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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0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45號原 告 張鉦昌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被 告 林佳紅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複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 年5 月4 日向訴外人李承軒購買如附表所

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惟因原告長期旅居大陸上海地區擔任室內設計師乙職,如以原告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則後續買賣契約之簽訂、與金融機構締結借貸契約、辦理對保等相關程序,多需由原告辦理,對在上海工作之原告而言極為不便。又系爭不動產總價為500 萬元,如原告儘可能籌措頭期款,貸款金額得以降低,如再使用被告首次購屋貸款得以享有之優惠利率,原告可節省龐大利息支出。故原告乃與被告協商,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使用被告之首次購屋優惠貸款利率,倘將來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空間不足而需購買面積較大、總價較高之房屋,再使用原告之首次購屋優惠貸款利率,如此即能節省大筆利息支出。是原告於徵得被告同意後,乃借用被告名義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並委託訴外人HEXIA INTER-NATIONAL LIMITED 分別於104 年4 月30日匯款美金25,

600 元、於104 年5 月8 日匯款美金8,054 元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另委託父親分別於104 年5 月6 日匯款100萬元、104 年5 月29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中;再於104 年5 月25日匯款19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以上合計匯款款項共計3,227,510 元,用以委託被告代為處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頭期款及後續貸款、裝潢費用等事宜,雙方並協議以被告名義向銀行取得購屋貸款。又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後,為使居住環境舒適,乃以自身之設計專長,畫設系爭房屋之裝潢格局圖、設計圖,並以自身之電腦製圖專業,模擬系爭房屋裝潢完工之3D圖,再請廠商評估裝潢材料價格以及施作工資、工期。顯見原告確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確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㈡嗣於104 年10月間,原告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

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卻遭被告藉故拖延,稱因其以自身之首購優惠房貸利率方案向銀行辦理貸款,若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原告且未獲得任何補償,被告將來自己購屋時,將無法使用首購優惠房貸利率而受有損失。對此,原告乃向被告表示願以金錢補償其將來購屋無法使用首購優惠房貸利率之損失。詎被告自此即不再接聽原告電話,原告為與被告繼續協調,乃於104 年11月4 日寄發電子郵件至被告電子信箱,被告則於同日回覆以:「…買房子的確是你們支付比較多現金但我也有貸款且占總額1/3 …你們家才出錢買房子…我從來不欠你也從來沒說過不還你房子…關於房子的事,請你馬上找人辦理過戶不用等明年…我很忙且沒義務再去處理目前繳稅等有關房子相關事務…我們這邊一直等你自己來處理…房子過戶時需要的文件和時間請你的代辦人儘速通知,而過戶前貸款動用我首貸優惠條件也請先查尋好相關利率差距做對比後償還予我…你自己給的裝潢款項請自行計算給我清單,我只負責核對後還款…」等語,足證被告亦承認系爭不動產確由原告出資購買,甚至被告明確表示請原告趕緊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原告名下。再者,被告一再要求原告補償其首次購屋貸款優惠利率之損失,亦可證明系爭不動產絕非被告出資購買,倘被告係自行出資購買,則其使用首次購屋優惠貸款利率根本與原告無關,焉有向原告要求賠償之理?是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確屬原告,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

㈢為此,原告再以起訴書對被告為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議價過程係由原告主導,與賣方談定

以500 萬元購入系爭不動產後,被告即將由正心地政士聯合事務所製作之買方應付各期款項以手機翻拍照片傳送予原告,原告於各期付款期限之前,將足額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倘系爭不動產如被告所辯係由被告出資購買,則被告即無需將各期款項以手機翻拍照片傳送予原告。又被告申請貸款金額為190 萬元,加計原告匯款之3,227,510 元,與系爭不動產之總價500 萬元相當,多餘之12萬餘元係用以支付稅捐、規費、地政士費用及後續每月應償還之貸款。被告於電子郵件亦自承原告所匯之款項確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款項。

⒉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之部分資金係來自訴外人張永鉁、

曾美珍之贈與云云,顯係虛假不實,不足採信;其另稱部分資金係來自黃欣怡之還款云云,然無法提供任何黃欣怡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匯款憑證等證據,自難遽認被告抗辯事由為真。被告又稱其部分資金來源為薪資所得云云,然被告所提之在職證明,其所任職之協誼有限公司(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城池為被告之父親)每月薪資為40,400元,但被告嗣後提出之薪資轉帳資料,協誼有限公司匯入被告帳戶之薪資確為30,400元,顯見被告所提之在職證明書薪資數額有誤。復觀諸被告存款帳戶餘額,至多僅為十餘萬元,多數時間之存款餘額不足十萬元,明顯無法支付系爭不動產300 多萬元之頭期款,甚至核算被告自103 年11月起任職協誼公司之每月薪資30,400元,計算至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定之日(即

104 年5 月3 日),僅有6 個月時間,金額僅有18萬2,400 元,根本不足以支付系爭不動產300 多萬元之頭期款及裝潢費用。據此,足證被告所稱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均屬虛假不實,不足採信。

被告則以:

㈠兩造原論及婚嫁,有購屋之打算,原告為讓被告婚後有安

全感,故先由原告父母贈與一筆金錢給被告,再由被告自行看屋,並由被告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且由被告自行與原屋主李承軒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以500 萬元購置系爭不動產,被告並向郵局貸款190 萬元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部分買賣價款,另支付仲介費10萬元、代書及規費約5 萬元,104 年7 月8 日第1 期以後迄今之各期貸款本息均係被告以自己之薪資繳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亦由被告保管,地價稅、水電費、管理費等均由被告支出。故系爭不動產確為被告所有,兩造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主張係由其出資購買,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其內容僅為兩造談論系爭不動產於

兩造分手後應如何處理之交涉過程,兩造最終並未達成合意,亦未提及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於該電子郵件雖稱原告他們家有出300 萬元,然此係指原告家人陸陸續續贈與被告之金錢有300 萬元,非指原告給予被告300 萬元,原告稱其給予被告300 萬元,與事實不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再者,被告於電子郵件中亦載明其有以貸款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款,該貸款並非原告所支付。

㈢縱認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否認之),原告

亦未履行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對待給付,亦即給付被告

190 萬元之郵局貸款、340,869 元之貸款利息、火災保險費1,781 元、仲介費10萬元、代書費38,319元、水電費及管理費,並賠償被告首購優惠貸款利率之利息損失,是被告依民法第267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原告應先履行上開對待給付予被告後,始得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查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6 月24日由原所有權人李承軒以發生

於000 年0 月0 日之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該次買賣價款共計500 萬元,其中310 萬元由被告分別於

104 年5 月11日、5 月29日、6 月15日、6 月22日匯款50萬元、50萬元、50萬元、160 萬元至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履約保證專戶;另190 萬元則以被告名義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貸款,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

228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業據證人李承軒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70 頁反面至第171 頁反面),並有兩造所提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卷第62-75頁)、價金履約保證書(本院卷第11-12 頁)、房屋買賣契約(本院卷第85-97 頁)、貸款資料(本院卷第98頁)、被告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07-109 頁)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情應堪認定。

原告復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其向李承軒購買,因其長期旅居

大陸上海地區擔任室內設計師乙職,遂委託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後續買賣契約、借貸契約之簽訂,並與被告協議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及使用被告首次購屋優惠貸款利率,以節省利息支出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後。

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法律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如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即生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借名登記契約為借用出名者之名義為財產登記,就該借名登記之財產,實質上仍由其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並無使出名者取得該財產所有權之意思。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其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與被告之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自應負舉證責任。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則本件原告雖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但若能證明系爭不動產係其出面洽簽及出資所購,貸款由其繳納,且由其使用及管理等情,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及義務向由原告享受及負擔等間接事實觀之,仍可推認原告始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其與被告間存在有借名登記關係。

經查,被告於104 年5 月11日、5 月29日、6 月15日、6 月

22日分別匯款50萬元、50萬元、50萬元、160 萬元至上開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履約保證專戶,其資金來源如下:

㈠原告委託訴外人HEXIA INTERNATIONAL LIMITED 分別於

104 年4 月30日匯款美金25,600元(兩造均不爭執當日美金兌新臺幣匯率為30.812,換算新臺幣為788,78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於104 年5 月8 日匯款美金8,

054 元(兩造均不爭執當日美金兌新臺幣匯率為30.882,換算新臺幣為248,723 元)至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㈡原告委託父親分別於104 年5 月6 日匯款100 萬元、於

104 年5 月29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

㈢原告於104 年5 月25日匯款19萬元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此有被告之臺灣銀行、兆豐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畫面以及原告自花旗銀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匯款單(本院卷第13-15頁)、HEXIA INTERNATIONAL LIMITED 之還款說明(本院卷第16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單、花旗銀行匯款單(本院卷第17-19 頁)附卷可稽。以上匯款金額共計3,227,510元,加計被告向郵局辦理房屋抵押貸款之190 萬元,共計5,127,510 元,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500 萬元相當,且上開買賣契約約定之簽約款為50萬元、用印款為50萬元、完稅款為50萬元,付款期限分別為104 年5 月8 日、5 月29日、

6 月15日,尾款為350 萬元,最後交屋日則為104 年7 月31日,有買方付款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2 頁),於上開買賣契約所訂各期款項付款期限之前幾日,即有前開足夠之匯款金額匯入被告帳戶,足證前開原告匯款予被告之資金係作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款,故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

500 萬元扣除房屋貸款190 萬元,其餘310 萬元係由被告全部出資,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出資購買,應堪認定。

被告於本院依職權訊問時雖稱購買系爭不動產係由伊出資購

買,頭期款310 萬元,其中200 萬元是原告透過原告父親贈與伊,另外100 萬元是伊友人黃欣怡匯款給伊,因黃欣怡十幾年前在國外有向伊借款100 萬元,所以在104 年5 月份分兩次匯款還給伊。貸款190 萬元係用伊薪水支付,每個月從伊帳戶扣款。原告於104 年5 月25日匯款之19萬元,係用來付生活費及幫原告繳保險、旅費,伊有需要也可以花用云云,並提出郵局房貸扣還款交易紀錄(本院卷第125 頁)、薪資證明(本院卷第126 頁)、103 年度扣繳憑單及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卷第137-144 頁)為證。然查:

㈠證人即原告之父張永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是否

瞭解原告張鉦昌購買台中市○區○○街○○○ 巷○○號5 樓房屋之過程?)我知道,因為我兒子在台中上班很久,他想要買房子,他當時沒有那麼多錢就拜託我,因為他錢不夠,所以要我借他錢資助他,我當時分兩次匯了總共200 萬元給他,匯到被告林佳紅的帳戶。(有無於104 年5 月6日、同年月29日匯款至被告林佳紅之帳戶?)有,各匯了

100 萬元。(當時匯款原因為何?是否為贈與被告林佳紅?)是我兒子叫我匯款到林佳紅的戶頭,不是要贈與林佳紅的。因為我兒子當時人在上海,我兒子叫我匯到林佳紅的戶頭的。(是否知悉原告張鉦昌係以為何人之名義購買上開房屋?)他買房子的時候我不知道用誰的名字,他只有叫我匯款到被告林佳紅的戶頭,因為他在上班沒有辦法處理房子的事情,後來才知道房子不是用我兒子的名字,是他回來的時候知道的。(你事後知道房子登記為林佳紅,你是否有問過你兒子原因?)我知道房子是登記為林佳紅的時候,我有問過兒子原因,他說是因為他在上海上班,沒有辦法辦理貸款、過戶,所以叫他女朋友幫他辦。(你是什麼時候知道房子登記為被告林佳紅?)就是在我匯款之後,我兒子有打電話回來講,確切時間我也不知道。

」等語(本院卷第147頁正反面)。

㈡佐以證人即原告之母曾美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

你是否知道張永鉁有分別於104 年5 月6 日及104 年5 月29日匯款與被告100 萬元?)知道,因為我兒子說要買房子。(為什麼張永鉁要匯這兩筆各100 萬元給你兒子?)我兒子說他要買房子。(這兩筆匯款張永鉁是借給你兒子還是贈與林佳紅?)是借給我兒子的。」等語(本院卷第

148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張永鉁上開所述內容相符。可知證人張永鉁於104 年5 月6 日及104 年5 月29日各匯款

100 萬元予被告,係因為原告要購買系爭不動產,但欠缺資金,遂向證人張永鉁借款200 萬元,並依原告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證人張永鉁匯款不久後,原告曾打電話告知證人張永鉁,因其在上海工作,無暇處理系爭不動產貸款、過戶之事,所以委託被告代為處理,並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顯見張永鉁於104 年5 月6 日及104年5 月29日匯款各100 萬元至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係依原告之指示所交付借款,其原因關係為張永鉁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並非張永鉁或原告對被告之贈與。被告辯稱該兩筆匯款係原告透過張永鉁贈與伊云云,自不可採;原告主張該兩筆匯款係其向張永鉁之借款,並指示張永鉁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系爭不動產係其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等語,則可為採信。

㈢再依原告所提HEXIA INTERNATIONAL LIMITED 還款說明(

本院卷第16- 頁),已明確表明:該公司於104 年4 月20日向原告借款美金33,654元,於104 年4 月30日匯入美金25,600元、於104 年5 月8 日匯入美金8,054 元,將上述總借款分兩次歸還到原告指定之被告臺灣銀行帳戶等語。可見HEXIA INTERNATIONAL LIMITED 於104 年4 月30日匯款美金25,600元、於104 年5 月8 日匯款美金8,054 元,係為償還104 年4 月20日向原告之借款,並依原告之指示,將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被告臺灣銀行帳戶,該兩筆款項應屬原告所有至明。被告雖否認上開HEXIA INTER-NATIONAL LIMITED 還款說明之形式真正,辯稱該兩筆款項是伊友人黃欣怡匯款給伊,因黃欣怡十幾年前在國外有向伊借款云云。然原告已提出該還款說明之中文原本、英文版本及借據原本(本院卷第199-200 頁)等足以完整說明該兩筆款項來龍去脈之全部證據,且匯款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匯款人即為HEXIA INTERNATIONAL LIMITED ,有被告所提臺灣銀行客戶結匯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附卷足稽(本院卷第177 頁),並非被告所稱向其償還借款之黃欣怡,而被告不僅無法提供黃欣怡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實際上是否果真有黃欣怡此人之存在,已非無疑,且被告就其確有向黃欣怡借款乙節復未能提出任何借據、匯款單據以實其說。是本院綜合上情,因認原告所提HEXIA INTER-NATIONAL LIMITED之還款說明應為真正,被告上開所辯,則純屬空言,不足採信。

㈣至於原告於104 年5 月25日匯款予被告之19萬元,被告雖

稱係用來付生活費及幫原告繳保險費、旅費,伊有需要也可以花用云云,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幫原告繳付保險費、旅費、生活費及原告有同意其可自行花用之事實。且該次匯款金額達19萬元,衡諸常情,保險費、旅費及生活費之金額不過數萬元,原告該筆一次19萬元之匯款是否確係讓被告作為繳費之用,亦有可疑。此外,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㈤又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雖以被告名義辦理,惟此係因系爭

不動產以被告名義登記,為購買不動產而向銀行等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時,金融機構為能確保債權,均係要求以所購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以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為抵押債務人,此乃吾人所熟知之銀行實務作法,則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如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就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亦應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而被告所提郵局房貸扣還款交易紀錄、薪資證明、103 年度扣繳憑單、存摺內頁影本雖可證明被告自104 年7 月8 日起確有能力以每月薪資繳納貸款本金及利息,然前開原告匯款予被告之金額合計已達3,227,510 元,超出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自備款310 萬元,所餘款項127,510 元足以支付系爭不動產至少1 年之本金及利息(系爭不動產每月應繳納之本金加利息約九千餘元,見本院卷第125 頁之郵局房貸扣還款交易紀錄);且兩造原為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於104 年10月間即已分手而互無往來,在兩造間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尚未終止、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及抵押貸款之登記名義人回復為原告以前,被告對郵局仍有按月繳付抵押貸款之義務,則被告為避免影響債信,其以自有資金繳納房貸,乃合情合理之事,自不能以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係以被告名義辦理及由被告繳納貸款,即謂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

復查,

㈠證人即原告之友人許浩銘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是

否曾於104 年4 月間,與原告張鉦昌至臺中市○區○○街○○○ 巷○○號5 樓看屋?)有。(請說明與原告張鉦昌自上開地址看屋之原因?看屋之過程?)原告張鉦昌告訴我他有找到房子,請我陪他一起去看,我當時的未婚妻及被告林佳紅也有一起去,因為我是建築師,所以去給他一些意見。(原告張鉦昌有無與你討論如何設計、裝潢上開房屋?)有,主要就是問問我的意見,有一樘窗戶要怎麼改。(是否瞭解原告張鉦昌與房仲洽談之過程?包括何人支付購屋斡旋金?斡旋金額?仲介費用?購屋價金?)看完房子之後,仲介就約我們去他們公司談,在勤美統一超商隔壁,仲介就是想問原告張鉦昌說要出到多少錢,我們一開始對於價格不滿意,一開始開價大約580 萬元,我就說晚上可以去找東海建築系的老師討論,斡旋金我記得是3 萬元,是原告張鉦昌跟被告林佳紅一起出去領錢給仲介,晚上我們跟老師討論的結論,底價就是500 萬元,若對方不願意接受就不要買,後來對方有接受500 萬元,當天晚上被告林佳紅也有一起去找老師,原告張鉦昌有跟被告林佳紅說要守住500 萬元就對了,因為當天談了之後沒多久,原告張鉦昌就要回上海,他就請被告林佳紅去跟仲介談斡旋的事情,後來我得知房子已經買了就沒有再介入了。(看屋過程中,係原告張鉦昌或被告林佳紅主導洽談購買房屋之價格?)是原告張鉦昌主導,因為被告林佳紅是很乖的孩子,她都沒有出意見,所以我才會提議說要找老師討論看看。」等語(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至第149 頁反面)。準此可知,原告購入系爭不動產前曾請證人許浩銘陪同看屋,看屋過程中兩人曾就系爭不動產內之窗戶如有修改互有討論,與仲介議價時,係由原告主導決定價格,經原告與證人許浩銘及原告在東海建築系任教之老師商談後,最後由原告決定以500 萬元價格購買,且因原告之後要回上海工作,遂委託被告與仲介洽談後續買賣之事,並交代被告出價不得超出500 萬元,被告於議價過程中均未表示意見。

㈡證人許浩銘上開所述核與證人李承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伊雖未曾見過原告,但仲介私下有說房子是被告跟他先生一起買的等語相符。且原告於系爭不動產簽約時之104 年

5 月3 日,確有前往中國大陸地區,直至同年月24日始返回臺灣,自104 年2 月24日起亦有多次往來中國大陸之入出境紀錄,有原告之入出境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168 頁);再系爭不動產經被告與李承軒談定買賣價格為

500 萬元後,被告立即將正心地政士聯合事務所製作之買方應付各期款項以手機翻拍並將照片傳送予原告,有買方付款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2 頁);原告並提出系爭不動產網路刊登之銷售資料、現場圖(本院卷第40、41頁)、其規劃設計系爭不動產之裝潢設計圖、施工圖(本院卷第19-41 頁)及裝潢3D模擬圖(本院卷第42頁),被告於本院依職權訊問時亦坦承原告有畫設計圖等語(本院卷第172 頁反面)。據上,均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查詢系爭不動產銷售資訊、到現場看屋及洽談買賣價格等參與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交易過程,並有設計裝潢系爭房屋之構想,惟因必須前往大陸地區上海工作,才無法親自締結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處理後續過戶及辦理抵押貸款之事,此情形與證人許浩銘上開所述內容亦可互為佐證,堪信證人許浩銘上開證述內容為可採。是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決定購買,並由原告決定價格,購買時原告已著手設計系爭不動產日後之裝潢,其使用方式係由原告一人決定等事實,亦堪予認定。原告主張其因長期於上海擔任室內設計師乙職,如以原告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辦理簽約、過戶程序對於在上海工作之原告極為不便,故與被告協商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應屬可採。是兩造就系爭房地應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訛。

㈢被告雖提出地價稅、瓦斯費、水電費、管理費等繳費單據

(本院卷第99-104頁),欲證明系爭不動產係由其使用乙事。然上開繳費單據之繳費時間均在104 年9 月22日以後,距離兩造於同年10月分手僅約1 個月,而兩造分手後即已就系爭不動產之產權歸屬發生爭執,尚難據此證明被告有長期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事實。至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目前雖由被告保管,惟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貸款既均由被告負責處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於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當然由被告取得,僅因兩造於系爭不動產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辦理抵押貸款後不久、被告尚未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原告前,兩造即已發生爭吵、分手,繼而衍生本件不動產產權歸屬之爭執,原告才未能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是自不能以被告目前執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即謂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

繼查,被告於104 年11月4 日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本院

卷第45-46 頁)內容略以:「…既然和家人無關,那你大可不必讓你爸媽出錢幫你買房子…買房子的確是你們支付比較多現金但我也有貸款且占總額1/3 以上,我爸認為雙方家長對整體婚事有共識,你們家才出錢買房子…我從來不欠你也從來沒說過不還你房子…房子的事,我問心無愧,且自你決定在台中買房,從頭到尾自議價開始都是我一個人出面處理,張羅所有一切,從找貸款、繳款、簽約、交屋到驗屋,請問這過程中你做了些什麼?…你只有一張嘴和錢就說房子都是你的和我/ 我們家沒關係…關於房子,請你馬上找人辦理過戶不用等明年,等不是我的義務(已過2 個月),我很忙且沒義務再去處理目前繳稅等有關房子相關事務,無法等到明年後果請自行負責,我們這邊一直等你自己來處理…房子過戶時需要的文件和時間請你的代辦人儘速通知,而過戶前貸款動用我首貸優惠條件也請先查尋好相關利率差距做對比後償還予我…」等語。被告於該電子郵件中自承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自備款係由原告出資,被告僅有貸款,系爭不動產之交易過程及貸款雖由被告出面辦理,但係由原告決定購買,被告於該電子郵件並表示願意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僅要求原告應將其將來購買不動產無法再享有首購優惠貸款利率之利差返還被告。益證系爭房屋確係由原告出資購買,僅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否則被告豈有可能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並要原告補償其所受首購優惠貸款利率之損失?基上,原告雖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

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但已證明系爭不動產係其決定購買及決定價格,並由其出資,且就系爭不動產自始有規劃管理使用之事實等情,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由原告享受、義務由原告負擔,應足可推認原告始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等語,自屬有據。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規定甚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關規定,已如前述,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業以起訴狀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於105年4 月8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按(本院卷第53頁),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合法已終止,被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雖本有借名登記之法律上原因,既嗣經原告合法終止,其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仍受有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並侵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另辯稱縱認本件兩造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亦未

善盡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對待給付,包括支付被告系爭不動產190 萬元之貸款及340,869 元之貸款利息、房屋貸款之火災保險費1,781 元、仲介費10萬元、代書費38,319元、水電費、管理費及賠償被告首購優惠利率之損失,是被告依民法第267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原告應先支付上開對待給付予被告後,始得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云云。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850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抗辯其因購買系爭不動產及辦理貸款曾支付房屋貸款之火災保險費、仲介費、代書費、水電費、管理費,並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固已提出仲介費(本院卷第127 頁)、代書費(本院卷第19

5 頁)、水電費、管理費等繳費單據(本院卷第102-104頁)及貸款利息明細(本院卷第189-194 頁)為證。然縱被告確曾因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貸款而繳付上開費用及本息,此與終止借名契約後被告所負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是以被告就其繳付費用及本息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彥蓉附表:

┌─┬────────────────────┬──────┬──────┬───────┐│編│土 地 坐 落 │面積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註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 號│平方公尺 │ │ │├─┼───┼────┼────┼──┼───┼──────┼──────┼───────┤│1│臺中市○○區 ○○○○段│ │247 │522 │20分之1 │ │├─┼───┼────┼────┼──┴───┼──────┼──────┼───────┤│編│ │ │ │主要用途、主│建 物 面 積 │ │ ││ │建號 │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 │權 利 範 圍 │備 註 ││號│ │ │ │要建材及層數│(平方公尺)│ │ │├─┼───┼────┼────┼──────┼──────┼──────┼───────┤│2│麻園頭│臺中市西│臺中市西│住家用 │82.26 │全 部 │共有部分:麻園││ │段79○○○區○○街│區麻園頭│鋼筋混凝土造│附屬建物 │ │頭段7908建號、││ │ │379 巷14│段247 地│5 層第5樓 │陽台5.32 │ │面積186.55平方││ │ │號5樓 │號 │ │花台3.14 │ │公尺,權利範圍││ │ │ │ │ │ │ │20分之1 │└─┴───┴────┴────┴──────┴──────┴──────┴───────┘

裁判日期:2016-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