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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1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56號原 告 廖張桂春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被 告 林娟瑛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以本院102 年訴字第222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占用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本院103 年司執字第110033號強制執行案件)在案。嗣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通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當時測量員王元泓向原告代理人廖俊雄表示:「我會依據你們土地權狀面積預留足夠空間給你們」,此為第一次執行之測量,並於同年2 月11日司法事務官現場諭知地政事務所人員標示「1 」、「2 」及「3 」點供原告拆除越界房屋時作參考。原告不疑有他,並遵守上開標示將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經執行人員確認系爭房屋已明顯內縮,詎料被告竟在原告依法拆屋後故意拒絕預納執行程序之必要費用,而受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2 款規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告於被告之執行名義成立及鑑界後,即已自行拆除越界部分之房屋,不料被告事後重啟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於

105 年1 月14日委請中山地政事務所原測量員到場指界,該同一測量員即王元泓竟表示原告之房屋必須依原指界紅線處再內縮拆除多達75公分,原告對上開結果甚為震驚,75公分即為0.75公尺,第一次測量與第二次量的測量結果差距實在過大,此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得容許之誤差範圍超出甚多,按一般經驗判斷,上開兩次之測量結果應有一次乃錯誤結果,為釐清真相,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於105 年9 月30日勘測時國土測繪中心人員曾表示:「在定出界址前,須先測量附近地上物的概況,套繪地籍圖,只能進行現況測量」,並另外表示會有再測量之必要,而本院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依現況測量,如被告林娟瑛之土地如有被占用,並計算其占用面積。國土測繪中心就附近地上物的現況套繪地籍圖之鑑定結果,目前系爭房屋仍占用系爭土地約2.81平方公尺,較之先前由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王元泓測量所得結果(即原告之房屋必須依照原指界紅線處再內縮拆除多達75公分),其越界面積明顯短少甚多。且系爭房屋非因原告建屋當時刻意越界,可能係經年累月地殼移動之結果,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堅持拆屋還地之利益即回復2.81平方公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即先前已經花費百萬元拆屋整建、將來再次拆屋整建之費用,兩相衡量下,被告所為明顯係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17717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104 年7 月24日執行筆錄,被告因故未繳測量費致當天地政事務所王元弘測量員未到達系爭土地現場,無法量測究竟有無完全拆屋還地至界址,司法事務官僅表示建物外牆有內縮而已,因現場原地籍測量之界樁已消失不見,無法正確比對。惟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8 月26日中院麟民執103 司執未字第110033號函知被告:若日後待地政人員測量後,仍有原告占用之情,得繳納執行費用後,再聲請執行。被告復於104 年9 月15日再申請鑑界,現場測量出原告拆除明顯不足,同時被告有請建築專業人員現場套繪畫圖,發現原告仍有占用系爭土地。嗣後被告再依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指示繳納執行費、鑑界費後,105 年1 月14日司法事務官帶領原告指名的原測量員王元弘再到現場執行,發現原告拆除不足,須再往屋內退縮75公分。原告明知司法事務官特別叮嚀要留下標示界點以免爭議,原告有義務留下該界樁及供日後作為引測之參考依據,而牆上界點依建築技術工法或一般施工慣例,亦可以垂球向下引測標記作為拆除施工之依據,不能只憑那幾張拆除照片魚目混珠,況且拆除過程中建築工人、左鄰右舍都在場告知原告,根本是拆不足夠,因為牆壁明顯歪斜,表示改建時又故意再越界,但原告置之不理,命令工人依其意思施工,根本是明顯意圖假拆除施工之名,再行侵占被告系爭土地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於被告之執行名義成立及鑑界後,即已自行拆除越界部分之房屋,亦即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異議原因事實,乃依上述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鑑定結果,系爭房屋仍占用系爭土地約2.81平方公尺,有鑑定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頁),自難認定原告已自行澈底拆除越界部分之房屋,其主張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實際上並不存在。

(二)至於原告聲稱:被告堅持拆屋還地之利益即回復2.81平方公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即先前已經花費百萬元拆屋整建、將來再次拆屋整建之費用,兩相衡量下,被告所為明顯係權利濫用等語,固非全然無據。惟本件既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被告以本院102 年訴字第222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本院僅能審究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無原告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原告主張被告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無非僅依原告自行拆除越界部分之房屋是否澈底而定,並非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事由,依據前述說明,即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

104 年度司執字第117717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7-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