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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0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40號原 告 林耀昌(即林火炎之承受訴訟人)

林銘政(即林火炎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被 告 王全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姝蓓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黃錦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新台幣5,000元計算之遲延罰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林火炎(下稱林火炎)於起訴後之民國105年7月3日死亡,致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林耀昌、林銘政、林耀松、林佑琪、林佑綾等5人均為林火炎之繼承人,其中林耀松、林佑琪與林佑綾等3人業於105年7月19日向本院家事法庭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5年度司繼字第1864號受理在案並准予備查,林耀昌與林銘政則共同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5年訴字第974號卷宗核閱無誤,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於106年11月8日以準備書狀追加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點交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000000000號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6棟」,被告亦於106年11月8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及自10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上開追加聲明及反訴部分尚未經言詞辯論前,原告即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追加聲明,被告亦撤回反訴(見本院卷第85頁正反面),是本件僅須就原告起訴之本訴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6年11月8日審理時,提出書狀將利息之利率擴張為「按每日以買賣總價款1,000萬元之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段37、41、43、45、47及49等6棟建物(下稱系爭6棟建物),均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而為林火炎所有。兩造於104年12月2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以1,000萬元價格,向林火炎購買系爭6棟建物(不含基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買賣價款係分簽約款200萬元、用印款200萬元、完稅款300萬元及尾款300萬元,共分4期支付。被告固已支付原告簽約款200萬元及用印款200萬元,合計400萬元,惟就完稅款300萬元及後續尾款300萬元,則委由律師寄送存證信函推稱林火炎並未於105年3月5日以前交付房屋竣工圖,致被告無法辦理系爭6棟建物第一次產權登記為由,而不願付款。林火炎隨即以存證信函回覆系爭買賣契約已明確約定「本案標的房屋為未保存、沒水、電設備之空屋,以現況交屋」。

(二)嗣經原告查詢結果,系爭6棟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已非林火炎,經辦代書代書陳莉莉已於未知會原告之情形下,先行於105年1月25日為被告墊付31萬元奢侈稅,顯見系爭6棟建物業已繳納契稅完畢完畢,原告可立即點交系爭6棟建物予被告,被告依約自應給付完稅款300萬元及尾款300萬元,不得再以竣工圖補發問題為由,拒絕給付。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以買賣總價1,000萬元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買賣契約,因林火炎不交付竣工圖,經被告限期催告,林火炎仍不交付,被告依法解除契約,並依法訴請法院加倍返還簽約款計400萬元及第2期款200萬元,已由鈞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74號返還價金事件審理中。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林火炎已無依買賣契約請求買賣價金之權限,原告之訴無理由。

(二)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林火炎明知系爭6棟建物並無竣工圖,惟於簽約時竟向被告虛偽表示有竣工圖,嗣改稱可補領竣工圖完成交付,使被告陷於錯誤,雙方遂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期完稅款欄內加註「竣工圖補領完成」等字樣,作為林火炎交付證件及被告給付第3期完稅款300萬元之同時履行條件。其後於兩造間另案返還價金事件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號案件106年2月20日準備程序時,原告林耀昌到庭陳稱:「買的時候就知道沒有竣工圖」等語,被告始知林火炎於簽約時即明知系爭6棟建物事實上並無竣工圖,而虛偽表示有竣工圖或可補領,致被告陷於錯誤而與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並以106年11月8日答辯狀之送達作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撤銷後,系爭買賣契約已溯及失其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自無理由。

(三)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次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開判決可知確定判決理由之「爭點效」及既判力之「遮斷效」雖均係確定判決始能產生之效力,惟二者尚有區別,前者係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法院本於當事人之辯論結果作出判斷(載明於判決理由);後者則強調,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換言之,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重要攻擊、防禦方法,縱於前案中未曾提出,仍受既判力所遮斷,於後訴中不得再本於該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當事人若仍提出之,法院亦不得為與前案相反之判斷。此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趣旨觀之甚明」,雖未明言提及「遮斷效」,實即遮斷效在實務上早已受到肯認之明證。

(二)茲查,兩造間之前案訴訟(本院105年度訴字974號),乃王全興業有限公司起訴請求林火炎「給付600萬元,及其中400萬元自105年1月6日起,另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王全興業有限公司所持之原因事實為: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雙方於105年2月24日稅單核下後完納稅款及查無欠稅和交付擔保支票,竣工圖補發完成交付之同時,買受人王全興業有限公司一次付清300萬元。王全興業有限公司已於105年2月24日前屢次要求林火炎應將竣工圖補發完成交付,詎屆期仍未交付,經王全興業有限公司委請律師發函催告限期於105年3月5日前交付房屋竣工圖,惟林火炎仍未交付,王全興業有限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款規定解除買賣契約,林火炎已收之定金即簽約款200萬元應加倍返還計400萬元,連同已收之用印款200萬元共應返還600萬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4號卷第4-6頁),足見前案之訴訟標的乃王全興業有限公司對林火炎之返還已付價金及加倍返還簽約款合計600萬元之請求權是否存在。嗣經本院審理後,判決王全興業有限公司全部勝訴,林火炎之承受訴訟人林耀昌、林銘政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而改判駁回王全興業有限公司之請求。王全興業有限公司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核閱屬實。

(三)前案確定判決駁回王全興業有限公司之請求,所持之理由為:「(二)系爭竣工圖並不存在,系爭交付竣工圖之約定所約定者係客觀不能之給付,為無效之約定:1.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交付第三期完稅款時,林火炎應完成「竣工圖補發完成」之同時履行條件,惟林火炎遲未完成補發交付竣工圖,且被上訴人已催告其交付,林火炎仍未交付竣工圖等事實,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抗辯系爭交付竣工圖之約定,係客觀不能之給付,該部分約定係屬無效等語。2.查林火炎已交付被上訴人系爭建物經改制前臺中縣大肚鄉公所核發之大肚鄉非都市土地建築物完工證明書(見原審卷第41-46頁),此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上開完工證明書上記載:「上開建築物係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佈時已建造完成,或正在施工中而其施工進度已達基礎完成標準以上經核准依規定繼續施工完成者填發,並准供申請接水接電營業登記之使用」等語,可知系爭建物係屬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規定之「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依前揭說明,該建物不適用建築法第71條規定,即毋庸申請使用執照,故如其未曾申請使用執照,自無竣工圖。又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函復原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59條、第279條第1項及第282條規定,本案建物無使用執照,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除檢附非都市土地建築物完工證明書外,應先向地政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如無竣工圖得免附),於測量完竣後取具建物測量成果圖,同時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另倘本案建物所有權人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應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有龍井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4日龍地一字第1050004999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130頁)。上開函文核與前揭法規及說明相符,自堪採憑。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並無竣工圖,與前揭規定及事證核屬相符,應屬可採。3.被上訴人雖主張林火炎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已載明「竣工圖補發完成」之約定,且有委任地政士陳莉莉申請補發竣工圖云云。然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原係第三人於69年間興建,林火炎買不到2年,所以有奢侈稅等問題等語,此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0頁)。則林火炎就系爭建物既於興建完成後數十年後始為買受,就系爭建物興建完成當時實際上有無竣工圖一節,亦有可能誤認,自不能僅以其同意系爭買賣契約訂立系爭竣工圖補發完成之約定及授權地政士陳莉莉申請補發,即推認系爭建物之竣工圖必屬存在。4.又證人即地政士陳莉莉於原審證稱:

契約的第三條付款約定當中完稅款裡面註明105年2月24日要交「竣工圖補發完成」是雙方簽約日伊當場寫的,因為買方要求的,因為本件買賣標的房屋是沒有辦理保存登記,賣方有提供完工證明,一般完工證明後面會附竣工圖,買方買這間房屋是希望以後可以辦理保存登記,因為賣方交給買方的完工證明後面沒有附竣工圖,所以買方希望賣方可以提供竣工圖,這是簽約當時買方代表林進來提出來的要求,賣方自己以為有,要回去找,所以當時約定給付完稅款時賣方要交付竣工圖,伊才會在契約上書寫「竣工圖補發完成」這七個字,伊寫完之後再請買賣雙方在契約書上用印簽名;簽約日後兩天賣方打電話通知伊他找不到竣工圖,所以委託伊幫他申請補發,出賣人有交付委託書,請伊去聲請補發,伊向大肚區公所工務課申請補發竣工圖,他們給伊的回應是說他們在倉庫裡面找不到這份資料,所以沒有辦法補發等語(見原審卷第139-141頁)。由證人陳莉莉之證述,可知林火炎簽約當時有提供完工證明書,因該完工證明書並未附有竣工圖,買方即被上訴人為日後得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之目的,即要求林火炎應提供竣工圖,林火炎誤認該建物有竣工圖,然找不到竣工圖,故同意委託陳莉莉向改制前之大肚鄉公所申請補發,惟經陳莉莉申請補發,該公所亦遍尋不著竣工圖故無法補發。且證人陳莉莉復證稱:(問:據證人所知,聲請建物第一次產權保存登記時,竣工圖是否應檢附的文件?)每件案件情形不同,針對本案這件買賣,如果完工證明後面有附竣工圖,表示當初有合法申請,有地主的同意書,故才能申請保存登記,但是本件買賣出賣人交付的完工證明後面沒有附竣工圖,所以無法辦理保存登記,因為本件出賣人不是地主,需要有地主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反面),然其並證稱:伊沒有承辦過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已建造完成的建物或施工中已達基礎完成標準以上的建物的第一次建物保存登記。伊曾經詢問過地政單位的測量員,他們回答說如果是合法申請的完工證明,會附有竣工圖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反面)。則證人陳莉莉已自承從未承辦過「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且其所稱完工證明書應會附有竣工圖一節,係聽聞他人所述,亦並未提出有何法規依據,且與前揭各項規定不符,自不能僅依證人陳莉莉之前揭證述即認該完工證明書原應附有竣工圖或系爭建物必存有竣工圖。5.再參以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24日龍地一字第1060001179號函送本院與系爭房屋同一排,同為69年12月23日完工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000000號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書影本及所附資料,其內附有大肚鄉非都市土地建築物完工證明書,惟該完工證明書並無附竣工圖;又申請資料內所附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下方已將「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等字樣刪除,該函並稱「前揭保存登記申請書內並無附有竣工圖」,有前揭函文所附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85頁)。益徵系爭建物之完工證明書亦未附竣工圖。且與證人陳莉莉所稱合法申請的完工證明會附有竣工圖等語,顯然不符,可知證人陳莉莉此部分證述,並非可採。6.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案件便利通文件,固載明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文件應提出竣工圖(見原審卷第60頁)。惟該便利通文件最下方已註記:「以上僅就原則性之告知,應繳證明文件如有缺漏,仍應以登記案件審查人員意見為主。」是前揭該文件係該地政事務所提供一般民眾作為辦理各項地政業務應備文件參考之用,僅為一般原則性告知,就前揭法規所定特殊情形之辦理事項並未逐一說明應備之不同文件。本件系爭建物既屬不適用建築法之「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之特殊情形,自不適用該份便利通文件之一般原則性告知之內容,不能以該便利通文件證明系爭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亦應提供竣工圖。7.上訴人復於本院自承不知道系爭建物有無竣工圖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且被上訴人就所主張系爭建物於興建完成時取得之完工證明書已附有竣工圖一節,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復與前揭法規及本院調查之結果不符,即不可採。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並無竣工圖,應屬可採。(三)系爭交付竣工圖之約定,係屬無效約定,除去該一部無效約定後,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1.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第11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雖約定被上訴人交付第三期完稅款時,林火炎應完成「竣工圖補發完成」之同時履行條件,然該竣工圖事實上並不存在,並無申請補發之可能,是系爭約定係以客觀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前揭規定,此部分約定係屬無效。2.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向林火炎購買系爭建物(不含土地),且當時已明知系爭房屋係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雙方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其他特約事項)第11款載明「本案標的房屋為未保存,沒有水、電設備之空屋,以現況交屋」等字句(見原審卷第13頁),出賣人林火炎自不負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義務等語,被上訴人就此並不爭執,自堪採信。雖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確保權益及將來處分方便,擬於買賣後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遂於簽約時除要求林火炎交付建物完工證明書外,並要求其交付補發之竣工圖云云。惟查,系爭建物並無使用執照,且無竣工圖,欲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仍得以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取得建物測量成果圖憑以辦理,並不因欠缺竣工圖而影響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另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5項規定:「第三項之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上訴人主張林火炎與被上訴人簽約時已約明被上訴人應自行向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取得使用基地證明書,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自承本件契約並未約定林火炎應提供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綜上,本件買賣標的係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雙方並未約定林火炎負有使被上訴人取得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義務,且補發竣工圖並非被上訴人申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必要不可缺之條件,依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並不影響契約之成立,故除去系爭交付竣工圖之無效約定後,系爭契約其餘內容仍屬有效。(四)系爭交付竣工圖約定為無效,林火炎即不負交付補發之竣工圖之履行義務,自無遲延給付情事,亦無違約之可言,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及加倍返還簽約金,均為無理由:1.按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款約定:「出賣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經買受人定期催告仍不履行者,買受人除得解除契約外,亦得請求出賣人加倍返還已收之所有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有其他損害者,亦得請求賠償。」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主張林火炎遲延未完成補發竣工圖,違反契約,經被上訴人催告仍未完成,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云云。惟查,系爭交付竣工圖之約定,既屬無效,林火炎即不負竣工圖補發完成之契約義務,自不因其未完成補發竣工圖,而有何違約之可言,且亦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任。依買賣契約第12條第2款約定,或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被上訴人均不得主張解除契約。是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即無理由,其所為解除契約之通知,亦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2.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59條第1、2款雖定有明文。惟系爭交付竣工圖之約定為無效約定,林火炎即不負交付竣工圖之義務,則林火炎經催告未完成補發竣工圖一節,自不符合民法第249第3款所稱「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之規定;亦無違反契約之可言,故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款所定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違反買賣契約約定,經買受人定期催告仍不履行之要件;且本件被上訴人亦不得解除契約,故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簽約款200萬元合計400萬元;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用印款200萬元,均無理由,不能准許(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5年度重上字第3號判決第8-15頁)。

(四)在前案訴訟中,關於王全興業有限公司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款及民法第249條規定請求林火炎加倍返還簽約款計400萬元,及返還用印款200萬元,有無理由?乃兩造間之重要爭點,既經兩造詳為攻擊、防禦,並經法院審理後認定王全興業有限公司以林火炎未交付竣工圖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及加倍返還簽約金,均為無理由。且王全興業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並未主張及舉證前案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參諸前揭爭點效之說明,其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因此,王全興業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中,再以林火炎未交付竣工圖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已無理由。又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為王全興業有限公司對林火炎之返還已付價金及加倍返還簽約款合計600萬元之請求權是否存在,已如前述,依照前述遮斷效之說明,關於此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即系爭買賣契約究竟是否有自始無效,或經雙方合意解除,或經其中一方行使法定解除權、撤銷權以致失效之情形,均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再行爭執。王全興業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中雖以受林火炎詐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為由,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然依王全興業有限公司所述,其係於前案訴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號案件106年2月20日準備程序時,因林耀昌之陳述,而知悉林火炎於簽約時即明知沒有竣工圖,卻虛偽表示有竣工圖或可補領,使王全興業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依其所述,王全興業有限公司本得於上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106年4月25日)前,主張行使民法第92條第1項之撤銷權,由前案承審法院判斷其行使撤銷權是否合於法律規定,進而認定其請求林火炎返還已付價金及加倍返還簽約金是否有理由。王全興業有限公司於前案訴訟中「得提出而未提出」此項主張,則其於本件訴訟中,自不得再行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有其他失效之理由。因此,王全興業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中,再行爭執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主張行使民法第92條第1項之撤銷權,亦非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分別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款約定:「買受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經出賣人定期催告仍不履行者,出賣人除得解除契約外,亦得沒收買受人已繳之所有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尚有其他損害,亦得請求賠償」,同條第3款約定:「遲延罰金:有第1款、第2款之情形,經他方催告而於催告期間履行者並應按每日以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五支付遲延罰金」。又被告對原告所負給付完稅款及尾款共600萬元之債務,僅約定付款時應同時履行之條件,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之通知,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05年4月2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於斯時已生催告效力,而被告仍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依上述金錢債務一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按系爭買賣總價款(1,000萬元)萬分之五支付遲延罰金,即按每日5,000元支付遲延罰金,且該約定並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最高年息20%之限制,核屬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基於爭點效及確定判決之遮斷效,已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行爭執系爭買賣契約有何業經解除或撤銷等失效事由。系爭買賣契約既為有效,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剩餘價金600萬元,及自10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5,000元計算之遲延罰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7-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