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11號原 告 余卉卉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洪嘉威律師被 告 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美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與原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林晉廷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於民國99年5月31日經股東會決議選任為被告董事,並於同年6月11日登記為公司董事,任期自99年5月31日至102年5月30日,然實際上從未參與被告公司之實際經營,更無控制權,嗣原告於102年1月4日即以口頭向被告表明辭任董事之意,並為被告所明知。原告辭任後,不斷要求被告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惟被告均置之未理,被告於104年12月15日業經臺中市政府府授經商字第1040799604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依法進入清算程序,因被告遲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致原告形式上仍列名為公司董事之情況下,致原告形式上為被告之清算人,此影響原告應否對被告盡清算人之權利義務,難謂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然公司登記不能由原告聲請而逕自變更,而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因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於102年1月4日已向被告公司表明辭任董事,已不具被告公司董事身分,被告經廢止公司登記後,要無因形式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而為被告公司清算人之理。且縱原告因被登記為公司之董事,依法成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然清算人與公司間屬委任關係,依法得隨時終止,不以經公司同意為必要,是則原告於105年2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全體清算人即訴外人余家成,以及監察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美菊,為辭任被告公司清算人職務之意思表示,渠等並已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告復以本件民事起訴狀之送達,為辭任被告公司清算人之意思表示,依法自生辭任之效力,是以雙方當事人間委任關係業已消滅。
㈢、綜上所述,既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因被告公司遲未辦理變更登記,致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仍以原告為被告之清算人,持續對原告課予行政上之義務,而此一事實與登記表徵狀態不一致,致法律關係不明之情況,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私法上地位因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倘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清算人委任關係經判決確認不存在,則原告因被告公司違反法律上義務之行為,進而受有不利益處分之危險,即可除去,故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㈣、並聲明:確認被告與原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業因原告於102年1月4日口頭向被告表示辭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已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等情;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反對之陳述,惟因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仍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參見本院卷第17頁),則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而原告因此項委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應否執行被告公司董事之職務而負擔相關權利義務之私法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原告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亦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係因股東會之選任決議及當選為董事之人為承諾之表示而成立委任關係,故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既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則董事自得隨時向公司辭職,以終止雙方間之委任契約,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得公司之同意,即失其董事之身分。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月4日口頭辭任被告公司董事一事,業據其請求傳喚證人林晉廷到庭作證。據證人林晉廷於本院證稱:伊原為被告公司董事,被告公司董事長宋志文於102年1月4日之前一、二日臨時通知該日要開臨時董事會,當天有伊、董事長宋志文、董事余家成、原告等人在場,當時宋志文自己擬了一張辭任董事長之會議紀錄,要伊等蓋章,但因公司財務經營狀況均不明確,宋志文也沒交待清楚,伊等並不同意,當下大家爭執非常激烈,伊與原告當下有表示要辭去董事職務,數日後伊也有將辭任書面放在宋志文桌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83頁),衡以證人林晉廷就102年1月4日開會經過證述詳細明確,且證人林晉廷於102年1月4日辭任董事乙節,嗣向本院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確定在案,與原告主張亦相符合,堪屬可信。而原告上揭主張,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已向被告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屬合法終止而使原告喪失其任被告公司董事之資格無誤。原告既自102年1月4日起即非屬被告公司董事,則被告於104年12月15日經臺中市政府為廢止公司登記而為清算中公司,然原告已非被告之董事,依法自非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菘臨