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25號原 告 謝世旺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被 告 蕭采容即蕭麗庭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2)及其上同段一二三一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八四九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8)、同段一二五五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8)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配偶原為朋友關係,且均屬九二一大地震之受災戶,原告因被告及其配偶經濟狀況不佳,遂同意將原告所有臺中縣○○鄉○○○○○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2、面積約6.83坪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方式出售予被告,使被告得藉財團法人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之協助,重建取得安身之處。兩造於民國91年7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契約書約定買賣價款係「依據921重建基金會徵收方式需每坪相同價格為雙方買賣基準」,但買賣契約書雖記載定金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僅係為使雙方買賣契約形式上較為可信,原告實際未收受20萬元定金,而後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被告事後因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擔重建自備款等費用,欲退出重建工程案,但兩造為協助系爭土地受災戶之重建工程得通過行政院九二一重建門檻,兩造乃於95年1月1日簽訂合約書,約定兩造間改採借名登記方式,由被告借名予原告參與重建,亦即實際係原告參與重建,並由原告負擔重建工程所需之一切權責及工程款項定金、稅金等費用,被告僅提供名義使原告「借名」參加重建,被告亦負有提供原告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及同意原告代刻印章並行使重建權責與代理同意權等義務,故兩造於當時應視為已有合意解除原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意思表示。
(二)嗣後,被告於99年11月間以其名義與負責本件重建工程之登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傑營造公司)簽訂「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實施契約書(個別契約)」;原告亦確實於102年5月27日取得被告之委託,負責系爭土地上重建房屋一切事務及土地、房屋移轉過戶手續事務,及公證、提出訴訟、房屋驗收、營造工程款、追加減帳等一切事務,並由被告交付印鑑證明供原告辦理相關程序使用。原告復於102年8月9日代理被告及其他參與重劃之人與登傑營造公司簽訂重建工程協議書,並於同日於公證人陳勇仁處完成公證。嗣後登傑營造公司於104年11月4日發函予各個參與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含被告在內)檢送「個別單元應負擔重建費用與應清償金額結算表一份」時,該結算表內容記載有關被告名義參與重建之編號「1D」房屋,其中於「應自備款清償金額(灰底欄位為實際已清償金額)」欄位內記載之已清償金額「第1期自備款96,062元」、「預繳建築設計簽證費31,000元」、「合計127,062元」部分,實際均由原告支付,非被告出資清償。是以,兩造行為均符合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甚為明顯。至105年2月1日、2日,登傑營造公司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2)及其上同段1231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849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8)、同段1255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8)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間借名登記之委任事務,業已完成,原告遂多次催請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但被告均藉詞推託,或置之不理,甚至向原告請求數百萬元之補償金額,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從而,原告係實際出資重建之人,被告僅為系爭房地之出名登記人,非實際所有權人,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且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2)及其上同段1231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849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8)、同段1255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8)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與被告之配偶係認識三、四十年之好友,並均為九二一地震之受災戶。原告於91年間提及其「瑞士花園社區」擬規劃重建並申請政府補助,願將其所有該社區中一戶坐落之土地出賣予被告,使被告藉由政府補助之重建程序取得一戶重建之房屋。被告表示無資力購買其土地,原告答應無條件協助,先將土地過戶予被告,等到房屋重建完成取得銀行貸款時,再將土地款歸還予原告,被告於過程中無需支付款項,相關手續原告均會代為出面辦理。兩造於91年7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約當時被告未支付賣賣契約所載之定金20萬元。其後參加「瑞士花園社區」之住戶會議、與建商協商重建工程承攬事宜及簽訂契約書、辦理公證等手續,被告均配合提供相關證件由原告全權代為辦理。嗣於103年間重建工程使用執照核發後,原告竟向被告表示被告需先支付其該重建房屋市價三成之款項,否則視為被告放棄重建戶之權利。至此,被告始知悉原告明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自始即有意先利用被告充當人頭,達到申請重建補助所需過半住戶同意重建之條件,再藉由須支付高額房屋價款逼迫被告放棄權利。被告原有意放棄該重建戶之權利,惟其後原告於要求被告配合將重建戶權利返還予其而須簽立相關書面之過程中,竟一再以言語羞辱被告全家,被告至為氣憤乃拒絕配合辦理,連建商通知銀行貸款之對保、重建工程費用自備款之負擔繳納,均置之不理,不願出面辦理。迄至104年2月間建商告知因被告未配合銀行貸款手續,已影響銀行辦理其他住戶貸款之撥放,催告被告配合辦理銀行貸款手續並繳納重建工程費用之第2期及第3期自備款。被告為此與家人商議後,認被告本非原告參與重建之人頭戶,取得重建後房地所有權為被告之權利,乃於104年3月3日自行籌措支付上開重建工程費用之第2期及第3期自備款合計192,124元及於105年初辦妥銀行貸款及撥款手續,並已登記為重建後房地之所有權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月1日簽訂合約書,約定兩造間改採借名登記方式,由被告借名予原告參與重建云云,與上開事實經過不符,被告否認合約書之真正。是以,兩造間無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自無理由。退步言,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成立借名契約係為使(改制前)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受災戶之重建工程通過行政院九二一重建之門檻等情,則借名契約顯有不當取得政府核准重建及補助之違法,要屬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原告自無從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關係之規定為本件請求。原告所為之出資係本於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該利益之原形或本於該利益而更有所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三)被告就系爭房地支付之重建工程費用及負擔之銀行貸款,說明如下:
1、依登傑營造公司函所附「個別單元應負擔重建費用與應清償金額結算表」編號4之第1至3期自備款各96,062元,其中第2、3期金額合計192,124元,被告係於104年3月3日以匯款方式給付予登傑營造公司,而第1期款96,062元係由原告墊付。
2、被告係於104年11月19日就系爭房地之購屋貸款與臺灣土地銀行簽立購屋貸款契約書,貸款手續完成後臺灣土地銀行於105年2月22日撥款347萬元,其中2,779,551元直接撥付登傑營造公司,餘款則撥入被告於臺灣土地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嗣被告自105年3月22日起即由前開銀行帳戶以轉帳支出方式,按月繳納貸款利息。
3、原告僅曾墊付重建工程費用其中第一期款,其他應負擔之重建費用及銀行貸款,均係由被告自行繳納及辦理銀行貸款,難認原告為實際出資重建房屋之人。
(四)縱使原告得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惟被告於兩造借名登記期間所支出之各項費用及負擔之債務,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均得請求原告返還或清償,是被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依法請求對待給付之判決。至於被告以自己名義辦理系爭房地之貸款,所負擔之借款債務部分,應於判決主文諭知「原告於向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被告之房屋貸款債務後」,作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對待給付條件。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民事裁判)。
(二)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兩造簽定之合約書(本院卷一第15頁)上簽名之真正,然該合約書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認合約書上被告之簽名與被告不爭執真正性之其他文書上簽名,其「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出自同一人手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本院卷二第4頁至第5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所提兩造簽定之合約書上被告之簽名為真正。而依該合約書約定:「甲方人(即被告)持有土地地號座落台中縣○○鄉○○段○○○○號:『霧峰鄉瑞士花園名廈』,茲因921大地震倒塌後行政院921重建基金會協助重建,甲方人無意願參加重建;但為協助通過行政院921重建門檻,完成大樓重建,經雙方協議由甲方人同意乙方人(即原告)『借名』參加重建;乙方人為實際參加重建並負責重建房屋編號棟樓號一切權責」等內容(本院卷一第15頁)。是以,兩造間確實約定由被告同意原告借名參加重建,而由原告為實際參加重建並負責重建房屋一切權責之借名契約無誤。
(三)被告雖抗辯兩造間成立借名契約係為使重建工程通過行政院921重建之門檻,故借名契約顯有不當取得政府核准重建及補助之違法,要屬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云云。然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71條所明文。本件兩造簽立之借名契約,其目的雖在於通過行政院921重建門檻,以完成大樓重建,然借名契約內容本身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且被告亦未指明,該借名契約究係具體違反何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則被告上開以借名契約顯有不當取得政府核准重建及補助之違法,要屬脫法行為而無效之抗辯,本院即難採認。
(四)再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就系爭房地曾為支出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然此與兩造間之借名契約本非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與同時履行抗辯之成立要件不符,被告就此部分之支出應另行請求,不得於本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五)末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549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系爭房地兩造係約定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屬借用被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揆諸上開意旨,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本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時作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則借名人借名之目的即歸於消滅,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就系爭房地即屬不當得利,原告依據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2)及其上同段1231建號(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849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8)、同段1255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8)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再者,原告如持有判令被告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參照)。本件既經本院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屬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揆諸前述說明,即無再准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