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22號原 告 巫秀珍被 告 李啟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7日以105年度補字第481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26,438元,該裁定已於105年3月25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依法經10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