誤為補償,由於受害人對賠償義務人之權利已喪失,特別補償基金自亦無從代位取得受害人之權利,而對賠償義務人為求償。本件受害人王永李係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之104年2月6日即與被告達成民事調解,並聲明不再對被告為任何請求,而原告係於104年7月3日始補償王永李。揆諸上開說明,被害人王永李在獲得原告補償前,既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拋棄其對被告之請求權,則本件原告自無從代位王永李向被告請求賠償。
㈡再者,原告雖主張業已給付王永李補償金171萬3380元,惟
其認定及計算標準為何,未見原告說明;況且,王永李為00年0月00日出生,車禍發生當時已88歲,究竟其身體所殘存之障害,係因車禍受傷造成,或因身體機能日漸衰退所造成,亦未據原告舉證說明。再者,輔以本件原告在對王永李發放補償金時,未再向相關機關查證,即核發補償,亦不無浮濫之嫌。
㈢又李保女於王永李申請補償時,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
指之請求權人,李保女與被告間已於104年2月6日在鈞院民事庭成立之調解契約本無拘束王永李或原告之效力,此係因調解當事人並非補償金請求權人之故,尚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無涉。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則原告所代位請求之權利,既係源自王永李移轉而來,損害賠償義務人對王永李所存之抗辯事由,自均得援引對抗原告。被告與李保女前於成立調解時固於筆錄紀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上開款項不包含王永李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財團法人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所得請領之補償)」等語,惟因李保女與被告間進行調解時,係立於調解當事人之地位與被告進行調解,並非代理王永李與被告進行調解,李保女因未獲授權,本無處分王永李向原告請領補償之權利,前案調解筆錄所指「上開款項不包含王永李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財團法人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所得請領之補償」之文義,依調解歷程觀之,毋寧僅係為特定李保女依調解筆錄而得向被告領取20萬元款項,不屬王永李請求損害貼賞範圍之一部矣。此自王永李並非調解當事人,王永李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或向原告請求補償之權利,本不因李保女與被告間之調解成立方案是否加註該項文義內容而受影響一端,即得徵之。且李保女於依調解方案收受被告20萬元後不僅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程序,且於前開調解程序中訊問筆錄亦記載「聲請人(即李保女)同意倘王永李日後就系爭車禍事件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則聲請人同意代相對人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依上開內容,已可認王永李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最終應負賠償義務之人為李保女,此不論是解釋成由李保女直接負責,抑或被告經求償後得再轉向李保女求償,均無礙李保女為最終應負賠償義務之人之認定。原告於104年7月8日給付王永李補償金前,王永李之配偶李保女已先為負擔一切損害賠償責任之聲明,而屬最終應負賠償義務之人,是依強制執行法第42條第4項規定為避免請求權人無法實際獲償之立法意旨,本件應認原告於給付補償金後,並無代位請求之權利。
㈣細繹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避
免請求權人無法實際獲得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而應適度禁止特別補償基金行使代位求償之對象。本件原告給付補償金予王永李時,因最終賠償義務人為王永李之配偶李保女,已如前述,則於李保女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之前提下,為避免請求權人王永李無法實際獲得補償,自應認原告於補償後,並無代位求償之權利。依上開訴外人李保女之聲明內容解釋,或謂李保女僅係代替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然既被告於遭求償後即可要求請求權人之配偶李保女依其聲明負擔一切損害賠償責任,則為符合上開法文所指為避免請求權人無法實際獲得補償之立法目的,自亦應認請求權人之配偶如可能為賠償義務人時,即應適度禁止特別補償基金行使代位求償之對象,而認本件原告並無代位求償之權利。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2年12月25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
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17時50分許,途經建興路145號附近,被告原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迨見行人王永李亦沿建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走,仍因煞車不及而擦撞王永李,至王永李受有頭部外傷並腦挫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
㈡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於事故發生時並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㈢王永李所受傷勢經原告評估合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2
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之程度,為第2級殘廢等級。
㈣王永李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年5月21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03號民事裁定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㈤原告已依王永李之申請,於104年7月8日給付王永李171萬3380元補償金。
五、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2月25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行人即訴外人王永李亦沿建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走,並自路邊竄出,因煞車不及而擦撞訴外人王永李,致王永李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致意識不清難以恢復等重傷害,且因受傷成殘,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又王永李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已向原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及殘廢給付補償金共計l71萬3380元,且原告亦已給付完畢,而王永李之配偶於104年2月6日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20萬元(上開款項不包含王永李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財團法人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所得請領之補償)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付帳款匯款明細表、被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524號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
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而今原告既已給付請求權人補償金,如前所述,即得代位請求權人直接向被告請求償還上開補償金額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1萬338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⒈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
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又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2條第8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另第38條及第49條所稱之機車,亦為公路法第2條第8款所定義之汽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告因系爭車禍於103年1月24日經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小隊轉介至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當時訴外人李保女即以被害人王永李之代理人身分參與調解,惟因未達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結案,遂由李保女於103年3月17日行使刑事獨立告訴權並提起告訴,檢察官以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於該過失致重傷害刑事審理期間,李保女以告訴人身分參與調解,嗣於104年2月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524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而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李保女)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上開款項不包含王永李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所得請領之補償),相對人當場交付20萬元予聲請人,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並同意撤回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74號案件刑事告訴。三、兩造間就系爭車禍事故所衍生其餘一切損害賠償請求均拋棄。」等語,此有該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紙在卷可稽。又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既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若損害賠償義務人同意請求權人自行申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並願意再給付請求權人特定數額之賠償金,自會僅載明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餘額,抑或再另行註明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記載方式為之;若僅記載金額而未記載「不含強制保險理賠金」等字樣,則該金額即為損害賠償總金額,請求權人如自行申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依前開規定,則該調解金額應扣除保險金始為賠償義務人自行給付之金額。準此以觀,本件被告與李保女間所成立之前揭調解時,既已合意所賠償之20萬元並不包含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換言之,即係將請求權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得請領之保險金額排除在調解範圍之外。是被告抗辯其與訴外人李保女間成立之損害賠償金額僅為20萬元云云,即乏憑據,不足採信。
⒊又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
有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權,而未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者,特別補償基金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第1項定有明文。顯見若被害人逕自與被告達成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而未經特別補償基金即原告同意者,原告不受該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之拘束,是被告以已賠償20萬元為由而拒絕原告之代位請求,洵屬無據,自難採信。
⒋被告另辯稱:李保女於依前開調解方案收受被告20萬元後
不僅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並於前開調解程序之訊問筆錄中記載「聲請人(即李保女)同意倘王永李日後就系爭車禍事件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則聲請人同意代相對人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遂認王永李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最終應負賠償義務之人為李保女,遂援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4項前段規定,主張原告並無代位求償之權利,且王永李身體所殘存之障害,係因本件車禍造成?抑或身體機能正常衰退,原告未舉證云云,然查,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同向行走之行人,即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王永李為行人,並無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於前揭刑事審理卷宗可稽,而王永李因本件車禍所受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傷勢之後續損傷,對其身體或健康已無法治療亦無法復原之狀態等情,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103年12月30日醫中企管字第1030005338號函1紙附於前揭刑事審理卷宗可考,且王永李所受傷勢經原告評估合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2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之程度,為第2級殘廢等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徵被告確為本件車禍賠償之實際損害賠償義務人,豈有因上開調解訊問筆錄所載前述文字,即將依法應由肇事者被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轉為由被害人之配偶來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空言狡飾之詞,自難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抗辯,皆不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1萬3380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復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求償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年2月24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71萬3380元,及自10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