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37號原 告 蔡銘座
蔡莉玲蔡昆志蔡文格張雅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複 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被 告 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王松山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3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5人與被告間於重劃前締有土地分配協議,被告未依該協議而為履行,原告因而據此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理事會會議,關於原告5人部分之配地決議為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理事會會議,關於原告5人部分之土地分配決議。被告則否認其與原告間存有配地協議,並抗辯:針對原告主張兩造間締有配地協議一節,業經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38號審理後,認定兩造間並無配地協議存在,該件目前上訴第二審中(105年度重上字第53號)等語。
三、經查,兩造於本件本院審理中,均表示關於兩造間是否存有配地協議,前案判決確定後,其所為之認定對於本件具有爭點效之拘束力,亦即當事人間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歧異之認定,足見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3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是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且兩造亦均聲請、同意法院於前述民事事件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