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82號原 告 王清謀
陳炳煌廖玉喜賴連生陳秀玉王佩如葉國棟林葉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被 告 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王松山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複 代理 人 楊淳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王清謀、陳炳煌部分:原告王清謀、陳炳煌為重劃前臺中市○○區○○段○○○○○○○○○○○○○○○○號(下稱長春段424、424-2、424-3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王清謀、陳炳煌於民國 97年5月16日,與被告委託之經驥整體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經驥公司),就長春段 424、424-2、424-3地號土地,簽訂「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委託辦理市地重劃契約書」(下稱系爭重劃契約A),而經驥公司確實受被告委託全權處理一切重劃作業,此有經驥公司與被告分別於96年10月31日及 98年3月31日簽訂之「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投資開發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開發契約) 2份為憑。依系爭契約A第 2條之約定,原告王清謀、陳炳煌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面積,等於重劃前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乘以50%,其餘土地提供作為公共設施用地及抵費地。惟被告決議分配給原告王清謀、陳炳煌之土地面積,僅有860.25平方公尺,與重劃前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即1866平方公尺)乘以 50%(即933平方公尺)相差甚多,損害原告王清謀、陳炳煌權益。
(二)原告廖玉喜、賴連生、陳秀玉部分:原告廖玉喜、賴連生、陳秀玉為重劃前臺中市○○區○○段○○○○○○○○○○○○○○○○○○○○○○號(下稱長生段632、632-2、632-3、632-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廖玉喜、賴連生、陳秀玉於98年4月6日,與被告委託之經驥公司,就長生段632、632-2、632-3、632-7地號土地簽訂「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委託辦理市地重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B),而經驥公司確實受被告委託全權處理一切重劃作業,此有該公司與被告分別於 96年10月31日及98年3月31日簽訂之系爭投資開發契約 2份為憑。依系爭契約B第3條第1款約定,土地分配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置,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惟被告決議分配給原告廖玉喜、賴連生、陳秀玉之土地位置,卻是分配至其他街廓,損害原告廖玉喜、賴連生、陳秀玉權益。且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系爭632、632-
2、632-3、632-7地號土地,其中632-7地號土地面積雖為最大,但為道路用地,因此應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即632-3 地號土地)集中分配,然被告捨此不為,將原應分配予原告廖玉喜、賴連生、陳秀玉之位置充為抵費地,顯然利於自己,而損害原告廖玉喜、賴連生、陳秀玉,亦有不當。
(三)原告王佩如、林葉成、葉國棟部分:原告王佩如、林葉成、葉國棟為重劃前臺中市○○區○○段○○○○○○○○○○○○○○○○○○號(下稱長春段 416-1、416-6、416-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王佩如、林葉成、葉國棟於98年11月6日,與被告委託之經驥公司,就長春段416-1、416-6、416-7地號土地,簽訂「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委託辦理市地重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C),而經驥公司確實受被告委託全權處理一切重劃作業,此有該公司與被告分別於 96年10月31日及98年3月31日簽訂系爭投資開發契約2份為憑,依系爭契約C第2條約定,原告王佩如、林葉成、葉國棟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面積,等於重劃前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乘以50%,其餘土地提供作為公共設施用地及抵費地。惟被告決議分配之面積竟僅有889.78平方公尺,與重劃前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即1922平方公尺)乘以50%(即961平方公尺)相差甚多,損害原告廖玉喜、林葉成、葉國棟權益。
(四)被告非合法成立之重劃會,依本院 103年訴字第1983號民事判決,被告固可認係屬非法人團體,但因被告成立之初,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 3項之規定,尚非合法成立之重劃會,是其無法行使合法重劃會或重劃會理事會之任何權限,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縱被告於上開民事判決裁判日期即104年12月3日後重開會員大會,以合法成立重劃會,然被告於實施本件配地決議時,並非合法成立之重劃會,故其所為決議,仍屬無效。
(五)並聲明:確認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104年12月10日所公告之重劃分配決議之土地分配,關於㈠重劃前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重劃後分配予原告王清謀、陳炳煌;㈡重劃前臺中市○○區○○段 632、632-2、632-3、632-7 地號土地,重劃後分配予原告廖玉喜、賴連生、陳秀玉;㈢重劃前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重劃後分配予原告王佩如、林葉成、葉國棟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其為合法成立之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有效成立,依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該次會議就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乙節,同意人數及面積均超過全區二分之一以上,且經臺中市政府備查,故為有效成立。倘就該選定理事、監事之決議是否符合法令規定乙節有所爭執,於會員請求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應有效等語,然查:
㈠本院 103年訴字第1983號民事判決業已查明認定重劃會之
成立要件,為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而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準此,第一次會員大會不論出席率,獲得絕對多數以上之同意選定理、監事後,始得成立重劃會而自辦市地重劃。然第一次會員大會全體會員有633人,需全體會員的二分之一,即317人以上之同意,始能選定理事、監事,依第一次會員大會理、監事投票結果統計表,其理事最高得票數不過 259票、監事最高得票數不過 280票,顯未合法選定,故非合法成立之重劃會。是被告辯稱第一次會員大會就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同意人數及面積均超過全區二分之一以上,並非事實。因第一次會員大會不問出席率,須獲得絕對多數以上之同意選定理監、事後,始得成立重劃會而自辦市地重劃,因未達此門檻者,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間共識顯有未足,自不能容任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成立重劃會而強行自辦市地重劃。
㈡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第一次會
員大會所選定之理事,既未符合「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則該理事會並非合法組成,自無權召開會員大會。換言之,由非合法組成之理事會(無召集權人)召開之會員大會,該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
㈢被告辯稱第三次會員大會已再次選任理監事,已合法補正
第一次會員大會之瑕疵,故應認重劃會已合法成立。惟如上所述,假設第三次會員大會再次選任理、監事,確實符合「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惟該次會員大會仍係由無召集權人之未合法成立理事會所召開,故該第三次會員大會所為選任理、監事之決議,當然無效。再者,縱然被告於事後重開會員大會,踐行合法程序而成立重劃會,然被告於實施本件配地決議時,尚非合法成立之重劃會,其當時所為決議,仍屬無效。
㈣綜上所述,關於重劃會未合法成立乙節,被告顯未能提出
有理事證,足以推翻重劃會非合法成立之事實。是以重劃會既非合法成立,與原告或其前手業已親自或委託出席,顯無關聯,被告辯稱原告有違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尚不可採。
(二)被告辯稱由協調紀錄中可知,原告均未提出相關契約,質疑原告未與經驥公司簽約等語。然原告對被告土地分配決議公告,提出異議時,已在聲明異議函中指明:「本人已在貴會徵求同意時,已簽妥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內容明示:二、土地分配比率:甲方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面積等於重劃前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乘以50%」等語,則原告確實已與被告授權之第三人即經驥公司簽妥委託辦理市地重劃契約,洵屬無疑。關於原告王清謀及陳炳煌部分,被告另辯稱原告所提系爭重劃契約A,簽署日期為 97年5月16日,然投資開發契約簽署日期為 98年3月13日,而謂原告王清謀及陳炳煌與經驥公司簽署系爭重劃契約A時,經驥公司根本尚未簽訂上開投資開發契約等語。原告所提系爭重劃契約A簽署日期為 97年5月16日,當時經驥公司早於96年10月31日,與被告理事會簽署投資開發契約書,之後再度於 98年3月31日與被告理事會簽署投資開發契約書,顯無被告所辯之情。
(三)被告就原告所有土地所為之分配決議,有無違背章程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被告未依原證4、原證13所示之3份委託辦理市地重劃契約約定分配土地,該分配決議是否無效?㈠被告依 96年9月26日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之章程第17條規
定,與馬上發公司、經驥公司於96年10月31日簽立如原證
5 所示之「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投資開發契約書」。依該投資開發契約第4條第3項第1款與第5款約定:丙方即經驥公司之職責為「徵求地主同意及處理反對意見」、「受甲、乙雙方之託,全權處理一切重劃作業。」,可知經驥公司受被告之委託,代理被告徵求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自應含括授權與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簽立相關合約。易言之,被告已授權經驥公司辦理重劃區之重劃各項業務之執行,及與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簽約等事宜。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原告廖玉喜、賴連生、陳秀玉於98年 4月6日與經驥公司簽立如原證9所示之系爭重劃契約B,自不因經驥公司以隱名代理方式而不生代理之效果。
㈡嗣後,馬上發公司因故退出重劃案,被告的理事會與得坤
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得坤詮公司)、經驥公司於 98年3月31日簽立如原證 5所示之投資開發契約,改由得坤詮公司承接相關業務,仍承認經驥公司於前約期間之行為。此觀得坤詮公司以騎逢章用印於馬上發公司、經驥公司於96年10月31日簽立如原證 5所示之投資開發契約即明。依被告100年11月27日第三次會員大會決議之章程第16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理事會簽署,並經得坤詮公司承認之原證 4所示之系爭重劃契約B,自仍生代理之效力。
㈢至於被告辯稱由協調紀錄中可知,原告等人自始未曾提出
相關契約,而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方提出該契約,實有臨訟杜撰之嫌等語。原證 3之協調紀錄表明確記載:「土地所有權人主張訴求:本人與貴會已在徵求同意時,簽訂契約約定分配比例50%及分配位置,要求依合約內容執行」等語,被告就系爭重劃契約知之甚詳,現時法定代理人王松山更曾以得坤詮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於 98年3月31日簽署原證 5所示之投資開發契約,被告臨訟推諉不知,並誣指原告等人杜撰,洵無可採。
(四)原告王清謀、陳炳煌與經驥公司於 97年5月16日簽立如原證 4所示之系爭重劃契約A是否為真實?原告賴連生、廖玉喜、陳秀玉與經驥公司於 98年4月6日簽立如原證9所示之系爭重劃契約B是否為真實?原告葉國棟、王佩如、林葉成與經驥公司於 98年11月6日簽立如原證13所示之系爭重劃契約C是否為真實?上開 3份委託辦理市地重劃契約之效力是否及於被告等節,原告之主張如上開(二)、(三)所述。
(五)被告所為系爭土地分配決議有無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此部分雖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以 105年度訴字第70號行政判決,暫時認為無違反上開條文規定,惟該事件業經提起上訴,則非最終確定見解,洵屬無疑。
(六)被告所為系爭決議有無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㈠此部分雖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以 105年度訴字第70號行政
判決,暫時認為無違反上開條文規定,惟該事件業經提起上訴,則非最終確定見解,洵屬無疑。
㈡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60條第1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土地所
有權人應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及費用負擔(含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應於土地分配時計扣。所謂由參加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乃指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29條附件2所示之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順序及公式計算出應分配面積,而因每筆土地所面臨之路寬及各等條件不同,故帶入公式計算出之應分配面積結果即有不同。惟不論應分配面積為何,市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應共同負擔之項目計有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及費用負擔(含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均應於土地分配時計扣,而無論有無建築土地可折價抵付(內政部 89年10月12日臺內中地字第8980643號函、89年11月6日臺內中地字第8980692號函)。
㈢被告固提出被證11與被證12辯稱其係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29條計算重劃負擔,並無違誤,但關於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計算公式,存在許多不確定因子,以其中重劃區費用負擔係數為例,計算式分子包括工程費用總額、重劃費用總額與貸款利息總額,除貸款利息部分,勉強堪認有客觀依據外,被告就工程費用及重劃費用部分是否有浮報,尚難確認。而計算式分母部分關於重劃後平均地價,原告亦認為有遭被告低估之虞。
㈣復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意旨,上
開條文所訂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應送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且此處核定應經實質審查,若未經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實質審查,即非適法。倘本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未經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實質審查,即有違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就此部分經其他重劃地主提起行政訴訟,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雖以 105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該事件據悉已依法提出上訴救濟,仍不能逕為不利原告之判斷。且該判決亦非認為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業經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實質審查,僅係因工程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 103年3月18日以中市地劃一字第130010916號函經核定在案,既未經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失效,故不能逕行否定該處分之效力而已。
(七)被告將原告王清謀、陳炳煌所有土地分配於南興段 155地號之系爭土地分配決議,是否違反市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於○○段00地號之系爭土地分配決議,是否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等情,原告之主張如上開(三)、
(六)。
(八)被告重劃會將原告賴連生、廖玉喜、陳秀玉所有土地分配於南興段45地號之系爭決議,是否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㈠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1條第1項規定,需先將小者集中
大者分配,分配之結果倘有應分配者,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明定不得依此結果實施分配,應在實施集中分配前,先將數宗土地中,原土地所在為重劃後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先行剔除集中分配之列。
㈡依上開配地原則,實施集中配地之結果,因長生段 632-7
地號土地面積最大,原應集中分配於長生段 632-7地號土地位置,但因長生段 632-7地號土地重劃後為道路用地,自不能將長生段632、632-2、632-3等3筆地號土地集中分配於長生段632-7地號土地,諒無爭執。因此應剔除632-7地號後,按應分配之面積最大者集中分配於長生段 632-3地號土地。
㈢同一重劃區之其他地主即訴外人葉佩璉,其重劃前長春段
381-2、381-4及381-8等3筆地號土地,其中 381-2地號土地同為重劃後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被告即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將長春段 381-2、381-4地號土地集中分配至次大之長春段 381-8地號土地,依長春段 381-8地號土地原街廓原位次實施計算分配。由此足見,被告刻意不將 632、632-2、632-7地號土地集中分配至632-3地號土地,或將632、632-3、632-7地號土地集中分配至632-2地號土地,其目的乃因 632-3及632-2地號土地位置均為角地,每坪市價價值高於他地至少10萬,編列為抵費地有利可圖所致。
㈣另被告辯稱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1條第1項規定,應係指
於同一街廓內有二宗以上土地,有其中一宗以上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分配至面積較大者,而以該面積較大者之位次同受分配等語。然上開法文明確規定,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被告卻不當限縮解釋為同一街廓內有二宗以上土地,顯不可採。況且,長生段63
2、632-2、632-3、632-7地號土地,原本就是同一地號土地,乃因重劃分割而增列為單獨地號(原證 6之其他登記事項即明)。申言之,長生段632地號重測前為舊社段149-4地號,因逕為分割增加地號有長生段632-1、632-2、632-3、632-4、632-5及632-6等地號,長生段 632-7地號則分割自長生段632-1地號,由此足知,系爭4筆土地關聯共同,來源密切,雖非同一街廓,惟符合法文之規定,自得合併分配。被告辯稱調離原街廓之適用情形,乃是合併分配後,仍不足最小分配面積,然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或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系爭632、632-2、632-3、632-7等4筆土地之取配面積高達 2075平方公尺,以平均配地比率百分之50計算,應有1036平方公尺配地面積,何以無法於系爭632-3或632-2土地(被告自承 632-3最小分配面積為1000平方公尺;632-2則為140平方公尺)原街廓原位次分配,需調離原街廓配地?尤其632-2為住1-3用地,以取配面積高達 2075平方公尺之情形,為何仍無法於632-2原街廓原位次分配?㈤被告復辯稱將原告所有系爭 4筆土地調離原街廓,移至偏
遠之南興段45號,乃是立於該街廓所有地主之最大利益考量等語。然如前開所述,系爭 632-3土地位次遭被告編為抵費地,並非該街廓原地主分配。顯然被告如此配地,乃是欲求街角抵費地(本件重劃幾乎所有抵費地均位於街角),被告所謂立於該街廓所有地主之最大利益考量等語,乃是託詞,不足採信。
㈥其餘理由,同前開(三)及(六)所述。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合法成立之重劃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雖主張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1983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非合法成立之重劃會,惟該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年度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廢棄,自不足作為被告非合法成立之重劃會的佐證。
(二)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原為臺中市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所劃設之後期發展地區,後經臺中市政府於96年 4月24日以府都計字第0960078105號文公告發佈實施,將原後期發展地區變更為整體開發地區,並附帶條件優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以自辦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屬整體開發地區第十二單元。後於96年9月26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追認重劃計畫書、審議重劃會章程,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成立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復於100年11月27日召開第3次會員大會,審議追認修正後重劃計劃書、修訂重劃會章程、研定理事、監事選舉辦法、追認原理事、監事辭職案、重新選任理事、監事。現重劃區理事會於104年7月27日召開第15次理事、監事會議,就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為認可之決議,並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檢具相關圖冊,於 104年8月27日以長春劃松字第0566號函,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申請核定,經臺中市政府以 104年11月30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271009號函審竣該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業經被告以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公告。而原告所有土地分配情形,說明如下:
㈠原告王清謀、陳炳煌共有重劃前長春段424、424-2、424-
3地號土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29條規定計算重劃負擔,重劃後以長春段 424-2地號土地之原位次,合併分配於南興段155地號土地。
㈡原告廖玉喜、賴連生、陳秀玉共有重劃前長生段632、632
2、632-3、632-7地號土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29條規定計算重劃負擔,重劃後調離原街廓,合併分配於南興段45地號土地。
㈢原告王佩如、葉國棟、林葉成共有重劃前長春段416-1、4
16-6、416-7地號土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29條規定計算重劃負擔,重劃後以長春段 416-1地號土地之原位次,合併分配於南興段82地號土地。
(三)被告理事會與馬上發公司、經驥公司於96年10月31日簽立「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投資開發契約書」,是否如原證5所示之投資開發契約?原告提出原證 5之投資開發契約上蓋有得坤詮公司之騎縫章,顯係於 98年3月31日後始作成,非馬上發公司、經驥公司於96年10月31日當時所簽署之該份投資開發契約:
㈠得坤詮公司與被告及經驥公司於 98年3月31日簽署投資開
發契約時,於契約第 4條約定:「丙方應於重劃會成立後,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8條之規定,與甲方簽訂重劃作業委辦契約書(詳如附件三),由丙方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相關規定推動各項重劃作業。」等語,並將該「本重劃區理事會、馬上發公司、經驥公司於96年10月31日簽署之投資開發契約書」作為附件三,而於其上核蓋得坤詮公司之騎縫章。
㈡核與原告等提出原證 5之兩份投資開發契約,其用印位置
、騎縫章落款樣式、各頁數間騎縫章相接鄰處均相符,足見原告提出原證 5之兩份投資契約,即係片段擷取自「得坤詮公司與被告重劃會及經驥公司於 98年3月31日簽署之投資開發契約(被證8)」之內容,故原告提出原證5之兩份投資開發契約,應係於 98年3月31日作成。是被告理事會與馬上發公司、經驥公司於96年10月31日簽立「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投資開發契約書」,顯非原證 5所示之投資開發契約。
(四)原告王清謀、陳炳煌與經驥公司於 97年5月16日簽立如原證 4所示之系爭重劃契約A是否為真實?該重劃契約A效力是否及於被告?該重劃契約A簽署時間早於原證 5之投資開發契約,足見顯為臨訟杜撰,且被告未曾授權經驥公司簽署契約,此為原告王清謀、陳炳煌所明知,該契約效力自不及於被告:
㈠原告王清謀、陳炳煌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曾向被告提示系爭重劃契約,其真實性已屬可疑:
依理事會協調紀錄記載:「重劃會所委辦之開發公司(得坤詮營造有限公司)表示:3.請出示效力及於得坤詮公司(或重劃會)之合約書,俾據以辦理。」,其上並有原告王清謀、陳炳煌親自簽名,再觀原告王清謀、陳炳煌提出聲明異議函中,亦僅稱有契約書,而未以之作為附件憑供辦理,是以原告王清謀、陳炳煌未曾於本件訴訟前向被告提出系爭重劃契約,其真實性已屬可疑。
㈡訴外人王順民及原告陳炳煌於簽署委託系爭重劃契約A時
,尚無其提出之「核蓋有得坤詮公司騎縫章」之 2份投資開發契約存在,原告王清謀、陳炳煌主張依原證 5之投資開發契約,經驥公司係受委託重劃作業應屬不實,且亦見原告王清謀、陳炳煌提出之重劃契約A之真實性生疑:
⒈原證 5之投資開發契約蓋有得坤詮公司之騎縫章,顯係
晚於 98年3月31日始作成。惟原告王清謀、陳炳煌則自認王順民及陳炳煌係於97年5月16日簽署原證4之重劃契約A,顯早於原證 5之兩份投資開發契約作成之時間,斷無經驥公司持原證 5之二份投資開發契約向其證明授權之可能。
⒉又關於 98年3月31日簽立之投資開發契約,其封面記載
「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投資開發契約書、 98年3月31日」,惟原告王清謀、陳炳煌提出之重劃契約A末頁則記載 「97年5月16日」,顯於原告王清謀、陳炳煌與經驥公司簽署該重劃契約A時,根本尚未簽訂該投資開發契約,是原告王清謀、陳炳煌主張依該投資開發契約,經驥公司受委託重劃作業乙事,應屬不實。原告王清謀及陳炳煌陳稱因信賴原證 5之投資開發契約,顯屬臨訟杜撰之說。
⒊再者,得坤詮公司以騎縫章用印於96年10月31日之投資
開發契約,僅為『得坤詮公司與被告重劃會及經驥公司於 98年3月31日簽署投資契約書』之片段內容,並以其作為附件,非在承認其效力。
㈢經驥公司非以被告之名義代為簽署重劃契約,自不得認對被告發生效力:
原告陳炳煌等與經驥公司簽立之重劃契約A記載「立契約書人王順民、陳炳煌(下稱甲方)與經驥公司(下稱乙方),就甲方提供土地委託乙方辦理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各項重劃事宜,雙方協議訂立本契約條款如下…」等語,足見經驥公司係以其自己名義與原告為法律行為,而應自負契約義務及享有契約權利。依民法第 103條規定、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3212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經驥公司非以被告之名義或表明代理人之意旨簽署契約,並不成立代理,是以被告自非契約當事人,並不生何等法律關係。
㈣被告未以96年10月31日簽署之「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
區投資開發契約書」授與經驥公司處理一切重劃作業之權限,更未授與經驥公司與原告王清謀、陳炳煌簽署土地委託辦理市地重劃契約書:
⒈本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修訂之章程第17條乃規定本重
劃區理事會得與馬上發公司就資金代墊、『重劃工程竣工驗收,並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之抵費地出售』或盈餘款等事宜簽署投資開發契約書。是依前章程第17條規定,理事會僅得於會員大會就重劃分配結果為認可後,就經會員大會確定位置、範圍之抵費地約定出售,而非得概以投資開發契約書約定一切重劃事宜,自不包括與本重劃區內所有權人簽立相關合約。況依章程第17條規定,本重劃區理事會得以前揭項目締約之對象為馬上發公司,亦非經驥公司。
⒉96年10月31日與經驥公司簽署之投資開發契約書,是由
被告理事會以理事會名義所締結,約定經驥公司之職責,則為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所明定之理事會權責項目。
是該契約書雖名為投資開發契約,實則乃係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規定,由被告理事會約定委託經驥公司代為辦理理事會執行之業務,而非由被告授權予經驥公司任何權限或委託,此觀該96年10月31日之投資開發契約書未曾有被告之名義即明。
⒊該投資開發契約之文義,顯未包括約定授與經驥公司處
理一切重劃作業之權限,自不得持該投資契約主張為授權之依據:
⑴該投資開發契約書明確約定由馬上發公司投供資金,經驥公司則依獎勵重劃辦法相關規定辦理重劃作業。
足見經驥公司非概括受一切權限之委託,僅以符合獎勵重劃辦法相關規定者為限。
⑵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0條規定足知,有關本重劃區重劃
土地之分配結果認可,乃專屬會員大會之權責,並未授權理事會辦理,亦無從授權經驥公司辦理。是就重劃土地之分配結果,自非屬該投資開發契約前文所約定,符合獎勵重劃辦法相關規定者之重劃作業。⑶該投資開發契約第4條第3項文義解釋,經驥公司之權
責,顯然不包括契約之簽署,且依該條項第 2款已明確記載,經驥公司就土地分配位置、方式或找補權利等分配結果,僅有公告及異議協調處理之權限。基上足見,經驥公司於土地分配結果產生後之公告,及土地所有權人因詳閱公告結果後有異議時與之協調權限,依明示其一排斥其他之法理,顯無於土地分配產生前,即與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約定土地分配比率或土地分配位置之權。
⑷原告王清謀、陳炳煌提出之重劃契約第2條及第3條,
係分別約定土地分配比率及土地分配位置,則不論依該投資契約書前文或第4條第3項之文義,均不足作為被告授與經驥公司與原告王清謀、陳炳煌簽署重劃契約,以約定土地分配比例或分配位置之授權依據。
㈤被告未以 98年3月31日之「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投
資開發契約書」授與經驥公司處理一切重劃作業之權限,更未授與經驥公司與原告王清謀、陳炳煌簽署土地委託辦理市地重劃契約書:
⒈被告與得坤詮營造公司及經驥公司於 98年3月31日簽署
之投資開發契約,係由被告名義所締結,是此份投資開發契約書,為新契約關係,而非前揭「96年10月31日由本重劃區理事會之名義所簽署之投資開發契約書」所延續。
⒉又98年3月31日簽署之投資開發契約書第4條復約定:「
二、丙方應於重劃會成立後,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8條之規定與甲方簽訂重劃作業委辦契約書(詳如附件三),由丙方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相關規定推動各項重劃作業」等語,而將該由「本重劃區理事會、訴外人馬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驥整體開發有限公司於96年10月31日簽署之投資開發契約書」作為附件三。故就被告而言,僅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8條規定,將原96年10月31日投資開發契約委託經驥公司辦理之「理事會事務」,委託由經驥公司繼續辦理,非有承認經驥公司於前契約期間所為行為之意。
⒊再第3次會員大會係於100年11月27日始召開並修正章程
,顯晚於前揭被告於 98年3月31日簽署之投資開發契約書,亦無從依第三次會員大會修訂後章程第16條規定,而認得坤詮公司承認原證 4之重劃契約A而生代理效力。
⒋況 98年3月31日之「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投資開
發契約書」因該投資契約書簽署 3個月後,仍未經臺中市政府准予開工,且得坤詮公司之資金亦尚未到位,投資開發契約第11條約定事項已成就,該投資開發契約已解消或終止,自更無從作為經驥公司簽署重劃契約之依據:
⑴依 98年3月31日之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投資開
發契約書第11條約定、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1年2月13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10004495號函,足見本重劃區至101年2月15日始經主管機關准予開工,顯然未得能於98年3月31日投資開發契約書簽署日後3個月內開工。
⑵被告委請銘律法律事務所簡便行文函記載:「受文者
:得坤詮營造有限公司。說明:二、茲據上當事人來所委稱:㈡查得坤詮公司與本會簽立之投資開發契約書於 98年6月30日自動終止無效後,…請求本會能比照契約書第11條之條件,再給予得坤詮公司籌措投資開發資金之機會及時間」,足見得坤詮公司之資金未得能於期限內到位。
⑶上開投資開發契約既已解消或終止,自更無從作為經
驥公司簽署重劃契約之依據,則原告王清謀、陳炳煌明知其欠缺代理權,自屬無權代理,被告既拒絕承認該契約,自不生代理之效力。
㈥原告王清謀、陳炳煌明知經驥公司欠缺代理權,自難認該重劃契約對被告發生效力:
⒈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意旨,原告王清謀
、陳炳煌主張經驥公司受被告委託全權處理一切重劃作業,而與原告王清謀、陳炳煌簽約,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驥公司以自己名義與王順民及原告陳炳煌簽署重劃契
約,且依獎勵重劃辦法及章程規定,經驥公司明顯欠缺代理權(原告王清謀、陳炳煌為本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難推諉其不知),自難認該重劃契約對被告發生效力。
⒊況契約相對人經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秋水,非以代理被告之意思,簽署該重劃契約:
⑴經驥公司於本重劃區,曾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簽署相
關之重劃契約,並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提起訴訟確認重劃契約等關係存在,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年度重上字第53號判決駁回。
⑵依證人林秋水證述可知(於上開事件訴訟進行中,經
訊問契約相對人經驥公司之負責人林秋水),其與土地所有權人簽署之相關契約均由其持有,且若因該契約而使土地所有權人權利受損之情事,亦由其或經驥公司負賠償責任。基此足徵,林秋水於簽署該等契約時,顯是以經驥公司自己之名義與王順民及原告陳炳煌簽署重劃契約,而無代理被告之意思。
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年度重上字第53號判決,亦已
認定經驥公司所簽署之重劃契約,係以自己之名義而非代理被告之意思簽訂,是其效力不及於被告。
(五)原告賴連生、廖玉喜、陳秀玉是否曾與經驥公司於 98年4月 6日簽立如原證13所示之「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委託辦理重劃契約書」?該重劃契約效力是否及於被告?㈠原告賴連生、廖玉喜、陳秀玉,同係以原證5之2份投資開
發契約主張信賴經驥公司,且亦未於協調時即提出契約,則其同有如前臨訟杜撰契約之疑慮【理由詳如上開(四)所述】,自難持該原證 5之投資開發契約作為經驥公司曾經授權之依據。
㈡經驥公司非以被告之名義代為簽署重劃契約B,自不得認對被告發生效力:
原告賴連生、廖玉喜、陳秀玉與經驥公司簽立之重劃契約B記載:「立契約書人陳秀玉、廖玉喜、賴連生(下稱甲方)與經驥整體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乙方),就甲方提供土地委託乙方辦理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各項重劃事宜,雙方協議訂立本契約條款如下…」等語,足見經驥公司係以其自己名義與原告為法律行為,應自負契約義務及享有契約權利,非以被告之名義或表明代理人之意旨簽署契約,並不成立代理,是以被告自非契約當事人,故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理由詳如上開(四)所述】。
㈢承前,經驥公司非以被告之名義代為簽署該重劃契約,且
原告提出之投資開發契約 2份,亦不足作為經驥公司曾經授權之表彰,又原告顯然明知經驥公司欠缺代理權,是該土地委託辦理市地重劃契約書應不生代理之效力,其效力自不及於被告【理由詳如上開(四)所述】。
(六)原告葉國棟、王佩如、林葉成是否曾與經驥公司於98年11月 6日簽立如原證13所示之「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委託辦理重劃契約書」是否為真實?該重劃契約書效力是否及於被告?㈠原告葉國棟、王佩如、林葉成等,同係以原證5之2份投資
開發契約書主張信賴經驥公司,且亦未於協調時即提出契約,則其同有如前臨訟杜撰契約之疑慮【理由詳如上開(四)所述】,自難持該原證5之投資開發契約書作為經驥公司曾經授權之依據。
㈡經驥公司非以被告之名義代為簽署重劃契約,自不得認對被告發生效力:
原告葉國棟、王佩如、林葉成與經驥公司簽立之重劃契約C記載:「立契約書人王佩如、林葉成、葉國棟(下稱甲方)與經驥整體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乙方),就甲方提供土地委託乙方辦理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各項重劃事宜,雙方協議訂立本契約條款如下…」等語,足見經驥公司係以其自己名義與原告為法律行為,應自負契約義務及享有契約權利,非以被告之名義或表明代理人之意旨簽署契約,並不成立代理,是以被告自非契約當事人,故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理由詳如上開(四)所述】。
㈢承前,經驥公司非以被告重劃會之名義代為簽署該土地委
託辦理市地重劃契約書,且原告提出之投資契約書二份,不足作為經驥公司曾經授權之表彰,又原告顯然明知經驥公司欠缺代理權,是該土地委託辦理市地重劃契約書應不生代理之效力,其效力自不及於被告【理由詳如上開(四)所述】。
(七)被告未依前揭重劃契約約定分配土地,該分配決議是否無效?被告就原告所有土地所為之分配決議,有無違背章程或其他法令之規定?㈠被告理事會依100年11月27日第3次會員大會決議之章程授
權,經理事會於104年7月27日召開第15次理事、監事會議就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為認可之決議,並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 1項檢具相關圖冊,於104年8月27日以長春劃松字第0566號函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申請核定,經臺中市政府以 104年11月30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271009號函審竣該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業經被告以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公告。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 1871號、第2175號判決意旨,若就決議內容有所爭議,應探究是否有違背法令或章程之規定,若經核符合法令或章程之規定,即不得認決議無效,縱有違反重劃契約,亦僅為債務不履行之爭議。
㈡被告所為系爭土地分配決議並無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29條規定。原告等人既未與被告簽署重劃契約,其重劃後應受分配土地之面積,自應依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計算重劃負擔,被告並已提出原告等人之土地分配計算表為證。㈢被告所為系爭土地分配決議並無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
⒈本重劃區之工程預算及計算負擔總計表已依獎勵重劃辦
法第32條規定送經主管機關核定。後雖經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提起訴訟,惟現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其等之訴。是該工程預算及計算負擔總計表之內容,均未違背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
⒉本重劃區之「工程預算」及「計算負擔總計表」之內容
,已經臺中市政府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已生形式之存續力,產生規制作用。故計算負擔總計表關於重劃費用之記載,未經撤銷或廢止而失效前,不得以之作為重劃分配決議無效之事由:
⑴本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經被告理事會決議並公告
閱覽。後經臺中市政府以104年5月2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108505號函核定,准予作為本重劃區辦理土地分配之計算依據。被告遂依經臺中市政府核定之內容,作成土地分配決議並公告。
⑵又該計算負擔總計表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作成核定
之行政處分,並將該核定處分之通知送達被告,即已生形式之存續力,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並使其效力繼續存在)。是因臺中市政府作成核定之處分,該計算負擔總計表之內容即依生變動之法律效力,且具有存續力,應視該行政處分之法律效果為既成事實,並受其拘束,作為判斷之依據(學者稱為行政處分之公定力或構成要件效力)。易言之,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意旨,除對該計算負擔總計表另行提起撤銷爭訟,由行政法院審理該核定處分是否合法,不受其構成要件效力拘束外,尚不能以行政處分違法為由,否定該行政處分之效力。是原告等人主張重劃費用有無浮濫,事關原告配地權益等語,顯不可採。
⒊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0條規定,本重劃區地價係經臺中市
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於 102年12月12日召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2年第6次會議,經查估單位說明及委員會充分討論後,照提案單位所提重劃前後地價評議圖表內容評議通過,非被告得任意決定,顯無原告等人主張重劃前評定地價過低而影響其配地權益之情形。
⒋被告將原告王清謀、陳炳煌所有土地分配於南興段 155
地號之系爭土地分配決議,並無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原告王清謀、陳炳煌共有重劃前長春段42
4、424-2、424-3地號之土地,重劃後以長春段424-2地號土地之原位次,合併分配於南興段 155地號土地,自未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
⒌被告將原告廖玉喜、賴連生、陳秀玉所有土地分配於南
興段45地號之系爭決議,並無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因原告廖玉喜、賴連生、陳秀玉所有重劃前長生段 632-2地號土地,不符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 1項本文之原位次分配原則,且集中合併分配於長生段 632-2地號土地,就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不公,自無從以632-2地號之原位次合併分配:
⑴原告廖玉喜、賴連生、陳秀玉所有之長生段 632-2、
632-3 等地號土地,重劃後面積均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面積,不符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1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無從分配於原街廓:
①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1條第1項本文規定,原告
廖玉喜、賴連生、陳秀玉所有坐落於長生段 632-2地號土地,未達重劃後住 1-1街角地最小建築基地面積 194平方公尺,不得按重劃前原位置分配於角地:
街角地第 1宗土地分配,應以重劃前土地坐落於街
角最小分配面積範圍內,且該土地計算分配結果能達街角地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為限(內政部 104年2月編印之市地重劃作業手冊第182頁)。
依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十二)細部
計畫書(摘要本)記載:「本計畫住宅區土地使用強度應符合:住1:最小基地面積140平方公尺、基地最小面寬 7公尺」,是重劃後基地最小深度應至少為20公尺(計算式:最小基地面積為 140平方公尺=基地最小面寬 7公尺×基地最小深度20公尺)。又依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 7條規定:「應留設側院地區,其基地寬度減側院寬度之差不得小於 4公尺」。準此,其最小面寬應為10公尺。是以重劃後於住1-1區街角地最小建築基地面積為194平方公尺【計算式為10公尺(寬度)×20公尺(深度)-6平方公尺(該區街角地截角面積)=194平方公尺】。
原告廖玉喜、賴連生、陳秀玉所有長生段 632-2地
號土地,登記面積為 115平方公尺,扣除重劃負擔後之重劃後可分配面積,如按全區平均分回50%計算為 57.5平方公尺,顯未達住1-1街角地最小建築基地面積 194平方公尺,依上開市地重劃作業手冊,不得分配為街角地。故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原告重劃前長生段 632-2地號土地不得按重劃前原位置分配於角地。
②原告廖玉喜、賴連生、陳秀玉所有長生段 632-3地
號土地,未達重劃後住 1-3最小建築基地面積1000平方公尺,不得按重劃前原位置分配於該街廓:
依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十二)細部
計畫書(摘要本)記載:「本計畫住宅區土地使用強度應符合:住 1-3:最小基地面積1000平方公尺」。
原告廖玉喜、賴連生、陳秀玉所有長生段 632-3地
號土地,登記面積為 490平方公尺,扣除重劃負擔後之重劃後可分配面積,如按全區平均分回50%計算,僅為245平方公尺,未達原街廓住1-3最小建築基地面積1000平方公尺。故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原告重劃前長生段 632-3地號土地不得按重劃前原位置分配於住1-3之街廓。
承前,原告廖玉喜、賴連生、陳秀玉所有之長生段
632-2、632-3等地號土地,重劃後面積均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面積,應集中合併分配。惟其合併後之分配位置,依前所述,無從於原有土地原位次分配於原街廓,自應調離。
⑵原告廖玉喜、賴連生、陳秀玉所有長生段632-7、632
地號土地,均屬公共設施用地,非位於街廓範圍內,是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由被告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依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十二)細部計畫書(摘要本)細部計畫示意圖,原告廖玉喜、賴連生、陳秀玉所有長生段 632-7地號土地,重劃後為園道用地;長生段 632地號土地,重劃後為廣場兼停車場用地,均屬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非位於街廓範圍內。故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由被告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
⑶原告廖玉喜、賴連生、陳秀玉所有長生段 632-2地號
土地,不符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1條第1項本文之原位次分配原則,且集中合併分配於長生段 632-2地號土地,就其他未能併入該街廓之臨園道用地、廣場兼停車場用地、細 20M-1、10M-2、10M-3等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亦屬不公,被告自無法將 632、632-2、632-3、632-7等4筆土地,合併分配於 632-2地號原街廓原位次:
①原告廖玉喜、賴連生、陳秀玉不符原位次分配原則
,而無從合併分配於632-2地號土地:為求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公平,立法上已明文
以重劃前之土地於原坐落之街廓內,按照原相關位次,臨原有路街線逐一分配,此即原位次分配原則。惟因配合都市計劃,重劃後設計街廓分配深度不同,或為維護土地面積較小者之權利等考量,於符合原位次分配原則者,復明文第1款至第7款之規定,於原街廓範圍內,必要時得進行相關位次之調整分配,此觀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 1項本文之文義即明。
所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
「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應係指於原同一街廓內有二宗以上土地,有其中一宗以上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合併分配至面積較大者,而以該面積較大者之位次同受分配。
是於決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達原街廓原路
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為前提,若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者,則該土地本身既無按重劃前原有位次分配之權益,同一所有權人所有之其他土地,自更無合併分配於該宗土地之可能。縱可與其他土地合併分配,亦僅得結合他塊土地而分配到其他街廓。
原告廖玉喜、賴連生、陳秀玉所有長生段 632-3地
號土地,重劃後面積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已無按重劃前原有位次分配之權益。惟因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 1/2,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受分配,故被告乃將其調離原街廓,合併分配於南興段45地號土地,自未違背法令。
②原告廖玉喜、賴連生、陳秀玉之土地若合併分配於
長生段 632-2地號土地,則對其他土地所有權人顯有不公:
原告廖玉喜、賴連生、陳秀玉所有長生段632、632
-7地號土地,重劃後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632-2地號土地,重劃後為住 1-1住宅區;632-3地號土地,重劃後為住1-3住宅區,是其所有之4筆土地,其重劃後之土地各使用分區之管制均不相同。
重劃區涉及權利義務繁雜且多樣,關聯利益龐大,
土地所有權人莫不以自己最大利益為追求,此乃合乎人之常情,為求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公平,是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本文規定,以重劃前之土地於原坐落之街廓內,按照原相關位次,臨原有路街線逐一分配,此即原位次分配原則。惟因配合都市計劃,重劃後設計街廓分配深度不同,或為維護土地面積較小者之權利等考量,於符合原位次分配原則者,復明文第1款至第7款之規定,得進行原位次外之調整分配,此觀該法第31條第 1項本文文義即明。
○○○區○○○道用地、廣場兼停車場用地、細20
M-1、10M-2、10M-3 等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眾多,每人均渴求得合併一體分配,而分配入臨住1-3及住1-1之住宅區用地內(細部計畫示意圖)。惟本重劃區扣除重劃負擔後,全區平均得配回之比例僅為50%,重劃後得配回之土地者顯然不足,為求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公平,被告自僅得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辦理。以此立法明文規範之標準,土地所有權人可得預見,亦最符重劃前土地之現況,最為公允。故除有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允許合併之情形,被告自無從任意合併分配。
原告廖玉喜、賴連生、陳秀玉所有之長生段 632、
632-2、632-3、632-7 地號土地,其重劃後位於不同使用分區管制,已難合併分配辦理。況且長生段632-2、632-3地號土地本身即不符合街角地之最小面積,根本不符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之原位次分配原則,該兩筆土地本身僅得調離原街廓,自更無從將另2筆長生段 632-7、632地號土地,合併於長生段632-2、632-3地號土地之原位次,否則就其他未能併入該街廓之臨園道用地、廣場兼停車場用地、細20M-1、10M-2、10M- 3等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亦屬不公。故縱原告廖玉喜、賴連生、陳秀玉合併計算長生段 632、632-3、632-7、632-2等4筆土地取配面積合計為2075平方公尺,仍不得合併分配於長生段 632-2地號土地之原位次。
⑷訴外人葉佩璉所有長春段 381-2、381-4、381-8地號
土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計算負擔及分配面積後,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 1/2,故以現金補償,未分配土地,自無可能依長春段 381-8地號土地,以原街廓原位次分配之情形,原告廖玉喜、賴連生、陳秀玉主張顯有誤會:
①葉佩璉所有長春段 381-2、381-4、381-8地號土地
,持分面積分別為34、58、56平方公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計算重劃後負擔及分配面積結果,重劃後可分配面積為 65.93平方公尺(原證12之計算分配有關資料欄、 G項目),顯然未達本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即70平方公尺),是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分配土地(原證12之重劃後土地標示欄),而以現金補償。自無可能依 381-8地號土地,以原街廓原位次分配之情形。
②原證12關於「重劃後評定之重劃後單價欄」記載為
2萬5300元, 此乃依臺中市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於本重劃區重劃後可供建築之住宅區之最低地價標準,非係指長生段 381-8地號土地位置之重劃後地價。是原告廖玉喜、賴連生、陳秀玉主張葉佩璉係將長生段381-2、381-4地號土地集中分配至381-8地號土地,依381-8地號土地原街廓原位次實施計算分配等語,其主張誤解甚深。
⒍被告將原告王佩如、林葉成、葉國棟所有土地分配於南
興段82地號之系爭決議,並無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原告王佩如、林葉成、葉國棟所有長春段416-1、416-6、416-7地號土地,依市地重劃辦法第 29條規定計算重劃負擔,重劃後以 416-1地號土地之原位次,合併分配於南興段82地號土地,自未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王清謀、陳炳煌所有長春段 424、424-2、424-3地號土地,位於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
㈡原告廖玉喜、賴連生、陳秀玉所有長生段632、632-2、63
2-3、632-7地號土地,位於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
㈢原告王佩如、林葉成、葉國棟所有長春段416-1、416-6、416-7地號土地,位於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
㈣被告理事會與訴外人馬上發公司、經驥公司於96年10月31
日簽立「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投資開發契約書」,其中第 4條第3項第1款與第5款約定丙方之職責如下:「徵求地主同意及處理反對意見」、「受甲、乙雙方之託,全權處理一切重劃作業。」。
㈤被告與訴外人得坤詮公司、經驥公司於 98年3月31日簽立
如原證 5所示之「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投資開發契約書」,其中第5條第3項第1款、第7款與第11款約定丙方之職責如下:「徵求地主之同意及處理反對意見。」、「土地分配設計及計算負擔」、「受甲方及乙方之託,全權處理一切重劃作業。」。
㈥被告以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公告,係就被告
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 1項規定:「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所為重劃土地之分配結果。原告等人就該土地分配結果提出異議,經被告重劃會於 105年3月3日進行協調不成,原告等人依 100年11月27日第三次會員大會決議之章程第19條第2項所定15日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
(二)主要爭點:㈠被告是否為合法成立之重劃會?㈡被告理事會與訴外人馬上發公司、經驥公司於96年10月31
日簽立「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投資開發契約書」,是否如原證5所示之契約書?㈢原告王清謀、陳炳煌與經驥公司於 97年5月16日簽立如原
證 4所示之「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委託辦理重劃契約書」(即重劃契約A)是否為真實?該重劃契約效力是否及於被告?㈣原告廖玉喜、賴連生、陳秀玉與經驥公司於98年4月6日簽
立如原證 9所示之「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委託辦理重劃契約書」(即重劃契約B)是否為真實?該重劃契約效力是否及於被告?㈤原告王佩如、林葉成、葉國棟與經驥公司於 98年11月6日
簽立如原證13所示之「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委託辦理重劃契約書」(即重劃契約C)是否為真實?該重劃契約效力是否及於被告?㈥被告未依前揭重劃契約約定分配土地,該土地分配決議是
否無效?㈦被告所為系爭土地分配決議有無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29條規定?㈧被告所為系爭土地分配決議有無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
規定?㈨被告將原告王清謀、陳炳煌所有土地分配於南興段 155地
號之土地分配決議,是否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㈩被告將原告賴連生、廖玉喜、陳秀玉所有土地分配於南興
段45地號之土地分配決議,是否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被告將原告王佩如、林葉成、葉國棟所有土地分配於南興
段82地號之土地分配決議,是否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被告就原告所有土地所為之土地分配決議,有無違背章程
或其他法令之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為合法成立之重劃會,有當事人能力:㈠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
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其獎勵事項如左:…。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參其91年
5 月29日之立法理由謂:「一、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明列授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訂定內容,使授權訂定該辦法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以保障人民權益。爰修正第1項,並增訂第2項。二、原第2項遞移為第3項。」。嗣後由內政部於95年
6 月22日修正發布全文之獎勵重劃辦法,即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 2項授權所為之法規命令,係屬委任立法。
復於獎勵重劃辦法第 1條揭示:「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8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並於第 2條揭示:「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以下簡稱自辦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而準用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則是各級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公辦市地重劃)關於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
4 項之授權訂定之。以上為自辦市地重劃所適用法律體系之基本架構,合先敘明。
㈡被告抗辯其於96年10月間合法成立,則其是否合法成立,
即應依95年6月22日修正發布而於101年2月4日修正前之獎勵重劃辦法之相關規定定之。而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 3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並於重劃區當地鄉(鎮、市、區)設置會址。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第8條第1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七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並由發起人檢附範圍圖及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第 9條規定:「籌備會之任務如下:一、調查重劃區現況。二、向有關機關申請提供都市計畫及地籍資料與技術指導。三、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四、舉辦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五、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六、重劃計畫書之擬定、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七、擬定重劃會章程草案。八、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第10條規定:「重劃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重劃會名稱及會址。二、重劃區範圍及核准文號。三、會員大會召開之條件、程序。四、會員之權利及義務。五、理事、監事之名額、選任、解任。六、理事會、監事會之權責。七、出資方式及財務收支程序。八、章程之訂定及修改。九、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期限及逾期不訴請裁判之處理。」;第11條規定:「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二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前項理事會應由理事七人以上組成之,並由理事互選一人為理事長;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但重劃會會員人數為八人以下時,得選一人為監事,其餘會員均為理事。理事、監事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應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重劃會成立後,應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準此可知,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並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七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再由籌備會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重劃會則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而關於第一次會員大會如何選定理事、監事,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僅於第11條第 1項規定由會員互選,至於選舉方式,該辦法付之闕如,自有賴籌備會在重劃會章程中明定以作為遵行依據(被告嗣後於100年11月27日第3次會員大會議決通過「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而系爭重劃區之籌備會所擬定並於第 1次會員大會經決議通過之重劃會章程草案,其第10條規定:「理事會之組成。一、第一次會員大會時,會員得就有行為能力且重劃前土地面積合計達七十平方公尺以上之會員選任之。二、採無記名投票方式,由會員互選代表七名為理事,依得票數高低順序當選,均為無給職。三、設候補理事三名,於正選理事出缺時,依得票數高低順序遞補之,並報請臺中市政府備查。」;第12條規定:「監事會之組成。一、採無記名投票方式,依得票數高低順序當選,由會員互選代表三名,均為無給職。二、監事不得兼任理事。」(詳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1983號影卷《下稱第1983號影卷》㈢第 260頁正反面、第370頁反面)。又依重劃區之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關於「選舉理事、監事」之記載,其內容為:「【說明】:一、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二、依重劃會章程第10條及第12條規定辦理。【選舉辦法】:一、參選理事、監事之候選人於會員大會召開前,連署全體會員人數達1/10以上(63人)者,得請籌備會於選票單上列為圈選候選人。二、選舉方式採無記名投票,理事選舉,每一會員得圈選或填選之人數不得超過十人,候選人依得票數高低順序當選,前七名為正選理事,後三名為候補理事。三、監事選舉辦理與理事相同,每一會員得圈選或填選之候選人不得超過三人,依得票數高低順序當選。【選舉結果】:(詳如附件五:第一次會員大會理、監事投票結果)一、理事:林資清、林炳宏、陳長助、郭忠森、呂耀勳、張杜淑慧、林秋水等七人。候補理事:林本源、郭阿凉、廖世蒼等三人。二、監事:林武雄、廖棟榮、張真卿等三人。」(詳第1983號影卷㈢第372頁) 。基此,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對於重劃會理事、監事之選舉方式既然未予明定,則系爭重劃區之會員依經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章程所定理事、監事選舉方式選定理事、監事,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 4項前段規定,系爭重劃區之重劃會即已合法成立。至於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 13條第2、3項雖規定:「(第2項)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一、通過或修改章程。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三、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四、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六、抵費地之處分。七預算及決算之審議。八、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九、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十、其他重大事項。(第 3項)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但重劃前已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並按本辦法規定原位置原面積分配及依法應抵充之土地,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惟上開「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之規定,係針對「待表決事項」所設之同意門檻。而該「待表決事項」,性質上須得以「同意」或「不同意(即反對)」之二分法供有表決權人選擇時,始能以表決方式予以議決。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事項,於「解任理事、監事」時,因遭解任者為現任理事、監事,其對象已屬特定,解任與否,自得以「同意」或「不同意」之方式行之;另於「選任理事、監事」時,除有被選任之理事、監事已經特定之特殊情形而得以「同意」或「不同意」方式議決外,其餘凡須自多數會員中選出一定人數之理事、監事之選舉事項,本質上係無從以「同意」或「不同意」之議決方式選出。又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並未規定重劃會理監事之選舉方式(如採候選人登記制或推舉制,投票方式採記名式或無記名式,及採單記法、連記法或限制連記法等),且該辦法第11條第1、2項係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理事七人以上)、監事會(監事不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此理監事之選舉事項,實無可能以二分法之「同意」或「不同意」方式行之,因此性質上並無同法第13條第3項適用之可能。
㈢是原告以被告於 96年9月26日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之理事
、監事,僅有過半數會員出席及其所有面樍達出席會員1/2以上之相對多數同意,違反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 13條第3項所定應有全體過半數會員及其所有面積達全區1/2以上絕對多數同意之規定,被告係未合法成立之重劃會等語,尚非可採。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係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 3條規定組織設立,並以系爭重劃區內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設有代表人,且定有章程,就重劃會之名稱、組織、職權、業務、理監事人數、任免、會員資格、目的等均有明確規範,會址設於「臺中市○○區○○里○○巷00號」,其目的係辦理系爭重劃區內之重劃事宜,且有獨立之財產,故被告自屬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二)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目的,共同協調合致,召開會員大會擬定、決議相關土地重劃分配事宜,重劃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為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故重劃會會員大會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該會員大會之決議性質上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參照)。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分別主張被告於 104年12月10日所公告之重劃分配決議之土地分配,關於㈠重劃前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重劃後分配予原告王清謀、陳炳煌;㈡重劃前臺中市○○區○○段632、632-2、632-3、632-7地號土地,重劃後分配予原告廖玉喜、賴連生、陳秀玉;㈢重劃前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重劃後分配予原告王佩如、林葉成、葉國棟之土地分配決議,所為土地決議分配之面積或位置,有違反約定或法令,請求確認各該土地分配決議無效,被告則否認之。是兩造就被告所為各該土地決議分配之面積或位置,有無違反約定或法規,各該土地分配決議是否無效,即存有爭執,且致原告私法上所有權之行使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認原告分別對被告所為各該土地分配決議是否無效,有即受判決之確認利益存在,得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王清謀、陳炳煌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長春段 424、424-2、424-3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原告王清謀、陳炳煌 104年12月15日函(均表明不服被告重劃後土地分配面積)、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104年12月29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40051666號、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土地分配異議理事會協調紀錄表、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委託辦理重劃契約書(王順民《王順民於102年1月28日將土地信託登記給王清謀》、原告陳炳煌與經驥公司於97年
5 月16日簽訂)、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投資開發契約書(被告理事會與長上發公司、經驥公司於96年10月31日簽訂)、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投資開發契約書(被告與得坤詮公司、經驥公司於98年 3月31日簽訂);原告廖玉喜、賴連生、陳秀玉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長生段632、632-2、632-3、632-7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原告廖玉喜、賴連生、陳秀玉 104年12月15日函(均表明不服被告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及面積)、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4年12月29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40051661號、第 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地籍圖謄本、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示意圖、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土地分配異議理事會協調紀錄表、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委託辦理重劃契約書(原告廖玉喜、賴連生、陳秀玉與經驥公司於98年4月6日簽訂);原告王佩如、林葉成、葉國成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長春段416-1、416-6、416-7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原告王佩如 104年12月15日(表明不服被告重劃後土地分配面積)、訪談紀錄表、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土地分配異議理事會協調紀錄表、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委託辦理重劃契約書(原告王佩如、林葉成、葉國棟與經驥公司於98年11月 6日簽訂)、臺中市十二單位示意圖為證(詳本院卷㈠第8至78、202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重劃前所有土地位置示意圖、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案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示意圖、臺中市政府97年12月11日府地劃字第0970298639號函、99年 1月20日府地劃字第0990016824號函、99年 8月24日府地劃字第0990239674號函、104年11月30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271009 號函、擬定台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十二)細部計畫書【摘要本】、街角地分配原則、96年10月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章程、台中市長春自辦重劃區重劃會章程、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十五理事、監事會議議程、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公告、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投資開發契約書(被告與得坤詮公司、經驥公司於98年 3月31日簽訂)、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1年2月13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10004495號函、銘律法律事務所100年3月15日銘律律函字第14號函、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計算表、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103年1月7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00709號函、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地價圖、重劃前平均地價計算表、臺中市政府104年5月2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108505號函、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三次會員大會理事選舉得票統計名冊為證(詳本院卷㈠第 98至126、155至163、187至189頁、卷㈡第61至66、122頁)。
(四)本院查:㈠原告主張系爭重劃契約係經驥公司與原告所簽訂,而被告
既委託經驥公司全權處理一切重劃作業,經驥公司即係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重劃契約,其效力及於被告,被告應受系爭重劃契約之約束,其土地分配比率自應依系爭重劃契約第 2條之約定:即原告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面積等於重劃前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乘以50%,其餘土地提供作為公共設施用地及抵費地;土地分配位置應依系爭重劃契約第3條第1款之約定:即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如各系爭重劃契約附件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此部分所應審究者,為經驥公司所簽訂之系爭重劃契約,係以自己之名義或代理被告之意思為之,其效力是否及於被告?經查:
⒈系爭重劃契約A係經驥公司於 97年5月16日與王順民(
於 102年1月28日將長春段424、424-2、42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給原告王清謀)、陳炳煌所簽訂,其前言載明:「立契約書人王順民、陳炳煌(以下簡稱甲方)與經驥整體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就甲方提供土地委託乙方辦理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各項重劃事宜,雙方協議訂立本契約條款如下:」,且契約各條項明列甲、乙雙方的權利義務,其中無一約定及於被告(詳本院卷㈠第21至22頁),顯然經驥公司係以自己之名義而非代理被告之意思,與王順民及原告陳炳煌簽訂系爭重劃契約A;系爭重劃契約B係經驥公司於98年4月6日,與廖玉喜、賴連生、陳秀玉所簽訂,其前言載明:「立契約書人陳秀玉、廖玉喜、賴連生(以下簡稱甲方)與經驥整體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就甲方提供土地委託乙方辦理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各項重劃事宜,雙方協議訂立本契約條款如下:」,且契約各條項明列甲、乙雙方的權利義務,其中無一約定及於被告(詳本院卷㈠第60至62頁),顯然經驥公司係以自己之名義而非代理被告之意思,與原告廖玉喜、賴連生、陳秀玉簽訂系爭重劃契約B;系爭重劃契約C係經驥公司於98年11月 6日與王佩如、林葉成、葉國棟所簽訂,其前言載明:「立契約書人王佩如、林葉成、葉國棟(以下簡稱甲方)與經驥整體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就甲方提供土地委託乙方辦理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各項重劃事宜,雙方協議訂立本契約條款如下:」,且契約各條項明列甲、乙雙方的權利義務,其中無一約定及於被告(詳本院卷㈠第76至78頁),顯然經驥公司係以自己之名義而非代理被告之意思,與原告王佩如、林葉成、葉國棟簽訂系爭重劃契約C。
⒉原告固提出被告理事會與馬上發公司、經驥公司於96年
10月31日簽訂之投資開發契約、被告與得坤詮公司、經驥公司於98年 3月31日簽訂之投資開發契約,證明經驥公司係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重劃契約。然查:
⑴被告理事會與馬上發公司、經驥公司於96年10月31日
簽訂之投資開發契約,係約定由被告理事會交付土地,馬上發公司提供資金,委託經驥公司依獎勵重劃辦法相關規定辦理系爭重劃區各項重劃作業,經驥公司之職責為徵求地主同意及處理反對意見、土地分配結果及異議協調處理、申請地籍整理及地價換算、交接土地及差額地價清償、受被告理事會、馬上發公司雙方之託,全權處理一切重劃作業(詳本院卷㈠第26頁);被告與得坤詮公司、經驥公司於98年 3月31日簽訂之投資開發契約,係約定由被告交付土地,得坤詮公司提供資金,委託經驥公司依獎勵重劃辦法相關規定辦理系爭重劃區各項重劃作業,約定經驥公司之職責為徵求土地同意及處理反對意見、重劃計畫書報核及公告、現況調查及測量、工程規劃設計、查估重劃前後地價、查估及發放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土地分配設計及計算負擔、分配結果公告及異議之處理、申請地籍整理及土地登記、交接土地、受被告及得坤詮公司之託,全權處理一切重劃作業、財務結算。96年10月31日及98年 3月31日之投資開發契約,就經驥公司之職責,於重劃後土地之分配,明定限於土地分配設計及計算負擔,分配結果公告及異議之處理,並不包括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重劃契約,並約定重劃後土地分配比率及土地分配位置。至於投資開發契約所定經驥公司得全權處理一切重劃作業,應係指被告內部之一切重劃作業,並不包括對外以被告名義簽約之權限,被告並未以 96年10月31日及98年3月31日之投資開發契約,授權經驥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重劃契約,96年10月31日及98年 3月31日之投資開發契約約定經驥公司之職責,即如系爭重劃契約所定被告、馬上發公司、得坤詮公司三方授權並委託經驥公司依獎勵重劃辦法相關規定處理本重劃區內一切重劃業務及土地分配事宜,並非表明經驥公司係受被告委託而簽訂系爭重劃契約,原告以 96年10月31日、98年3月31日之投資開發契約,主張經驥公司係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重劃契約,其效力及於被告,並不足採。⑵依證人即經驥公司之負責人林秋水於本院 103年度重
訴字第538號案件103年12月29日審理時證稱:所有經驥公司與地主簽立的重劃契約及土地分配協議,並沒有送交被告理事會或會員大會追認或存檔備查,因伊當初係被告重劃會理事,陳長助表示契約書放伊這裡即可,伊目前雖已卸任,但契約書仍由伊持有,伊向土地所有權人所收取差額地價之價款,亦仍由伊持有等語(詳本院 103年度重訴第538號影卷《下稱第538號影卷》第242頁背面至243頁背面),證人即被告重劃會原理事長陳長助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則證稱:經驥公司跟地主所簽訂的契約書伊沒有看過,經驥公司跟地主收的款項沒有轉交給重劃會或理事會等語(詳第538號影卷第 240頁背面、第241頁正面),足見經驥公司與土地所有權人簽訂之重劃契約,經驥公司並未轉交被告。經驥公司若係代理被告簽訂系爭重劃契約,理應將與土地所有權人所簽訂之重劃契約交付被告,無在林秋水卸任被告重劃會理事之後仍繼續持有重劃契約及差額地價第一期款之理,由經驥公司迄今仍繼續持有與土地所有權人簽訂之重劃契約及差額地價第一期款之事實觀之,經驥公司應係自行履行系爭重劃契約之權利義務。經驥公司若係代理被告與土地所有權人簽訂系爭重劃契約書,應將系爭重劃契約及差額地價第一期款交予被告。
⑶按自辦市地重劃係由參加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人根據
獎勵重劃辦法自行組成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所作成之土地重劃分配,乃具有高度自治性與相當之自主性,倘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就土地重劃分配方式訂有協議,而該協議內容未侵害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人權益及在當事人間原有處分權限內容,自應依照該項協議作成土地重劃之分配,庶合乎此項制度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參照)。再依內政部96年2月15日台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1210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重劃會與地主間係屬私權關係,其土地分配如經重劃會與地主達成協議,訂立私權契約,在不影響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下,從其約定辦理。故基於私法自治,在自辦市地重劃之情形,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得就將來重劃後土地如何分配,如面積、位置、差額地價之找補等事項,予以合意,在當事人間未為協議,始回歸適用獎勵重劃辦法或市地重劃實施辦法關於土地分配之規定。是被告仍得就系爭重劃區內重劃土地之分配與地主簽訂重劃契約,此係被告對外之關係,與被告內部就重劃土地之分配,應經理事會作成分配決議,交由會員大會認可重劃土地之分配無關,被告或其理事會即非不得授權經驥公司與地主簽訂重劃契約。被告以其章程所定重劃土地之分配結果認可係專屬會員大會之權責,抗辯被告理事會就重劃土地之分配結果相關事務,無從授權經驥公司辦理,即有誤解。惟原告主張被告有授權經驥公司與其簽訂系爭重劃契約,原告就其有利事實之主張,自應負舉證之責。而依前所述,96年10月31日及98年 3月31日之投資開發契約書,被告僅係委託經驥公司辦理系爭重劃之重劃業務,並非授權經驥公司與地主簽訂重劃契約及土地分配協議,原告既未能再進一步舉證被告有授權經驥公司簽訂系爭重劃契約,其主張系爭重劃契約效力及於被告,自不足採。
㈡系爭重劃契約之效力既未及於被告,則被告就原告所有土
地所為之分配決議,有無違背章程或其他法令之規定?經查:
⒈被告理事會依100年11月27日第3次會員大會決議之章程
授權,經理事會於104年7月27日召開第15次理事、監事會議就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為認可之決議,並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 1項檢具相關圖冊,於104年8月27日以長春劃松字第0566號函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申請核定,經臺中市政府以104年11月30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271009號函審竣該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業經被告以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公告(詳本院卷㈠第120至126頁)。
⒉原告與經驥公司簽訂之系爭重劃契約,其效力既未及於
被告,則系爭重劃區其重劃後應受分配土地之面積,自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計算重劃負擔。而被告業依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規定附件二之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順序及公式,分別計算原告王清謀、陳炳煌所有長春段 424、424-2、424-3地號土地、原告廖玉喜、賴連生、陳秀玉所有長生段632、632-2、632-3、632-7地號土地、原告王佩如、林葉成、葉國棟所有長春段416-1、416-6、416-7 地號土地重劃後應分配權利面積,有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計算表可稽(詳本院卷㈡第187至189頁)。原告既未具體指摘上開土地重劃後應分配權利面積有何計算錯誤,而有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之情事,其徒以依系爭重劃契約A第 2條之約定,主張原告王清謀、陳炳煌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面積,需等於重劃前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乘以50%,惟被告決議分配給原告王清謀、陳炳煌之土地面積,僅有860.25平方公尺,與重劃前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即1866平方公尺)乘以 50%(即933平方公尺)相差甚多;依系爭重劃契約C第 2條約定,主張原告王佩如、林葉成、葉國棟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面積,需等於重劃前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乘以50%,惟被告決議分配給原告王佩如、林葉成、葉國棟之面積,僅有889.78平方公尺,與重劃前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即 1922平方公尺)乘以50%(即961平方公尺)相差甚多;及主張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計算公式,存在許多不確定因子,以其中重劃區費用負擔係數為例,計算式分子包括工程費用總額、重劃費用總額與貸款利息總額,除貸款利息部分,勉強堪認有客觀依據外,被告就工程費用及重劃費用部分是否有浮報,尚難確認。而計算式分母部分關於重劃後平均地價,原告亦認為有遭被告低估之虞,而請求確認各該土地分配決議違反系爭重劃契約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並無所據,且相關臆測之說法,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所為系爭土地分配決議,因設計書圖及
工程預算,未送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實質審查,有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情事。然查:
⑴按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地區之
公共設施工程,理事會應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並委由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並應於計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施工。施工前應提報經簽證之監造執行計畫,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備查。
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重劃工程施工期間,理事會應督促監造單位及施工廠商依有關施工規範辦理,並定期申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會同實施查核。
」;第33條規定:「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前項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貸款利息,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第34條規定:「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前項土地所有權人之異議,經理事會協調處理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免提會員大會追認:
一、協調不成。二、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依原公告結果辦理分配。三、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辦理調整分配而未涉及抵費地之調整。」。是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主管機關於重劃會依同條第 1項規定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核定時,就重劃有關工程費用部分,應以依同辦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度判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則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貸款利息,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而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第 2項規定,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其所稱之核定,在尊重私法自治原則之基礎上,當僅依據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而臺中市政府104年5月2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108505號函,係臺中市政府就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所為准予核定之函文,本重劃費用負擔總計為25億3493萬0336元,因加上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後,平均重劃負擔比率為 51.13%,超過重劃計畫書所載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50%,,故臺中市政府乃以該平均重劃負擔比率為上限,核定被告之重劃費用總負擔應以23億1075萬2167元計算,較原重劃費用總負擔25億3493萬0336元為低,其差額應由被告自行吸收,以符合重劃計畫書所載平均負擔比率為50%之限制,此有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費用負擔總額預算表附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 70號卷第405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⑵承前所述,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主管機關於
重劃會依同條第 1項規定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核定時,就重劃有關工程費用部分,應以依同辦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然工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3年3月18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10916號函,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就「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工程」第 1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圖有關之公共設施工程費用14億5010萬元部分業已核定在案,而該公共工程費用所為之核定處分,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自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並不能逕行否定該處分之效力。否則,在自辦市地重劃中,關於公共工程預算書圖核定處分如已確定並為重劃會依此執行,但最終計算負擔總計表核定時再對公共工程預算書圖核定處分另為爭執,不但將造成重劃業務混亂,使重劃工程難以進行,並大量增加重劃工程之成本及負擔,顯非立法之本意。是原處分依據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就相關公共工程費用所為之核定處分,作成核定本件計算負擔總計表之原處分,即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作成上開處分前廢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未送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實質審查,有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情事,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難以信為真實。
⒋被告將原告王清謀、陳炳煌所有土地分配於南興段 155
地號、將原告王佩如、林葉成、葉國棟所有土地分配於南興段82地號、將原告廖玉喜、賴連生、陳秀玉所有土地分配於南興段45地號之系爭土地分配決議,並無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⑴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
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22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三、同一宗土地跨占分配線兩側,其各側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於分配線兩側個別分配之;其中一側應分配之面積,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向面積較大之一側合併分配之。四、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其應有部分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依第 2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五、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六、重劃區內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除道路、溝渠用地外,在重劃前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者,應仍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七、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⑵原告王清謀、陳炳煌所有重劃前長春段424、424-2、
424-3地號之土地,重劃後以長春段424-2地號土地之原位次,合併分配於南興段 155地號土地(詳本院卷㈠第98至99頁),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1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原告王佩如、林葉成、葉國棟所有長春段416-1、416-6、416-7地號土地,重劃後以416-1地號土地之原位次,合併分配於南興段82地號土地(詳本院卷㈠第102至103頁),亦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⑶被告將原告廖玉喜、賴連生、陳秀玉所有重劃前長生
段632、632-2、632-3、632-7地號土地,分配於南興段45地號之系爭土地分配決議,並無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說明如下:
①原告廖玉喜、賴連生、陳秀玉所有重劃前長生段63
2-2、632-3地號土地,並不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 1項本文之原位次分配原則,蓋因重劃前長生段632-2、632-3地號土地,重劃後面積均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面積,並不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規定:
原告廖玉喜、賴連生、陳秀玉所有坐落於長生段63
2-2地號土地,未達重劃後住1-1街角地最小建築基地面積 194平方公尺,不得按重劃前原位置分配於街角地。按街角地第 1宗土地分配,應以重劃前土地坐落於街角最小分配面積範圍內,且該土地計算分配結果能達街角地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為限,有內政部104年2月編印之市地重劃作業手冊第 182頁可稽(詳本院卷㈠第 116頁)。而依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十二)細部計畫書(摘要本)記載(詳本院卷㈠第113至116頁):「本計畫住宅區土地使用強度應符合:住1:最小基地面積140平方公尺、基地最小面寬 7公尺」,是重劃後基地最小深度應至少為20公尺(計算式:最小基地面積為140平方公尺=基地最小面寬7公尺×基地最小深度20公尺)。再依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 7條規定:「應留設側院地區,其基地寬度減側院寬度之差不得小於 4公尺」。準此,其最小面寬應為10公尺。是以重劃後於住 1-1區街角地最小建築基地面積為 194平方公尺【計算式為10公尺(寬度)×20公尺(深度)-6平方公尺 (該區街角地截角面積)= 194平方公尺】。而原告廖玉喜、賴連生、陳秀玉所有重劃前長生段 632-2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 115平方公尺,扣除重劃負擔後之重劃後可分配面積,如按全區平均分回50%計算為57.5平方公尺,顯未達住1-1街角地最小建築基地面積194平方公尺,依內政部104年2月編印之市地重劃作業手冊,不得按重劃前原位置分配於街角地。
原告廖玉喜、賴連生、陳秀玉所有重劃前長生段63
2-3地號土地,未達重劃後住1-3最小建築基地面積1000平方公尺,不得按重劃前原位置分配於該街廓。依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十二)細部計畫書(摘要本)記載(詳本院卷㈠第113至117頁):「本計畫住宅區土地使用強度應符合: 住1-3:最小基地面積1000平方公尺」。原告廖玉喜、賴連生、陳秀玉所有重劃前長生段 632-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 490平方公尺,扣除重劃負擔後之重劃後可分配面積,如按全區平均分回50%計算,僅為245平方公尺,未達原街廓住1-3最小建築基地面積1000平方公尺,亦不得按重劃前原位置分配於住1-3之街廓。
承前,原告廖玉喜、賴連生、陳秀玉所有之長生段
632-2、632-3等地號土地,重劃後面積既均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面積,自應集中合併分配。惟其合併後之分配位置,依前所述,均無從於原有土地原位次分配於原街廓,自應調離。
②原告廖玉喜、賴連生、陳秀玉所有重劃前長生段63
2、632-7地號土地,均屬公共設施用地,非位於街廓範圍內,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由被告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依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十二)細部計畫書(摘要本)細部計畫示意圖(詳本院卷㈠第 114頁),原告廖玉喜、賴連生、陳秀玉所有長生段 632-7地號土地,重劃後為園道用地;長生段 632地號土地,重劃後為廣場兼停車場用地,均屬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非位於街廓範圍內。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由被告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
③原告廖玉喜、賴連生、陳秀玉所有重劃前長生段63
2、632-2、632-3、632-7地號土地,集中合併分配於重劃前長生段 632-2地號土地,就其他未能併入該街廓之臨園道用地、廣場兼停車場用地、細20M-
1、10M -2、10M-3等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亦屬不公,自無法將重劃前長生段632、632-2、632-3、632-7等 4筆土地,合併分配於重劃前長生段632-2地號原街廓原位次:
按市地重劃制度目的,是依照都市計畫之規劃內容
,將一定區域內,畸零細碎不整之土地,加以重新交換調整,並由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重劃費用,配合興建公共設施,使各宗土地成為大小適宜、形狀方整之土地,均直接臨路且可供建築使用,並按原位次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綜合性土地改良事業。是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之附件二,已就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順序及公式予以明定。同辦法第21條第1、2項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60條規定,應共同負擔之項目如下:一、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指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扣○○○區○○○○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土地後,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所算得之負擔。二、費用負擔:指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負擔。前項第 1款所定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包括道路之安全島、綠帶及人行步道;所稱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溝渠,指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所劃設供重劃區內公共使用之排水用地。」。又土地重劃,原難以期待各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後獲分配土地位置、面積,得與其原有土地面積相符,故同辦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即是原位次分配原則,並依該項各款情形作調整分配。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22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既係以原街廓原路街線的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為判斷基準,解釋上該款後段的集中合併分配,應係指於原同一街廓內有二宗以上土地,有其中一宗以上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合併分配至面積較大者,而以該面積較大者之位次同受分配。是於決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為前提,若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者,則該土地本身既無按重劃前原有位次分配之權益,同一所有權人所有之其他土地,自更無合併分配於該宗土地之可能。縱可與其他土地合併分配,亦僅得結合他塊土地而分配到其他街廓。原告廖玉喜、賴連生、陳秀玉所有重劃前長生段 632-3地號土地,重劃後面積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已無法按重劃前原有位次分配之權益。惟因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 1/2,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受分配,故被告乃將其調離原街廓,合併分配於南興段45地號土地,自未違背法令。
原告廖玉喜、賴連生、陳秀玉所有重劃前長生段63
2、632-7地號土地,重劃後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重劃前長生段632-2地號土地,重劃後為住1-1住宅區;重劃前長生段 632-3地號土地,重劃後為住1-3住宅區,是其所有之4筆土地,其重劃後之土地各使用分區之管制均不相同。○○○區○○○道用地、廣場兼停車場用地、細20M-1、10M-2、10M-3 等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眾多,每人均渴求得合併一體分配,而分配入臨住1-3及住1-1之住宅區用地內(細部計畫示意圖)。惟本重劃區扣除重劃負擔後,全區平均得配回之比例僅為50%,重劃後得配回之土地者顯然不足,為求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公平,被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1條第1項規定辦理,是符合立法明文規範之標準,且為土地所有權人可得預見。原告廖玉喜、賴連生、陳秀玉所有重劃前長生段632-2、632-3地號土地,本身即不符合街角地之最小面積,不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之原位次分配原則,該兩筆土地本身僅得調離原街廓,無從更將另 2筆重劃前長生段
632、632-7地號土地,合併於重劃前長生段 632-2、632-3 地號土地之原位次,否則就其他未能併入該街廓之臨園道用地、廣場兼停車場用地、細20M-
1、10M-2、10M- 3等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即無公平性可言。故縱原告廖玉喜、賴連生、陳秀玉合併計算長生段632、632-3、632-7、632-2等4筆土地取配面積合計為 2075平方公尺,仍不得合併分配於長生段632-2或632-3地號土地之原位次。
六、綜上所述,被告 104年12月10日所公告之重劃分配決議之土地分配,關於(一)重劃前長春段 424、424-2、424-3地號土地,重劃後分配予原告王清謀、陳炳煌;(二)重劃前長生段632、632-2、632-3、632-7地號土地,重劃後分配予原告廖玉喜、賴連生、陳秀玉;(三)重劃前長春段 416-1、416-6、416-7地號土地,重劃後分配予原告王佩如、林葉成、葉國棟之土地分配決議,並無原告主張違反兩造約定或違反章程或其他法令之處,則原告分別請求確認上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 榮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