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0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73號原 告 碁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瑋訴訟代理人 陳建學

陳葦如被 告 游翔婷訴訟代理人 游上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公司名稱原為崎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杜月娥,惟嗣於本案訴訟中,公司名稱業經變更為碁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則變更為陳信瑋,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反面)。而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並不影響人格之同一性,且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惟原告法定代理人陳信瑋於言詞辯論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仍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崎品企業有限公司,現更名為碁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投資Strong IntensityInternational 公司,並由Strong Intensity International公司投資Excellent Program Ltd.公司,復由ExcellentProgram Ltd.公司投資成立佳展貿易(深圳)有限公司(下稱佳展公司),是原告對於佳展公司擁有百分之百控股權,並派認被告為佳展公司總經理,負責佳展公司營運工作。被告於任職期間,有意購買佳展公司70%股權,因佳展公司股東無法變更為自然人,只能變更為Strong Intensity International公司股東,兩造即於104 年3 月31日簽定股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應支付佳展公司股權轉讓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而被告取得佳展公司70% 股權後,即實質控制佳展公司經營權限,而得任意變更公司負責人。另兩造又以契約約定結算佳展公司截至10

4 年3 月底之資產,因被告以個人資金不足為由要求減價,遂約定以8 折計算後,折合為3,092,861 元,扣除原告初始投資之200 萬元,被告尚應支付原告資本額1,092,861 元。

以上共計2,292,861 元(計算式:1,200,000+1,092,861=2,292,861 )。惟被告在原告於104 年6 月1 日辦理股權轉讓後,僅支付其中111 萬元,仍餘1,182,861 元迄未支付(計算式:2,292,861-1,110,000=1,182,861 ),原告幾經催討,被告均避不見面,連絡無著。原告即於105 年2 月19日以臺中民權郵局第319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7 日內償還上開金額,經被告於105 年2 月22日收受,迄105 年2 月28日催告期滿。爰依系爭合約書及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買賣關係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價金。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82,861 元,即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系爭合約書第4 、5 項之約定,僅係契約上原告指示佳展公司於財務上注意說明事項,債務人應為佳展公司,亦即應由佳展公司負擔支付原告1,092,861 元。又佳展公司股份係由Excellent Program Ltd . 公司完全持有,揆諸公司法第2 條之規定,應由Excellent Program Ltd .公司就該債務負責,被告從未持有佳展公司或ExcellentProgram Ltd .公司之任何股份,則原告逕向被告起訴主張此部分金額,應屬當事人不適格。再者,佳展公司為有限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股東亦僅於出資額部分負責任,故縱使佳展公司對原告負有債務責任,亦應以佳展公司為被告。且依照前開契約規定,明載被告係購買Strong Intensity International公司股份股權,而非購買佳展公司股權,原告主張被告係向原告購買佳展公司70% 股權等語,顯不足採信。是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被告僅需支付購買Strong Intensity International公司之70% 股權,總價金140 萬元,其中包括12

0 萬元股權支付款,及佳展公司應付原告之未付款項等後續費用最多加總至20萬元。而被告業已支付原告111 萬元,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再支付1,182,861 元,顯無理由。又依原告提出之資料,足見原告在簽立契約當時沒有Strong Intensity International公司的所有股權,而原告於簽約後亦未給付被告所購買股權之證明文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前始提出相關文件,違反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在先,被告自無庸履行系爭合約書支付剩餘股權價金之義務。綜上,原告本件請求顯屬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合約書及民法第345條、第367 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182,861 元,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訴訟之爭點即為:㈠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購買股權剩餘之價金9 萬元,及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佳展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資本額1,092,861 元,及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審究如下:

㈠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購買股權剩餘之

價金9 萬元及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查系爭合約書第2 項約定:「股權買方游翔婷以總價140

萬元承接STRONG INTENSITY INTERNATIONAL INC.70%股權,餘30% 股權為陳韋如持有,……。」第3 項約定:「雙方決議於簽立買賣合約後,游翔婷需先匯款新臺幣120 萬元入崎品企業有限公司帳戶,由崎品公司統籌支付予股權賣方,其餘則由游翔婷崎品公司資遣費、佳展陸籍員工資遣費、佳展及境外公司變更費用及佳展應付崎品未付款項等……加總至20萬元,並迅速辦理STRONG INTENSITY INTERNATIONAL INC. 、Excellent Program Ltd.及佳展貿易(深圳)有限公司之各項變更事宜。」(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6794卷,下稱司促卷,第5 頁)。是依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3 條之約定,兩造簽約後被告即負有匯款12

0 萬元購買Strong Intensity International公司70% 股權之支付買賣價金義務。而被告迄今僅支付111 萬元,尚欠9 萬元尚未支付,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73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第119 頁),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剩餘之買賣價金9 萬元部分,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被告雖抗辯稱原告遲未履行交付被告購買股權之相關證明

文件,違反買賣契約附隨義務在先,被告自無庸再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云云。然觀之系爭合約書第3 項,明文約定應由被告先行匯款支付買賣價金120 萬元,再由原告統籌支付予股權賣方,足見被告負有先行支付價款之義務,則被告主張原告應於交付股權轉讓之相關證明文件後,始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款餘款云云,自非可採。再者,原告主張業將Strong Intensity International公司70%之股份移轉被告乙情,亦據原告提出Strong Intensity International公司股東名冊、駐南非共和國臺北聯絡代表處證明文件暨股權轉讓證明文件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第83頁至第11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19 頁),足認原告亦已依約將被告購買之股份全數移轉被告。從而,被告抗辯稱因原告違約在先,無庸再履行支付買賣價金義務云云,尚非可採。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書就被告此部分支付買賣價金義務部分,並未約定移轉時點,而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業於105 年2 月22日經被告收受(見本院司促卷第7 頁),於105 年2 月28日催告期滿,則原告併請求給付自催告期滿後翌日即105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佳展公司應給付

原告之資本額1,092,861 元,及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於102年投資Strong Intensity International公司,並由Stro

ng Intensity International公司投資Excellent Progra

m Ltd . 公司,復由ExcellentProgram Ltd .公司投資成立佳展公司,被告原有意購買佳展公司70%股權,然因佳展公司股東無法變更為自然人,只能變更為Strong Intensity International公司股東,系爭合約書始約定由原告購買Strong Intensity International公司70% 股權,實則原告即係購買佳展公司股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觀之系爭合約書第2 項,明文約定被告係承接Strong Intensity International公司股權,並非佳展公司股權,而原告就被告實係欲購買佳展公司股權,且輾轉因持有Stro

ng Intensity International公司股權而持有佳展公司股權云云,亦未能提出證據佐證,自難採信。

⒉再者,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

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參)。查系爭合約書第4項約定:「佳展公司應付崎品公司未付款項應同時清理。」第6 項約定:「截至3 月底計算佳展資金為3,092,86 1元,扣除新公司成立的資本額2 佰萬元,尚需支付崎品1,092,861 元,不包含應支付給崎品的貨款金額」(見本院司促卷第5 頁),依上開條文文義觀之,當事人間之真意,除明顯表明佳展公司尚需支付原告1,092,861 元外,尚難遽為推論被告有代佳展公司負擔該筆價款之合意。又按有限公司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公司法第99條、民法第27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公司法規定,原告既為有限公司,有全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則縱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佳展公司70% 股權為真,就原告公司本身之責任與被告所負之股東責任,仍應予以相釐。從而,原告執以為證之系爭合約書,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何願意代償佳展公司支付價金義務之明示或其他約定,原告復未能再舉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資為旁佐,復無其他有關被告就此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法律規定,揆諸前引法條,自堪認原告所為有關被告應就佳展公司應負債款負清償責任之主張,尚屬無憑。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及買賣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支付購買Strong Intensity International公司股權之剩餘買賣價金9 萬元,及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092,861 元,暨自105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6-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