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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11號原 告 賴來好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 代理 人 蔡仲威律師

鍾明諭律師被 告 吳財英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對訴外人張正雄、張正導、張書晨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由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2152號民事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張正雄等人願於民國101年3月15日前,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上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圍籬一併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被告。因系爭建物係屬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正身」,而系爭建物並非僅張正雄、張正導、張書晨擁有事實上處分權,訴外人張登科(持分3592分之1485)亦擁有事實上處分權,故被告以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2152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已有違誤。

(二)訴外人張登科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依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1317號、69年台上字第6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系爭建物雖因不符建築法規而無法辦理登記,以致原始起造人即所有權人無法依民法第 758條規定移轉所有權,惟仍得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張登科去世前就系爭房屋之持分為3592分之1485,顯見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前手,在無相反約定下,必有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張登科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張登科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與其他持分人同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三)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即所有權人應為訴外人張有長(即張登科之祖父)。嗣張有長於15年 3月30日死亡,由訴外人張金娥、張棟樑繼承系爭建物,35年10月 1日前之不詳時間,張金娥轉讓系爭建物持分予張登科,使張登科成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

㈠系爭建物在日據時期之門牌為臺中州豐原郡大雅庄上員林

28番地,嗣 35年10月1日初設戶籍時,門牌編為臺中縣○○鄉○○村0鄰村○巷0號,之後歷經2次門牌整編及1次行政區域調整成為臺中市○○區○○里 ○鄰○○路○段○○○巷○○號(即系爭建物現在門牌),最初原戶主為張有長,且無任何跡證顯示系爭建物係由外人所建,顯見張有長應為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即所有權人。

㈡嗣張有長於大正15年(即民國15年) 3月30日死亡,戶內

人口仍有張金娥、張棟樑,由張金娥續任戶主,並新增15年10月 1日才出生之張登科(張金娥五男),是以張有長死亡所發生之繼承事實,應係由其死亡前存在之長男即張金娥、孫即張棟樑(張金娥三男)繼承系爭建物。至於張登科則可推論係於 35年10月1日前,因張金娥轉讓系爭建物持分予張登科,而成為持分人之一:

⒈自臺中市大雅區戶政事務所及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

函附戶籍資料以觀,該戶於 35年10月1日初設戶籍時,即分 3戶,分別為臺中縣大雅鄉員林村2鄰7戶(戶長為張金娥)、8戶(戶長為張棟樑)、9戶(戶長為張登科),而 3戶門牌皆為臺中縣○○鄉○○村0鄰村○巷0號,嗣經 2次門牌整編為系爭建物現在門牌即臺中市○○區○○里 ○鄰○○路○段○○○巷○○號,基上足以合理推論張金娥於 35年10月1日初設戶籍前,即有使張登科成為系爭建物持分人之意思表示,否則張登科當無可能成為3戶戶長之一。

⒉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 101年5月4日中市稅

豐分字第1015257839號函送 101年5月1日列印之稅籍紀錄表及平面圖及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可知系爭建物起課年月為45年 1月,歷經年數56年,就系爭建物之持分比例,張棟樑(死亡後由張正雄、張書晨、張正導繼承)、張登科分別為3592分之2107、3592分之1485,相加正好為百分之百,益徵系爭建物在起課之 45年1月起,張登科確實為系爭建物持分人之一,擁有事實上處分權。

⒊自系爭建物之基地(即系爭土地),於69年重劃前為臺

中縣○○鄉○○○段○○○○○號土地,自35年 7月16日起即為張金娥所有,而該土地於61年8月31日分割新增28-3地號土地,並同時以買賣為原因,將 28-3地號土地登記為張登科所有(嗣於69年間經土地重劃為自強段33地號土地,即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益徵張金娥有意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所有權讓與張登科,以利張登科就系爭建物有占有基地之本權。

⒋張棟樑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張正雄、張書晨、張正導,

曾於96年6月7日訂定遺產分割契約書,約定就張棟樑之遺產中關於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共3592分之2107(各為702/3592、703/3592、702/3592),亦恰與張登科就系爭建物持分3592分之1485相加為百分之百,益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本為張棟樑、張登科依其持分共有,嗣張棟樑死亡後,則由張登科、張正雄、張書晨、張正導4人依其持分共有。

⒌綜上以言,由前開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及其基地所有權

移轉歸屬情形,均與張登科有關,並參酌前述張金娥、張棟樑、張登科分戶與居住同一門牌之情形觀之,實已足認張金娥死亡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非僅張棟樑單獨取得,而係由張棟樑(死亡後由張正雄、張書晨、張正導繼承)、張登科共有,張登科確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年度上易字第 134號民事判決書內容足知,張登科確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原告之所以未能陳報有繳納系爭建物房屋稅之相關憑證,

係因系爭建物年代久遠,相關繳款單據業已遺失,惟此並不妨礙張登科確實為系爭建物持分人,擁有事實上處分權,及自45年 1月起課徵為納稅義務人之事實,又系爭建物目前係免徵房屋稅,因系爭建物目前是自住,且現值為10萬元以下。

(四)張登科確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張登科之繼承人(包括原告)皆無辦理拋棄繼承,原告既為張登科之遺產繼承人,自應繼受張登科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有足以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被告所執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2152號和解筆錄,效力根本不及於原告,原告自得基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排除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故原告訴請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7303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

㈠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固指明,係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惟依上開條文規定,第三人倘對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之權利,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而第三人在法律上並無忍受侵害之義務者,即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不以上開判例所指明之 4種物權為限。另我國民法物權編已對物權法定主義為適度修正,除法律明定之物權外,亦承認依習慣法所形成之新物權,而新形成之物權,亦可能足以排除強制執行。職此,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所提及之所有權、典權、留置權及質權,解釋上應認為係最高法院就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所為之例示說明,而不應以此為限,逕認第三人僅於其對執行標的物有上開 4種物權之一時,始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㈡依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696號、80年度台上字第2516

號、72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意旨、50年台上字第1236號判例要旨,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雖無法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之規定,將該建物之所有權讓與他人,惟所有權人仍可將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且讓與後該受讓人對該建物已享有使用、收益之權能,並享有法律上處分權以外之處分權能,所有權人不能再對受讓人起訴請求確認其為所有權人,於受讓人之債權人聲請對該建物為強制執行時,所有權人亦不得本於其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準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後,就該建物實際上已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人,除無法登記外,其對該建物所取得之權利,實質上已與所有權人無異。又關於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有租賃關係之規定,最高法院於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亦明白揭示,該條文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因此,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基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雖非所有權人,惟其享有之權能實質上即等同於所有權。

㈢張登科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如前述,原告為

張登科之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權,自當繼承張登科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被告執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和解筆錄之效力並不及於原告,其內容顯屬無權處分,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自得基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五)系爭土地於69年重劃前為臺中縣○○鄉○○○段○○○○○號土地,自35年 7月16日起即為張金娥所有,而該土地於61年 8月31日分割新增28-3地號土地,並同時以買賣為原因,將28-3地號土地登記為張登科所有(嗣於69年間經土地重劃為自強段33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最終於 81年8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於被告,造成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與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屬不同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此情顯有民法第425條之 1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原告就系爭建物之基地,自有占有本權。

(六)再者,依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記載,於 45年1月起課時,即以張登科、張棟樑為納稅羲務人,足證自該時起即開始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且嗣後張登科、張棟樑之繼承人繼承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持續占有系爭土地至今。又張書晨、張登科、張棟樑非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於他人之土地上使用系爭房屋,可認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逾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依民法第947條及第772條準用第769、770條規定,時效取得前開土地之地上權。

(七)被告另案主張拆除系爭建物,其面積為33平方公尺,然與系爭建物相連仍有B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可供使用,而被告訴請拆除之越界33平方公尺部分係為正身,如逕為拆除定將影響房屋結構並危及鄰地居民安危,而有害社會經濟及當事人利益,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9 號判決意旨,懇請法院裁量免為拆除。

(八)並聲明: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7303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吳財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以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2152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將張正雄、張正導及張書晨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之建物(即系爭建物)及圍籬一併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7303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由本院於102年2月26日,以中院彥民執102司執洋字第17303號執行命令,請張正雄等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自動履行,惟張正雄等人屆期並未自動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原訂於105年7月8日上午9時50分至現場執行。嗣因原告以其已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5年度抗字第292號,裁定原告以新臺幣1萬016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730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復經原告提供擔保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業已停止執行,迄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2年度司執字第17303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先此敘明。

(二)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因行使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聲明不服之方法。故在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應審究者,係在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次按民事裁判,係法院行使司法權來判定當事人私法上權利存在與否。而當事人私法權利存在與否的判斷,必須透過訴訟上實體法規的適用及適合該實體法規事實的認定才有實現之可能。然而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均屬於過去的事情,是否符合其主張適用之實體法規的構成要件事實,除法院已經明瞭以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使法院確信事實的存在,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故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然而,法院為判斷特定法律效果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未經當事人舉證證明或雖經舉證仍不完備)真偽不明時,不得拒絕審判,仍須作成何方當事人勝敗的判決,此時就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將判決之危險或不利益(敗訴的風險)由應負舉證責任的一方負擔。簡言之,即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稅籍資料、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詳本院卷㈠第 9至10、77、81頁),惟本件所審究者,仍為原告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㈠日據時期門牌臺中州豐原郡大雅庄上員林28番地,35年10

月 1日初設戶籍時,門牌為大雅鄉員林村2鄰村內巷7號,嗣於43年5月12日整編為林內巷19號,再於77年 6月1日門牌整編為臺中縣○○鄉○○村 ○鄰○○路○段○○○巷○○號,並於99年12月25日經行政區域調整為臺中市○○區○○里○鄰○○路 ○段○○○巷○○號(即系爭建物之門牌)等事實,有門牌證明書、臺中市大雅區戶政事務所 102年6月4日中市雅戶字第1020002178號函附日據時期戶籍調查簿、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門牌歷史對照表可稽,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4號卷(下稱上易卷)核閱屬實(詳上易卷㈠第 105、188至214頁)。又日據時期門牌臺中州豐原郡大雅庄上員林28番地,原戶主為張有長,戶內人口有長男張金娥、孫張棟樑(為張金娥三男),嗣張有長在大正15年(即民國15年) 3月30日死亡,即由張金娥戶主相續,並任戶主,戶內人口仍有張棟樑,並新增於大正15年(即民國15年) 10月1日方出生之張登科(為張金娥五男)等情,亦有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102年5月29日中市北屯戶字第1020003585號函附戶籍資料可稽(詳見上易字卷㈠第62至68、126至172頁)附卷足參,堪信為真實。再者,經本院調取101年度續字第1號卷(下稱續字卷),觀諸臺中市大雅區戶政事務所、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函附資料及相關戶籍資料(詳續字卷第242至243頁),日據時期門牌臺中州豐原郡大雅庄上員林28番地,該戶於 35年10月1日初設戶籍時,即分3戶,分別為臺中縣大雅鄉員林村 2鄰7戶(戶長為張金娥)、8戶(戶長為張棟樑)、9戶(戶長為張登科),然3戶之門牌同為村內巷 7號,嗣於43年5月12日該門牌整編為林內巷19號,復於77年6月1日整編為現址。足見張有長、張金娥、張棟樑、張登科均曾居住在日據時期門牌臺中州豐原郡大雅庄上員林28番地,僅係張登科係於張有長死亡後出生,嗣後張金娥則於 61年7月12日遷居至臺中市○區○○里○○○巷00號,而於 61年10月9日後張登科亦先後遷居至臺中市○區○○里○○○巷00號、臺中市○○區○○里○○路 ○○巷○弄○○號,僅餘張棟樑及其子孫留居在該址,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應堪認定。

㈡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 101年5月4日中市稅豐

分字第1015257829號函送 101年5月1日列印之稅籍紀錄表及平面圖(詳續字卷第108至113頁),暨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詳續字卷第131頁背面、155頁,上易字卷㈠第80頁),可知系爭建物起課年月為 45年1月,經歷年數56年,就系爭建物之持分比例,張棟樑(死亡後由張正雄、張書晨、張正導繼承)、張登科各為3592分之2107、3592分之1485,系爭建物目前構造與稅籍紀錄表所載相同(即土造)堪信為真。又系爭建物之基地於69年重劃前原為臺中縣○○鄉○○○段○○○○○號土地,自35年 7月16日起係張金娥所有,該土地於61年8月31日分割新增 28-3地號土地,並同時以買賣為原因,將28-3地號土地登記為張登科所有,且於69年間經土地重劃為臺中縣○○鄉○○段○○○號土地。而重劃前上開 28-1地號土地,於61年8月31日分割後剩餘土地並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張棟樑所有,並於69年間經土地重劃為臺中縣○○鄉○○段○○○號土地,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總簿暨重造前舊簿附卷可徵(詳上易字卷㈠第28至32、35至38之1頁)。張金娥於 65年7月9日死亡時,其繼承人除三男張棟樑、五男張登科外,尚有其他繼承人亦均未拋棄繼承,但由上開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及其基地所有權移轉歸屬情形,均與張棟樑、張登科有關,並參酌張金娥、張棟樑、張登科分戶與居住同一門牌等情形觀之,足認於張金娥死亡後,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應由張登科、張棟樑取得。佐以,張棟樑之全體繼承人曾於96年6月7日訂定遺產分割契約書,約定就張棟樑之遺產中關於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共3592分之2107,係由張正雄、張正導、張書晨繼承,並依序取得 3592分之702、3592分之703、3592分之702之權利比例,有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 101年4月6日雅地一字第1010002401號函附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與附件、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 101年 4月12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15256425號函所檢附之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資料等件可佐(詳續字卷第50至72、74至78頁),可證張正雄、張正導、張書晨因繼承張棟樑遺產,僅取得系爭建物部分事實上處分權,而非系爭建物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從而,系爭建物於張金娥死亡後,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由張登科、張棟樑取得,張棟樑死亡後,其所屬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由張正雄、張正導、張書晨取得。

㈢張登科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於 78年4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蔡明彩;吳蔡明彩復將該土地所有權於81年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清發;王清發則於81年間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將該土地出賣予被告,並於81年 8月25日將該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有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10日雅地一字第1030001068號函及檢附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相關資料、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13日豐地一字第1030001425號函及檢附之33地號土地,78年至81年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相關資料、買賣契約可稽,業經本院調取 102年度續更字第1號卷(下稱續更卷)核閱屬實(詳續更卷㈠第24至27、29至53頁、上易字卷㈠第 90至93頁),又上開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土地標示○○○鄉○○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並約定:「本件買賣上之地上建物部分,由吳財英自行負責拆除,但拆除中有任何問題由王清發出面排除問題。」且買賣契約附有內容為:「茲同意現有地主拆除地上物,但不得損及現有平房,並以支柱支撐三合板釘死不得倒塌,且不得要求賠償。立同意書人、簽章:張棟樑、蔡明彩」等語之同意書(詳上易字卷㈠第93頁)。而證人王清發於本院102年度續更字第1號拆屋交地準備程序中到場具結證稱:我有與吳財英簽訂買賣契約,當初我向吳蔡明彩購買33地號土地時,連同土地上之建物一起購買,我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賣給吳財英時,亦把土地上之建物賣給吳財英,讓其自己去處理排除,所以買賣契約才約定本件買賣上之地上建物,由吳財英自行負責拆除,但拆除中有任何問題由我出面排除。同意書是吳蔡明彩給我,我再給吳財英,吳蔡明彩是將上開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一併賣給我,但是我如果要拆除土地上之建物,不可以損及鄰地上之房屋。當初吳蔡明彩係將上開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一起賣給我,我再把該土地及建物一起賣給吳財英,所以吳財英可以處分該建物,得將建物拆除,但是如果有動到鄰地之房屋,要給人家補償。我向吳蔡明彩購買上開地號土地時,如果吳蔡明彩沒有同意將該土地上之建物交由我處理,將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給我,我當然不會購買該筆土地,因為如果建物沒有一併移轉交由我處理,以後還要處理建物的問題,那買來的土地根本沒有用等語(詳續更卷㈠第189頁背面至191頁)。

衡情,不動產價值非微,買受人購買土地時,常伴隨將土地作為一定用途之目的,且因須給付為數不少之價金予出賣人,當然希冀能完全自由使用土地。而土地上若同時存有出賣人所有之建物,如出賣人不願將建物亦交由買受人處分,或買賣雙方未就建物一併處理,土地買受人在僅取得土地所有權,卻無法自由處分該建物之情形下,勢必影響買受人使用土地之權利,則於此情況下,鮮有購買意願。是以,土地買受人倘知悉出賣人之土地上同時存有建物,理會就建物一併與出賣人商討處理,俾利土地買受人得自由使用土地,如未一併處理,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再參諸張登科自 61年10月9日後即遷居至臺中市○區○○里○○○巷00號,是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過程、上開買賣契約、上開同意書所載內容及證人王清發之證述等情節綜合以觀,堪認張登科於出賣上開地號土地予吳蔡明彩時,應已將其取得之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一併讓與吳蔡明彩,吳蔡明彩再將該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連同土地所有權讓與王清發,並提出其上有其與張棟樑名義之同意書予王清發。嗣後,王清發則將該等權利均讓與被告取得,且將同意書一併交付被告。準此,原為張登科取得之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迭經變動後,已歸被告所屬,從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歸屬於被告及張正雄、張正導、張書晨。此事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兩造無庸舉證,且上開事實雖非兩造所提出,然本院業於言詞辯論時提示上開卷證供到庭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意見,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5年8月29日行言詞辯論時已否認張登科有出讓系爭建物所有權等語(詳本院卷第21頁),已對上開事實有所辯論,本院自得斟酌之。

(四)綜上所述,張登科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既已隨同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讓與吳蔡明彩,由吳蔡明彩讓與王清發,再由王清發讓與被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已歸屬被告及張正雄、張正導、張書晨。張登科既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自無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主張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7303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上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 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圍籬一併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被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7-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