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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23號原 告 簡嘉澤訴訟代理人 蕭宗民律師被 告 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王松山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複 代理人 楊淳淯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土地分配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係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之規定所組織設立,並以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設有代表人王松山,且定有章程,就重劃會之名稱、組織、職權、業務、監理事人數、任免、會員資格、目的等均設有明確規範,會址設於「臺中市○○區○○里○○巷00號」,其目的係辦理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重劃事宜,且有獨立之財產,有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章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被告重劃會乃屬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臺中市政府民國104年11月30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271009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後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2土地分配予原告之土地分配決議(下稱系爭土地分配決議)撤銷。嗣於105年9月19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書(二)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所為系爭土地分配決議無效。本院審酌原告之原訴與變更之訴,均係就相同原因事實,即被告重劃會所為之系爭土地分配決議內容是否違反法令為主張,其原訴與變更之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亦可認為同一,而就原訴及變更之訴之證據資料亦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審理,應認為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無妨礙,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重劃會所為之系爭土地分配決議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重劃後土地受配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其主觀認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與訴外人蔡鎮潭、簡嘉蕙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持分各為1/6、4/6及1/6,101年4月間三方協議分割土地,將該長春段501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

501、501-3及501-4地號土地,由原告取得501地號土地,並於101年4月20日辦理分割登記完成。嗣原告所有之501地號土地,參加被告重劃會所辦理之市地重劃,惟被告重劃會未曾與原告進行協商,即逕行將原告分配於竹興段116地號土地,並與簡嘉蕙共有該筆土地,此種分配方式將原告已分割為單獨所有權之土地復合併為共有,妨害原告對於土地之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益。又原告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為212平方公尺,與被告簽訂之分配比例為50%,即原告應獲分配之土地面積為106平方公尺,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1/2,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重劃會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重劃後之土地予原告。

(二)依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十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合作契約書第3條第1項所載:「甲方(即原告)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經由甲、乙雙方協商後決定,協商內容以配地協議書為準」。另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4款,亦皆要求重劃會應與地主進行協調,然被告重劃會與原告簽訂合作契約書後,即未與原告進行協商,原告係待被告重劃會自行繪製之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示意圖公告後,始知悉獲分配之土地及共有狀態。被告重劃會甚至於原告提出異議申請增配至最小分配面積之土地並單獨所有時,便主張視為原告拒絕協調,則被告重劃會之作為顯不符「協調」之本意,而係單方面要求原告無條件配合申請合併分配,否則即由被告重劃會逕自替原告合併分配,顯然被告重劃會未盡忠實注意義務及善良管理人責任,為原告於重劃區內深度最淺、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另覓一土地分配予原告單獨所有,或是與原告進行協商,詢問原告希望被分配到何筆土地或與誰維持共有。被告重劃會既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4款規定及合作契約書與原告協商,保障原告權益,則被告重劃會所為之系爭土地分配決議,其內容顯已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及合作契約書。

(三)原告與蔡鎮潭、簡嘉蕙原本共有501地號土地,501地號土地已於101年4月20日分割,依被告重劃會所提之重劃前所有土地位置示意圖可知,被告亦係以原告為501地號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進行本件土地重劃之規劃,是本件應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於101年5月15日始取得501地號土地之單獨所有權,而原告於簽訂合作契約書時,係以501地號之土地共有人身分參與重劃,而應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惟因501地號土地已於101年4月20日分割成501、501-3、501-4地號等3筆土地,而被告重劃會疏未將501-3、501-4地號土地併入重劃,則被告重劃會所為之土地重劃是否適法,即非無疑。再者,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共有人縱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而欲分配為單獨所有,尚須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之同意始得為之,然就蔡鎮潭部分,其應有部分未逾2/3,亦未見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被告重劃會卻將蔡鎮潭之部分分配為單獨所有,而將原告與簡嘉蕙仍維持共有,而非仍維持原告、蔡鎮潭、簡嘉蕙等3人之共有狀態,其決議顯然違反上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重劃會所為系爭土地分配決議,其內容違法,而自辦市地重劃事件中,重劃會之決議可視同如民法社團總會之決議,因此倘重劃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律或章程者,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重劃會分配予原告土地之分配成果違反法令內容,確認該部分決議無效。

(五)並聲明:確認被告所為臺中市政府104年11月30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271009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後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2土地分配予原告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

二、被告抗辯:

(一)本重劃區為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原為臺中市都市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案所劃設之後期發展地區,後經臺中市政府於96年4月24日以府都計字第0960078105號文公告發佈實施,將原後期發展地區變更為整體開發地區,並附帶條件優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以自辦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屬整體開發地區第12單元。後於96年9月26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追認重劃計畫書、審議重劃會章程,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成立臺中市長春自辦重劃區重劃會。復於100年11月27日召開第3次會員大會,審議追認修正後重劃計劃書、修訂重劃會章程、研定理事、監事選舉辦法、追認原理事、監事辭職案、重新選任理事、監事。本重劃區理事會於104年7月27日召開第15次理事、監事會議就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為認可之決議,並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1項檢具相關圖冊,於104年8月27日以長春劃松字第0566號函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申請核定,經臺中市政府以104年11月30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271009號函審竣該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業該區重劃會以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函公告,先予敘明。

(二)原告及簡嘉蕙於重劃前共有501地號土地,該2人分別於101年5月14日及同年6月13日,各以分割前應有部分比率1/6之共有狀態,與受被告重劃會委託辦理重劃事務之訴外人得坤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得坤詮公司)簽署合作契約書,該合作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重劃後土地分配比率:依土地所有權人參加重劃後土地面積50%配回土地…」。之後原告及簡嘉蕙自行為共有物分割,將前揭土地分割為501-3及50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各為212平方公尺。被告重劃會依合作契約書第4條第1項規定,以參加重劃土地面積50%比例計算,共得配回212平方公尺,並依合作契約書第4條第2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維持共有狀態,合併分配於竹興段116地號土地。

(三)本件原告於重劃範圍勘定後,非因繼承或強制執行,而與蔡鎮潭、簡嘉蕙等人申請分割土地,使原有土地面積分割為212平方公尺、848平方公尺、212平方公尺,計算兩造間約定重劃後配回比例50%,原告可配回面積為106平方公尺,未達本重劃區內全區最小分配面積140平方公尺,若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僵化解釋,原告將無法受土地分配,原告主張得依該條規定改分配於其他街廓,應屬誤解。就原告所為之此類分割行為,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規範目的類似,基於同一事件所作之價值判斷得以一貫,以維事理之平,應得類推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之法理。是為兼顧原告仍維持土地之訴求,本件應比附援引前揭法理,而認就原告及簡嘉蕙所為之分割行為,仍視為重劃前尚未分割之狀態。至蔡鎮潭重劃後得配回之面積,已逾最小分配面積,無同一解釋之必要。故被告重劃會方以其仍維持共有之狀態,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相關規定為分配,立於該街廓內所有地主之最大利益為考量,維護全區土地所有權人之公平,及周全原告等維持土地使用之完整性,應無違反章程及法令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商討,即與他人分配為共有,妨害土地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實屬誤會。

(四)查合作契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以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前土地位置按原位次配回為原則,其調整分配方法除經甲、乙雙方協定且不妨礙原位次地主權益者外,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辦理」。承前說明,原告及簡嘉蕙所有之501及501-3地號土地,視為分割前2人所共有之501地號土地,總面積為1274平方公尺,由原告及簡嘉蕙各所有應有部分1/6,面積各為212平方公尺。又該應有部分面積經計算兩造間約定重劃配回比例50%,原告及簡嘉蕙可配回面積為106平方公尺,2人重劃後面積均未達本重劃區內全區最小分配面積,是被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配為竹興段116地號土地,維持原告及簡嘉蕙原有之共有狀態,自未違反合作契約書之約定。

(五)原告所有分割後501地號土地,重劃後可配回面積僅為106平方公尺。惟本重劃區全區之最小分配面積為140平方公尺。是縱調離原街廓,而改分配於本重劃區其他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仍未達其他街廓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原告自無從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條後段規定,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分配於其他街廓。至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雖以105年6月20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50022407號函覆:「…本案若簡君經計算應分配面積,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1/2者,自得依前開規定辦理分配」。惟現實上因本重劃區全區之最小分配面積為140平方公尺,是縱將原告調離原街廓,亦無從尋得任一街廓可得受分配,自無從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條後段規定辦理。另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條後段所謂協調分配,乃係協調使土地所有權人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原告既於協調時一再表明不願與他人共有,被告重劃會自無從為協調,而不得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條後段協調分配辦理。

(六)原告重劃後得配回之土地面積,係雙方約定分配比率後計算(即可依重劃前面土地面積直接換算求得重劃後土地實際配回面積),而非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計算重劃後分配面積。則原告既與被告重劃會間就土地分配方式達成協議,並訂立私權契約,其間即純屬私權關係,自應依契約約定辦理,而非依法令原則辦理。故原告重劃後面積依雙方合約內容固定比例計算為106平方公尺,未達重劃區最小基地面積,不足部份應如何找補,屬私權問題,非依法增配之情形。

(七)綜上,本重劃區理事會依100年11月27日第三次會員大會決議之章程授權,召開第15次理事、監事會議就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為認可之決議,未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原告主張分配結果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或協議約定,而屬無效,其主張自無理由。況本件分配結果乃係依兩造間之合作契約書之協議分配,被告縱有違背該約定內容,亦僅為契約履行之爭議,與該土地分配結果實不生影響,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分配決議無效,自屬無理由。

(八)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參加被告重劃會所辦理之市地重劃,依原告所簽訂之重劃合作契約書分配比例為50%,嗣依被告重劃會所公告之土地分配清冊,原告重劃後獲分配之土地○○○區○○段○○○○號土地,獲分配面積為106平方公尺,需與他人共有,原告對被告上開分配方式不服,於104年12月10日提出異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分配清冊、異議書、土地分配異議理事會協調紀錄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11頁),復為被告重劃會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民間依據獎勵辦法第3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組織成立重劃會而自辦市地重劃,係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目的,共同協調合致,召開會員大會擬定、決議相關土地重劃分配事宜,重劃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為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故重劃會會員大會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該會員大會之決議性質上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自辦市地重劃原則上係以重劃區內私有土地過半數之所有權人以集體同向之意思表示所形成,有一集體契約之性質在內,因此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產生,乃屬眾人私法自治之結果。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重劃分配決議係由被告重劃會授權理事會辦理市地重劃相關事宜,該理事會未與原告協調,即逕○○○區○○段○○○○號土地分配予原告,並與他人共有,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後段之規定有所不合,依法訴請確認系爭重劃會決議為無效。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在於系爭土地分配決議之內容,有無原告所指違反法令,即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之情事。

(三)經查:

1、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關於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線者為準,設有各款調整方法,其中第2款規定:「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另第4款規定:「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其應有部分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依第二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由上開第2款、第4款之規定可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針對「單獨所有」之土地及「分別共有」之土地,設有不同之分配方法。倘參加重劃之土地係分別共有之土地,則應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非適用同條項第2款之規定。

2、本件依原告於101年5月14日與被告重劃會委託之得坤詮公司所簽訂之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合作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5頁以下)第1條土地標示:「甲方(即原告)所有坐落本重劃區之土地(詳如後附重劃前土地清冊及重劃前所有土地位置示意圖),全部同意參加重劃,並授權乙方(即得坤詮公司)辦理全程重劃相關事宜」。而上開重劃合作契約書之附件「重劃前土地清冊」,記載原告參加重劃之土地為○○○區○○段○○○○○○號,謄本面積1274.00平方公尺,持分比率1/6,持分面積212.3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7頁),併觀諸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4頁)顯示原告係在101年5月15日因共有物分割而取得長春段501地號土地(面積212.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登記,足見原告於締結上開重劃合作契約書時,係以與他人分別共有之土地參加重劃,而非以單獨所有之土地參加重劃,參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非適用同條項第2款之規定。

3、原告雖稱其與蔡鎮潭、簡嘉蕙原共有○○○區○○段○○○○號土地,於101年4月間即三方協議分割,並於101年4月20日向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完成,前開501地號土地分割出501-3、501-4地號土地之登記時點為101年4月20日,進而主張原告係以單獨所有之501地號土地參加重劃云云。然原告此部分主張,不但與前述重劃合作契約書附件之記載不符,亦與原告自行提出○○○區○○段501-3、501-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93、94頁),顯示上開501-3、501-4地號土地,迄101年4月23日為止,仍登記為蔡鎮潭(權利範圍2/3)、簡嘉蕙(權利範圍1/6)及原告(權利範圍1/6)所共有之情形不相吻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而無足採。

4、承上所述,原告以分別共有之土地參加重劃,依法應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該款所規定之調整方法為: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則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本件原告應分配之面積為106平方公尺,未達原街廓原路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140平方公尺)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照前揭說明,被告重劃會將原告仍分配為與他人共有,並未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5、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分配決議違反重劃合作契約,亦屬無效云云。因被告重劃會所為之決議,其法律上之效力乃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只有在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始屬無效,已如前述。是縱使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亦僅屬被告重劃會所為之系爭土地分配決議是否違反兩造間之配地協議,而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與系爭土地分配決議是否無效無涉。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重劃會所為之系爭土地分配決議,其內容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分配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裁判日期:201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