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27號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文成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被 告 丞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旭燦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朱鈴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重球,惟嗣於本案訴訟中,法定代理人業經變更為朱文成,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105 年8 月5 日經人字第10500065170 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10日電人字第1050015649號函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憑。而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並不影響人格之同一性,且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惟原告法定代理人朱文成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仍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兩造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土地租賃契約),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自105 年1 月10日起至108 年1 月9 日止,共計3 年,約定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97,000 元整。依據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2 條訂明:
「本契約土地係變電所預定地,依土地現況出租,限作臨時平面停車場使用,不得作經營停車場業務以外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經營買賣或租賃汽車或中古二手車,或從事洗車行業,或劃設攤位販售其他商品,或張貼或樹立營業性廣告等),除停車場所必須之設施(由乙方認定)外,本出租土地上不得有其他任何建物或工作物」。詎被告竟違反租約規定,擅自將系爭土地作為經營夜市使用,經原告發覺後,於10
5 年3 月9 日發文請求被告依約使用,切勿作其他用途,惟被告未與理會,仍自105 年3 月16日起正式開幕作為夜市營業使用。臺中市政府並因人民檢舉,以系爭土地因涉立攤販集中場,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規定,來函要求原告改善。因被告拒不聽勸,原告迫於無奈,始於105 年3 月18日以被告違反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2 條限作臨時平面停車場使用之規定為由,向被告發函聲明終止兩造租約關係。兩造租約關係既經終止,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㈡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繼經原告依法終止,惟被告迄今仍繼續佔
用拒不歸還,自屬無權佔有,故併請求被告自終止租約之翌日即105 年3 月20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原定租金數額,給付原告每年497,000 元之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
㈢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租賃土地及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⒈被告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並自105 年3 月20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97,000 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自承租系爭土地後,即規劃為平面停車場使用,而於10
5 年1 月25日向臺中市停車管理處申請就系爭土地為停車場經營登記,並給付多筆開銷,除土地押標、租金、押金外,並申請水電費、整地費、設置鐵絲網等設備支出,足見被告確有作停車場經營使用之事實及籌備行為。
㈡被告為因應一般民眾之需求,提供月費式之停車方案供民眾
選擇,並與承租民眾簽訂停車位租賃契約,要求承租民眾僅供作停車使用,不得作停車位租賃契約約定外之其他用途。詎料有部分承租民眾簽訂租賃契約並繳納停車費後,擅自將營業用之攤販車開入停車場停放,並於夜間開始招攬生意經營。被告得知後,立即派員前往制止,惟上開經營攤販車之民眾,均有簽訂契約繳費,且停放之停車格亦未超出承租範圍,被告雖強烈抗議,惟違約民眾拒不履行,更聚眾抗爭。在有租賃契約之情況下,被告無法報警處理,更不能以有害社會秩序方式私力救濟解決,經多次協調未果後,被告遂依正當法律程序,於105 年3 月16日依法向違約民眾寄發催告及解除租賃契約之存證信函,並依法提起返還停車位之民事訴訟,嗣終與違規民眾達成協議簽訂和解書,同意解除契約,現違約民眾已搬離,系爭土地亦回復正常停車場使用,已無原告所述作為夜市使用之情況。準此,被告自始至終均遵守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約定,經營停車位出租業務,現場照片中之海報、旗幟、氣球等物,均為違約民眾自行所為,其上無任何與被告相關之內容,所留通訊方式亦非被告之名義、電話或員工,足證均非被告所為,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為系爭土地上夜市經營者。又私自經營夜市者為一般民眾,非被告員工或再承租人,亦不受被告指揮監督,而係停車位租賃業務之契約相對人,即處於消費者地位;又被告僅係將租賃物之小部分(停車格)以時計或月計之方式,暫時性出租承租民眾作為停車使用,並無將租賃物管理權限交付再承租人之意思,亦不可能對前來承租之民眾進行調查審核,是該等民眾自非被告之履行債務輔助人,原告將消費者之所作作為區解為被告員工之行為或責任,顯有錯誤。且查臺中市政府函覆稱被告未曾就系爭土地申請設立攤販集中區,足見被告未於系爭土地上經營夜市,而係一般民眾擅自為之,非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盡所能維護系爭土地正當使用,並依法行使法律權利,保障自身及原告權益,無任何延誤或怠於履行法律權利之情事,亦無任何違反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而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自屬無理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仍有效力。
㈢另查被告業已繳清105 年1 月10日至106 年1 月9 日之第一
期年租金,原告於單方面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後,未退還租金,再請求被告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重複得利,且被告已繳交過土地租金,自無受有利益可言,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顯屬無理由。縱認有理由,被告亦主張不當得利與原告應返還之租金間互相抵銷。
㈣綜上,原告本件請求顯屬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證書、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 份、現場照片6張、臺灣銀行虛擬帳號臨櫃代收專用繳費單1 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正反面、第6 頁至第7 頁反面、第8 頁、第9 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43頁),自堪信屬真正,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
㈠兩造於104 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由被告承租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租期自105 年1 月10日起至108 年1 月
9 日止,共計3 年,租金每年497,000 元,被告並已繳交10
5 年1 月10日至106 年1 月9 日之首年租金。㈡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2 條所載,系爭土地用途僅限作臨時平面停車場使用,不得作停車場業務以外之行為。
㈢原告於105 年3 月8 日、16日至現場拍攝照片,顯示系爭土地作為夜市經營使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16條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訴訟之爭點即為: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2條規定,依該契約第12條第12款終止租賃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終止契約後至交還土地時止,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按年給付原告497,000 元,是否有理由?茲審究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2 條規定,依該契約
第12條第12款終止租賃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是否有理由?⒈查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 條約定:「用途:本契約土地
係變電所預定地,依土地現況出租,限作臨時平面停車場使用,不得作經營停車場業務以外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經營買賣或租賃汽車或中古二手車,或從事洗車行業,或劃設攤位販售其他商品,或張貼或樹立營業性廣告等),除停車場所必須之設施(由乙方認定)外,本出租土地上不得有其他任何建物或工作物」,同契約第12條並約定:
「租用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即原告)得隨時終止租約:……(十二)甲方(即被告)違反本租約規定者」。而查系爭土地於租賃契約存續中即105 年3 月8 日、16日,公開招商並開幕經營夜市使用,足見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已違反兩造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2 條有關系爭土地用途之約定。
⒉被告固辯稱其承租土地確係為經營停車場使用,且業將停
車位出租他人,未料承租人擅自轉作夜市使用,被告因之亦對承租人寄送存證信函、復提起民事訴訟而達成和解,被告並無違約情事等語,並提出被告向臺中市停車管理處提出停車場經營登記申請之函文、臺中自由停車場月租戶租約/ 續約收執聯、存根聯、存證號碼103 號存證信函、另案民事起訴狀、和解書各1 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然查:
①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觀之,系爭土地於105 年3 月8
日插立載有「自由夜市即將開幕」等語之旗幟,圍籬上復張貼「自由花園夜市3 月16日盛大開幕火熱招商」等字樣之廣告布條(見本院卷第11頁),而公開招租夜市攤位;嗣於同年月16日在系爭土地入口處則設立大型充氣落地拱門,其上貼有「歡慶自由花園夜市盛大開幕」等文字,且該土地上攤販臨立,琳瑯滿目(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顯係在系爭土地上大規模經營夜市,並非如被告所述,僅係部分停車格上於夜間有承租人駛入攤車經營。
②再者,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被告就其所述之承
租人,僅提出訴外人張右聖之臺中自由停車場月租戶租約/ 續約收執聯、存根聯、和解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第53頁),然未能提出其他月租戶之承租契約,亦未舉證證明現場有何收費設備或管理員可供停車收費使用,更未提出經營帳冊等以佐其說。又上開收執聯、存根聯1 份上,未見任何簽章,亦無簽約日期,難認確為有效成立之契約。且查依該份收執聯、存根聯之記載,訴外人張右聖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租期自10
5 年3 月1 日至107 年2 月28日,為期共計24個月,總金額28,800元,亦即每月1,200 元租金;對照被告另案對訴外人張右聖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之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部分所載,係請求訴外人張右聖返還編號01至08之停車格,足見訴外人張右聖僅留存1 部汽車之車牌號碼,竟需同時承租8 個停車位,且8 個停車位每月共計1,200 元租金,等同每個停車位每月租金僅150 元,顯然違反常情。
③至被告提出之其向臺中市停車管理處提出停車場經營登
記申請之105 年1 月25日(105 )丞燦停管字第105012
501 號函、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3 月4 日中市交停規字第105009189 號函各1 紙(見本院卷第45頁、第89頁)、自由停車場設備費用、估價單、請款單、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報價單、支票簽收單、統一發票、派工單、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90頁、第96頁、第97頁、第98頁、第99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第102 頁、第106 頁、第107 頁至第109 頁、第110 頁至第111 頁、第103 頁至第105 頁),僅能佐證被告形式上確有提出經營停車場之申請,及支付各項工程費用、設立旗幟、招牌等物,尚不足佐證被告實際上確有於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
④綜合以上所述,難認被告確有舉證證明將系爭土地租賃
他人停車使用,則系爭土地上於105 年3 月16日開幕經營之夜市,當係由被告自行為之。臺中市政府固以105年6 月17日函文函覆稱被告未申請設立攤販集中區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惟被告既係違反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經營夜市,自難期待被告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經營夜市之申請,是上開函文尚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⒊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承租人
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8 條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 條、第455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出租人之原告因被告違反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2 條約定,於105 年3 月9日以中區字第1058020788號函要求被告改善,而被告業已於105 年3 月10日收受前揭函文,有原告提出之前揭函文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資參酌(見本院卷第14頁正反面),且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被告違反兩造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約定之方法,而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經原告阻止無效。則原告以105 年3 月18日中區字第1053511461號函向被告主張「……二、本公司依貴我雙方租賃契約書第十二條(十)、(十二)規定函告貴公司立即終止契約……。三、有關終止租約後依據租約第十六條規定,貴公司應於接獲本函後7 日內無條件騰空並恢復原狀交還土地,並經本公司會勘認可後交還本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而表明終止契約收回土地之意思表示,於法自屬有據,被告亦自認確有收受上開函文(見本院卷第37頁),是於該函文於105 年3 月19日送達被告之時(見本院卷第17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蓋印之郵戳),即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原告與被告之契約既經合法終止,被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則原告請求被告將所承租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終止契約後至交還土地時止,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應按年給付原告497,000 元,是否有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既已於
105 年3 月19日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被告自收受通知之翌日即105 年3 月20日起即無合法之權源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自105 年3 月20日起,至系爭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年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97,0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告雖抗辯稱其業已繳付105 年1 月10日至106 年1 月9
日之首年租金,應與原告主張被告支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相互抵銷等語。惟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2條第4 項約定:「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十四)款情事發生時,押租金及已繳租金不予返還。如因此致乙方(即原告)受有損害,甲方(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7 頁),被告既有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12款所載違反租約規定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終止契約後,依前開契約第12條第4 項之約定,即無需返還押租金及已繳租金。依前開兩造契約約定,被告既無從請求原告返還已繳付之租金,其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並自105 年3 月20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97,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