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09號原 告 陳文建
賴文達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黃士哲律師被 告 鑫達快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榮泰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陳文建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賴文達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公司法第213條及第22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係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應由被告公司監察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訴,始為適法。而被告公司監察人之一為陳榮泰,已據原告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則原告於105年5月9日具狀更正監察人陳榮泰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自無不合。
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要旨)。本件原告主張其原均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惟因與被告公司董事長邱志成及其餘董事就公司經營不合,而於105年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辭去公司董事職務,被告並於105年3月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之送達,惟被告迄今卻仍未辦理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則原告與被告間是否仍存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本件原告應有提起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存在。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文建、賴文達原均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惟因與被告公司董事長邱志成及其餘董事就公司經營不合,原告賴文達、陳文建分別於105年2月25日、2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辭去公司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於105年3月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之送達,則原告二人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5年3月7日起即因原告終止而不存在。惟被告迄今仍拒不辦理公司董事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自有使第三人仍認原告二人為被告公司董事之虞,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陳文建、賴文達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亦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係因股東會之選任決議及當選為董事之人為承諾之表示而成立委任關係,故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既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則董事自得隨時向公司辭職,以終止雙方間之委任契約,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得公司之同意,即失其董事之身分。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業因原告陳文建、賴文達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終止董事委任關係,該意思表示已送達被告而生效力,但被告仍未辦理變更登記,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在卷可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已合法生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效力,而使原告喪失其任被告公司董事之資格無誤。故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