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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0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2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觭龍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秀蓉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顧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中玉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複 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林美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99年7月5日向被告訂購12種款式之男、女羽絨衣,並訂有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495,000元,且被告業已收受原告給付之30%定金2,248,500元,其中10AW011、10AW013、10AWJ038、10AWJ042、10AWJ045、10AWJ035等6款(下合稱10AWJ035等6款)羽絨衣部分,因兩造存有解除契約之合意,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之定金。被告則否認前情,並反訴主張兩造並未解除系爭契約,原告應為給付,且被告於締約後即購買所需材料,惟因原告於履約過程中未履行其協力義務,致被告無從進行施作而無法履行系爭契約,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請求原告為損害賠償。是以,本件本訴部分與反訴部分之請求,均係本於系爭契約關係而主張契約上之權利,兩造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作為攻擊防禦方法所主張之事項,係由同一法律關係所生,應可認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首開規定,被告於本訴繫屬中提起反訴,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對反訴被告係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嗣於105年7月19日以民事答辯三狀追加依民法第26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18頁),核其請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且反訴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又反訴原告於第二次準備程序時即為訴之追加,亦不甚礙反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7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訂購12款式男、女羽絨衣計6,000件,總價金為7,495,000元,並約定履行期為同年11月10日,付款方式為先給付30%定金,70%之尾款於出貨後給付,被告業已收受定金2,248,500元。嗣因兩造發生履約爭議,原告以被告給付不能、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並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定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判決認定系爭契約中10AW010、10AWJ046、10AWJ047、10AWJ049、10AWJ044、10AWJ051等6款(下合稱10AW010等6款)羽絨衣部分,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契約,並判命被告返還該部分之定金加計違約金共計1,254,600元;其餘10AWJ035等6款羽絨衣部分,則認定兩造存有解除契約之合意,該部分之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而不存在,自無給付遲延而得據以解除契約之問題等情(下稱前案判決),嗣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又因系爭契約標的羽絨衣係專供冬季禦寒保暖之需,倘有遲延交付或易期交付情事,勢對契約預定之目的與效用造成重大之影響,此由原告特別於99年10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行期之重要性及系爭契約約定高額遲延違約金亦可得知,是以,10AWJ035等6款羽絨衣買賣於兩造合意解除之時,顯已無另形成新合意而使原契約之履行期成為不確定期限之意。則10AWJ035等6款既經兩造合意解除契約,被告受領該部分之定金1,203,00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返還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前案判決認10AWJ035等6款之買賣,原告已無意依原契約規格及充絨量製作之意,被告亦已同意其為變更,即應視為已經雙方合意解除而不存在等語,然所謂「視為」須由法律明文規定始得構成,可見前案判決所為「視為兩造合意解除」之判斷違背法令。另10AWJ035等6款有無合意解除契約一事,兩造未曾如是主張,前案判決歷審法院亦均未將之列為爭點使兩造為適當且完全之辯論,就此部分之認定自無爭點效之適用。又系爭契約訂立前係由原告提供各款羽絨衣樣稿、設計圖,並由被告依設計圖內容向原告報價,契約訂立後,被告係聽從原告之指示製造10AWJ035等6款羽絨衣,並由原告給付報酬,可見系爭契約應屬承攬、買賣無所偏重之製造物供給契約,兩造就10AWJ035等6款部分之協商過程,僅係不失同一性之債之內容變更之協商,並無解除契約之意。再者,原告於收受10AWJ035等6款樣品衣後,均未能盡其協力義務明確指示10AWJ035等6款之充絨量多寡,以致被告未能履行其給付義務,則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定金。縱認原告本訴請求有理由,被告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反訴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抵銷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買賣之混合契約,反訴被告自應依民法第507條第1項規定盡其協力義務。反訴被告始終未積極說明10AWJ035等6款羽絨衣之充絨量,經反訴原告告知請反訴被告明確「給出數據」後,反訴被告遲遲不明確指示,顯有未盡其協力義務,致反訴原告雖已備料卻無法如期給付10AWJ035等6款羽絨衣,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致反訴原告給付不能,而受有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67條之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反訴被告如數賠償或為對待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51,8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中10AWJ035等6款羽絨衣部分既係兩造合意解除,即無債務不履行或對待給付之情形可言,況反訴原告所稱之協力義務亦無給付不能之問題。另反訴原告主張其已備料、材料係客製化訂購,其他客戶無法使用等情,均未經實質舉證,自無可採。縱認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對待給付,依其主張,反訴被告早於99年11月中旬以前即有違反協力義務致給付不能之情事,反訴原告自該時即得為對待給付之請求,而本件系爭契約之給付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則反訴原告遲至105年7月19日始具狀請求,顯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爰以拒絕給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9年7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訂購12款式男、女羽絨衣(款式型號詳本院卷一第130頁)計6,000件,總價金為7,495,000元,依系爭契約記載:交期為99年11月10日」、付款方式為30%訂金於訂單確認後付款,70%出貨後請先開票,月結30天票期,原告於99年7月31日開具同年9月15日到期、金額2,248,500元之台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支票支付被告30%定金2,248,500元,並已由被告兌現收領。

二、嗣因兩造間發生履約爭議,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並向被告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經前案判決認定其中10AW010等6款,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契約,判命被告應返還該部分之定金並給付違約金合計1,254,600元;至其中10AWJ035等6款則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肆、本件爭點:

一、本訴部分:

㈠、前案判決理由就10AWJ035等6款部分所為之認定,即該部分之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於本件訴訟有無爭點效之適用?⒈被告抗辯本件契約應屬製造物供給契約,且為承攬、買賣之

混合契約,就10AWJ035等6款部分僅係不失同一性之債之內容變更,有無理由?⒉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定

金,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03,000元,有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67條之規定為選擇合併,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151,800元,有無理由?

㈡、反訴被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中10AWJ035等6款之部分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乙節,業經臺中高分院前案判決認定:「契約為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即成立,如兩造間就原契約內容均認得更改,雖就更改後之契約內容尚未達成一致,惟兩造間既有變更契約之合意,原契約之效力自應因兩造合意變更而解消。……兩造於合約書上既約明係以10AWJ035為其中一種買賣之品項,所謂之10AW015款式,當不在雙方買賣合約之範圍內,上訴人(即原告,下同)事後要求依10AW015款式修改,顯已變更原來買賣之商品規格,而非如上訴人所言僅單純為產品名稱漏未更正而已,被上訴人(即被告,下同)主張:關於10AWJ035之部分,上訴人已變更原來契約之約定,應足採認。又查,依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7日傳真回覆中論及「10AW015此款用量增加相應成本會增加,故會請臺灣公司重新報價給您」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46號卷(下稱2746號卷)第59頁】,益證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7日傳真中,對於上訴人所提之10AWJ035部分變更,已為同意變更之表示,僅對於價金部分之增減,表示另為報價而已。……,上訴人於履約過程中以其主觀上認定之充絨量不足,一再要求被上訴人修改並增加充絨量,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要求修改部分,則要求上訴人確定更改範圍及確認充絨量數量,此有被上訴人分別於99年9月21日、99年9月30日及99年10月1日傳真一再要求上訴人確認之傳真函內容可證(見2746號卷第66、69、

70、71頁),顯示上訴人已無意依原契約規格及充絨量製作之意,被上訴人亦已同意其為變更,則兩造間關於前開10AW

011、10AW013、10AWJ038、10AWJ042、10AWJ045等5款之買賣,即應視為已經雙方合意解除而不存在,上訴人即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依原來約定之前開5款履約,是本件既因上訴人就應增加之充絨量及價格遲未與被上訴人重新協議,上訴人因而暫停生產尚未獲確認之5款式:10AW011、10AW013、10AWJ038、10AWJ045、10AWJ042、再加上前揭之10AW015(即原10AWJ035之更改款),此之6款顯均係因上訴人於簽約後復為變更之意思表示,又遲未確認增加之充絨量及更改範圍所致,此顯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關於已變更款式之10AWJ035等6款部分,該6款所占之定金金額雖為1,203,000元,然因兩造就變更後之買賣價金及充絨量迄未達成共識,即不生給付遲延及得否據以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及違約損害賠償之問題,業如前述,至上訴人得否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此部分之定金,係屬另一法律問題,與本案無關,併此敘明。」,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3頁反面),經原告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號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5-37頁反面)。

2.被告固抗辯前案判決稱「應視為已經雙方合意解除」乙節非屬法所明定之推定效力,而違背法令云云,然前案判決就10AWJ035等6款羽絨衣部分契約效力之認定,係基於原告已無意依原契約規格及充絨量製作之意,被告亦已同意其為變更,且因變更後之契約重要之點即買賣價金、充絨量兩造迄未達成共識,故認原契約效力業經兩造合意而解消等情,觀前案判決之論述自明,殊無依法律之規定而推定法律效果之情形可言,被告此處所辯,顯有誤會,自無足採。至被告另辯以10AWJ035等6款有無合意解除契約一事,兩造未曾如是主張,前案判決歷審法院亦均未將之列為爭點使兩造為適當且完全之辯論云云,然查,10AWJ035等6款契約之效力是否因兩造為契約變更而生影響該爭點,迭經被告於其以民事答辯㈡狀、民事辯論意旨狀中提出,且稱:原告既於履約過程中對於兩造原約定款式之充絨量填充量及款式規格內容已表示爭議,且要求被告修改,足見原告已無欲要求被告依原契約規格製作之意,原契約之效力自應因此而認已解消等語(見前案判決卷一第61頁、卷二第58頁),復經臺中高分院衡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上開認定,是被告此點抗辯,亦難採信。

3.被告另抗辯系爭契約屬製造物供給契約,且為承攬、買賣之混合契約,就10AWJ035等6款部分僅係不失同一性之債之內容變更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參看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諸系爭契約約明原告所訂購之商品型號、樣式,訂單確認後即付款30%定金,由被告依約定之型號、樣式製造該等商品交付原告,經原告驗收無誤後,原告應開立30日票期之票據給付尾款70%等情,詳如卷附系爭契約、產品製造指示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0、101-111頁),足見系爭契約之性質固屬由被告製成物品供給原告,由原告給付報酬之製造物供給契約無誤,然此契約性質之判斷,無論是否屬被告所主張之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並無礙於前案判決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就10AWJ035等6款部分契約之效力為兩造有解除原契約之合意之認定,蓋因兩造就10AWJ035等6款係對契約重要之點即價金(或報酬)、標的物(或工作物)之規格有所變更,且就變更後之契約迄未達成共識等節,並不因契約性質解釋不同即有影響,是以,被告縱提出該主張,亦不足推翻前案判決前開判斷。至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定金云云,惟10AWJ035等6款係經兩造合意變更,且就變更後之契約迄未達成共識,則原契約效力經合意解除,兩造即無依原契約履行之義務,而新契約尚未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形成,兩造亦無任何新契約義務可言,是此情形,應認屬非可歸責於兩造所致,被告爰依該條款之抗辯,亦無足採。

4.基上,被告於本件訴訟前開主張既未足說明前案判決之上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提出足以推翻該判斷之相關證據,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避免紛爭反覆發生,而有違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諸10AWJ035等6款既經兩造合意解除契約,業如前述,而該部分被告受有原告給付之定金為1,203,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受領該定金之法律上原因既已不存在,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堪認有據。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3月3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3頁),被告遲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本件上開主張,合併請求自該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同年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買賣之混合契約,反訴被告自應依民法第507條第1項規定盡其協力義務。反訴被告始終未積極說明10AWJ035等6款羽絨衣之充絨量,經反訴原告告知請反訴被告明確「給出數據」後,反訴被告遲遲不明確指示,顯有未盡其協力義務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契約10AWJ035等6款之部分業經兩造合意變更,且就變更後之價金及充絨量迄未達成共識,則原契約效力經兩造合意解除,兩造即無依原契約履行之義務,而新契約尚未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形成,兩造亦無任何新契約義務可言,再者,兩造於系爭契約業已約明標的物之型號、規格、製作方式,詳如卷附系爭契約、產品製造指示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0、101-111頁),係因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就10AW015款式更改為10AW015款式,另10AW011、10AW013、10AWJ038、10AWJ042、10AWJ045等5款增加充絨量之意思表示,均回覆稱因成本增加,必須重新報價,而不再依原契約之約定製作等語,有反訴原告於99年8月17日、9月30日、10月1日傳真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86、290-292頁),則10AWJ035等6款既已涉及價金及標的物規格之變動,已屬於契約重要之點兩造是否合致之問題,顯已非原契約下反訴被告應盡其協力義務之情形,又因原契約效力經兩造合意解除,且新契約尚未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形成,反訴被告自無對待給付之義務可言,準此,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不為協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為對待給付云云,均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203,000元,及自10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67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2,151,8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本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育萱附表:

┌──────┬───┬────┬───────┬──────┐│型號 │單價 │備料金額│加工、包裝及運│利潤 ││(各500件) │(元)│(元) │輸成本(元) │(元) │├──────┼───┼────┼───────┼──────┤│10AW011 │1400 │834.9 │230.4 │334.7 │├──────┼───┼────┼───────┼──────┤│10AW013 │1210 │671.4 │206.4 │332.2 │├──────┼───┼────┼───────┼──────┤│10AWJ0035 │1240 │831.4 │230.4 │178.2 │├──────┼───┼────┼───────┼──────┤│10AWJ038 │1580 │822.5 │230.4 │527.1 │├──────┼───┼────┼───────┼──────┤│10AWJ045 │1240 │661.3 │206.4 │372.3 │├──────┼───┼────┼───────┼──────┤│10AWJ042 │1350 │707.7 │206.4 │436 │├──────┼───┼────┼───────┼──────┤│總計 │8020 │4,529.2 │1,310.3 │2,180.5 │├──────┴───┴────┴───────┴──────┤│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6條主張之計算方式: ││所受之備料損失:4,529.2元*500件=2,264,600元; ││所失之預期利益:2,180.5元*500件=1,090,250元; ││扣除原告已給付之定金1,203,000元,共計2,151,850元。 │├──────────────────────────────┤│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67條主張之計算方式: ││反訴被告應給付之價金:8,020元*500件=4,010,000元; ││扣除減省之加工、包裝及運輸成本:1,310.3元*500件=655,150元; ││扣除原告已給付之定金1,203,000元,共計2,151,850元。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裁判日期:2017-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