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1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21號原 告 羅顯揚

羅元銘羅創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被 告 游文河

梁阿猛梁誌聖梁麗涵游誌明吳游瑞貞游清雄黃游瑞鈕游瑞里蔡游玉珠李游玉女吳游玉綢游月霞游群寶游雅惠游群灃賴林淑華洪聖發洪銘凱洪蓉真洪芩萱游麗雪游月英洪素敏游嘉宏游美儀游淑儀鄭依妹游東龍游淑芬游麗淑楊游銛梅游怡珊游振義游琇淑楊金菊游憲鎮游憲熙游憲桐游勝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及第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乃指當事人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事項涉訟,如因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涉訟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各自輾轉由先祖繼承,自日據時代迄今,約百年間,就原告所共有之彰化縣○村鄉○○段○○○○○號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且每年800斤稻穀折算現金為租金數額,因自該租約簽訂後至今該土地之價值顯有增加,租金疏嫌過低,爰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調整租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共40人其住所分落在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新竹市、臺中市、彰化縣、高雄市等地,並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民法第442條:「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之規定係以租賃物為不動產者為其要件,而本件原告既主張因兩造間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標的物即前揭土地價值有所昇降,而依該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調整租金,是本件訴訟即係因以前揭土地為標的物之租賃契約涉訟,核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係得由不動產所在地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是依前揭同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該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育萱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等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