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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0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6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盧敬堯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極限體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國量訴訟代理人 劉 喜律師複 代 理人 蔡昆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於107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7日所簽訂「合約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本於兩造間之合約書、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00元,及其中160,000元自民國104年9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之翌日起、50,000元自104年9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之翌日起、11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訴狀送達後,先於105年8月10日當庭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0元,及其中160,000元自被告收受104年9月7日存證信函翌日起;其中50,000元自被告收受104年9月25日存證信函翌日起;其中11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再於107年4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回復為上述起訴時之聲明,並追加事實上僱傭、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工資請求權(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04頁反面、第205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分係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其訴之追加部分,係本於同一合約無效或終止後受領合約款項之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係職業羽球運動員,被告係國內知名羽球品牌商。兩造

於102年5月7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合約有效期間為102年8月1日起至107年8月1日止,被告應每年給付原告簽約金600,000元,並於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原告如係未成年者,本約必須經其法定代理人連署始生效力。復於同日,兩造又簽訂優惠條款合約,約定合約有效期間為102年8月1日起至107年8月1日止,原告自簽立系爭優惠條款之日起,每一年享有360,000元之優惠,但原告需在2年內達成世界羽聯(BWF)之排名20名內,如原告無法達成,則自第3年後即取消此優惠(下稱系爭優惠條款)。惟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合約簽訂時,尚未滿20歲,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未連署系爭合約,是依兩造之約定,系爭合約自不生效力。㈡原告因不知系爭合約自始無效,故於簽約後仍按約參與被告

指定之比賽、練習及宣傳活動,此非承認系爭合約之意。況系爭合約係被告單方面預擬之定型化契約,原告於簽約時為未成年人,並無磋商之機會,而系爭合約第1條後段、第5條後段、第8條、第11條、第12條約定並非使原告純獲法律上之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上開條款亦應屬無效。

㈢依系爭合約、優惠條款所定,被告應每年給付原告計960,00

0元之簽約金,嗣經兩造協商為:被告自102年8月起,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80,000元。惟被告自104年6月起即違約未予給付,迄至104年11月6日止,已欠原告320,000元之簽約金(下稱系爭簽約金),屢經原告催討未果,被告復又違約不予原告公假以代表國家比賽,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及民法第254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而原告終止之意思表示已於104年11月9日到達被告,是如認系爭合約非自始無效,系爭合約亦因原告上開之終止而不存在。

㈣系爭合約雖自始無效,但原告仍得依系爭合約、優惠條款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簽約金。又如認原告不得依系爭合約、優惠條款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違約金,原告亦得依下列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⑴原告自102年5月7日起至104年11月6日終止系爭合約書之日

止,已按被告之指示,參與被告所安排之比賽、練習及宣傳活動,而為被告服勞務,另被告除給付原告部分簽約金外,並使用原告之姓名、簽名及相片等為各類廣告宣傳,足見兩造成立事實上僱傭關係,乃簽約金之性質自等於薪資,原告自得依事實上僱傭、勞動基準法及民法僱傭契約之法律上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簽約金。

⑵又如認兩造間無上述事實上僱傭、勞動基準法及民法僱傭契

約之法律上關係存在,因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付出勞務之利益,即受有相當於系爭簽約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

㈤並聲明: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0

元,及其中160,000元自104年9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之翌日起、50,000元自104年9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之翌日起、11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第二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以:㈠系爭合約第15條所定原告如係未成年者,本約必須經其法定

代理人連署始生效力之約定,係為使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能一同瞭解系爭合約之涵義,以確保雙方權益,僅具訓示性質。而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時,除兩造外,尚有被告法定代理人趙國量、原告之母、原告教練廖偉喆在場,嗣經充分討論,並得原告之父母同意後始簽約,且原告於簽約時已19歲又11個月,智識周全並無特別保護之必要,且系爭合約有效期間係102年8月1日,此在原告成年以後,系爭合約自屬有效。

㈡原告於簽約前,曾向被告告知原告與勝利體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勝利公司)另有一合約,被告因而替原告給付違約金予該公司以解除契約後,兩造方始簽訂系爭合約,足見原告對於契約義務之履行、責任,有明確之認識,且原告於簽約時,雖尚未成年,但原告於成年後,配合被告安排之訓練、出賽及宣傳活動,復領取系爭合約所定之款項、運動用品,計長達1年有餘,可推知原告在成年後以默示承認系爭合約,乃系爭合約因原告之承認而屬有效。

㈢原告於104年4月21日至104年4月26日參加武漢亞錦賽、104

年7月3日至104年7月1日參加世界大學運動會、106年2月7日至106年2月14日參加泰國大師賽、106年8月21日至106年8月27日參加世界錦標賽期間,均未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7條約定穿著被告品牌之服裝及配備(包括運動上衣、短褲、球鞋、球拍)致被告品牌喪失在全球公開媒體播送機會,造成被告損失。又原告未參加被告安排之蘇聯公開賽、越南挑戰賽、湖南國際專業賽、香港、澳門全球華人賽及相關宣傳活動,並於104年7、8月後即未再配合被告之訓練,亦不與被告其他簽約球員組成運動團隊以被告名義參加比賽,致被告多次因球員數量不足,而無法參加國外比賽,使被告喪失在公開媒體行銷產品機會,原告上開所為,已違反系爭合約第9條、第10條約定,並造成被告損失,原告自不得主張終止系爭合約。

㈣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0條約定,原告應參加被告所安排或

指名之各項練習、比賽、相關宣傳活動,以及所指定安排的每週一至五的正規訓練等,顯見原告僅係單純的提供「特種技能勞務」,並無選擇是否參加練習、比賽、相關宣傳活動之自由裁量餘地,是系爭合約應定性為僱傭關係,僱傭期間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7年8月1日止。而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2條約定,原告「每年」可得之勞務報酬為600,000元,然原告並未服完104年度之勞務,是原告請求104年6月至11月之勞務報酬,顯無理由。至被告雖於104年6月1日等日匯款予原告,然此係原告向被告所「預支」之報酬,並不得據此即認兩造有約定簽約金應於每月10日之前給付。

㈤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無效,自不得再依系爭合約、優惠條款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又系爭優惠條款係約定被告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7年8月1日止「每年」贈與原告360,000元,但原告須於簽約後2年內達成

世界羽聯排名20名內,如無法達成,則自第3年後即取消此優惠款。而原告既已坦承未在簽約後2年內達成世界羽聯排名20名內,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4年6、7月份之優惠款,亦無理由。

㈥原告違約不參加被告所安排之訓練、比賽,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簽約金。

㈦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既有如前本訴部分所提之違約行為,並以私人因素解約,且未依反訴原告指示報名參加104年韓國公開賽,導致反訴原告喪失在全球公開媒體行銷產品機會,造成反訴原告損失,反訴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2條後段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所有贊助即機票費用368,373元、餐費38,271元、簽約金1,754,556元、領取運動用品價值為446,590元,並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5,392,210元,以上合計8,000,000元。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辯以:系爭合約係自始無效,如認有效,亦經反訴被告予以合法終止,反訴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合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000,000元。況係因反訴原告違約於先,反訴被告為維護權利,始終止系爭合約,反訴被告並非因私人因素而終止系爭合約。再者,就反訴原告所請求返還之項目:⑴反訴被告係受反訴原告之指派出國比賽,因此所生機票費用,自非屬贊助性質者,且反訴原告未舉證實際支出機票費用368,373元;⑵餐費非贊助性質,且反訴原告未舉證實際支出餐費38,271元;⑶簽約金並非贊助項目,且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已領取簽約金1,754,556元等語,並非事實;⑷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領取之運動用品價值達446,590元等語,並非事實。此外,反訴原告並未報名韓國公開賽,亦未要求反訴被告參加,反訴原告自無受有損害之情。並聲明:㈠反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

二、原告係職業羽球運動員,被告係國內知名羽球品牌商,兩造於102年5月7日簽訂系爭合約、優惠條款。

三、系爭合約、優惠條款合約上僅有兩造簽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父母並未簽名。

四、原告未於104年5月7日前進入世界羽聯(BWF)之排名20名內。

五、原告於104年9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104年6、7月份簽約金、優惠款共160,000元,被告於同年9月8日收受。

六、原告於同年9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104年6、7月份之160,000元及8月份簽約金50,000元,被告公司於同年9月30日收受。

七、原告於104年11月6日寄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185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同年11月9日收受。

八、原告有前往如本院卷第11頁所示地點參加比賽。

九、原告有領取反訴證四出貨單所示之運動用品。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系爭合約未履行「原告法定代理人連署」之方式,為不成立:

⑴按要約或承諾原則上不必具備一定方式,惟當事人訂立契約

時,為能慎重其事,以證實契約之存在,確定契約之內容,約定強制履行一定方式,既有利於公益,並保障契約當事人之私益,自屬有效。是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乙方如係未成年者,本約必須經其法定代理人連署始生效力等語,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效。

⑵又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所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本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民法第77條定有明文。且此所謂之允許,以言語、書面均無不可。是就應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一節,本無待於系爭合約中另予記載,故系爭合約第15條所定須經「法定代理人連署始生效力」部分,顯係特別強調法定代理人應以連署即隨同本約書面之方式表達其允許之意,亦即為系爭合約之成立要件,並非單純之保全證據。

⑶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是原告於102年5月7日簽訂系爭

合約、優惠條款時,尚未滿20歲,為未成年人,則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系爭合約必須經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連署」始為成立,而系爭合約迄未經簽約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連署,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合約因未履行上開「原告法定代理人連署」之方式,自不成立。原告主張系爭合約違反上開約定方式應為無效等語,雖有誤會,為其主張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不受系爭合約之拘束,則屬正確,本院仍應於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合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聲明範圍內為裁判(參後述法院不受當事人主張法律意見之拘束所述)。⑷系爭合約既未成立,兩造即不得請求對方履行契約,被告亦

不得請求原告履行上開方式,且此項方式之欠缺,並非意思表示之不建全,自無從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事後以言詞或以系爭合約以外之書面方式表示同意後予以補正,更不得由原告於成年後予以承認之方式補正。是被告辯稱原告之母亦有參與簽約討論,且原告事後履行合約,顯係承認系爭合約等語,均不足以補正系爭合約之方式欠缺,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礙於系爭合約不成立之認定。

㈡系爭優惠條款與系爭合約為聯立契約,二者同其命運,系爭優惠條款亦為不成立:

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查系爭合約、優惠條款係由兩造於同日簽訂,二者之契約有效期間相同,而系爭優惠條款之內容單一,僅約定:原告自簽立系爭優惠條款之日起,每一年享有360,000元之優惠,但原告需在2年內達成世界羽聯(BWF)之排名20名內,如原告無法達成,則自第3年後即取消此優惠等語,此對照系爭合約之內容,系爭優惠條款顯然係在獎勵提高系爭合約之簽約金部分,此由其稱優惠條款等語,即可明辨,是系爭合約、優惠條款間顯然存有相互依存之關係,彼此為聯立契約甚明,乃其二者,自應同其命運,換言之,系爭合約既未成立,自無從期待可能單獨履行系爭優惠條款,是系爭優惠條款自應為不成立。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簽約金:

⑴系爭合約、優惠條款均未成立,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履行給

付系爭簽約金之義務,是原告依系爭合約、優惠條款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簽約金,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系爭合約有別於勞動契約、僱傭契約(含事實上僱傭關係),而為特殊型態之運動員贊助契約:

①按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

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

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查本件兩造雖主張系爭合約係僱傭契約,惟依上開說明,本院並不受兩造此項法律意見之拘束,仍應本於職權調查定性系爭合約之法律性質,合先敘明。

②查系爭合約內容計分為雙方基本條款、年度基本簽約金內容

、出賽獎金、其他事項等四章,其中最主要之雙方基本條款部分,第1至3條約定被告應提供約定運動用品及器材予原告,原告並保證於合約期間內不得使用他牌相關產品;第4、

6、7條約定原告為被告之全球代言人,於任何與羽球相關之公開及非公開活動(包含競賽、採訪等)中使用、穿著被告之品牌或印有被告LOGO商標之產品,並保證不再接受同行競爭廠牌任何形式之產品贊助;第5條約定被告有權無條件使用原告之姓名、肖像於相關產品包裝、各類廣告宣傳中,其使用期限延長至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屆至後之6個月;第8條約定原告於約定期間內因賽事或訓練受傷,而未能繼續出賽、訓練時之雙方權利義務;第9、10條約定原告應參加被告所指定之練習、賽事及廣告宣傳活動;第11條約定原告出席率配合度不足時,被告有終止合約之權利,原告且不得至其他球團任職;第12條約定原告應善盡宣傳義務,如因故解約或損害被告聲譽時之賠償範圍;第13條約定原告負有維護身體健康之義務;第14條為保密約款、第15條為前述連署約款;,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查。

③由上開各項約款所示,並參酌原告係職業羽球運動員,被告

係國內知名羽球品牌商之事實,可信系爭合約之主要目的,在於被告提供資源,培養原告成為世界知名羽球選手,而被告則伴隨原告之名氣增長、藉由原告之國際級名聲、賽事及新聞轉播,享有原告代言之廣告、行銷宣傳之利益,或自行使用原告之姓名、肖象行銷商品之利益;而原告則藉此取得訓練、出賽之機會,並獲得相關競賽用品。由此,可見被告所欲藉由系爭合約取得之最大利益,乃在於原告名聲所能帶來之廣告效益,並非原告參與訓練、出賽之勞務付出,換言之,只有原告競賽成績增長、帶動其名聲高漲,被告之贊助投資始能獲得回收。因此,為能進一步確保投資之效益,被告乃要求原告應常態性進行練習、避免從事任何危險性運動,確保身體健康,以正常出賽累積積分登上前榜。故就所謂參與練習、出賽等等,實質上係被告為維護投資效益之一部,被告並無藉原告此項勞務付出為獲利之目的。至被告給付簽約金、優惠金、提供運動用品、競賽及訓練安排之目的,更內涵取得原告代言、獲取原告姓名、肖象使用權之代價;原告收取簽約金、優惠金,更包含代言、授與姓名、肖象使用權至合約屆至後半年之對價;故上述簽約金、優惠金顯非薪資甚明。另就原告而言,原告之資產乃在於其個人之球技、名聲,其球技越佳,必伴隨競賽成績之增進、名聲自越更加響亮。原告為臻進球技,自需加強練習,並藉各項比賽檢討、調整打法及練習強度,是原告參與系爭合約所定之練習、競賽,其內涵係屬於原告之自我增長,自非係單純勞務付出。從而,兩造主張系爭合約中所定訓練、出賽是勞務付出、簽約金及優惠金係薪資,而認系爭合約係僱傭契約,已有誤會,且忽略系爭合約中所定代言、授與姓名、肖象使用權至合約屆止後半年之相關權利義務,自非適當,應不可採。④原告係職業羽球運動員,其參與各項競賽,獲取名次、積分

,係在為自己努力,而其平日積極練習,更係在為日後出賽預作準備,就其所付出之性質而言,原告並不是為被告而勞動,是兩造間顯欠卻經濟上之從屬性,系爭合約自非勞動契約甚名,故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係勞動契約、事實上僱傭關係等語,均有誤會,不可採信。

⑤據上,系爭合約之性質並非僱傭契約、勞動契約,更非為事

實上僱傭關係者,而為特殊型態之運動員贊助契約,是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僱傭或事實上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簽約金,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⑥又如前所述,原告參與練習,主要係使自我之球技增長,被

告並未因原告之練習活動,而直接受益,反係原告因此獲得球技增加之利益,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有何因其練習、出賽、參與推廣活動而受有相當於系爭簽約金之不當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違約金,亦無理由,不予准許。

㈣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存有爭執,

原告自有訴請確認之利益,而系爭合約並未成立,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系爭合約、優惠條款、勞動基準法、僱傭及事實上僱傭、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0,000元,及其中160,000元自104年9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之翌日起、50,000元自104年9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之翌日起、11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上開給付之訴既經駁回,其就該部分所提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查系爭合約、優惠條款並未成立,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履行,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主張反訴被告應返還所有贊助即機票費用368,373元、餐費38,271元、簽約金1,754,556元、領取運動用品價值為446,590元,並賠償反訴原告5,392,210元,以上合計8,000,000元,即不可採。是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0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裁判日期:2018-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