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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2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08號原 告 蘇文燿訴訟代理人 張育嘉律師

巫家佑律師被 告 陳献佳訴訟代理人 曹宗律師複 代理人 鄭雅云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協同清算合夥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合夥財產進行清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原告追加之訴,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間,夥同訴外人王哲文邀其入股合夥經營金巴黎舞廳,收取伊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依每股24萬元計算,伊占有15股(即15%),兩造間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伊隱名加入以被告名義投資共同湊成40%股份,王哲文投資30%股份,另訴外人侯貴笙以其設備折抵30%股份。金巴黎舞廳於87年5月及同年6月,皆營收6仟餘萬元,伊自被告處分別獲得180萬元及150萬元分紅。惟金巴黎舞廳於87年7月間發生槍擊命案,無法繼續營業,合夥事業目的已不能成就,被告竟未經伊同意,逕將餘款及舞廳設備等轉投資於後來成立之紅寶石舞廳。紅寶石舞廳於92年因故歇業,伊多次向被告請求就隱名合夥事業清算並給付伊所應分配成數,然皆遭被告以侯貴笙因案逃亡海外,金巴黎舞廳無法清算為由拒絕。茲侯貴笙返國後,伊向侯貴笙詢問金巴黎舞廳清算事宜,侯貴笙稱早與被告等合夥人清算完成,然被告迄今仍拒絕與原告進行隱名合夥之清算程序及給付退夥應分配之成數。為此。爰依民法第708條第3款、第709條、第701條準用第69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被告就系爭隱名合夥事業應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程序,並於清算後給付原告於退夥後應得損益分配之成數(1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成立隱名合夥關係,而由伊出名與他人合夥經營金巴黎舞廳。原告隱名合夥關係係存在於金巴黎舞廳之合夥事業,占全體合夥比例15%。故原告請求隱名合夥關係終止後之清算,應清算之合夥事業為金巴黎舞廳,應協同進行清算之全體合夥人為兩造及王哲文、侯貴笙,非僅伊1人。原告主張伊應於金巴黎舞廳清算完畢後,再與其進行隱名合夥之清算,顯對合夥關係有所誤會。伊否認金巴黎舞廳已清算完畢。原告既主張其所具有隱名合夥關係之合夥事業業已經清算完畢,復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協同清算,顯屬矛盾,且無必要。再者,金巴黎舞廳之出名合夥人為伊與王哲文、侯貴笙3人,原告若要依清算結果請求應得損益,應先舉證金巴黎舞廳經清算後,原告之出資尚有存餘,並應向全體出名合夥人為之,原告並未舉證,且僅對伊1人起訴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伊出資360萬元,以被告名義入股,由被告與王

哲文、侯貴笙共同合夥經營金巴黎舞廳,嗣因金巴黎舞廳無法繼續經營,兩造間之隱名合夥關係已終止,因金巴黎舞廳已清算完畢,故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兩造隱名合夥事業之清算程序,並於清算後給付原告於退夥後應得之損益分配成數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亦同此旨)。是「爭點效」之適用,倘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且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自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經查,兩造前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1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確定判決已認定原告出資360萬元,以被告名義入股,由被告與王哲文、侯貴笙共同合夥經營金巴黎舞廳之事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憑,是前確定判決就兩造間存在隱名合夥關係之事實認定,具有爭點效,本院自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則被告辯稱兩造間無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委無足採。

⑵按除依第686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

下列事項之一而終止:三、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第708條第3款、第709條、第70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兩造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即與訴外人王哲文等人合夥經營之金巴黎舞廳業已停止營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兩造間之隱名合夥目的已不能完成,應認兩造間隱名合夥契約已終止,但尚未清算,亦未選任清算人,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94條第1項規定,隱名合夥之清算應由出名營業人與隱名合夥人全體為之。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合夥財產。

㈡本件金巴黎舞廳於87年7月8日發生槍擊事件,無法繼續營業

後,迄今均未曾進行合夥清算程序,而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金巴黎舞廳無法營業後,確已完成清算程序。又隱名合夥契約如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或已完成而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已如前述。而隱名合夥契約之出名營業人,究應給付隱名合夥人利益若干,自須依民法第701條準用同法第694條規定,經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清算後,始可確定。又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兩造間係隱名合夥人,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出資或給與應得之利益,自有待出名合夥人之被告與王哲文等就金巴黎舞廳清算後,始可確定。然金巴黎舞廳於87年7月8日發生槍擊事件,無法繼續營業後,迄今均未曾進行合夥清算程序,則原告請求於兩造隱名合夥契約清算後,給付伊於退夥後應得損益分配之成數(15%),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隱名合夥關係業已終止,且兩造

尚未就系爭合夥關係進行清算,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合夥財產進行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於兩造隱名合夥契約清算後,給付伊於退夥後應得損益分配之成數(15%),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裁判日期:201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