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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0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69號原 告 王 維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被 告 廖春梅訴訟代理人 王廣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歸○○○區○○段00000-000 建號(10分之2 土地)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民國

105 年5 月9 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移轉登記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48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分之2 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是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實質上並無訴之變更可言。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母親即訴外人鄭巹美於93年9 月逝世,當時伊在監服刑,訴外人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王廣雄(與伊為同父異母之兄),因假好心替伊生母支出喪葬費,但喪葬費係以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2 抵押予被告而來。惟王廣雄竟另起訴訟向伊請求給付喪葬費新臺幣(下同)18萬6,102 元,經鈞院判決伊僅需給付王廣雄6 萬多元,嗣經鈞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86955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故伊已清償訴外人鄭巹美之喪葬費完畢。而伊每年都向被告請求歸還系爭房地,因被告在寄給伊之信件中表示:「…你想取的十分之二產權,替你娘處理喪葬費後事。」等語,伊既已將喪葬費付清,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488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分之2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享有應有部分10分之2 之權利,係伊於98年間,自訴外人江海湘處取得。而訴外人江海湘就系爭房地原享有應有部分10分之4 之權利,其中10分之

3 之權利係源自訴外人王廣雄、陳王瑞蓮、王廣華處,其餘10分之1 之權利則是拍賣取得。嗣因訴外人王廣雄、王廣華積欠伊65萬元,因此由訴外人王廣雄、王廣華請求訴外人江海湘先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0分之2 之權利予伊,以抵償訴外人王廣雄、王廣華積欠伊之65萬元債務。至於原告主張其給付訴外人王廣雄8 萬4,098 元之喪葬費,與伊無關,況伊也未收取該款項,原告不應藉此向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0分之2 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22頁正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原告與訴外人王文芳為同父同母之姊弟。該二人與訴外人王廣雄、王廣華、陳王瑞蓮則為同父異母之兄弟姊妹。

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重測前為太平段591 建

號,總面積72.68 平方公尺,一層面積36.34 平方公尺,二層面積36.34 平方公尺)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太平段108-333 地號,地目建,面積82.48 平方公尺)原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生母即被繼承人鄭巹美。嗣因被繼承人鄭巹美於93年9 月27日死亡,系爭房地由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父王化三各繼承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

而被繼承人王化三於95年10月19日死亡,其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則由原告、訴外人王文芳、王廣華、王廣雄、陳王瑞蓮繼承,而各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 。原告則因前揭2 次繼承關係,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享有10分之6 之權利。再訴外人王廣華、王廣雄、陳王瑞蓮於96年7 月17日將渠等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分之1 (共10分之3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江海湘。另訴外人王文芳原就系爭房地享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 之權利,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查封並拍賣其應有部分,由訴外人江海湘於97年3 月27日買受取得,故訴外人江海湘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有應有部分共10分之

4 。嗣訴外人江海湘於98年12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2 移轉登記予被告。

(二)爭執之事項: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0分之2 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不爭執訴外人王文芳、王廣華、王廣雄、陳王瑞蓮因繼承法律關係,而各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

1 ;另訴外人王文芳原就系爭房地享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 之權利,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查封並拍賣其應有部分,由訴外人江海湘於97年3 月27日買受取得;嗣訴外人江海湘於98年12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2 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見事實及理由欄乙之三之(一)之⒉所述】,則訴外人王廣華、王廣雄、陳王瑞蓮基於繼承法律關係,各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 ,自得自由處分渠等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故訴外人王廣華、王廣雄、陳王瑞蓮於96年7 月17日將渠等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分之1 (共10分之3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江海湘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自為有權處分。再訴外人江海湘既自有權處分人即訴外人王廣華、王廣雄、陳王瑞蓮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3 ,再因本院另件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

1 ,則訴外人江海湘就上開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自有處分之權利,故其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2 予被告,被告因而就系爭房地享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2 之權利,自屬正當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允諾當伊清償伊母親喪葬費時,被告即會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伊,而訴外人王廣雄曾另行起訴請求伊給付伊母親之喪葬費,而該部分訴訟,業經確定且經鈞院執行處強制執行,伊已履行給付喪葬費完畢,則被告因依上揭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2 移轉登記予伊云云,並提出被告寄予其之信件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11月19日中院東民執103 司執未字第86955 號函為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12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提出被告寄予其之信件內容提及「…來信收悉,如何取得臺中縣太平市○○街○○號十分之二產權,係因王廣華及王廣雄數次苦苦哀求向我借錢,說要處理你娘鄭巹美女士的喪葬後事。卻又數次未依約履行償還,一再跳票的情況下,不得已才接下他們所提供的擔保物。…。如果你想要取得十分之二產權,非常歡迎你替他們清償葬你娘的借款,即可過戶給你,否則一過償還期限,而那沒有用的十分之二產權又無法處分的話,我可能會依法提告,…。最後再給你一次機會,自即日起一個月內,你列為第一優先清償者,超過一個月,不管任何人只要完成清償動作,我即將十分之二產權過戶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正面)。依該信函意旨,應係通知若有人於收受信函後一個月內,願代償訴外人王廣華等人對其所負之債務,於清償後,其願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2 予代償之人,客觀上,僅係以喚起他人向自己要約為作用之意思通知,屬要約之引誘,即須收信者向被告為要約(即向被告提出願代償債務之要約),經被告承諾後,契約始能成立。然以原告提出該封信件之信封上郵戳顯示寄件日為103 年8 月18日(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原告未證明其於收受被告前揭信件後,有於1 個月內向被告提出願代償訴外人王廣華等人積欠被告債務之要約,顯見兩造並無意思表示之合致。況原告又自陳其係因訴外人王廣雄聲請對其強制執行而清償其母親喪葬費之事實,益徵原告並非對被告代償訴外人王廣華等人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履行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2 予伊云云,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已就被告提出之前揭信函內容向被告為要約,並經被告承諾之事實,故其主張被告應依前揭信函內容,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2 予伊等情,即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兩造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2 予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另聲請傳訊林師宇以證明被告與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間因為債務糾紛,欺負伊在監服刑,以喪葬費為由騙取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惟本件業經本院認定兩造間並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2 之意思表示合致,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項聲請,本院認核無必要。至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陳玟珍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1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