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0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36號原 告 楊心如

楊蔡秀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法定代理人 彭富源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管理之臺中市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1項定有明文。登記為公法人「市」所有之財產撥給「市」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市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非不得代「市」就財產之管理問題,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而起訴或應訴(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市有財產之管領機關代「市」就財產之管理問題而起訴或應訴,於該訴訟程序中喪失其管領機關資格時,自應由有同一資格之人即新管領機關承受其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臺中市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6-2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原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嗣變更其管理機關為被告,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130頁),原告聲明由被告承受訴訟,被告應訴並表明同意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3、171、18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如其後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88、15

9、182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就此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6地號土地)為原告共有,隔著被告管理之同段3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6-2地號土地)而庇鄰屬都市○○道路(寬度10公尺)○○○區○○○街,臺中市政府已在該處依法指定建築線,系爭36-2地號土地鄰系爭36地號土地部分屬第四○住○區○鄰○段○○○○○ ○號土地部分屬學校用地,系爭36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屬袋地,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基地內私設道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部分之通路寬度為6 公尺,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以私設道路連接建築線者,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訂私設道路之最小寬度。原告所有系爭36地號土地,面積1784平方公尺,劃定為臺中港特定區計畫第四種住宅區,依臺中市政府104年7月擬定臺中港特定區計畫細部計畫書陸、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4 點規定,第四種住宅區建蔽率55%,容積率200% ,依此系爭土地可建之「容積總樓地板面積」高達3568平方公尺,故系爭36地號土地必須使用通路寬度最少為6 公尺之私設道路連接建築線即橋江南街,系爭36地號土地必須通行系爭36-2地號土地始能連接建築線,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管理系爭36-2地號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36-2地號土地係因徵收取得,須依徵收計畫使用,倘供

原告通行,即有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之規定而有後續廢止或撤銷徵收之虞,其所耗費之行政成本及造成後續爭訟之損害重大,應不符民法第787條之規定。

㈡系爭36地號土地有連接同段34地號土地,且已有相關通道可

供通行;另同段36-11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系爭36地號土地,原告應可向他人請求通行同段36-11 地號土地至距離公路較近之部分;且系爭36-2地號土地為文九6 學校預定用地,倘供原告通行,勢必將影響後續學校使用,影響當地學童教育權利甚大,應不宜使原告得以通行。是原告主張通行系爭36-2地號土地部分,應非屬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與民法第787條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㈢原告若經同段34地號土地通行至周圍道路,雖目前有圍牆影

響通行,然將圍牆清除即可通行,若經由同段34地號土地通行至民有路190 巷,應尚屬損害最小之方法。至於原告主張建築套繪管制云云,係關於建築法規之規定,與通行事實無涉,原告主張無法以同段34地號土地聲請執照,此部分主張已違反袋地通行權應以周圍土地忍受最小限度通行之原則,袋地周圍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之義務,原告於本件起訴主張通行系爭36地號土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36地號土地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5頁)。

㈡系爭36-2地號土地為臺中市所有,被告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19頁)。

㈢系爭36、36-2地號土地經臺中港特定區計畫劃定土地使用分

區部分為第四種住宅區,部分為學校用地;系爭36地號土地已於101年10月29日完成逕為分割,屬第四種住宅區,系爭36-2 地號土地部分為第四種住宅區,部分為學校用地,有臺中市清水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圖資資料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8月15日中市都測字第106013559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7、19、215頁)。

㈣原告所有系爭36地號土地四至與道路無聯絡,業據本院會同

兩造及地政人員現地勘驗確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頁)。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對被告管理之系爭36-2 地號

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是否有理?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是否

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

,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為必要,惟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規定,可以起訴請求確認解決,此訴訟性質屬於確認之訴。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對於系爭36-2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之範圍」應以土地使用現況為判斷基準,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所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之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原告所有系爭36地號土地四至與道路無聯絡,復無此因原告之任意行為所致情事,原告主張伊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自屬有據。查原告所有系爭36地號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空白),面積1784平方公尺,業經臺中港特定區計畫劃定土地使用分區部分為第四種住宅區,原告陳明將在系爭36地號土地申請建築執照作合法建築使用,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規定基地內私設道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基地內私設道路寬度為6 公尺,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3規定以私設道路連接建築線者,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訂私設道路之最小寬度,又依臺中市政府104年7月擬定臺中港特定區計畫細部計畫書陸、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4點規定,第四種住宅區建蔽率55%,容積率200%,依此系爭36地號土地可建之「容積總樓地板面積」達3568平方公尺,為使系爭36地號土地得充分供作建築使用,所需對外聯絡公路之通行道路寬度最少為6 公尺,始敷袋地使用目的所需。次查,系爭36地號往北須通過系爭36-2地號土地聯絡橋江南街,依原告所主張如依系爭36-2地號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為通行,通過系爭36-2地號土地以達橋江南街之距離最短,且系爭36-2地號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屬第四種住宅區,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8月15日中市都測字第106013559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

5 頁),既非都市計畫「九年制國校用地」,即不受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之限制,換言之,可供鄰地通行使用,又系爭36-2地號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現為雜草叢生空地,有相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6 頁),堪認依原告所主張由系爭36-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為通行,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之要件。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36-2地號土地係於42年間由原臺中縣政府報

奉原臺灣省政府(42)府民地丙字第1077號令核准徵收取得,倘供原告通行,將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而有後續廢止或撤銷徵收之虞云云,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函及舊式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7、105頁),又抗辯系爭36-2 地號土地為文九6 學校預定用地,倘供原告通行,勢必影響後續學校使用云云,並提出相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8 頁)。

按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1 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3 項定有明文。系爭36-2地號土地經臺中港特定區計畫劃定土地使用分區部分為第四種住宅區,部分為學校用地,主管機關依法應辦理地籍分割,原告主張通行之系爭36-2地號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屬第四種住宅區,依法應辦理分割,不致影響屬學校用地部分之土地徵收及使用,被告以此抗辯並無理由。

㈣被告又抗辯同段34地號土地似已有相關通道,可供原告通行

至民有街190 巷云云,並提出相片及示意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75-176 頁)。然查,依被告提出相片,上開同段34地號土地○○○區○○○○道,鋪設地磚路面與一般道路柏油路面有別,該通道臨系爭36地號土地界址並建築高牆阻隔往來,顯然並非可供公眾通行道路,又依附圖所示,系爭36地號土地若經由該34地號土地通行至民有街190 巷,通行距離及面積較依附圖所示A 部分為通行顯然大出甚多,顯然不符「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之要件,被告以此抗辯亦無理由。

㈤被告又抗辯原告所有系爭36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36-11 地號

土地,原告可通行36-11 地號土地至距離公路較近部分向他人請求通行云云,查上開36-11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系爭36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99 頁),參照卷附圖資資料(見本院卷第198頁),36-11地號土地係在都市計畫「九年制國校用地」內,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應不得供作鄰地通行使用,被告此節抗辯已非可採。況被告先以系爭36-2地號土地為文九6 學校預定用地,不得供作原告通行為辯,又抗辯原告得通行屬都市計畫「九年制國校用地」之36-11 地號土地再連接其他距離公路較近之他人土地通行云云,顯然矛盾,益見其抗辯不能採取。

㈥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有系爭36地號土地既得通行系爭36-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而土地必要通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被上訴人有容忍上訴人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參照),自應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管理系爭36-2地號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裁判日期:2017-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