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08號原 告 蘇文燿訴訟代理人 張育嘉律師
巫家佑律師被 告 陳献佳訴訟代理人 曹宗律師複 代理人 鄭雅云律師追加被 告 王哲文
侯貴笙上當事人間請求協同清算合夥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就系爭隱名合夥事業應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程序,並於清算後給付原告於退夥後應得損益分配之成數(1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被告王哲文、侯貴笙,及聲明追加:被告王哲文、侯貴笙應協同辦理清算與被告陳献佳間之合夥事業金巴黎舞廳財產。查原告所提之原訴訟與追加訴訟不但被告不同,且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又追加訴訟之聲明暨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與原訴亦均不相同,是原告提起追加訴訟及追加被告,並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處,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