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34號原 告 洪孟慈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複 代理人 唐梓淇被 告 總太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錫坤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律師複 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2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6日向被告購買案名「東方
威尼斯」編號D棟5樓之預售屋暨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總價金新台幣(下同)1226萬元(房屋及土地價金各613萬元),兩造並簽有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除於102年11月6日給付被告定金30萬元外,並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分別於103年3月6日給付簽約金93萬元、103年6月26日給付開工款62萬元、103年12月10日給付地下三樓底板完成期款45萬元、104年5月7日給付五樓底板完成期款45萬元、104年11月27日給付十三樓底板完成期款20萬元予被告,合計原告已給付被告之款項為295萬元。被告於104年11月13日以台中英才郵局第2038號存證信函表示原告逾期未繳納剩餘款項,復於105年3月14日以原告尚有68萬元未繳納為由,而以台中英才郵局第365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沒收總價款之15%即183萬9000元。惟原告已給付大部分款項,而被告迄今房屋尚未完工亦有遲延,原告支付價金供被告建築房屋,被告於房屋完工後亦能出售,被告並無損失,被告請求違約金並無理由,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交付之價金295萬元。縱認被告得主張沒收部分價款作為違約金,被告主張之違約金亦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減少違約金。㈡被告於105年3月24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時,原
告積欠之價金僅68萬元,被告卻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沒收高達183萬元違約金,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又依內政部買賣契約範本規定,違約金最高不得超過15%,系爭買賣契約第26條第4款之約定,不論任何情形均以15%計算違約金,且該約定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兩造磋商即以總價15%計算違約金,不但顯失公平情形,也不符本件具體違約情形,被告所沒收之違約金金額顯屬過高。再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物,並非成屋,而係預售屋,無折舊問題,且於被告興建期間,原告依約繳納價金供被告作為營建成本,而於預售屋完工之後,一般市價行情高於預售時之價值,故而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被告並無損失可言。被告於日後房屋完工既可再另行出售,法院應以被告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減違約金。而原告與被偶何俊明現分別有80萬元、100萬元之貸款須償還,經濟非寬裕,故請依職權酌減違約金。
貳、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㈠兩造於103年3月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原均依約
按期給付買賣價金,惟嗣於104年9月7日、105年1月10日原告卻無故未依約繳納第12期價金24萬元、第16期價金44萬元,被告為求慎重,先於105年2月18日以台中英才郵局第210號存證信函檢附催繳通知,催告原告應於函到7日內儘速繳納應付價金,然原告接函後並未置理。後被告再於105年3月14日以台中英才郵局第365號存證信函檢附催繳通知,除提醒原告已經遲繳逾二個月以上,並再次催告原告應於函到7日內儘速繳納,否則將依約沒收買賣總價款15%之違約金、並得解除契約,詎原告仍置不理會,被告無奈,遂於105年3月24日以台中英才郵局第429號存證信函對原告為解除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沒收按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款15%計算之違約金,並請原告於函到10日內前往被告公司辦理解約退款111萬1000元,逾期未領將依法辦理提存。嗣因原告仍遲未向被告領取解約退款,被告遂於105年4月12日以台中英才郵局第546號存證信函對原告重申解除契約、沒收違約金,請原告領取解約退款、否則將依法提存之意旨,惟原告接獲該存證信函後,仍未向被告領取解約退款,被告方於105年5月3日為原告辦理提存事宜。
㈡原告無故未依約繳納房地買賣價金,經被告多次以存證信
函定期催告繳款,原告均置不理會,被告於原告遲繳逾二個月後,解除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違約金,與系爭買賣契約約之約定相符,係屬適法有據,且扣除違約金後之剩餘款項,被告於通知原告領取未果後,亦已依法辦理提存,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已付價金295萬元,於法無據。
再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並無爭執,僅爭執違約金數額過高而請求酌減,然系爭買賣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約明違約金額為買賣總價款之15%,除該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故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違約金,係屬總額預定性之損害賠償,兩造既於議約時就此契約條件達成共識,理應受其拘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法院亦不宜任意變更契約之效力。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定違約金為買賣總價款之15%,並未逾內政部所製頒「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有關買方違反付款條件及方式時,賣方得沒收之金額不得超過房地總價15%之上限,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之違約金額並未過高,且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自應由原告舉出具體事證明,就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債權人所受損害、債務人違約情事供法院為酌定之標準,然原告並未舉證,空言主張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亦屬無據。況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21條約定原告可將系爭買賣契約轉讓他人,原告不為轉讓而選擇違約,原告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違約金。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提存書等附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62號提存卷查核無訛,堪信為真正:
㈠兩造於103年3月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總價
1226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案名「東方威尼斯」編號D棟5樓之預售屋暨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
㈡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先後給付定金、簽約款、分期價金合計295萬元。
㈢原告依約應分別於104年9月7日、105年1月10日給付第12期價金24萬元、第16期價金44萬元,原告並未按時給付。
㈣被告於105年2月18日以台中英才郵局第210號存證信函檢
附催繳通知,催告原告應於函到7日內儘速繳納應付款項。原告於105年2月20日收受上揭存證信函。
㈤被告於105年3月14日以台中英才郵局第365號存證信函檢
附催繳通知,通知原告已經遲繳2期價金逾二個月以上,催告原告應於函到7日內繳清應繳款項,逾期未繳,被告將依約沒收房地買賣總價款15%之違約金、並得解除契約。原告於105年3月15日收受上揭存證信函,惟原告迄未給付被告前揭㈢所示應付之價金。
㈥被告於105年3月24日以台中英才郵局第429號存證信函對
原告為解除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沒收按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款15%計算之違約金183萬9000元,並請原告於函到10日內至被告公司領取解約退款111萬1000元。原告於105年3月25日收受上揭存證信函。
㈦被告於105年4月12日以台中英才郵局第546號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解除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沒收違約金,請原告於函到10日內向被告領取解約退款,逾期未領將依法提存。
原告於105年4月14日收受上揭存證信函。
㈧被告以原告遲延受領預售屋「東方威尼斯」編號D棟5樓
房地解約退款為由,以原告為受取權人,於105年5月3日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62號提存書提存111萬1000元。
二、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95萬元,有無理由?亦即,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經查:
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逾期付款之處理方式」約定:「買方如逾期達五日仍未繳清期款或已繳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應加付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於補繳期款時一併繳付賣方。如逾期二個月或逾部分使用執照核發後一個月不繳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繳,經送達七日內仍未繳者,雙方同意依第二十六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但前項情形賣方同意緩期支付者,不在此限。」、第26條「違約之處罰」約定:「…買方違反有關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買方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金額外,並得請求繼續履約或解除契約。…」等語,兩造既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方違約應給付違約金,則如因買方即原告違約致系爭買賣契約遭解除,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範圍,自應扣除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得主張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金額。原告雖以系爭買賣契約第26條第4款之規定,係屬定型化約款,未經兩造磋商,該規定內容不分違約情形,違約金均以買賣總價15%計算等語,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26條第4款之約定顯失公平。惟系爭買賣契約第26條第4款之約定固屬定期化約款,然於原告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前,早於103年2月23日即將系爭買賣契約書攜回審閱,並經雙方磋商後,兩造方於103年3月6日簽約,為系爭買賣契約書開首所載明,並經原告簽名確認,原告於審閱系爭買賣契約書面逾10日、並與被告磋商後,仍願簽屬系爭買賣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自應受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內容之拘束,委不得僅以該約定係屬定期化約款,即遽謂其顯失公平而不受該約定之拘束。次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因原告未依約按時繳納第12期、第16期價金合計68萬元,經被告定期催告繳納後,原告逾期仍未繳納,被告乃於105年3月24日以存證信函對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違約金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05年3月25日收受該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經被告解除契約,洵堪認定,則被告抗辯原告違約、被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6條第4款約定沒收違約金,於法自屬有據。
㈡原告復以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時,原告積欠之價金僅68萬元
,且被告未因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受有損害,主張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沒183萬9000元違約金顯屬過高,而請求酌減違約金。查,系爭買賣契約第26條除於第3款約定賣方違約之效果及應給付買方之違約金額、第4款約定買方違約應給付賣方之違約金額外,並於第5款約明:「買賣雙方當事人除依前二項之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等語,足見系爭買賣契約第26條關於買賣雙方違約金之約定,乃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先陳明。而關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其本質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得不待舉證證明其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其數額之多寡,即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是以債權人不得因證明實際所受損害多於違約金數額,而請求按損害額賠償;債務人亦不得證明債權人未受損害,或實際損害額不及違約金數額,而請求減免賠償。唯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審酌違約金數額有否過高情事。其審核應就債務人如期履行契約,上訴人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其衡量標準,並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意旨)。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上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已如前述,則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未受損害或所受損害不及違約金額為由,請求減免違約金,被告亦不得以所受損害超過違約金額為由,請求增加違約金,揆諸前開說明甚明,是原告以被告未因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受有損害為由,主張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應予免除,於法洵無可採。原告請求命被告提出「東方威尼斯」建案之總營建成本及融資貸款明細、銷售狀況(含已收取之價金總額),以證明被告興建該建案之並未受有損害,不應准許。再原告固主張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然查,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中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不論係買方違約或賣方違約,買賣雙方之違約金均為按買賣總價款15%計算之金額,並無輕重不同之處,且系爭買賣契約就違約金之約定,亦未逾內政部所製頒「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有關買方違反付款條件及方式時,賣方得沒收之金額不得超過房地總價15%之上限,原告雖主張被告沒收之違約金額過高,惟並未舉證證明依一般社會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有何可認兩造約定違約金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之處,原告空言主張應酌減違約金,已難逕採。況系爭買賣契約第21條明文約定原告得將系爭買賣契約轉讓他人,被告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原告於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縱然經濟狀況轉差,除得請求被告同意給予緩期付款外,亦得以將系爭買賣契約轉讓他人之方式,避免或減少因未依約履行遭被告沒收違約金之不利情況發生,乃原告均未為之,在被告催告下仍置不理會,於遭被告解除契約並沒收違約金後,始空言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委無足採。
㈢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為被告所
解除,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6條第4款之約定,沒收以總價款15%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原告主張該違約金約定過高而顯失公平,復未舉證以時其說,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難予逕採,均已詳如前述,則於系爭買賣契約經被告合法解除後,被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範圍,即為已收價金295萬元扣除沒收之違約金後之餘額111萬1000元(計算式:295萬元-〈總價款1226萬元15%〉=111萬1000元),而上開被告應返還原告之解約餘款111萬1000元,先後經被告於105年3月24日台中英才郵局第429號通知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中、於105年4月12日台中英才郵局第546號存證信函中定期通知原告領取,因原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並未向被告領款,被告乃於105年5月3日以原告受領遲延為由,將該111萬1000元向本院辦理清償提存,經本院以105年度存字第762號提存書提存完畢,亦經調閱該提存卷宗查核無訛,是被告就其對原告所負應返還111萬1000元之債務,業因被告為清償提存而消滅,原告亦無從請求被告返還該沒收違約金後之餘款111萬1000元。
三、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95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聖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